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2號原 告 吳思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李明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岱蓉律師 被 告 黃鼎鈞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郁箴律師 被 告 劉良笙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黃心怡 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宏儒 被 告 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 訴訟代理人 卓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7,275 元,及被告黃鼎鈞自民國107 年2 月9 日起、被告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自民國108 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連帶負擔3/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以新臺幣407,2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黃鼎鈞、劉良笙為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副院長及醫生,因術前、術中及術後均有醫療疏失,而黃心怡為接觸原告之業務人員,未將原告狀況告知醫師,逕給予原告藥物,致原告病情延誤,後始知原告右臉遭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導致壞死性筋膜炎,造成原告顏面受損嚴重,身體權、健康權因而受侵害,又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之僱用人,爰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185 、193 、195 、188 條,以及同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2,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2 頁背面)。嗣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以民事變更追加狀主張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係蓓緹美人診所所即賴曉琳僱用,乃追加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67 頁)。復於108 年12月3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8,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因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等人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至於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105年8月26日至蓓緹美人診所接受黃鼎鈞實施之臉部埋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黃鼎鈞未盡其醫療上之注意,於術前未注意手術中特殊線材之消毒程序,致原告右臉遭受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於術後未給予足量及足夠天數之抗生素治療,且在原告多次因臉部紅腫回診時,亦未懷疑原告遭細菌感染,未給予細菌培養、病理組織切片等正確醫療處置,亦未將疑似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之原告轉介至感染專科診斷。㈡、黃鼎鈞於105 年10月4 日錯誤診斷原告為整型術後延遲性過敏反應,其診斷方法與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要求不符,另觀察黃鼎鈞給予原告之治療方式,足證其對原告遭受細菌感染一事有某種程度認知,然黃鼎鈞卻未如實告知原告,且一再向原告表示僅是遲延性過敏反應,致原告對其傷口恐遭感染一事無所悉而延誤治療,違反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說明義務。㈢、黃鼎鈞對於原告遭細菌感染一節應有認知,其身為醫師應知悉施打tria mcionolone (下稱類固醇針劑)有提高感染之風險,卻於105 年9 月30日、10月7 日為原告施打會大幅抑制局部免疫反應之類固醇針劑,其注射行為有疏失。㈣、黃鼎鈞施打類固醇針劑時,因消毒流程不當、生理食鹽水使用不當,致原告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㈤、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因臉部腫脹回診,經劉良笙診斷為細菌感染,竟未給予細菌培養、病理組織切片等方式診斷感染之細菌類別,或進行轉診;且其於同年月26日為原告實施清創手術時,明知依當時診所設備及人力僅能取出埋線3/4 ,竟未將原告轉診至大醫院進行手術,且術後未建議原告至醫學中心進行診斷,並取出剩餘埋線1/4 ,有違醫療常規,其診斷及處置方式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1 項、第73條、第82條第1 項、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㈥、黃心怡為直接接觸原告之業務人員,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因臉部紅腫回到診所,黃心怡未將狀況反映給黃鼎鈞,僅向原告表示為正常現象,並自行交代其他業務給原告藥物,致原告病情延誤1 個月,黃心怡之處置方式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28條及醫療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呈現永久性毀容,因而須長期看診、住院及在家休養,而受有醫藥費175,875 元、84,220元、後續傷口整形復原21萬元、交通費36,435元、看護費252,500 元、洗髮費5,070 元、營業收入損失634,218 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共計3,398,318 元之損害。