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14號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毛紀縈(原名:毛又敏)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法扶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品如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9月11日,先以書面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被告自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書起逾30日仍未與原告開始協議,有賠償請求書、陳報書、台北市議會107年1月2 日議秘服字第106193805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業已踐行上開法定程序,符合程序要件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甲○○為訴外人許書揚之配偶,原告乙○○則為其女兒。許書揚於106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興隆路三段由南往北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至興隆路三段207巷巷口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時,見前有機車停車格欲左切行駛,因同向行駛有訴外人彭世章駕駛之車號000-000計程車在前,許書揚緊急煞車致重 心不穩,機車打滑並往前摔出,致碰撞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第五、六節之傷害,於當日急診住院治療,期間因創傷後壓力性潰瘍併出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頭頸部外傷併脊髓病變及四肢癱瘓而接受頸椎椎板成形術,於106年3月6日因十二指腸潰瘍出血致休克轉至 加護病房,並於翌日接受十二指腸修補緊急手術,於同年月21 日逝世。 ㈡原告甲○○向彭世章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甲○○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看肇事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發現肇事地點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之道路鋪設不平,自十字路口處往興隆路三段207巷時為一斜坡,道路自十字路口開始 即有明顯落差(下稱系爭路段),致訴外人許書揚行經十字路口時重型機車跳動造成重心不穩,因認系爭路段有㈠道路鋪設不平;㈡十字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摩擦係數不夠;㈢機車停車格與交叉路口距離過近等缺失。是被告就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有設置上之缺失,且該些缺失與許書揚身體所受損害及死亡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因許書揚發生事故、身亡之支出費用、扶養費與精神慰撫金共2,848,635元(計算式:醫療費及看護費123,404元+喪葬費210,000元+扶養費1,515,23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2,848,635元);及原告乙○○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3,714,885元( 計算式:扶養費2,714,8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 714,885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84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71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係因許書揚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導致,與被告所設置之公共設施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系爭路段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0條第4款「車道橫向坡度不得大於4%」之規範,且系 爭路段所設置之標線抗滑係數符合交通部「交通工程規範」所規定大於45 BPN之標準;至於系爭路段所設置之機車停車格亦無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得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設置停車處所之要件。從而,被告就系爭路段所設置之道路橫向坡度、標線抗滑係數及機車停車格,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顯然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縱使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導致許書揚死亡,然因許書揚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所導致,且當時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車流動線明確,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應認許書揚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嚴重,故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並表示意見如下: ⒈看護費用:許書揚已由醫院之護理人員照顧,原告即無另 外僱用看護工之必要,則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 ⒉喪葬費用: 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喪葬補助。 ⒊原告甲○○之扶養費:原告甲○○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應不得請求扶養費;倘認為被告應向原告甲○○給付扶養費,則應以「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配偶及受扶 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5,0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退步言之,倘認扶養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不得作為 本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本件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 ⒋原告乙○○之扶養費:原告甲○○不得主張免除對其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原告甲○○仍須對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的保護教養義務,故應扣除原告甲○○依法應負擔之部分。 ⒌精神慰撫金:參酌許書揚之經濟狀況,原告各別請求之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本件事故係因許書揚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本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故應予以酌減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㈠原告甲○○為許書揚之配偶,原告乙○○為許書揚之女兒。