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蘇 騏 楊琮琪 詹美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蔡喬宇律師 被 告 游客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明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騏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琮琪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美前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00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原告詹美前、楊琮琪,並更正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蘇騏890,833元、楊琮琪1,336,250元、詹美前1,781,667元及楊琮琪、詹美前均自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蘇騏部分則利息起算日不變(見本院卷第185頁),此經被告同意(見本院 卷第169頁反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騏受被告之業務代表黃本康之要約,且見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邱義智曾於105年5月間與黃本康簽訂「WIFI分享器租用業務合作契約書」,約定營業利潤之分配均未曾出現任何問題,遂代表原告楊琮琪、詹美前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6日、9月9日、10月26日與黃本康簽訂WIFI分享器租用業務合作契約書(一年期)共7份(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三人出資向韓國電信及日本KDDI株式會社承租WIFI分享器後,交由被告供旅客使用,被告應逐月分配每台250元之定額營業利潤予原告,原告陸續匯款共計36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100100033602號帳戶內(下稱系爭被告遠東帳戶),詎被告於106年5月起停止給付營業利潤予原告,系爭契約於106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30日陸續到期後,迭經催討兩造約定之定額營業利潤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迄今均未獲給付,並辯稱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同意,乃為蘇騏貸與黃本康360萬元,被告僅提供 帳戶作為訴外人黃本康代收代付之用,是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條、第14條及系爭收款證明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蘇騏89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楊琮琪1,336,25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詹美前1,781,667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本康非被告之員工,無從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又系爭契約與被告所有之大小章不符,足證兩造間並無簽立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黃本康以被告名義分別於105年8月15日、16日、9月9日、10月26日與原告三人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之系爭契約)。 ㈡、原告陸續匯款共計36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遠東帳戶 內(見本院卷第26、27頁之匯款申請書、第134至154頁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107年6月29日(107)遠 銀詢字第000111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 ㈢、黃本康曾以被告名義,於105年5月24日與邱義智訂立WIFI分享器租用業務合作契約書,該契約書內容除金額外,其餘均與系爭契約相同(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之WIFI分享器租用 業務合作契約書(一年期))。 ㈣、被告曾匯入款項至蘇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帳號023540298427號帳戶(下稱蘇騏帳戶)內、匯入款項至詹美前所有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24410410012133號帳戶(下稱詹美前帳戶)內、匯入款項至楊琮琪所有之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號130531126556號帳戶(下稱楊琮琪帳戶)內(見本院卷第86至95頁之蘇騏帳戶存款存摺明細、詹美前帳戶存款存摺明細、楊琮琪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陸續匯款予被告,然被告拒不給付系爭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黃本康代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是否有經被告之授權?㈡如沒有,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黃本康代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是否有經被告之授權?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蓋有被告之大小章,雖經被告抗辯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然據證人黃本康結證稱:我是一家陸可來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的業務就是是幫被告推廣WIFI分享器給遊客,有與被告簽訂契約。我經被告前董事長汪開平(下稱汪開平)之授權,為被告招攬推廣WIFI分享器租用業務,代表被告與包含邱義智在內之約4、5位投資人簽訂WIFI分享器租用業務合作契約書(下稱WIFI分享器契約),系爭契約之印章為汪開平因重病住院,故授權我自行刻章使用。至被告與邱義智之契約為被告蓋好印章給我,因當時汪開平身體狀況如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2頁);另酌被告與邱義智簽立之WIFI分享器契約,該契約書內容除金額外,其餘均與系爭契約相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欄㈢所示),證人邱義智並到場證稱:這份WIFI分享器契約是黃永康代表被告與我接洽的,被告一開始有履行給付投資紅利,後來就不是很順利,我就直接催黃本康,最後直接找被告,因為當時我的部分快要結束了,最後被告有與我和黃本康簽了一個解約的條款,約定要分三期把金額給我,後來只有付一期,目前也還沒有結束。我有介紹原告簽系爭契約,應該與我的合約是一樣的內容,只是數字不同。