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頂聖工程有限公司、吳可惠、吳錦水即廣德增藝術玻璃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頂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可惠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吳錦水即廣德增藝術玻璃行 訴訟代理人 鄭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董事變更登記為吳可惠(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於108年10月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7 月間向被告訂購膠合玻璃乙批(下稱系爭玻璃),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9,345 元,伊已付清價金,惟被告交付之系爭玻璃嚴重脫膠,經更換後仍無改善,乃於106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玻 璃買賣契約,請專人拆除系爭瑕疵玻璃、另行安裝門禁管制統,受有支出295,0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 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買賣 價金,及賠償系爭瑕疵玻璃所致損害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39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係單純之玻璃買賣契約,並非工程承攬,不含後續玻璃施工安裝等工項,原告於訂購前尚要求伊製作樣品供其確認、測試,復於同年8 月5 日參觀伊之製作現場後,始訂購系爭玻璃,伊已於同年月19日依契約本旨給付,原告方於同年9 月5 日付清價金,可見系爭玻璃並無瑕疵。原告收受交付逾10月後始云系爭玻璃有脫膠問題,卻未證明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為維商譽方配合更換,原告卻藉此歸責,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玻璃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99,345元,被告業於105年8月19日完成交付,原告亦於同年9月5 日付清價金等情,有統一發票、內銷銷貨單、客戶應 收帳款款表等件可參(見本院訴字513號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玻璃具脫膠之瑕疵,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故解除系爭玻璃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價金並賠償損害,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73條、第3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恐拖延檢查過久,瑕疵究竟何時發生,難以確定,易生糾紛,故應從速檢查。是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買受人對於所受領之標的物,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若能檢查而不為檢查,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時,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出賣人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即不得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本件被告係單純從事藝術玻璃製品販賣,營業項目未含其他,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訴字第315號卷第35 、36頁)可佐,又原告訂購系爭玻璃前,係先於105年7月20日去電詢問被告,經被告回覆種類並傳送圖片後,原告乃提出顏色需求,於翌日要求被告製作樣品,被告即依原告指示製作樣品,於同年月22日寄送原告供其確認,原告繼於同年月3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需求尺寸、數量及顏色之PDF 檔案資料(未說明其他需求及用途),被告乃於同年8月2日寄送供原告對色、測試,復經原告於同年8月5日親至被告製作現場參觀確認符合其所需無訛後,先以口頭告知被告準備製作,再於同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需求尺寸及數量之PDF檔案予被告,於同年月13日催促被告盡快交貨等情,亦有原告不爭執之LINE截圖與圖示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參。被告嗣於同年8 月19日交付系爭玻璃,原告始於同年9 月5 日付清價金,堪認被告交付之系爭玻璃並無瑕疵問題,雙方均已依契約本旨而完成給付。 2.原告收受暨安裝系爭玻璃後近十個月,迄106年6月間始提出系爭玻璃有脫膠問題之瑕疵,為被告否認。查原告訂購系爭玻璃時,僅提出顏色、尺寸與數量之要求,別無其他,一如前述,被告既僅從事藝術玻璃製品之販賣,與原告訂立系爭玻璃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工程,亦未負責系爭玻璃之安裝及後續工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262頁),核 與原告另詢營業項目包含結構玻璃帷幕、玻璃鋁帷幕、金屬內裝修、台製及日製鋁門窗之業者自有不同,且由兩造上開洽商暨訂約交易之過程以觀,原告於被告完成交付後,非不能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玻璃是否與其要求相符;原告收受使用後既未於合理期間內提出任何問題,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即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不得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3.原告雖指系爭玻璃未具耐候性、防脫膠性等瑕疵,係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惟觀之兩造洽商過程及原告所提之單據,足見原告於訂購系爭玻璃時,除顏色、尺寸與數量外,並未要求被告販賣之藝術玻璃製品需具備何等特性或保固期間,衡之被告抗辯系爭玻璃於原告訂購前已送過樣品經其確認、測試,並無瑕疵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其於交付使用後逾10個月發生脫膠問題,恐係第三人等外在因素介入所致,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非無可取。又原告聲請將系爭玻璃送交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有無瑕疵,經該公會覆以:「本會勘驗不執行"化學分析",因此玻璃產品加工之各項化學的兼容性試驗報告,本會 必須信任各該測試實驗室的認證。產品歷程可以反映學理和工程實務;那些產品加工流程是該注意而未被注意,品管記錄都可以反應出來。在未取得相關文件即不瞭解產品歷程下,本會不宜由破壞試驗逕自判讀。系爭本案爭訟時日已久,本會勘驗小組人事更迭之下須重新熟悉系爭物件;確實很難續行鑑定程序。」等語,有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109年4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265頁)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玻璃有瑕疵乙節,亦未證明。 4.原告固以其於106年6月間要求被告更換系爭玻璃時,被告即同意無償更換,顯係自認系爭玻璃有瑕疵,自可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電子郵件、工作聯繫單、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見本院訴字513號卷第10 、23、8頁、本院卷第87頁)為證,惟觀之前開電子郵件、 工作聯繫單及兩造往來存證信函之內容,除原告片面指述外,全然未見被告有承認系爭玻璃有所瑕疵之記載或顯示,而被告抗辯系爭玻璃買賣乃兩造間首次交易,其係為維商譽始同意更換系爭玻璃等語,亦難認有違一般常情,是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原告復以被告同意於106年7月22日更換之玻璃,於同年8月10日又發現陸續脫膠,可見系爭玻璃確有 瑕疵云云。惟果如原告所言,則被告於105年8月19日交付之系爭玻璃理應早即脫膠,非迄至106年6月5日、13日始為原 告發現、通知,且此係被告嗣於履約逾11個月後另更替代換者,已非系爭玻璃,自亦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前所販賣之系爭玻璃有脫膠瑕疵。是原告此部分所云,仍難憑取。 ㈢承前所述,被告既依原告指定之顏色、尺寸及數量提出系爭玻璃,交予原告收受安裝使用,應認其已依債務本旨向原告提出給付,原告亦已承認受領之物,被告即無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使用近十月後方主張系爭玻璃有瑕疵,並據此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玻璃買賣契約,即屬乏據且顯失公平;又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並賠償損害共59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