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藝菓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燕翎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HY SPOTAINMENT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Yoo JangH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涉訟之被告為於韓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簽立之服務協議(下稱系爭服務協議)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件服務活動發生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二樓「韓虎嘯Tigerroar 餐廳」)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再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服務協議第15條亦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5 月31日簽立系爭服務協議,約定被告應負責分別於106 年7 月、10月提供兩組韓國藝人來臺灣參加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二樓之韓虎嘯Tigerroar 餐廳之宣傳活動,並約定由藝人崔振赫、成勛負責履約,系爭服務協議全部價金包含被告之仲介費用及藝人服務費在內,共計美金9 萬2,000 元,前開價金已全數付清。於兩造磋商系爭服務協議過程中,原告已向被告表明希望包含藝人費用及被告服務費在內,每位藝人之預算係在美金4 至5 萬元之內,被告並回覆每位藝人費用各為美金5 萬元,若原告同時簽約兩位藝人,費用可優惠為美金9 萬2,000 元,原告乃同意一次簽約兩位藝人,又為避免第二位藝人成勛於參加10月之宣傳活動前,因於臺灣另有公開活動而喪失媒體報導價值,兩造並於系爭服務協議第3 條約明,若成勛於6 月至10月間在臺有其它公開活動,原告有權更換其他美金5 萬元出席費之合適藝人。嗣於被告就第一位藝人崔振赫履約完畢後,原訂於106 年10月履約之藝人成勛,因其在8 月份於臺灣已有公開活動,原告乃依系爭服務協議第3 條約定,於106 年8 月17日通知被告欲更換其他美金5 萬元之藝人,並於同年月22日提供預計更換之藝人名單,被告回覆原告提供之藝人人選均超過預算或檔期無法配合,如欲邀請,則需另再給付費用等語,原告因無法掌握藝人價格,乃於同年9 月5 日再次敦請被告提供系爭服務協議預算內之藝人人選,然被告並未回覆,僅針對原告提供之藝人仍執意要求增加費用。原告為能完成活動,本已於同年9 月19日通知被告願自行吸收成本,請被告邀請費用美金5 萬5,000 元之藝人洪宗玄,詎被告此時竟違反兩造多次來回溝通所確認之藝人應有美金5 萬元費用價值之契約約定,改稱已履約之藝人崔振赫之費用既為美金5 萬元,則第二位藝人之預算僅餘美金4 萬2,000 元云云,若原告欲邀請藝人洪宗玄,應再給付美金1 萬3,000 元云云,原告當然無法接受如此不合理且違反約定之要求,經原告出示雙方先前之對話紀錄反駁被告上開所述後,被告即更換聯絡窗口,並於同年9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法律函通知拒絕將未履約之第二位藝人費用退還原告等語,原告嗣雖以信件要求被告協商解決,仍經被告表示若原告不增加給付費用,系爭服務協議即解除,且被告無退款義務云云。本件被告僅履行系爭服務協議中第一位藝人部分,就第二位藝人不僅一再違反系爭服務協議約定,要求原告增加給付費用,且片面主張解除契約、拒絕協商,並明示拒絕繼續履行關於第二位藝人之相關義務,被告所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告遲至106 年9 月仍未提供可履約之藝人名單,系爭服務協議預定於10月舉辦之藝人活動已無法進行,契約目的蕩然無存,被告就第二位藝人之給付事項亦已構成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規定,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協議,原告乃於106 年10月1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協議,並請被告於5 日內退還一半之契約價金即美金4 萬6,000 元,然被告迄未置理,原告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服務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以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 萬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服務協議第11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失即律師費用新臺幣10萬元。又被告於第一場活動之藝人崔振赫來臺前夕,臨時要求原告將藝人回程機票更改為頭等艙,並表示差價會由被告負擔,原告乃先行墊付更改頭等艙機票之費用新臺幣1 萬1,600 元,被告就此部分亦迄未償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 萬6,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服務協議、兩造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寄發予原告之法律函、原告寄發予被告之通知函、律師函、原告就機票升等費用開立予被告之發票、益百代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第259 條規定、第179 條規定以及系爭服務協議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 萬6,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新臺幣11萬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7 日起(本院卷第10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