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曾世濤 輔 助 人 曾永泉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東雁實業有限公司 優爾國際有限公司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吳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東雁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優爾國際有限公司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經登記為被告東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雁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於104 年9 月23日經登記為被告優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爾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東雁公司、優爾公司已於105 年4 月25日為解散登記,但原告迄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宜,依上開法條,東雁公司、優爾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東雁公司、優爾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東雁公司、優爾公司已於105 年4 月25日為解散登記,原告為東雁公司、優爾公司之唯一股東,且原告同意擔任優爾公司之清算人(詳下述),依上開規定,原告為東雁公司、優爾公司之清算人,對外代表對外東雁公司、優爾公司。惟原告本件以民事起訴狀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下稱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辭任東雁公司、優爾公司董事暨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將致東雁公司、優爾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東雁公司、優爾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選任吳玲瑋律師為東雁公司、優爾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竟遭訴外人宋雁瀛、簡麗紅利用原告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於104 年7 月28日將東雁公司之出資讓與原告,並推選原告為東雁公司董事,又遭訴外人侯捷元利用原告上開情事,於104 年9 月23日將優爾公司之出資讓與原告,使原告成為優爾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推選原告為優爾公司之董事。原告於近日收受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公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之開庭通知書,諮詢律師後,始知悉係遭他人利用而擔任東雁公司、優爾公司之董事暨清算人,原告無意願,亦無能力繼續擔任東雁公司、優爾公司之董事暨清算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辭任東雁公司、優爾公司之董事暨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且因原告與東雁公司、優爾公司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仍有不明確、不安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東雁公司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優爾公司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東雁公司、優爾公司則以:原告係於105 年7 月13日始經輔助宣告,原告於104 年9 月23日簽署股東同意書,成為優爾公司股東,於105 年4 月2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選任原告為優爾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法律行為均屬有效、無瑕疵。原告不爭執其為東雁公司、優爾公司唯一之董事及股東,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原告即為東雁公司、優爾公司之董事暨清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經登記為東雁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於104 年9 月23日經登記為優爾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東雁公司、優爾公司已於105 年4 月25日為解散登記,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選任原告為優爾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東雁公司、優爾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優爾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東雁公司、優爾公司之董事暨清算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辭任東雁公司、優爾公司董事暨清算人之意思表示等節,則為東雁公司、優爾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本件訴訟有無理由?經查:㈠原告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東雁公司、優爾公司董事暨清算人,然為東雁公司、優爾公司所否認,且東雁公司、優爾公司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東雁公司、優爾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暨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本件訴訟有理由: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97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目前仍登記為東雁公司、優爾公司之董事,且東雁公司、優爾公司已於105 年4 月25日為解散登記,原告為東雁公司、優爾公司之唯一股東,又原告同意擔任優爾公司之清算人,因此原告為東雁公司、優爾公司之清算人,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4 月12日送達東雁公司、優爾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而特別代理人雖僅係於該件訴訟中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所定之代理權限,惟觀諸上開條項之規定,實與受一般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權限(即同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類似,甚且前者之權限尚大於後者。基此,特別代理人受對造與該訴訟相關之契約或法律關係之終止、解除等意思表示之通知,實與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受對造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終止、解除等意思表示通知之情形相同,此受意思表示之通知,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但書所例外排除之代理權限,即應與訴訟代理人情形為相同之認定,亦應肯認有意思表示通知之效力。是本件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東雁公司、優爾公司為終止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由東雁公司、優爾公司特別代理人於107 年4 月12日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生將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於東雁公司、優爾公司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東雁公司、優爾公司特別代理人而為終止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生將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於東雁公司、優爾公司之效力,應認原告已與東雁公司、優爾公司終止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東雁公司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優爾公司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