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德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山 訴訟代理人 張榮和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之規定,可知法律亦無限制補正法定代理權及承受訴訟聲明之期間,則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永昌,並由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109年7月6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474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下稱訴更卷》第397至405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與伊簽訂設備/工程買賣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台總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 稅)之價格,向伊購買ICP自動上料設備ASM-A100機台(下 稱系爭機台),驗收標準如系爭契約第18條附件b之ATP所示;而被告給付價金方式則為訂金20%、交機款40%、驗收款40%。伊已按ATP標準於104年6月8日交付系爭機台,因被告認 機台裝設後運作異常,遂於105年8月22日與其達成協議,將該機台置於被告公司觀察運轉3個月,如有問題發生,應通 知伊派員處理;如無設備自身因素造成的當機行為,則兩造同意完成驗收並付款(下稱系爭決議)。 ㈡詎被告於系爭機台觀察運轉期間,擅自停機及未通知伊系爭機台有何違反ATP指標情形,致無法完成驗收程序。伊雖於 調解期間,至被告公司操作系爭機台測試,惟系爭機台自104年8月6日交貨迄至調解時止已逾3年,平日並未運轉及進行例行保養,縱於測試期間發生當機,除機台本身缺陷外,亦與被告所提供之晶圓原料、料盤品質、規格等因素有關,非可歸責伊。是依系爭決議,系爭機台於觀察期滿後,並無可歸責於設備本身因素所造成之當機,應視為已驗收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尾款168萬元(含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34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交付系爭機台後,自105年2月1日至同年9月21日間,該機台裝設運作後至少發生41次異常;於同年8月22日協商會 議後,甚至高達12次異常存在,包括wafer擺放異常導致wafer歪斜、手臂背蓋吸附異常、無法抓取螺絲等問題:於同年10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1日間,亦分別有異常情形,期間伊均告知原告異常狀況及處置方式,並通知原告派員處理。依系爭決議內容,系爭機台於觀察期內仍存有瑕疵,未符合無當機之條件,無法通過驗收,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7、13.2.8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㈡且本案於調解期間,伊亦曾同意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操作系爭機台進行測試,於107年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每日生產 驗證12小時;於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每日生產驗證8 小時;於同年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每日生產驗證8小時, 共運轉15日,系爭機台仍無法符合連續1,500小時不當機、wafer無刮傷、破片等要求,可徵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台確實無法符合ATP標準而通過驗收,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合乎ATP標準之機台,自不得要求伊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台總價400 萬元(未稅)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台,驗收標準則如系爭契約第18條附件b之ATP,被告給付價金方式為訂金20% 、交機款40%、驗收款40%,此有系爭契約、採購單、設備規格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52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4至14頁)。 ㈡原告已於104年6月8日交付系爭機台予被告,被告前已依約給 付訂金80萬元及交機款160萬元,共240萬元予原告。 ㈢兩造曾於105年8月22日召開協商會議,並決議將該機台置於被告公司觀察運轉3個月,如有問題發生,應通知原告派員 處理;如無設備自身因素所造成之當機,則兩造同意完成驗收並付款,此105年8月22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下稱1174號卷》第48頁)。 ㈣被告曾於105年12月13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則於105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給付尾款168萬元(含稅),此有台北金南郵局第465號存證信函、台北正 義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31至34頁、1174號卷第50至53頁)。 ㈤兩造曾於調解期間合意,由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操作系爭機台進行測試,原告於107年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每日生產 驗證12小時;於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每日生產驗證8 小時;於同年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每日生產驗證8小時, 共運轉15日,測試完成後,由原告製作並提供德晶ASM-A100驗證作業結束彙整簡報,此有該簡報在卷可稽(見訴更第107至11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將系爭機台交付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欠買賣價金共計168萬元(含稅) 未給付原告,自應由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上開欠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機台是否已完成驗收?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68萬元(含稅),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104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台總價400萬元(未稅)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台,驗收 標準詳如系爭契約第18條附件b之ATP所示,被告則需依序給付訂金(總價之20%)80萬元、交機款(總價之40%)160萬 元及驗收款(總價之40%)160萬元;又原告於同年6月8日交付系爭機台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6月10日給付訂金80萬元 、於同年7月29日付交機款160萬元,共240萬元予原告,待 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將尾款168萬元(含稅)之發票寄予被 告,向被告請款後,被告猶未付款;雙方遂於同年8月22日 召開協商會議,並決議將該機台置於被告公司觀察運轉3個 月,如有問題發生,應通知原告派員處理;如無設備自身因素造成的當機行為,則兩造同意完成驗收,惟被告卻遲於同年12月13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再於同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給付上開所積欠之尾款168 萬元(含稅)猶未獲付款,遂於106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尾款。兩造於本院調解期間合意,由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操作系爭機台進行測試,原告於107 年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每日生產驗證12小時;於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每日生產驗證8小時;於同年月22日至同 年月26日,每日生產驗證8小時,共運轉15日,測試完成後 ,由原告製作並提供德晶ASM-A100驗證作業結束彙整簡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採購單、設備規格書、105年8月22日會議紀錄、台北金南郵局第465號存證信函 、台北正義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德晶ASM-A100驗證作業 結束彙整簡報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司促字4至14頁、第31至34頁、1174號卷第48頁、第50至53頁、訴更卷第107至110頁 ),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台有如其所辯之瑕疵,並未完成驗收,其業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自無需給付前開餘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尾款168萬元(含 稅),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1685、2855號及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闡釋甚明。 ⒉本件原告早於104年6月8日即已將系爭機台交付被告,被告除 於同年月10日給付訂金80萬元外,復於同年7月29日給付交 機款160萬元予原告,期間均未主張系爭機台有何不符系爭 契約所約定品質之瑕疵,待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將尾款168 萬元(含稅)之發票寄予被告向被告請款後未獲付款,衡諸常情,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台果有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品質之瑕疵(即被告所稱105年2月1日至105年9月21日間發生多 達41次異常),被告於裝機運作後應旋即發覺,焉有自收受系爭機台逾半年後始察覺之理?而被告於獲知上開41次異常等瑕疵後,亦當立即通知原告補正,或向原告反應、據以減少價金甚且請求賠償,豈會刻意容忍達8月之久,迄至105年8月22日始與原告協議,將系爭機台擺在被告處運作達3個月時間之驗收程序?復遲於105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wafer擺放異常導致wafer歪斜、手臂背蓋吸附異常、無法抓取螺絲等等問題(下稱系爭問題),然就此卻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續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據以抗辯系爭機台尚未完成驗收,是被告此節所辯,當無可採。本院認原告既已舉證完全交付系爭機台予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首揭法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餘款168萬元 (含稅),應屬有據。 ⒊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 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就原告請求 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 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決、29年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台若有前揭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被告固得因其情事於具非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依照前揭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惟承前所述,系爭機台既經被告完成驗收,尚難認系爭機台具有前開規定所臚列之瑕疵,則被告主張其以業已送達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即難認有據,應堪認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已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機台 具有原告所出具之驗證作業結束彙整報告書所載之瑕疵致未完成驗收,並據以解除契約拒絕支付尾款非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68萬元,及支 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見司促字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