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4號原 告 蔣美裕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品客餐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王美霞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余韋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246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品客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品客餐飲有限公司、王美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壹仟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品客餐飲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品客餐飲有限公司、王美霞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壹仟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品客餐飲有限公司( 下稱品客公司,以下與被告王美霞合稱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登記解散(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被告品客公司選任被告王美霞為清算人,被告王美霞業於108年6月11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核被告王美霞承受訴訟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一)被告品客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50,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246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1頁);嗣於108年1月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因醫療費用增加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而擴張其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一)被告品客公司應給付原告1,62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1,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頁);再於108 年4月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 額減縮為5,981,144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復於108年9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642,717元及3,889,600元(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均係本於同一職業傷害之事實,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10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品客公司經營之「鍋鍋鍋 火鍋店」(下稱系爭火鍋店),負責於2樓廚房洗碗、切 肉、洗菜及外場端菜、清潔桌面等內外場服務工作,伊於同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系爭火 鍋店2樓廚房工作時,因同為勞工之訴外人林香珠(以下 逕稱其名)開爐煮食,6具爐火全開,且廚房窗戶緊閉, 氣溫悶熱,空調又損壞,空氣無法流通,使廚房瓦斯外洩無法散去,致伊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中毒暈倒送醫(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神經精神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品客公司應給付伊就系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被告王美霞雖以伊未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並依法請假為由,委由聯邦法律事務所以105年8月15日敏律字第1050815號函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云云,惟伊自105年6月8日起迄提起本訴之日仍處於醫療 中不能工作之狀態,故被告王美霞以伊未返回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不生效力。又伊因系爭傷害持續接受藥物、復健、高壓氧及針灸治療,自105 年6月9日起至108年9月10日住院及門診等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共支出350,217元,另伊自105年6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起,迄今仍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8年9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伊因記憶障礙、步態不穩、四肢麻木、右上肢無力及顫抖、視力模糊等症狀,已終身無法勝任原先重勞動且需賴雙手操作之餐飲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被 告品客公司應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而伊每月工資35,000元,折算每日之工資為1,167元,故被告品客公司 應補償40個月之平均工資即1,400,000元,因被告品客公 司已於105年12月30日給付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 107,500元,故伊尚得向被告品客公司請求不能工作期間 之原領工資補償1,292,500元,合計被告品客公司應給付 伊1,642,717元。 (二)伊係受僱於被告品客公司,於工作時間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王美霞為被告品客公司之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312條之規定,對於伊工作 場所即系爭火鍋店,負有使空氣流通之注意義務,並應注意保持廚房及餐廳環境之通風,以避免瓦斯外洩之一氧化碳無法排除,而使勞工於廚房洗碗、洗菜或顧客用餐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身體不適之情形,惟被告王美霞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保持廚房及餐廳環境之通風,亦未提醒勞工注意在系爭火鍋店2樓工作之過程, 應開啟部分門窗,並隨時加以檢查,避免造成爐火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被告顯然均違反上開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王美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判決認定觸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1、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889,6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伊為 40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8年9月20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第7點之記載,伊因系爭傷害致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3%,以伊每月工資35,000元計算,扣除霍夫曼係數後,此部分之損失為2,889,600元。