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蔡瑞雪 張淞坤 王玉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李怡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原 告 聯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蘭 訴訟代理人 吳敵雄 吳承祐律師 李怡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三木英一 日本國東京都文京區千駄木1-2-10 張雲龍 張光輝 張呂秀文 簡宜芬 范崇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呂旭陽 呂榮茂 呂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淑卿為被告,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06 年12月6 日具狀撤回張淑卿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北簡卷第59頁),合於前開規定,自生訴之撤回效力。又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蔡瑞雪對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部分為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169 、原告張淞坤對於系爭地下室,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部分為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172 、原告王玉雪對於系爭地下室,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部分為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91、原告聯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對於系爭地下室,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部分為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384 、原告蔡坤旺對於系爭建物,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部分為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392 ;㈡被告張光輝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蔡瑞雪、張淞坤、王玉雪、聯達公司及蔡坤旺對於系爭地下室,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部分為公同共有人;㈡被告張光輝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原告蔡坤旺具狀撤回起訴,其餘原告同時撤回備位聲明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其後因原告與被告張光輝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達成和解,故於108 年4 月11日再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給付金錢部分,再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訴字卷第268 頁、第277 頁背面),均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第119 頁、第277 頁),合於前開規定,自生訴之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起造人為訴外人呂俊茂(於88年2 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三木英一)、被告呂旭陽、范崇仁、張雲龍、張光輝、呂阿祥(於75年9 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呂榮茂、張呂秀文、簡宜芬、呂美惠)、訴外人陳黃次妹、友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寧公司)、賴復元、劉天錄。依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地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527 平方公尺,經興建完成而於72年7 月19日取得臺北市政府(72)使字第0951號使用執照,然僅就配電室、汽車昇降設備及地下水池,總計118.67平方公尺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地下室A 部分),未經登記部分408.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B 部分),未登載所有權之歸屬,被告雖主張其等為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而為原始建築人取得系爭地下室B 部分所有權,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僅係行政管制上之措施並無確定民事私權關係之效力,自不得憑此即認被告為系爭地下室B 部分之所有權人,應由與地主合建之友寧建設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大樓(含系爭地下室)全部所有權,其後友寧建設公司再依照合建契約之約定將專有部分移轉給地主及被告等人,故系爭地下室B 部分應係屬友寧建設公司及向其買受之繼受人所有,此觀系爭地下室A 部分並非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而是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可證。再由系爭地下室及停車設備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告誡限期改善,限期改善之對象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更足徵系爭地下室B 部分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否則何需由管理委員會維護,而分由被告等人自行管理維護?且系爭地下室既作防空避難使用,並設有水池及變電室等公共設施,供系爭大樓之住戶使用,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築物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性質上不得獨立於區分所有之各樓層而存在,且出入系爭地下室,必經由系爭大樓1 樓正門之樓梯或設於汽車昇降設備中之樓梯,而該等樓梯均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地下室因無獨立之出入口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地下室因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此外,系爭地下室與系爭大樓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間,具有功能上、使用上之密切關連性,屬常助主物效用之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購買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地下室,故原告經輾轉買受各該專有部分,而取得系爭地下室B 部分之共有權。現因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地下室B 部分之共有權,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室B 部分各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分別共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榮茂、呂美惠、呂旭陽則以:系爭大樓地上12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呂阿祥、被告呂旭陽、張光輝、范崇仁、張雲龍外,現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均非原始起造人,而是系爭大樓建築完成後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則原告未就系爭地下室 B部分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從取得其所有權,遑論原告迄未證明其向前手購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時,其前手包括友寧公司在內就系爭地下室B 部分確有所有權,以及其等買受之標的物範圍確實包括系爭地下室B 部分。