㈡許書揚於106年2月18日中午12點許,騎乘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興隆路三段由南往北行駛於第二車道,當時天氣晴朗,自然光線充足,地面乾燥,行經至興隆路三段207巷巷口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因機車不穩而倒 地,隨後機車向左方滑行,許書揚本人則滑行撞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之紅色摩托車。 ㈢許書揚於系爭事故中,當時因機車不穩及倒地位置均為興隆路三段207巷巷口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第二條線(見本 院卷第217頁)。 ㈣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6年2月18日),許書揚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於106年3月21日死亡。 ㈤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6年3月21日開立許書揚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19頁): 死亡方式:自然死亡(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 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甲、低血容積休克。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 乙、(甲之原因)腸胃道出血。 丙、(乙之原因)肝腎衰竭併凝血功能異常。 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3,604元、看護費用為19,800元(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喪葬費用為210,000元(見本 院卷第57頁)。 ㈦原告已請領許書揚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91,41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上有道路鋪設不平、十字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摩擦係數不夠、機車停車格與交叉路口距離過近等公共設施設置上之欠缺,且該些欠缺與許書揚身體所受損害及死亡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賠償責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如有,則該等欠缺與許書揚身體所受損害及死亡之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㈡如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許書揚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 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路段經所屬被告臺北市政府之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委請永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至現場進行測量,測量範圍為0K+000至0K+024,此有永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測量位置圖、測量範圍圖及道路橫斷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1頁至第175頁),且兩造就上開測量結果圖之測量範圍 及測量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8至249頁) ,是系爭路段測量範圍0K+008、0K+010、0K+012、0K+014、0K+016、0K+018至0K+024之第二車道部分橫斷面坡度,分別為0.54%、1.46%、1.89%、1.36%、0.59%、1.95%一節,已堪認定。 ⒉原告雖以許書揚行經系爭路段,車道寬度為3.90公尺,橫切面坡度皆已超過「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0條第4款所定「車道橫向坡度不得大於4%」之規範,並非 以上開測量範圍之第二車道5.60公尺為坡度依據云云。然查: ⑴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51:42秒時,許書揚所騎乘之白色摩托車自後方快速行經該路段,當時左前方為上開計程車,正前方並有另外機車騎士向右轉入興隆路3段207巷,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51:43秒時,許書揚騎乘機車行自興隆路3段於207巷口前之機車停等區,當時天氣晴朗,日照充足,地面乾燥,上開計程車已進入興隆路三段與興隆路三段207巷口之十字路口處,許書揚所騎乘之機車尚在 上開計程車之右後方約2公尺左右之距離,許書揚所騎 乘之機車於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51:44秒時,穿越路口第一個行人穿越道並行至第二車道靠近207巷口 之路口中央,隨後於進入興隆路三段進入第二個行人穿越道前,許書揚有煞車,當時與上開計程車間尚有相當間隔,隨即於人行穿越道前許書揚控制機車不穩向右傾斜摔倒,然後機車則向左方滑行,許書揚本人則滑行撞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之紅色摩托車等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69 頁)。 ⑵另證人陳至龍亦證稱,許書揚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路徑係上開道路橫斷面圖(下稱系爭道路橫斷面圖)所示0+01 4.26到0+016公尺處,道路的寬度為5.60公尺,至於系 爭道路橫斷面圖所示寬度為3.90及4.30公尺之車道,訴外人許書揚則並未行經該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是原告所主張車道寬度為3.90公尺部分,經比對測量位置圖、測量範圍圖及系爭道路橫斷面圖後(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及綜合證人陳至龍證述內容,應係為興隆路3段207巷之車道寬度,而非許書揚所實際行經之興隆路3段第二車道車道寬度,是許書揚行 經系爭路段時,系行駛於寬度為5.60公尺之第二車道,,而該車道設置並未違反「車道橫向坡度不得大於4%」之規範,應可認定,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雖稱0K+016之測量範圍未將車道寬度3.90公尺之部分納入橫向坡度之測量範圍,測量範圍與實際道路存有誤差云云,惟上開範圍並非許書揚行經之路徑,且非道路,業經證人陳至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4頁 ),則該部分自無從測量橫向坡度,則原告據此主張測量範圍與實際道路存有誤差,尚屬無據。從而,堪認系爭路段符合「車道橫向坡度不得大於4%」之規範,故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⒊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所設置之標線僅經目測驗收,且抗滑係數未達45BPN云云。