又黃鼎鈞、劉良笙為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之副院長及醫生,黃心怡為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是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各為黃鼎鈞、劉良笙與黃心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曾給付原告11萬元,扣除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3,288,31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85 、193 、195 、227 、227 之1 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8,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鼎鈞則以:原告主張黃鼎鈞消毒程序有疏失,顯有所誤解,其非對原告進行侵權行為之主體。因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途徑甚多,且原告使用之線材、器材均經消毒,又黃鼎鈞非診所線材、器材、生理食鹽水之採購保管人,縱消毒未完全,亦非黃鼎鈞所致,黃鼎鈞之醫療行為與原告顏面受損結果,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應僅限於一般外科、整形外科,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或係系爭手術前所搭乘,或無憑證,其請求並無理由;另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以每日2,500 元請求過高,應以坊間看護中心台籍全天照顧費用2,000 元計算;又原告未提出其每月營業收入為55,000元之證據,亦未對其已無營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實屬無據;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良笙則以:其對原告所為之診斷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且與原告罹患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無因果關係。又其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84,535 元不爭執,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則無單據證明,核屬無據;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 元計;原告就交通費、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並無理由;另請酌減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心怡則以:我是業務主管,只是安排原告給醫師看,原告起訴無法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則分以:診所並未聘僱黃鼎鈞,原告應舉證證明。賴曉琳係受卓宏儒聘請為蓓緹美人診所之行政負責人,卓宏儒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診所設立行政之需要,蓓緹美人診所提供黃鼎鈞、劉良笙執行業務場所之需要,均無涉原告之任何醫療行為,本件醫療爭議發生後,卓宏儒曾給原告31萬元助其治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查,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至蓓緹美人診所就診,由黃鼎鈞為原告施行PDO 線拉提手術。105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7 日黃鼎鈞各於原告右臉頰注射類固醇針劑。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至馬偕醫院急診、住院,臉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右臉蜂窩性組織炎,且有發燒現象,故由醫師施行右臉清創及置放引流管手術,術中發現傷口有膿瘍、壞死性組織、膿性分泌物及蜂窩性組織炎(術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壞死性炎症)。又原告之膿瘍(105 年11月2 日採檢)細菌培養報告為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應由法院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是原告主張本件黃鼎鈞、劉良笙、黃心怡有醫療疏失,即應先就此部分盡舉證責任。㈡、就原告主張黃鼎鈞有上開一、㈠至㈣所述醫療疏失部分: 1.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醫審會鑑定,系爭鑑定書內容略為:㈠、(非結核分枝桿菌(NTM )之生存環境、生物特性、傳染途徑為何?