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蔡怡杼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鍾郡律師 劉庭伃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法定代理人 劉克襄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商情新聞中心財經組記者,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350元,嗣於107年6月24日至25日間、同年7月11日至14日間,原告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星展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之邀,參加渠等舉行之公開採訪行程,並依公司之指示陸續出具採訪新聞稿件交由被告刊登,過程中並有自費參加之友人隨行。詎料上開外出採訪行程結束後,原告主管突謂原告乃私自接受採訪對象招待,行為不檢有損公司形象云云,並表示公司高層會介入處理。原告甚感錯愕,然亦旋即檢附主辦單位出具邀請函及正式聲明,向主管機關澄清上開外出採訪行程係渠等主動邀約、陪同出席之友人亦為自費參加等情,亦持續要求被告具體說明違反公司內部規則之依據、態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僅召開一次全由資方高層人員組成之人事評議會,便於107年8月9日 上午逕行向原告宣讀書面聲明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復於同日下午強行收回原告之員工識別證及發稿系統帳號、密碼,禁止原告繼續提供勞務。 (二)被告雖一再指摘原告行為違反「新聞專業公約」、「新聞公約」云云,惟遍查雙方僱傭契約文件暨被告陳述內容,完全未對原告或其他員工予以告知、公示,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顯非屬雙方僱傭契約之一部。被告對於原告行為究竟違反工作規則之何具體條款未能明確說明,亦未向原告表明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之依據,本件解雇形式上即不合法。 (三)退步言之,原告係應主辦單位主動邀請而參加上開公開參訪行程,未對被告名譽、形象造成損害,更遑論有任何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本件解僱實體上顯無理由。蓋集保公司舉行之公開採訪行程,原告係以請特別休假方式參與,非屬工作時間,原告之行為與被告公司毫無關聯,被告據此終止僱傭契約,實有謬誤。至星展銀行舉行之公開採訪行程,原告係應主辦單位之主動邀請而參加,原告友人雖陪同原告參加,惟自始至終均自行支出各項費用,僅在機票改期、搭乘接駁車等枝微末節事項商請承辦人員協助辦理,對方亦欣然予以襄助,事後更於原告面臨主管刁難之際,主動出面澄清上情全無表示任何為難、非難之意,顯未對被告所營事業名譽、形象產生損害,被告竟擅自訛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據此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顯無理由。 (四)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形式上不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其解僱行為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自仍存在。又被告已受領勞務遲延,且拒絕原告提出勞務,故被告公司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本於有效存在之僱傭契約,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繼續按月給付薪資55,350元,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五)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7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55,35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每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簡稱中央社,為國家通訊社,不僅是新聞界的一員,更可說是國家的發言人。被告戮力擴大台灣的國際能見度與影響力,每天以多國語文即時對外發出上千則新聞與資訊,是台灣唯一多語文新聞平台,直接接觸國際閱聽眾,海外採訪網路與布局穩居國內媒體之首,所發新聞受其他媒體引用,在新聞界之地位與路透、法新、美聯、歐新等著名新聞通訊社齊名。