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伊正值壯年,本有大好 人生足以揮灑,卻因系爭傷害,每日須忍受頭痛、頭暈、耳鳴、胸悶、胸痛、心悸、易疲倦、睡眠及記憶障礙、步態不穩、四肢麻木、右上肢無力及顫抖、視力模糊及盜汗等一氧化碳中毒導致之後遺症,且經確診神經功能無法恢復,有終身不治之傷害,無法與正常人一般生活,且每日頭暈嗜睡長達十幾個小時,連陪伴子女參加學校的家長會,都會因過度疲倦而打瞌睡,又因四肢麻木無力及顫抖,無法照顧年幼之子女,在生活上形同廢人,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莫大之痛苦,且一氧化碳中毒造成人員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報導,政府亦廣為宣傳,被告長年經營餐飲業,明知在餐廳廚房內提供加熱之爐具易產生大量一氧化碳,卻疏未注意保持通風而造成伊一氧化碳中毒,其過失不輕,且被告王美霞至今毫無悔意,亦無任何一句道歉,伊實難接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三)聲明: 1、被告品客公司應給付原告1,64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送醫時,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為 15.9%,急診送醫時應為意識清楚之狀態,對照鑑定人即 萬芳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陳煥杰(以下逕稱其名)提供之醫學文獻資料,顯見原告之中毒程度介於輕度與中度間,輔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隨即康復出院,可見其所受傷勢甚輕;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林香珠與原告一同於廚房工作,亦因一氧化碳中毒暈厥送醫,其當下中毒之情形較原告嚴重,且較原告年長,身體狀況應不如正值壯年之原告,經適當治療後仍恢復良好,中毒翌日亦已康復出院並繼續工作;依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審酌原告之年齡、當下中毒情形及身體狀況,其傷勢應不至達重大難治程度。況自原告數次於法庭外之行為情狀觀之,並無其所述手部發抖無力、腳沒辦法站等情形;則原告是否確實因系爭事故遭受重大難治之職業傷害,非無疑問。原告應先具體特定其所受之職業傷害為何,並就其病症與一氧化碳中毒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始得據以請求相關賠償及補償。(二)依萬芳醫院108年9月2日函覆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記 載,可知原告之腦部小梗塞與一氧化碳中毒間之關聯性僅有50%,而陳煥杰於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原告之小梗塞情形可能在一氧化碳中毒前就已經產生等語,則原告之腦部梗塞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仍有疑問;又刑案一審審理中,分別於107年2月14日、同年6月8日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其鑑定意見為:「蔣女士經高壓氧治療,105年7月8日之門診評估紀錄顯示為意識清楚 ,肢體力氣正常,無『類似巴金森症』症狀,…蔣女士於105年8月13日之腦部核磁共振掃描呈現之小梗塞,不一定與該次一氧化碳中毒相關…」、「蔣女士之腦部核磁共振掃描呈現之小梗塞,是因為一條小血管(小動脈)阻塞所致,並非整個腦部一氧化碳中毒之表現。一氧化碳中毒之腦部核磁共振典型之變化,應為雙側蒼白核有缺氧性損傷(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血中含氧量下降);其次,常見之 變化為雙側大腦皮質之損傷。因此,蔣女士腦部核磁共振影像之小梗塞現象,並不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於腦部核磁共振影像上之變化。」等語,前揭鑑定意見顯示原告之腦部梗塞與一氧化碳中毒之腦部表現不符。 (三)原告僅提供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今之醫療費用收據為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依據,然其應就其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進而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內容與傷害有關且為必要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尚不得僅其醫療費用收據之開立時點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便要求被告品客公司均應負責,況觀諸萬芳醫院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知,原告患有雙耳慢性中耳炎,其嚴重程度竟須以手術治療,則原告提出之眾多耳鼻喉科看診單據,是否自始為治療原告之慢性中耳炎,而與系爭事故無關?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與系爭事故所生之職業傷害有關,然就原告提出之附表A編號33、111、114、119、124、131、153及157之「證明書費」與「病歷調閱費」項目,因證明書及病歷之調閱僅為證明原告接受治療之病症及經過,並非醫療必需之行為,自應予以扣除,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規定據以請求。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事實固為被告品客公司肯認,被告品客公司業於105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共計 107,500元,其中包含原告105年6月至8月之原領工資 105,000元,惟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僅具輕 微之一氧化碳後遺症,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亦無原告主張之下肢抽搐、肢體無力等症狀,則原告除應就其主張之病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亦應證明系爭事故至今其是否始終因受有職業傷害而達無法工作之程度。 (五)觀諸林香珠、訴外人即系爭火鍋店冷氣設備廠商陳金達、訴外人即系爭火鍋店抽風設備廠商林睿盛、訴外人即被告王美霞胞姐王淑英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上 易字第253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二審)審判中之證詞,均顯示被告王美霞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店內相關設備亦無故障之情事,難謂被告王美霞與原告之傷害結果有何因果關係: 1、陳金達於刑案二審證稱:系爭火鍋店之冷氣設備並無故障,且冷氣機並無排放一氧化碳之功能,縱使系爭火鍋店內冷氣設備故障,亦不影響室內之一氧化碳濃度,則冷氣機是否運作與一氧化碳濃度高低毫無因果關係。 2、林香珠則於刑案二審證述:被告王美霞確實每次都有提醒伊要注意爐火、開抽風機,且爐火開啟時必然會啟動抽風設備,否則常人無法忍受,系爭事故發生前抽風機亦正常運作等語,前揭證詞與其於106年9月1日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詞相互勾稽,均顯示被告王美霞確實已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況原告亦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系爭事故當天上午確實有開啟抽風設備,與林香珠之證述相符。 3、林睿盛證稱,伊於系爭事故後隨即接獲通知前往系爭火鍋店檢測抽風設備,系爭火鍋店之抽風設備均正常運作,顯見被告王美霞為防止勞工因一氧化碳濃度過高而中毒,已於系爭火鍋店內裝設抽風設備,該抽風設備亦正常運作。