以本件蓓緹美人診所為患者所執行之埋線拉提美容手術為例,所使用之手術器械、針劑、埋線材料,何者較可能成為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傳染途徑?)⒈依文獻報告,大部分之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NTM )是屬於環境菌,可存在飲水、土壤、灰塵及植物。大部分NTM 對人體是伺機性致病菌,並非絕對致病菌,亦即在人體免疫力低落時造成感染之細菌,且需要藉由水或塵土作為媒介傳播,而水是最常見之傳染途徑。一般而言,軟組織或骨骼之感染多係分枝桿菌藉由污染之傷口或一些穿刺傷進入人體內。⒉醫療實務上,手術器械一般皆會經過消毒,足以殺死細菌。其次,經查詢文獻報告,截至目前為止,本案拉提手術使用PD0 線之材質polydioxanone ,並無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案例報告。依蓓緹美人診所出具之病情摘要,105 年9 月30日及10月7 日病人回診,接受類固醇針劑 triamcionolone,注射時使用生理食鹽水稀釋,若無菌操作過程不當或生理食鹽水受感染,即可能透過上開針劑傳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因此,若病人係於蓓緹美人診所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研判以針劑為傳染途徑之可能性較高。㈡、(依據蓓緹美人診所出具之病情摘要及該診所醫囑單,患者自105 年8 月26日進行埋線拉提手術後,於105 年9 月2 日回診時,其右臉仍有紅腫,是否說明有出現感染之可能性,主治醫師黃鼎鈞曾於當日開立3 日份之Cephalexine 藥物改善患者紅腫,其投藥治療是否基於此原則下所為判斷?該藥物能否有效抑制一般或本件感染情況?)⒈ Cephalexine (中文譯名:賜福力欣)係口服廣效性抗生素,適應症為葡萄球菌、鏈球菌、肺炎雙球菌、腦膜炎球菌及其他感受性細菌引起之感染症。本案105 年8 月26日病人接受埋線拉提手術後,9 月2 日回診時右臉紅腫,臨床上可懷疑為感染之表現,黃醫師醫囑3 日份之Cepha1exine 抗生素藥物治療,研判係基於治療感染或預防感染之原則所為之處置。⒉就藥理學而言,Cephal exine對臨床上常見之革蘭氏陽性菌及陰性菌,均具有廣泛性之殺菌作用,口服後可迅速被吸收,並於短時間到達最高血中濃度,惟無法抑制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症。㈢、(承上,患者於105 年9 月2 日返家後持續紅腫,迄105 年9 月30日回診時均未改善,顯示患者臉部之腫脹情況,已非一般術後數日內之小紅腫可比,然黃鼎鈞醫師之作法僅於患者右臉頰局部注射類固醇針劑Triamcionolone(40 mg/mL)0.2 cc in N/S 0.7 cc SC 外,並繼續開立Cephalexine 藥物供患者服用,而未積極尋找並移除相關感染源,或建議患者轉診至醫療設備較佳之大型醫院,其作法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有無延誤疏失之處?)臨床上,病人臉部微整形術後紅腫為相當常見,且持續時間變異性大(可能數日至數週),並有緩解可能性,醫師須綜合病人臨床表現、疾病進程及治療成效,決定進行清創或轉診治療。本案105 年9 月2 日病人回診時右臉紅腫,黃醫師醫囑3 日份之Cephalexine 抗生素藥物治療,嗣後9 月30日病人回診時右臉持續紅腫,依醫囑單,黃醫師當日於右臉頻注射類固醇針劑triamciono1one,並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ce fazo lin及更改口服抗生素為Augmentin ,而非 Cephalexine 。就藥理學而言,抗生素Augmentin 相對於 Cephalexine ,係更強效更廣效之抗生素藥物,因病人當時無高燒不退或皮膚潰爛等病程進展之現象產生,黃醫師評估其經Cephalex ine治療後,病情無明顯改善,乃給予更換更強效且更廣效之抗生素繼續治療及觀察,已屬積極處理感染之問題,並無延誤;因病人當時未有發燒,故黃醫師未建議病人轉診至醫療設備較佳之大型醫院。綜上,尚難認黃醫師之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㈤、(關於延遲性過敏反應之成因、發病情況、處理方式為何?該病症與患者本身體質關連性大小為何?治療醫師如何由患者外觀上判定為過敏性延遲反應,其相關依據為何〈請略述其外觀特徵及其出現時間先後〉)?⒈依文獻報告,延遲性過敏反應係過敏反應之第四型,由輔助型T 細胞(helper T cell )、細胞毒性T 細胞(cytotoxi c Tcell)、巨噬細胞所主導之過敏,此種反應特點為細胞性免疫反應,而非抗體相關之免疫反應,一般是於再次接觸抗原後24至72小時發生,故稱延遲性過敏反應。延遲性過敏反應之治療,須視過敏源類別及症狀嚴重程度而定,大多數可使用抗組織胺舒緩症狀,較嚴重者,可能須使用腎上腺皮質類固醇治療。⒉過敏反應具有體質上之特異性,因此體質過敏者,對於過敏原產生過敏反應之可能性較高。⒊延遲性過敏反應,係指病人再次接觸抗原後24至72小時發生之過敏反應,故醫師無法僅由外觀診察判定,尚須仰賴問診瞭解病人之病史及接觸史,確認病人係再次接觸抗原後約2 至3 天發病者,始得診斷為延遲性過敏反應。本案病人於手術前並未接受埋線(病歷查無相關紀錄),且臨床上因 poly dioxanone材質所造成之過敏反應相當罕見,因此無法僅由術後外觀紅腫症狀且持續時間較久,即判定為延遲性過敏反應。㈥、(依據蓓緹美人診所前總監蕭怡萍於106 年8 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該診所自105 年6 月間起即密集出現患者感染非結核分枝桿菌之情況,且均為黃鼎鈞醫師接治,期間該診所雖經加強消毒措施,然狀況並未明顯好轉,而同一時期該診所其他醫師並未出現類似情況,其可能原因為何?)