作為國家級的新聞通訊社,被告與其他媒體不同,其營運經費主要來自文化部預算,而非以大量業配文章或廣告支應,不受廣告主無端抵背扼喉,被告堅持客觀性、獨立性及正確性之最高標準,備受肯定,長期以來扮演著「媒體中的媒體」角色,對比現今其他媒體之生態,被告現有新聞權威地位係歷經多年努力涓滴匯集而成,得來不易。為能確保客觀性、獨立性及正確性,被告向來堅持從業人員應有新聞專業倫理及道德操守。 (二)原告於104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商情新聞中心財經組記者(後於106年10月1日隨組織調整為政經新聞中心財經組記者),每月薪資55,350元。然而,原告竟然利用身為中央社記者之身分,要求集保公司於107年6月24日至25日招待原告及其男友至花蓮出遊;之後復於107年7月11日至14日參加星展銀行新加坡參訪時,攜男友同住星展銀行招待之住宿酒店,同進同出並使用星展VIP接駁車 ,業經同業指證歷歷、議論紛紛,被告新聞部主管係於107年7月12日對原告之新加坡行程展開調查後,始知原告先前於6月尚有未經報備、攜男友接受集保公司招待之花蓮 行程。由於同業對原告違反新聞倫理之情形大感驚訝,其乖張行徑在第一時間即傳回國內,為被告之新聞部總編輯陳正杰及財經組組長林孟汝知悉,前開兩位主管隨即跨海致電原告要求其男友搬出房間,原告亦未否認,被告得知上情後,對此等嚴重違反社內員工守則、新聞倫理、打擊社內長期努力建立之客觀中立形象之行為,旋即於107年7月16日由新聞部副總編輯羅曉荷及政經新聞中心主任黃瑞弘詢問原告瞭解事件經過,之後方於107年7月26日召開社內人事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在過程中多次給予原告機會說明,希望原告反省,檢討改進。惟原告竟然罔顧專業倫理,對此藉勢藉端索取招待之行為毫無悔意,更顛倒是非,誣指集保花蓮行有依被告之指示發稿、伊男友全程自費等等,已無期待其自律之可能。被告面對原告此種嚴重斲傷中央社名譽、形象、媒體自律要求,且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斷無可能繼續聘用,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作成解僱之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4年7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商情中心財經組記者,後於106年10月1日擔任政經新聞中心財經組記者,兩造約定薪資為55,350元。 2.原告於107年6月24日至25日於花蓮接受集保公司提供之當地交通接送服務、107年6月24日晚餐及住宿。 3.原告男友於107年6月24日至25日於花蓮接受集保公司提供之當地交通接送服務、107年6月24日晚餐及住宿。 4.原告於107年7月11日至14日至新加坡參加星展銀行舉辦之活動,接受星展銀行提供之交通接送服務、餐點及住宿。5.原告男友於107年7月11日至14日至新加坡,來回臺灣均與原告搭乘同一班機,由原告請星展銀行之公關代為訂位,原告男友接受星展銀行所提供之在新加坡的機場接駁專車服務。 6.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出席及列席人員如本院卷一第243頁被證12所示。被告於107年8月9日以原證6之中央通訊社令對原告表示原告之行為違反被告工作規 則第3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及被告新聞專業公約第4條,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自107年8月10日起終止僱傭關係。 7.被告終止契約前,被告每月為原告提供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3,324元,被告給付薪資日為當月20日。 (二)爭點: 1.被告新聞專業公約第4條「不得利用職務牟取不當利益, 拒絕被收買或威脅」是否為兩造間之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應遵守之內容? 2.原告在107年7月11日至14日至新加坡參加星展銀行活動,接受星展銀行住宿招待期間,曾否讓其男友陪同入住於星展銀行招待之金沙酒店? 3.就爭點2.認定之結果,及就不爭執事項2.、4.、5.所載之原告行為,和不爭執事項3.、5.所載之原告讓其男友陪同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合法? 4.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55,35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5.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1.