4、另系爭事故發生之廚房為半開放式空間,廚房所在之2樓 設有電動氣窗,王淑英於系爭事故時與原告同在該處,其於刑案二審證稱該電動氣窗當時為開啟狀態,故原告主張「廚房窗戶緊閉」云云,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王美霞為防止勞工因一氧化碳濃度過高而中毒,於系爭火鍋店內設有抽風設備、冷器空調及電動氣窗,且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驗合格,並曾多次提醒勞工開設爐火時應注意通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美霞亦不在場,則被告王美霞既已盡其業務上注意義務,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系爭火鍋店開業多年亦未曾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顯見系爭事故為單一偶發事件,與被告王美霞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62頁): (一)被告王美霞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265號1樓、2樓被告品客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系爭火鍋店 之經營及店內勞工暨環境管理之業務。 (二)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受僱被告品客公司,在上址2樓從事洗碗、切肉、洗菜及外場端菜、清潔桌面等內外場服務。(三)原告、林香珠於105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上址2樓廚房工作,林香珠開爐煮食,6具爐火全開,原告則洗碗、洗菜。 (四)原告於105年7月2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 (五)被告品客公司已於105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107,500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做變 更):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何?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品客公司給付醫 療費用補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品客公司給付原 領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品客公司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品客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美霞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何?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該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 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勞 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更名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即職安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規定,是參照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由此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足見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 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2)「職務起因性」:即職 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3)雇主所負之責任,須係勞工因從 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 2、經查: (1)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受僱被告品客公司,在系爭火鍋 店從事洗碗、切肉、洗菜及外場端菜、清潔桌面等內外場服務;原告、林香珠於105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系爭火鍋店2樓廚房工作,林香 珠開爐煮食,6具爐火全開,原告則洗碗、洗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三)),堪信為真實。原告再主張於前揭時間,因廚房通風設備不足,空氣無法流通,使廚房瓦斯外洩無法散去,致其與林香珠在廚房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暈倒送醫,其因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神經精神症候群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乙節,有萬芳醫院105年11月1日、106年5月16日、106年8月22日、10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 附民卷第59、63、65、67頁),且經被告王美霞於刑案一審自認前揭事實,並據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屬實,有刑案一審判決及電子卷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電子卷證光碟外放);再觀諸系爭事故係於原告執行前揭內外場職務過程中發生,系爭火鍋店之通風、排氣設備亦由雇主即被告品客公司提供,被告品客公司自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予原告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 (2)被告固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辯稱:原告腦部核磁共振掃瞄結果之小梗塞僅為小血管(小動脈)阻塞所致,並非一氧化碳中毒之表現,神經精神症候群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多份在卷,而系爭傷害中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部分,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醫師雖於刑案一審提出鑑定意見略以:「…於105年6月8日 發生一氧化碳中毒,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為15.9﹪;根據救護當時之急診紀錄,蔣女士意識清楚,其症狀為頭暈、想吐。蔣女士經高壓氧治療後,105年7月8日之 門診紀錄顯示意識清楚,肢體力氣正常,無『類似巴金森症』之症狀;精神科於105年7月21日之門診評估紀錄顯示,蔣女士有焦慮及憂鬱症,是輕微之一氧化碳後遺症,…其於105年8月13日之腦部核磁共振掃瞄呈現之小梗塞,不一定與該次一氧化碳中毒相關,該次報告為『非專一性變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1頁)、 「…一氧化碳中毒之腦部核磁共振典型之變化,應為雙側蒼白核有缺氧性損傷(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之血中含氧量下降);其次常見之變化為雙側大腦皮質之損傷。因此,蔣女士腦部核磁共振影像之小梗塞現象,並不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於腦部核磁共振影像上之變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3頁),惟查:陳煥杰於刑案一審具 結證稱:「告訴人(按即原告)是在貳年前一氧化碳中毒後,第一時間就有在萬芳醫院進行高壓氧治療,後來有在門診持續治療追蹤,…我是在持續治療超過壹年半。