就醫理而言,triamcionolone係非常強效及作用時間長之類固醇針劑藥物,會大幅抑制局部免疫反應,當局部之免疫功能被類固醇針劑triamcionolone大幅抑低後,反而容易併發原來致病性低之病原菌,如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此外,依臨床經驗,注射triamcionolone時通常會使用麻醉藥物(lidocaine )或生理食鹽水(Norm al Saline)稀釋,如果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水,均可能造成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因此,依文獻報告可見注射triamcionolone類固醇針劑後,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案例【參考資料4 ,注射tria mcionolone 類固醇針劑後導致關節及皮膚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之案例計61例,且注射6 次以上病人之感染機率為注射1 至2 次病人感染機率之4.3 倍;參考資料5 ,眼球內注射 triamcionolone造成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眼內膜炎;參考資料6 ,疑似注射tr iamcionolone 治療手腕肌腱發炎後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參考資料7 ,101 年南韓一家診所爆發注射triamcionolo ne 造成9 位病人發生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M .massiliense)之感染案例】。105 年8 月26日病人接受黃醫師施行臉部埋線拉提手術,術後因右臉紅腫,曾於9 月30日及10月7 日由黃醫師注射tramcionolone0 .2 cc加上生理食鹽水0.7 cc之消腫針;另案外人車曉蓉係於105 年7 月14日接受黃醫師施行臉部埋線拉提手術,術後亦因右臉出現腫塊,於7 月22日、8 月19日及9 月30日回診由黃醫師注射triamcionolone 0.2 cc ,11月11日則由劉醫師注射triamcionolone 0.2 cc 。而後此2 名病人經轉診至馬偕醫院治療後,均發現為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綜上,臨床實證及病人治療歷程研判,蓓緹美人診所自105 年6 月間密集出現病人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原因,可能與注射 triamcionolone類固醇針劑之行為有關,惟此仍須調查確認本案醫師使用triamcionolone注射時之消毒流程與完整性(比如洗手、穿戴手套等措施是否遵守無菌原則、消毒過程是否完全)及生理食鹽水之使用情況(是否重複使用大瓶之生理食鹽水注射液而未使用可拋棄式之單次生理食鹽水注射液)等因素,方能判定。㈩、(患者於105 年10月31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時,臉部已出現蜂窩性組織炎與壞死性筋膜炎,此一結果與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關連性為何?如具有一定關連,則造成此結果之時間進程如何?)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除會造成蜂窩性組織炎及組織潰瘍壞死外,此類壞死之組織亦為造成後續次發性感染之來源,且隨著感染時間越久,細菌侵蝕範圍越大,組織破壞越多,後續所需手術清創及重建範圍越大,治療時間亦越久。本案依馬偕醫院病歷紀錄,105 年10月31日急診及入院診斷均為臉部蜂窩性組織炎,並無壞死性筋膜炎之紀錄(查壞死性筋膜炎為出院時之診斷),嗣於11月2 日採集右臉膿瘍進行細菌培養後,結果發現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檢驗報告時間為11月10日)。綜上,臨床上無法排除病人右臉蜂窩性組織炎與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之關聯,但無法據以回推判定病人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3 頁)。 2.據上,可知系爭手術使用之線材,並無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案例,且黃鼎鈞於原告因右臉紅腫回診後,即給予抗生素、類固醇針劑治療、更改藥效更強之抗生素,已屬積極處理感染之問題,並無延誤,復因原告未發燒,故未轉介至醫院,無違醫療常規。則原告主張黃鼎鈞術前未注意線材消毒,致原告右臉受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且於術後未給予足量、足夠天數之抗生素治療,亦未給予病理組織切片、細菌培養或轉介至感染專科,或有延誤治療,未盡說明義務,而有疏失之情,即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黃鼎鈞於偵查中稱於105 年10月診斷原告為整型術後延遲性過敏反應等語,惟未提出筆錄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據黃鼎鈞上開偵查中所述,謂黃鼎鈞診斷方法與系爭鑑定書所載之要求不符,而有疏失,即無所本。又原告就其主張黃鼎鈞有一、㈢、所述疏失部分,未舉證說明何以僅要原告遭懷疑受有細菌感染,即不得施打類固醇針劑,一旦施打,即有違醫療常規,自難認原告以此主張黃鼎鈞有疏失為可採。 3.依系爭鑑定書㈩認: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除會造成蜂窩性組織炎及組織潰瘍壞死外,此類壞死之組織亦為造成後續次發性感染之來源,且隨著感染時間越久,細菌侵蝕範圍越大,組織破壞越多,後續所需手術清創及重建範圍越大,治療時間亦越久;臨床上無法排除病人右臉蜂窩性組織炎與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之關聯等語。對照原告就醫歷程,其於105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7 日接受黃鼎鈞於右臉頰注射類固醇針劑,並分於同年月21、25、26、28日因臉部紅腫至蓓緹美人診所就診,同年月3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又經施行2 次清創手術,堪認原告至馬偕醫院就診時,其臉上之蜂窩性組織炎甚為嚴重,是可認原告右臉蜂窩性組織炎與其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有極高關聯。 