─被告新聞專業公約第4條「不得利用職務牟取不 當利益,拒絕被收買或威脅」為工作規則: 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五、應遵守之紀律」,勞基法第70條第5款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新聞專業公約已符合勞基法第70條公開揭示要件,故該新聞專業公約並非被告工作規則之一部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文書法務組長蔣佩軒於108年7月9日在本院具結證稱:新聞專業公約在95年 制訂的時候已經放在被告OA系統上,每位員工在報到時,人資都會給予一組員工編號,員工在被告OA系統上輸入員工編號後,在左邊第一個選項是數位表單,第二個選項是應用程式或應用系統,點進去後就可以看到公佈欄的選項,公佈欄選項的最下方會一直放著中央社所有工作規則及法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則堪信被告新聞專業公約業經公開揭示,其第4條「不得利用職務牟取不 當利益,拒絕被收買或威脅」規定,當屬工作規則,原告自應遵守。 (二)爭點2.─原告在107年7月11日至14日至新加坡參加星展銀行活動,接受星展銀行住宿招待期間,曾讓其男友陪同入住於星展銀行招待之金沙酒店: 按原告男友於107年7月11日至14日至新加坡,來回臺灣均與原告搭乘同一班機,由原告請星展銀行之公關代為訂位,原告男友接受星展銀行所提供之在新加坡的機場接駁專車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而就本項爭點,原告否認,被告則提出被證10、被證11、被證13之證據,表示原告曾讓其男友陪同入住於星展銀行招待之金沙酒店。經查: 1.被證13為被告財經組組長林孟汝於107年7月12日晚間與原告之電話錄音譯文,經本院於108年3月19日當庭勘驗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該譯文之相關 對話如下:「 林孟汝:我要問你一件事,那個有星展銀行的高層,我不知道是誰啦,就到管理部去投訴,然後說這次的行程你有帶你男朋友去是不是? 原告:喔,他自己自費去的啊!他沒有接受業者的招待啊,怎麼了? 林孟汝:嗯,那他有參加星展的活動嗎? 原告:沒有,他沒有參加星展的活動。 林孟汝:那晚上你們是住一起嗎? 原告:嗯,是啊!」(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2.被證11為原告與星展銀行公關於107年6月初之LINE對話截圖(星展銀行公關提供予被告之版本),原告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該截圖顯示原告與星展銀行 公關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原告:另外,可以幫我多訂一張我們去新加坡的來回機票嗎?我再轉帳給貴公司。還是你給我航班,我自己去訂? 星展公關:顆顆。我可以幫你訂啊。 原告:感謝。 星展公關:我們目前是7/11-7/14,你要延回嗎? 原告:我需要提供什麼資料?不用延回。只是有人想省飯店錢,要去找朋友。 星展公關:我問一下旅行社跟你說。 原告:謝謝。」(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3.被證10為原告與星展銀行公關於107年7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版本),原告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該截圖顯示原告與星展銀行公關有如 下之對話內容:「 7月11日下午9:56星展公關:Sean(按指原告男友)明天 可以用Anita的房號吃早餐,3910。 7月11日下午9:56星展公關:她不吃。 7月11日下午10:28原告:感謝。 7月12日上午12:30原告:Sean說他不用飯店早餐。 7月12日上午12:31原告:他明天開始要去外面探險。 7月12日上午12:31原告:謝謝Anita的愛心。」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4.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原告係為讓其男友與其同住於星展銀行招待之酒店,而為其男友購買與其同日進出新加坡之機票,以「省飯店錢」,於原告接受星展銀行招待之首晚即7月11日晚上,星展銀行公關告知原告其男友可以使用其 他不用早餐者之房號以食用飯店早餐,就此原告當晚表示感謝之意,未加拒絕,直至翌日即12日已逾通常早餐時間之中午12時30分及31分,原告回應星展銀行公關稱其男友明天開始要去外面探險,不用飯店早餐等語,據上可推認原告於7月11日晚上曾讓其男友陪同入住於星展銀行招待 之金沙酒店,如此方有上開關於其男友於翌日食用早餐之相關對話。原告復於7月12日晚間與被告財經組組長林孟 汝電話對話中自認與其男友住一起。 5.就被證13,原告辯稱其所為之對話是其面對長官連串質疑之機械性回答,惟觀諸上開對話之前後語句,原告首先即表明其男友是自費前往、未接受業者招待,其後再就所詢是否住一起之問題為肯定答覆,可認並非屬機械性回答。