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然其並未合理說明何以僅系爭地下室A 部分登記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共有之登記,系爭地下室B 部分則未一併登記為共有?顯然未就系爭地下室屬於附屬建物盡其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雲龍、張光輝、張呂秀文、簡宜芬、范崇仁、三木英一則以:原告均因買賣行為而取得系爭大樓地上層之所有權,原告既未經登記為系爭地下室B 部分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即不生效力,其等顯非系爭地下室B 部分之所有權人,況且原告根本未曾購買系爭地下室B 部分,自絕無可能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亦未具體說明所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據從何而來。實際上系爭大樓起造時即與建商約定,系爭地下室歸起造人所有,僅因配電室、水池設於系爭地下室,始將其中118.67平方公尺登記為系爭大樓地上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系爭地下室B 部分向來由起造人(即被告呂俊茂、呂旭陽、范崇仁、張雲龍、張光輝、呂阿祥)或其繼承人管理使用,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顯見系爭地下室B 部分非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另系爭地下室可與地上層明確區分,並有樓梯與昇降機得直接連通至系爭大樓外面之馬路,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顯非附屬建物,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其等有所有權,顯屬無據。再者,系爭地下室用途雖登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惟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係因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能有避難之空間,不限於僅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自不能憑此用途之記載,即認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樓之附屬建物或其共同使用部分,且除部分共用設備外,系爭地下室兼有停車場之用,並非僅在輔助系爭大樓整體之效用,自難認係系爭大樓之從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為系爭地下室 B部分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否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下室B 部分各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分別共有權存在,即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現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於70年4 月15日取得建造執照,於72年6 月23日竣工,同年7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積為527 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地下室A 部分(汽車昇降機、配電室、水池及樓梯間)面積118.67平方公尺,與系爭大樓各層其他共用部分均登記為中山區長安段三小段2912建號建物,屬共用部分而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地下室B 部分面積408.33平方公尺,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等情,有系爭大樓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含地下室平面圖)、72年8 月2 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大樓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北簡字第35頁至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至第18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B 部分亦為系爭大樓之共同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原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或應認為係從物而隨同各專有部分之主物移轉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地下室B 部分是否為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兩造所共有?如是,其各自應有部分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地下室B 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性,而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 1.系爭地下室B 部分空間規劃為數個機械停車位使用,並設有樓梯及汽車昇降機1 部直通地上一層進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地下室平面圖、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卷第38頁、第39頁、第244 頁、第247 頁),是系爭地下室B 部分空間可單獨供作停車場使用,並設有樓梯及汽車昇降機1 部可供車輛及人員直接進出,具有獨立之出入口,就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與所謂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在性質上不許分割,即構造上或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之部分不同,況且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樓之地下一層,其建造成本較之地上層有過之而無不及,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性質上非不得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且其構造上及使用上既均具有獨立性,則被告抗辯系爭地下室B 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非系爭大樓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而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自屬可採。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記載為「防空避難室」,並設有地下水池及變電室等公共設施,供系爭大樓之住戶使用,性質上不得獨立於區分所有之各樓層而存在,且出入系爭地下室必須經由系爭大樓1 樓正門之樓梯或設於汽車昇降設備中之樓梯,該等樓梯均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足認系爭地下室因無獨立之出入口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然共同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倘以該部分之固有使用方法,性質上為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必要者,方足稱之,本件系爭地下室除汽車昇降機、配電室、水池及樓梯間等部分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物所必要外,其餘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性質上或客觀上非區分所有人使用所必要,蓋行政機關對於系爭地下室用途所作防空避難室之規劃,僅係於空襲時應開放供鄰近居民及流動行人緊急避難使用,非專供系爭大樓地上層住戶而設置及使用,縱使除去該部分,仍不影響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之存立,故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若構造上得與其他專有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性時,尚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僅於使用時不得妨害防空避難目的而已,要難以此反推系爭地下室B 部分用途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即屬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應為地上層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係就構造上及使用上無獨立性之地下室情形所為解釋不盡相同,難認可採。