4.又依系爭鑑定書所載㈠、㈥、之內容,可知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屬於環境菌。而triamcionolone係非常強效及作用時間長之類固醇針劑藥物,會大幅抑制局部免疫反應,反而容易併發原來致病性低之病原菌,如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另外,注射類固醇針劑時,倘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水,均可能造成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是以,若原告係於蓓緹美人診所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以針劑為傳染途徑之可能性較高。復依鑑定問題㈥所載:依據蓓緹美人診所前總監蕭怡萍於106 年8 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該診所自105 年6 月間起即密集出現患者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情況,且均為黃鼎鈞醫師接治,期間該診所雖經加強消毒措施,然狀況並未明顯好轉,而同一時期該診所其他醫師並未出現類似情況等語,可推知本件應非診所本身、護理人員或相關人員等消毒不完全所致,亦非病患本身已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或於其他處所感染所致,而是黃鼎鈞於注射類固醇針劑時,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水(且感染原因係基於黃鼎鈞個人),進而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否則依照上開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成因暨其環境菌之性質,當非僅接受黃鼎鈞診治、有注射類固醇針劑、且病患人數不僅只1 名會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是以,黃鼎鈞辯稱: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途徑甚多,可能係原告於其他場域感染病菌等語,縱使為真,然此仍無從解釋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既屬環境菌,任何人皆有可能於日常生活場域中感染,何以蓓緹美人診所中,僅有接受黃鼎鈞診治、且施打類固醇針劑之病患2 名以上會於相近時期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是黃鼎鈞此部分所辯,無從執為有利於黃鼎鈞之認定。至黃鼎鈞雖辯稱:原告使用之線材、器材均經消毒,又黃鼎鈞非診所線材、器材、生理食鹽水之採購保管人,縱消毒未完全,亦非黃鼎鈞所致等語,即因本件與診所通盤之消毒程序無涉,同無從執為有利於黃鼎鈞之認定。 5.從而,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與其臉部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間有高度關聯,而該感染係因黃鼎鈞注射類固醇針劑時,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水(且感染原因係基於黃鼎鈞個人)之過失所致。又本件為醫療訴訟,則如上七、㈠所述,原告之舉證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原告已就其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與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間有高度關聯,以及其右臉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係黃鼎鈞注射類固醇針劑時,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水所致,而有疏失等節,盡其舉證責任。反之,本件應由黃鼎鈞就其注射類固醇針劑時無過失、或原告之蜂窩性組織炎與其臉部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無涉等節,負舉證責任,然黃鼎鈞就此未舉證,自難認其所辯無過失一事為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劉良笙、黃心怡分別有上開一、㈤、㈥、所述醫療疏失部分: 1.就原告主張劉良笙未給予細菌培養、病理組織切片、建議轉診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劉良笙有為上開行為之義務,是其徒以「一般受過訓練之醫師在意識到細菌感染可能性時,理應主動為病患進行細菌培養、組織切片之方式診斷,或建議轉診」,謂劉良笙有違醫療常規,顯乏所憑。 2.系爭鑑定書略以:㈦、(患者於105 年10月26日回診時,其腫脹部位經劉良笙醫師以空針筒擠壓方式測試後,確認已化膿,疑似有感染跡象,然劉良笙醫師於該次為患者進行清創時,只移除3/4 長度埋線線材,未全部移除可能為感染源,此作法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是否有加大患者感染機率之可能性?)⒈常規上,醫師為病人施行清創時,會儘可能移除壞死組織及異物,惟依臨床經驗,遭感染之埋線線材容易潰爛分解。因此於清創過程,不易將所埋之線材完全清除。105 年10月26日劉醫師為病人施行清創時,僅移除3/4 長度埋線線材,為臨床無法避免之風險,難謂違反醫療常規。⒉移除局部感染源,可減緩感染擴延,並不會增加病人感染機率或導致感染病情惡化。是原告主張劉良笙有如一、㈤所述僅移除3/4 感染源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並無所本。 3.