就被證11,原告稱關於「只是有人想省飯店的錢」的對話,意思是指其男友要居住於友人在新加坡的宿舍,並提出原證16訴外人吳東衛所出具內載其於107年7月11日至13日招待原告男友於新加坡住宿及旅遊之證明書為證;惟訴外人吳東衛於訴訟外之供述證據,既非屬訴訟程序中經具結之證言,即難擔保其可信性。且綜觀被證11之前後文意,「只是有人想省飯店的錢,要去找朋友」是要解釋說明原告要多訂一張相同班次來回機票之原因,該原因應是原告男友欲與原告同住飯店而得以減省飯店開支,而有購買與原告同日進出新加坡機票之需要;若無此意,實無於對話中特別提及「想省飯店的錢」、亦無特別要求星展銀行公關為其男友代訂同一班次機票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6.據上,堪認原告在107年7月11日至14日至新加坡參加星展銀行活動,接受星展銀行住宿招待期間,曾於107年7月11日晚上讓其男友陪同入住於星展銀行招待之金沙酒店。 (三)爭點3.─就爭點2.認定之結果,及就不爭執事項2.、4.、5.所載之原告行為,和不爭執事項3.、5.所載之原告讓其男友陪同所為之行為,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合法: 1.按被告於107年8月9日以原證6之中央通訊社令對原告表示原告之行為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及被告新聞專業公約第4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自107年8月10日起終止僱傭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則被告於終止僱傭契約時已表明原告之行為所違反之具體條款及依據,本院即應就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上述條款為審查認定。 2.復按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得有驕恣貪 惰奢侈放蕩及其他足以損害個人或本社信譽之行為」,工作規則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利用職務上之便利以 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與本社同類型之業務」(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被告新聞專業公 約第4條規定「不得利用職務牟取不當利益;拒絕被收買 或威脅」(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3.經查: ⑴107年7月11日至14日至新加坡參加星展銀行舉辦之活動部分: 原告於107年7月11日至14日至新加坡參加星展銀行舉辦之活動,接受星展銀行提供之交通接送服務、餐點及住宿;原告男友於107年7月11日至14日至新加坡,來回臺灣均與原告搭乘同一班機,由原告請星展銀行之公關代為訂位,原告男友接受星展銀行所提供之在新加坡的機場接駁專車服務,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及5.),又原告於接受星展銀行住宿招待期間,曾於107年7月11日晚上讓其男友陪同入住於星展銀行招待之金沙酒店,此事實亦經認定如前。按星展銀行基於其本身之商業目的而招待記者參加活動並提供免費食宿及交通接駁,其招待之對象自不包括記者之親友在內,原告基於中央社記者之身分、出於採訪之公務目的而接受此免費食宿及交通接駁之利益,自不應利用此職務上之便利性再使自己或他人獲取額外之利益。惟原告利用其職務上與星展銀行公關聯繫之機會,主動要求星展銀行公關協助為其友人代訂機票、安排搭乘接駁交通車,另讓其友人陪同入住於星展銀行招待之金沙酒店,為此星展銀行公關尚需費心安排原告友人之早餐,上開行為實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第1項第7款「不得利用職 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⑵107年6月24日至25日至花蓮接受集保公司招待部分: 原告於107年6月24日至25日於花蓮接受集保公司提供之當地交通接送服務、107年6月24日晚餐及住宿;原告男友於107年6月24日至25日於花蓮接受集保公司提供之當地交通接送服務、107年6月24日晚餐及住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及3.)。就此原告表示其係以請特別休假方式參與,非屬工作時間,原告之行為與被告公司毫無關聯等語;被告則稱其新聞部三令五申要求記者若與採訪對象私下接觸,特別是摻有公關聯誼性質之出差參訪,不論記者係以公假或自假為之,均應事先報備,取得政經新聞中心主任同意後才能前往,原因正是基於新聞自律,否則若新聞部長官無法掌握記者與採訪對象是否有不當互動及利益輸送往來,將可能嚴重影響中央社新聞產製之正確性,而原告於107年6月24日至25日於花蓮接受集保公司之招待未經事先報備等語。經查,依被證3,被告財經組組長林孟汝於107年2月曾 於財經組記者群組內表示「提醒各位,未來如果有跟採訪單位到國外出訪,不管是不是要用自假,都要寫mail給主任,cc給淑媛副座和我,主任回覆同意後才能出國...」