且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中華民國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定有明文,可見於80年9 月18日之前已申請建造執照並建築完成之案件,其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之所有權,非不得登記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他人單獨所有,換言之,80年9 月18日之前申請建造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非當然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參諸系爭地下室建築完成之時間為72年 6月23日,起造人則登記為訴外人呂俊茂、呂阿祥、被告呂旭陽、范崇仁、張雲龍、張光輝等人,此有系爭大樓使用執造申請書在卷可查,則系爭地下室在興建時應有由上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之約定,僅實際上未依上揭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尚難以其用途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即否認定其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至系爭地下室之樓梯及汽車昇降機車道等出入口,雖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該樓梯及汽車昇降機於系爭大樓建築之初,依其設計功能本即供系爭地下室車輛及人員進出使用,並不因其為何人取得所有權而影響該等出入口能直接與外界相通,此亦應為該部分及其他樓層某一部分均登記為共用部分之原因,因此在系爭地下室不需要使用相鄰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進出之情形下,已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甚明,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地下室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亦無可取。 (二)原告是否就其等為系爭地下室B 部分之所有權人一節,盡舉證之責? 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如原告主張其有權利,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地下室B 部分之共有人,自應就該部分所有權歸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系爭地下室B 部分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非屬系爭大樓地上層建物之共同部分,已如前述。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前,建物之所有權固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然此所謂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係指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且非以金錢出資為限,舉凡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均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為友寧建設與地主合建,於建築完成後即當然由友寧公司原始取得全部所有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不僅未能就該合建契約之內容究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加以說明,亦未舉證證明僅友寧公司為單獨出資興建系爭大樓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且參諸卷附系爭大樓建造執造僅記載起造人為友寧公司等7 人(其後變更為友寧公司等10人),使用執照就系爭地下室起造人則記載為訴外人呂俊茂、呂阿祥、被告呂旭陽、范崇仁、張雲龍、張光輝等人(見本院北簡卷第36頁至第41頁),未記載由何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地下室,自難憑此證明友寧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大樓全部包含系爭地下室在內之所有權,遑論原告再由友寧公司受讓應屬共用部分之系爭地下室B 部分所有權。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原始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人,而其等主張就系爭地下室B 部分有所有權之理由,乃曾自友寧公司處受讓或嗣後再於受讓人處輾轉受讓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並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99 頁至第210 頁),縱令此部分所述屬實,然系爭地下室B 部分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至多僅能使受讓人取得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無法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依法律行為繼受取得系爭地下室B 部分之所有權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三)系爭地下室B 部分是否為從物,應隨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移轉,而由受讓人取得所有權? 按民法第68條規定之從物,依其立法意旨,須為獨立之物,且與主物同屬一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其立法目的乃為判斷該物若為從物,其所有權之得喪即隨主物之處分而定,而非因該物常助主物之效用,即推定其與主物同屬一人所有。衡諸常情,有無使用防空避難室或停車位,與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之效用無關,縱系爭地下室B 部分未輔助相對應之專有部分,亦不失其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難認系爭地下室B 部分常助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之效用,自非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從物。況本件原告迄未證明系爭地下室B 部分之所有權,原屬於各該專有部分轉讓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地下室B 部分縱與系爭大樓專有部分間有功能上之關連性而常助其效用,亦非屬系爭大樓之從物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B 部分為從物,應隨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移轉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B 部分為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或從物,應隨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移轉,而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取得所有權云云,自無可取,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原告 │主張應有部分│請求金額(計算式) │ │ │ │之比例 │ │ ├──┼────┼──────┼────────────┤ │1 │蔡瑞雪 │1萬分之169 │8,112 元(48萬元×1 萬分│ │ │ │ │之169 =8,112元 ) │ ├──┼────┼──────┼────────────┤ │2 │張淞坤 │1萬分之172 │8,256 元(48萬×1 萬分之│ │ │ │ │172=8,256元) │ ├──┼────┼──────┼────────────┤ │3 │王玉雪 │1萬分之91 │4,368 元(48萬×1 萬分之│ │ │ │ │91=4,368元) │ ├──┼────┼──────┼────────────┤ │4 │聯達公司│1萬分之384 │1 萬8,432 元(48萬×1 萬│ │ │ │ │分之384 =1 萬8,432 元)│ ├──┼────┼──────┼────────────┤ │5 │蔡坤旺 │1萬分之392 │1萬8,816元(48萬×1 萬分│ │ │ │ │之392 =1 萬8,81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