發現症狀沒有辦法完全痊癒,所以依照告訴人的狀況開立證明,包括注意力功能、記憶力功能、前庭平衡功能、不隨意動作功能等的障礙,…這是這段時間的臨床觀察,發現符合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的診斷。…我們要判斷是否症狀固定要一段時間才可以這樣斷定,一般時間至少要6個月,但這個已經超過2年,所以我想神經功能無法回復我想應該符合事實。…」、「(檢察官問:你上述因神經功能受損無法回復的所致的身心障礙,依你的專業判斷與告訴人一氧化碳中毒有無關係?)有直接關係。(檢察官問: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雙側額頂葉小梗塞』,這與告訴人神經功能受損有無關係?)要診斷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要靠一些依據,例如病患有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病史,之後發生一些神經功能障礙的症狀,再輔助影像學的檢查,合理斷定病患有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這樣的疾病,…有時候在醫療上,例如告訴人之前並沒有做過腦部的影像學檢查,過去如果沒有這樣的疾病也不可能會做這樣的檢查,所以無從比較,所以有這樣的發現,會被人質疑不是這個問題造成的,但是如果這個影像是壹個7、80歲的老病患出現 ,我可能會認為是正常的老化過程,但是在40歲左右病患出現,我可能就會認為這是異常的影像發現。如果這個影像的發現如果是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的,當然就跟神經受損有關,雙側額頂葉小梗塞會導致神經功能受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且經本院囑託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黃百粲(以下逕稱其名)鑑定結果,認原告之腦部磁振造影發現額頂與葉梗塞,此狀況有超過50﹪之可能性與一氧化碳中毒相關,因一氧化碳中毒能引起缺氧、導致梗塞,且原告受傷時40歲,屬青壯年,應不存在梗塞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衡 諸臺大醫院醫師出具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告之病歷判斷,陳煥杰則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主治醫師,實際依原告臨床症狀進行診療,黃百粲則綜合原告於臺大醫院、萬芳醫院之病歷為綜合判斷,認原告腦部雙側額頂葉小梗塞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包括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在內之系爭傷害,被告前揭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品客公司給付醫 療費用補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 2、系爭傷害確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認定,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總計為350,217元(詳如附表A所示),扣除與系爭事故無直接相關之醫療相關費用(即附表A編號23 、29、74、83、104、115、128、133、136之「乳房外科 」、「婦產科」、「一般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品客公司補償必要之醫療相關費用於347,747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詳如附表B所示),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耳鼻喉科、眼科之就診與系爭傷害無關云云,然觀諸萬芳醫院108年9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一氧化碳中毒併神經精神症候群至本院治療,至今仍呈現頭痛,頭暈,『耳鳴,聽力缺損』,胸悶,胸痛,心悸,易疲倦,睡眠及記憶障礙,步態不穩,四肢麻木,下肢抽搐,右上肢無力及顫抖,『視力模糊』,盜汗等一氧化碳中毒導致之後遺症,自105年6月至108年7月期間仍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復健治療,高壓氧治療。治療至今已逾六個月,仍存顯著神經功能障礙,無法完全治癒,必需長期藥物治療以控制症狀,需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堪認原告因耳鳴 、聽力障礙及視力模糊等原因至相關科別就診,仍與系爭傷害有關;另「證明書費」、「病歷調閱費」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屬醫療相關費用,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品客公司給付原 領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之定義,固無明文,惟參以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97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等規定治療終止之定義,係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即為治療終止;準此,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期間,乃係自職業災害 發生後迄至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之時止,其理自明。 2、經查: 觀諸萬芳醫院前述108年9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一氧化碳中毒併神經精神症候群至本院治療,…治療至今已逾六個月,仍存顯著神經功能障礙,無法完全治癒,必需長期藥物治療以控制症狀,需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導 致一氧化碳中毒之神經精神症候群,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又被告品客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 規定請求殘廢補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品客公司依前揭規定1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確屬有據。再原告任職期間, 每月工資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之原領工資為1,400,000 元(35,000×40=1,400,000),扣除原告已受領工資 107,500元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 1,292,500元(1,400,000-107,500=1,292,500)。