(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參以原告在107年7月16日在接受被告主管約詢時,有如下之對話紀錄:「 黃瑞弘:可是我想要請問一下,除了這一次的星展之外,你有其他那個受訪單位採訪單位邀請,你男朋友有跟著你去的情況嗎? 原告:其他都沒有啊。 林孟汝:確實嗎? 原告:確實啊。 林孟汝:你上個月你不是有請24、25的假,有人說你跟集保出去,你男朋友也有去? 原告:那是我自己私人的假程,是集保總經理跟我說,就是順便一起來他幫我一起弄,可是我跟他說我要帶男朋友哦,他說沒問題,他就一起處理掉。(按省略17:52至26:37部分之對話) 黃瑞弘:這個部分不是那麼難理解啦,因為不管你是自假或者是公假或者是什麼假,你只要是跟著採訪單位的它所舉辦的公開活動,而不是私下,所所謂的私下就是說你可能跟像副總講的,這是一個公開的行程是去參訪的行程,這個東西跟你什麼假期是無關,重點是在於他邀請你是因為中央社的記者,他跟著其他的跑集保路線的記者一起去花蓮參訪,基於職場倫理是什麼,我覺得這個東西跟中央社的編集臺主管也好組長也好做一個報備,這應該是最基本的要求吧?不然我們什麼記者他跟什麼單位出訪去哪一個地方做採訪或者是什麼的,我們都不知道,那你叫這個新聞單位要如何運作? 原告:不是,可是我已經出訪之前已經跟他說過我不一定能幫你寫稿。 黃瑞弘:那不關他的事,今天他不是你的雇主,集保不是你的雇主啊。 原告:所以我就不會有涉及我們私相授受的問題啊,因為我覺得集保今天邀請我的原因是因為他可能顧及日後他有一些新聞曝光的需求。 黃瑞弘:新聞曝光的需求是我們… 林孟汝:不是,你剛才已經講得很明白,他顧及他將來有新聞曝光的需要,那他是不是因為你是中央社的記者,所以希望借你的這支筆把他的需求寫出去,所以他今天跟你的就是私相授受了。原告:而且他自己也講清楚了,他說上一次新竹沒有讓我跟到他也不好意思。 林孟汝:對,你為什麼要跟到呢? 原告:所以那時候我跟他講說我不是主線記者,我沒辦法。 黃瑞弘:我不管你跟他怎麼樣,那個東西我們都不care,只是說這個東西基本上雖然你是自假,可是它是公務行程,它對於集保對於其他記者來講都是公務行程,你應該要讓我們知道。我覺得這個是你跑線最基本的原則,這個也是我們為什麼這麼重視這個案件的原因。如果是像所有記者都是這樣子的話,我們根本沒有辦法去處理說記者到底跟採訪單位在什麼單位做什麼事情,這個跟對方根本沒有關係,這是你對於我們中央社的責任,就是你不管是在外面,你只要受採訪單位之邀都應該跟我們講啊。」 (見本院卷二第29、35至36頁之原證23即原告所製107 年7月16日約詢會議錄音譯文),可知原告知悉集保公 司邀請並招待其參與活動之目的之一在於「顧及日後他有一些新聞曝光的需求」,而此自與其擔任中央社記者之職務相關,原告雖係利用其休假期間參與,惟依被告內部工作規則,仍應先行報備被告新聞部主管,就此原告並未先行報備,並於約詢過程中先予隱瞞,事後方加以承認;原告既知悉就此應先行報備而未予報備,則其偕同友人接受採訪對象即集保公司招待晚餐、住宿及交通接送服務之行為,即構成不當利益,而違反被告新聞專業公約第4條「不得利用職務牟取不當利益」之規定 。 ⑶綜上,原告就至新加坡參加星展銀行舉辦之活動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行為,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接受採訪對象 集保公司招待部分,違反被告新聞專業公約第4條「不 得利用職務牟取不當利益」之規定。按記者之本職是報導新聞,對於接受採訪對象招待之行為自應加以規制,以達公正客觀報導之目的,被告作為國家之通訊社,所採取之規範標準自較其他媒體更高,以確保其報導之客觀真實。本件合併評價原告上開自採訪對象處獲取利益之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再以被告作為國家通訊社之特殊重要性質為考量,可認為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乃情節重大一節,堪以採信,是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合法。 (四)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為合法,則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7年8月9日被告對原告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即已終止,則關於爭點4.及5.部分,即無庸論述。 五、結論: 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第1項第7款「不得利用職務上 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被告新聞專業公約第4條 「不得利用職務牟取不當利益」之規定,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合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