惟查,系爭路段之十字路口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委請美商通用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試驗,分別就每條標線任意四個點進行抗滑係數之試驗,可得出興隆路三段205之3號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之抗滑係數平均值分別為61BPN、63 BPN、65 BPN 等節,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年1月2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730782900號函附美商通用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試驗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 181頁),由上開試驗結果可知,系爭路段所設置之標線,均符合「交通工程規範」所規定標線抗滑係數須大於 45BPN之標準,是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所設置之標線抗滑係 數未達規定之標準,洵無可採,是以,亦可認系爭路段所設置之標線並無欠缺。 ⒋原告另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3條之規定,於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情形下,方得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畫設機慢車停車格,而系爭路段之機車停車格距離交叉路口顯然未滿10公尺,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云云。然查: ⑴許書揚騎車前進之方向與機車停車格之間無任何視線死角或遮蔽物妨礙視線,此有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1幀及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57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臺北市政府停車 管理工程處實際測量結果,系爭路段寬度為5.6公尺, 而機車停車格至系爭路段路口行人穿越線之距離約為7 公尺,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7年3月16日北市停企字第10731620400號函附現 地量測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7頁),是堪認系爭路段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畫設機慢車停車格,並無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情狀。 ⑵此外,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許書揚所騎乘之機車於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51:44秒時,穿越路口第一個行人穿越道前,與該機車停車格間之距離,至少相距尚有12.6公尺,且依上開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及勘驗結果所示,許書揚騎車行進方向與前方機車停車格之間並無任何視覺死角或遮蔽物妨礙視線,然許書揚遲至進入興隆路三段進入第二個行人穿越道前,始採取剎車舉措,則原告所稱機車停車格與交叉路口僅7公尺,兩者距離 過近,許書揚為禮讓左側計程車致使失控打滑云云,顯無可採。 ⑶又依前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暨現地量測資料載明,系爭路段之機車停車格至車道線距離為4公尺,該距 離已大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主次要道路混合車道最小寬度3.5公尺之規定,且該機車停車格並 無影響興隆路3段主線行車視線之疑慮,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3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機車停車格之設立顯為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無可憑採,則可認系爭路段所設置之機車停車格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㈣此外綜合許書揚機車行車之過程、時間,及其與前車之行車動線及距離,可見許書揚所騎乘機車與上開計程車間,在通過系爭路段之過程,兩車之距離係逐漸縮短、逼近,且在系爭路段路口中間處,許書揚之機車有為煞車動作,然兩車車距仍持續拉近,許書揚之機車有往右微傾之情,直至倒地;另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所經過之時間亦僅約4秒,輔以現場 之交通情形及車行距離,可知許書揚於事故前之行車車速並不慢。故而,綜合上述說明及相關卷證資料,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車行速度顯較前車車行速度為快,而於其與前車車距縮短時,許書揚為煞車導致機車之重心不穩、發生傾倒、致使倒地,而致生系爭事故,堪以認定。 ㈤至於原告雖稱測量方式根本無法忠實反應實際道路鋪設不平,即路面隆起造成機車上下跳動進而失控打滑之情形;且依網路新聞報導可知,即使抗滑係數達45 BPN仍然容易造成機車打滑;又因機車停車格設置與路口過近致用路人缺少反應所需的緩衝空間等情,導致許書揚缺少反應所需之緩衝空間致其失控打滑云云,惟查: ⒈就系爭道路橫段面圖中0+008.25公尺至0+014.26在5.6公 尺上面所寫的坡度,有高低不同,而此高低不同是否表示在這路段的路面是否有隆起等節,雖據證人陳至龍證稱: 「以這個坡度來看是稍微有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惟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並無看到訴外人許 書揚行經系爭路段有跳起來之情形,此部分亦據證人陳至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5頁),是原告據此而謂因系爭 路段突有隆起而致訴外人許書揚失控打滑,顯無可採。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網路新聞報導,其內容雖載有「台灣道路規範標線防滑係數45BPN,但對機車族來說要65BPN才不會打滑」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自然光線充足,地面乾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記錄表之照片16幀為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7頁),核與前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係敘述雨天騎車因標線防滑係數不足而打滑之情形尚有不相同,則原告據此即謂系爭路段標線摩擦係數不夠,容易造成機車打滑,亦屬無據。 ⒊又許書揚當時與該機車停車格尚有距離12.6公尺已如前述,堪可認定許書揚於距離該機車停車格12.6公尺處即可查知車前道路設有機車停車格,則原告稱因機車停車格距離交叉路口距離過近致許書揚缺少反應所需之緩衝空間,亦無可憑採。 ㈥綜上,是系爭路段之橫向坡度、標線防滑係數及機車停車格設置之距離均符合規範,自難謂系爭路段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縱經綜合判斷結果,亦難認與許書揚身體所受損害及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故有關其請求賠償金額如何、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即無庸再予論斷。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848,635元及原告乙○○3,714,8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