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林敬信 李英桃 被 告 陳木桂即紅油麵食館 王景謙即重慶抄手面館 郭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徵及補繳扣除已繳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關於裁判費之核定: ㈠關於本件裁判費之核定,請原告參考下列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⒊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⒋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而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 有明文。 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林敬信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 屋為其與訴外人林敬嵩、林敬章、林敬甫共有,持分各為4 分之1,林敬章於93年過世後,其持分由其子女即訴外人林 基廉、林新田、林和玫繼承。原告林敬信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陳木桂即紅油麵食館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林敬信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敬信3萬元。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⒉原告李英桃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為其與訴外人林敬嵩、林敬甫、廖碧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廖碧於106年12月間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由其子女 林基廉、林新田、林和玫繼承。原告李英桃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王景謙即重慶抄手面館、被告郭秀華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李英桃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李英桃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自107年3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李英桃1萬元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⒊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並已繳納6,500 元裁判費。惟卷內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有何種釋明或相關釋明之證據,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判斷原告是否有應補繳裁判費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請原告提出足以釋明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於起訴時即107年2月22日的交易價額的證據資料,例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及補繳扣除已繳6,500元裁判費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 二、另請原告補正下列資料: ㈠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㈡原告二人、林敬嵩、林敬甫、林基廉、林新田、林和玫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略)、林敬章、廖碧之除戶資料。 ㈢請原告林敬信說明是否已自何人收受106年1至6月間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房屋之租金。 ㈣請原告李英桃說明是否已自何人收受106年1至4月間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之租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