我不認識被告,我只認識黃本康,我的認定是黃本康代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被告就此亦自承:邱義智之WIFI分享器契約確實蓋有被告之大小章,被告自應就該合約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再對照邱義智所簽訂之WIFI分享器契約時間為105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則為同年8月以後,由此足徵黃永康上揭所證無論其與邱義智所簽之WIFI分享器契約,抑或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皆為其代表被告所簽訂。系爭契約所蓋之公司大小章雖與被告之大小章不符,係因汪開平重病住院,方授權其自行刻印章以裨簽約使用等語,應非子虛。 ⒊況查,細繹系爭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曾於105年8月12日匯款予被告之120萬元,經被告於同年月日領出110萬元。原告於105年8月18日匯款予被告之80萬元,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轉出853,950萬元。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匯款予被告 之80萬元,經被告於同年月日轉出1,479,976元。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匯款予被告之80萬元,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轉出1,344,497萬元(見本院卷第134至154頁之遠東銀行回函及 附件),從被告運用其自身帳戶使用自如以觀,顯見被告知情原告匯款之原因,方於原告匯款同日或翌日即將款項領出或轉匯,果若被告就系爭契約或原告匯款原因不知情,自無將款項當成自身所有而任意取用之可能,反而應質疑為何原告要匯款前揭為數不小之款項,蓋被告乃為股份有限公司,須對投資之股東負責,如其所言與原告互無關係,豈有不究查原告匯款緣由,而任由公司使用之理?殊為常理。此外,另觀諸系爭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黃本康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即有多次匯款至系爭被告遠東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且由被告所提出黃本康於105年8月12日收受現金110萬元、同年9月12日收受現金80萬元、同年10月14日收受現金10萬元,以及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匯款60萬元、同年8月30日匯款20萬元、同年10月28日匯款80萬元予黃本康 等情(見本院卷第194至197、199頁),可徵被告與黃本康 間資金往來關係頻繁,是黃本康所證:其有幫被告推廣WIFI分享器給遊客。我匯款給原告的錢就是被告與旅行社合作、結帳後,扣除被告的營運成本後匯款給我,我扣除我的利潤後匯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2頁反面),亦屬可信。綜上情節,益證黃本康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確有經被告之授權,被告所辯系爭契約非兩造所簽立,並不知情系爭契約,亦未授權黃本康匯款予原告等語,無足憑取。 ⒋至被告所提出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辯稱蘇騏與黃本康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蘇騏為貸與人,黃本康為借用人,被告僅提供系爭被告遠東帳戶作為代收代付之用(見本院卷第36頁),然查系爭借款協議書上僅有被告大小章及黃本康之印章,並無蘇騏之簽章(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證人黃本康復證稱:原告不知道系爭借款協議書,被告也沒有給原告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是被告所提證 據既均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協議書乃由蘇騏、被告、黃本康所協議簽立,且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所辯系爭被告遠東帳戶係供原告及黃本康消費借貸關係代收代付之用等語,實非可取,併予陳明。 ㈡、如黃本康未經被告之授權代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汪開平重病住院,故授權黃本康自行刻印公司大小章,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須進一步探究黃本康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爰不予審究此一爭點。 五、按系爭契約第9條營運利潤表約定,每月出租獲利205元/台 ;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本業務合作期間期滿後回收本設備,並依約定無息發還乙方(即原告)原有設備押金與首月預繳租金共計40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其餘契約皆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授權簽立,且原告均已繳納設備押金、首月租金款項,有設備押金暨預繳租金受款證明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復有系爭被告遠東帳戶可憑。又系爭契約皆已屆期,則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三人就系爭契約屆滿後可獲得之營運利潤為270萬元(計算式 :250元×900台×12個月=2,700,000元),並返還原告所 投入之設備租金及首月預繳租金。因原告迄今僅收得被告給付之營運利潤2,291,250元,尚餘408,750元未取,且被告未返還渠等所投入之設備租金及首月預繳租金,從而,依照原告各投入金額佔系爭契約之比例,及各所投入之設備租金暨首月預繳租金(即蘇騏為原證1、4號;楊琮琪為原證3、6號;詹美前為原證2、5、7號),蘇騏得向被告請求890,833元(計算式:【408,750元×2/9】+800,000元)、楊琮琪得 向被告請求1,336,250元(計算式:【408,750元×3/9】+1 ,200,000元)、詹美前得向被告請求1,781,667元(計算式 :【4 08,750元×4/9】+1,600,000元),應屬有理。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10、14條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揭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給付之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蘇騏自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2 頁)起至清償日止;楊琮琪、詹美前自均得請求自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8日(即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法定遲延利息,金額甚為微少,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1%,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