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翁武義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維強 被 告 冠億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曾建忠 被 告 陳建能 被 告 達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鐘永翰 被 告 鴻廣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管轄恆定原則,管轄權之有無應於起訴時恆定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被告冠億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3樓之 8、被告陳建能,居住於於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70巷64弄5 樓、被告達旺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605巷7弄27號1 樓、被告鴻廣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有各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48頁參照)。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自明。原告固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及同年4 月17日具狀追加各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被告,並撤回對被告境唯企業有限公司(應為境唯實業有限公司之誤繕,詳本院卷第52頁)之請求,然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管轄權之有無,應於原告起訴時恆定之。準此,本件被告及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既多數設於高雄市,參酌原告亦設籍於高雄市,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