就原告主張黃心怡未及時將原告臉部紅腫狀況反映給黃鼎鈞知悉,甚至自行交代業務給原告藥物,黃心怡之處置方式違反醫師法第11、28條,及醫療法第57條第2 項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鼎鈞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醫療水準可依據醫療慣例(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等,考察個別病人之特殊情況,斟酌病人病情、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治療所生之損害大小、損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予以綜合判斷之。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如上㈡、4.所述,本件應是黃鼎鈞於注射類固醇針劑時,無菌操作過程不適當,或是使用遭感染之生理食鹽水(且感染原因應是基於黃鼎鈞個人),進而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之感染,造成其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而有未善盡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且黃鼎鈞因上開過失情節,致原告受有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即黃鼎鈞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故本件原告請求黃鼎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黃鼎鈞賠償之各該項目及金額,分述如次: ⑴醫藥費175,875 元、84,220元: ①就原告請求附表1 醫藥費用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係因黃鼎鈞注射類固醇針劑致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且造成蜂窩性組織炎,是原告至一般外科、整形外科(含69)、感染科就診,屬必要之支出。又原告所提上開科別之收據,有部分屬於證明書費用,就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一第65頁),經扣除附表5 編號1 至14所示共10,190元之證明書費用後,原告可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168,175 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至家醫科、內科、中醫診所、精神科就診之費用,然原告未能證明其此部分之就醫與黃鼎鈞過失致其受有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一事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就原告請求附表2 醫療費用部分,同①所載,原告至整形外科就診,屬必要之支出。又原告所提此部分科別之收據,有部分屬於證明書費用,就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一第65頁),經扣除附表5 編號15至16所示共300 元之證明書費用後,原告可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69,44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至精神科、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因其未能證明其此部分之就醫與黃鼎鈞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⑵後續傷口整形復原21萬元、交通費36,435元: ①原告請求附表3 所示之醫療費用,係針對右臉頰疤痕所為之整形復原,有藥品明細收據、晶漾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核屬必要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共43,5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其餘166,500 元之未來整形復原費用,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請求交通費36,435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因黃鼎鈞之過失行為,致臉部感染非典型結核分枝桿菌、蜂窩性組織炎,而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可採。 ⑶看護費252,5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醫療過失所受之臉部傷害,住院共41天,需專人照護,另加計醫囑稱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2 個月,而請求黃鼎鈞賠償101 天、每日2,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25 2,500元。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先記載原告於馬偕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入出院之時間,並稱「…民國105 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後宜持續抗生素治療及在家休養2 個月。…因持續服用抗生素治療,於106 年3 月出院後宜在家休養6 個月,需專人照顧2 個月…」等語(見調解卷第34頁)。