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品客公司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一、應足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職安設施 規則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故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之情形,應由雇主就其行為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抗辯: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系爭火鍋店內相關設備亦無故障情事,難謂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有因果關係云云,且陳金達於刑案二審證稱:系爭火鍋店內之冷氣機並無故障,冷氣機之功能僅為室內循環降溫等語,林香珠證述:被告王美霞每次均有提醒伊要注意爐火、開抽風機等語,林睿盛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前往系爭火鍋店檢查抽風機,抽風機並未故障等語,王淑英則結證證稱:電動氣窗在早上開門時會打開,營業時沒有關閉過,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開啟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至527頁),惟查: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為職業傷害(見本院卷一第 253頁),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亦認 定如前,被告公司使原告從事洗碗、切肉、洗菜及外場端菜、清潔桌面等內外場服務工作,依前揭說明,應負有使空氣流通之防止設備引起危害之義務,而前揭職安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職安設施規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由雇主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系爭事 故發生後,消防局派員至現場處理,以五用氣體探測器檢測2樓爐具附近,一氧化碳濃度為50ppm,1樓部分為10ppm,立即打開門窗進行通風並疏散顧客,經再次檢測數值為0ppm等情,有消防局106年2月3日北市消救字第106305327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且原告就醫時血液中 一氧化碳濃度高達15.9﹪(見附民卷第57頁),足見系爭火鍋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一氧化碳濃度過高之情事,陳金達、林香珠、林睿盛、王淑英之前揭證詞僅足以證明冷氣設備、抽風設備運作正常、電動氣窗有開啟,然冷氣、抽風設備運作、窗戶開啟與否對排出一氧化碳之效能如何?均未見被告品客公司舉證,況林睿盛既為系爭火鍋店抽風設備廠商,陳金達為系爭火鍋店冷氣設備之廠商,對於冷氣、抽風設備是否有發揮作用有重大利害關係,其等證詞顯難採信;另依消防局前揭函文亦可知經打開門窗通風後一氧化碳數值即降低為0,足以證明被告品客公司就 系爭火鍋店之一氧化碳排出設備確有設置不足之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3、關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囑託黃百粲醫師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3﹪,有萬芳醫院108年9月2日函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79至385頁),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6月8 日,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每月工資即35,000元為計算基礎,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180,600元(計算式:35,000×12×43%=180,600),而被告品客公司應給付40個月 即105年6月8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之工資補償已如前( 二)2、所述,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108年10月8日起算,原告為65年9月1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自108年10月8日起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11月2日之勞動年齡,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21,001元(計算方式為:180,600× 14.00000000+《180,600×0.00000000》×《15.000000 00-00.00000000》=2,721,001.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品客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品客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正值壯年,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每日須忍受頭痛、頭暈、耳鳴、胸悶、胸痛、心悸、易疲倦、睡眠及記憶障礙、步態不穩、四肢麻木、右上肢無力及顫抖、視力模糊及盜汗等一氧化碳中毒導致之諸多後遺症,且確診神經功能無法恢復,承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其係中國廣東省湛江市遂溪縣豆村初級中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於91至93年間於中國廣東省協助家人銷售服飾,於98年至103年來臺後擔任家管並 無收入,自104年開始於被告王美霞另經營之麵店擔任服 務人員(見本院卷一第49頁),任職被告品客公司時每月工資35,000元,其名下無財產,於104、105、106年之所 得資料為4元、0元、0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 被告品客公司之資本額為7,000,000元,105至107年度銷 售額分別為4,152,985元、2,663,901元、640,002元,有 其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品客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9至607頁),被告王 美霞為國中畢業,任被告品客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股東,其於107年度之所得資料為146,156元、名下有小客車乙輛(見本院卷一第321、329至331頁),並審酌原告之系爭傷 害情形、被告品客公司侵權行為情節,目前僅給付部分工資等情,並兩造資力、加害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 7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美霞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品客公司負有使空氣流通之防止設備引起危害之義務,並應注意保持系爭火鍋店環境之通風,然其所舉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品客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堪認被告品客公司確有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職安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王美霞 為被告品客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負責人,對被告品客公司執行職業安全事項自應負督導責任,被告品客公司既有違反前揭法律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品客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品客公司給付醫療費用347,747元、原領工資補償1,292,500元,合計1,640,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被告王美霞於107年1月8日收受,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21,001元、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合計3,421,001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之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