足徵原告105 年間、106 年3 月前雖陸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無專人看護之需求,而後係因持續服用抗生素,故於 106 年3 月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 個月,此由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出院後,僅須在家休養,而無專人看護需求亦明,堪認原告主張黃鼎鈞應支付2 個月即60日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 元計算,黃鼎鈞則辯稱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衡諸市場行情,本院認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準此,原告主張應有專人照護2 個月,而請求黃鼎鈞賠償看護費用132,000 元部分,可以憑採。至黃鼎鈞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收據云云,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黃鼎鈞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洗髮費5,070 元: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手術復原期間,因傷口位置無法自行洗頭,因此支出如附表4 所示之洗頭費等語。考量原告係太陽穴至臉頰受有細菌感染,為免再次感染或水花濺到傷口,認有委由他人代為洗頭之必要。查,就原告附表4 請求105 年11月9 日至106 年2 月28日之洗頭費用,應予准許,然原告請求106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25日共7 次,每次300 元洗頭費部分,原告所提收據僅記載金額,卻未記載品名,對照同店鋪105 年間所開收據,上面載明洗髮-170元,應認此7 次原告僅能請求170 元之洗頭費用。從而,原告請求4,160 元之洗頭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營業收入損失634,218 元: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之營業收入為55,000元,則其主張自105 年10月31日至106 年10月11日共計346 天無法正常營業之收入損失為634,218 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⑹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臉部所受傷害之程度,經診斷為臉部異物存留併皮膚膿傷、蜂窩性組織炎及壞死性筋膜炎(臉部非結核性分枝桿菌感染),自105 年10月間起陸續住院、接受手術,且後續臉部仍有永久性的疤痕需追蹤及治療,其於前揭感染治療及後續臉部疤痕治療之過程,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非小,及黃鼎鈞之加害程度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黃鼎鈞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⑺綜上,原告因本件黃鼎鈞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之損害,原告得請求黃鼎鈞賠償之範圍總計應為717,275元(計算式:16 8,175 元+69,440 元+43,500 元+132,000元+4,160元+30 萬元= 717,275 元)。 4.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曾自卓宏儒受領31萬元,有卓宏儒所提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6 頁),此部分依損害填補原則,自應扣除,故黃鼎鈞應賠償原告407,275 元(計算式:7 17,275元-31 萬元= 407,275 元)。 5.至原告就上開請求之損害賠償,雖併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乃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㈤、又按,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查,本件蓓緹美人診所為獨資,黃鼎鈞於蓓緹美人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為原告治療,按前說明,客觀上自屬受僱於蓓緹美人診所執行醫療職務,是就黃鼎鈞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蓓緹美人診所與黃鼎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蓓緹美人診所雖辯稱診所與黃鼎鈞間無僱用關係,僅提供場所云云,仍無從為有利於蓓緹美人診所之認定。另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蓓緹美人診所賠償部分,同上㈣、5.所述,不另贅述。又本件黃心怡並無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則原告主張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黃心怡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黃心怡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即失所憑,自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應連帶給付原告415,275 元,及各自107 年2 月9 日、108 年10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應連帶給付予原告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黃鼎鈞、蓓緹美人診所即賴曉琳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