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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川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參加人
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峰泰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告
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康偉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被告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樹人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婉玲律師
被告
任永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變更為黃柏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函文、民事委任狀為憑(卷㈡第347-35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5條第1 項至第3 項、特別條款第壹項第5 款、第8 款、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㈠第14頁);嗣於108 年1 月11日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具狀追加任永法為被告(卷㈠第452頁),另就被告富翊公司、仲城公司部分,追加依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8 條第12項、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卷㈠第456 頁);復於108 年12月2 日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1 月13日(卷㈢第97頁),均係就原告、被告富翊公司間因預約付款融資暨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軟體)之勞務契約所生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被告富翊公司提供原告使用之系爭軟體,為參加人之著作財產權,參加人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卷㈡第113-119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軟體公開招標,由被告富翊公司參與投標並得標,原告、被告富翊公司並於94年12月13日簽立「購置定製財物、勞務契約」(含附件單價分析表、廠商報價單、94年度標購預約付款融資暨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規格及特別條款,下稱94年系統設備契約),復於96年簽立「預約付款融資暨預收利息融資系統擴充功能」(下稱96年擴充功能契約)、100 年簽立「預約付款融資暨預收利息融資系統擴充功能」(下稱100 年擴充功能契約)。被告富翊公司得標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8 條第12項等規定,另委由被告仲城公司製作開發系爭軟體,被告仲城公司、任永法竟以抄襲參加人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之方式開發系爭軟體並於96年9 月12日交付予原告驗收。詎原告於106 年1 月16日經參加人告知系爭軟體著作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嗣經參加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726號駁回上訴確定)認定被告富翊公司、仲城公司侵害參加人軟體著作權,倘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軟體有侵害著作權之虞,原告乃於106 年2 月3 日函覆參加人表示停止使用系爭軟體,並通知被告富翊公司、仲城公司回覆解決方案,均未獲回應。原告因被告富翊公司、仲城公司共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致遭參加人通知禁止使用系爭軟體,原告為系爭軟體出資利用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得享有系爭軟體之重製及全部使用權利,應屬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權利,被告任永法於開發製作系爭軟體期間先後任職於被告仲城公司、被告富翊公司,被告等3 人開發系爭軟體並交付原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軟體之出資人著作利用權,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軟體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等3 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富翊公司依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5條第1 項至第3 項、特別條款第壹項第5款、第8 款、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應就原告不得重製及利用系爭軟體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軟體受有如附表所示15,629,000元損害,又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8 萬元之律師酬金,原告共計受有15,709,000元損害,爰依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5條第1 項至第3 項、特別條款第壹項第5 款、第8 款、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富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及勞務採購契約第8 條第12項,擇一請求被告富翊公司、仲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任永法受雇於被告富翊公司或仲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09,000元及自108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富翊公司:被告富翊公司就系爭軟體標案其中硬體設備委由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提供,僅其中部分應用軟體分包予被告仲城公司建置,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8 條第12項等規定。前案判決理由僅涉及94年系統設備契約,且被告仲城公司軟體中167 支程式,經鑑定與參加人軟體完全相似者99支,僅佔全部1743支原始碼約5.68%,該99支程式碼歷經12年更新升級,已非存在類似,縱仍存在亦能置換,是原告主張因侵害參加人著作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軟體,洵屬無據。又被告仲城公司就系爭軟體侵害參加人著作權部分已賠償完畢,且原告未經法院禁止使用系爭軟體,是原告依法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利用權而其自行不使用,原告主張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軟體之損害,實與被告等3 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軟體於96年9 月12日驗收,原告提出本件請求顯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被告任永法未從事系爭軟體之建置及程式編碼,亦未曾接觸系爭軟體之原始碼,是原告主張被告富翊公司應與被告任永法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另就債務不履行部分,兩造94年並無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又依94系統設備契約特別條款第2 項第5 款約定,天逸公司於前案判決之損害,被告仲城公司已支付完畢,是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仲城公司:系爭軟體之採購係由被告富翊公司購置硬體設備,僅部分由被告仲城公司協助承作,自非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轉包,而係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分包,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之禁止得標廠商轉包之規定,被告仲城公司自不生政府採購法第66條轉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均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適用。被告仲城公司涉及侵害參加人之著作權行為雖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惟前案判決認定之侵權標的係改作前之原始碼,程式開發者於程式語言之編譯過程,會將原始碼轉換為執行檔,於程式編譯後即無法回復為原始碼,故前案判決雖認定被告仲城公司與參加人軟體之原始碼實質近似,仍與被告於原始碼編譯後交付原告之執行檔軟體無涉,且原告並非前案判決確認之不法行為實施對象,原告自不得依前案判決主張其對系爭軟體之利用權受有侵害,亦不得對被告仲城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前案判決僅涉及94年系統設備契約,並不包含96年擴充功能契約、100 年擴充功能契約,則原告本件請求包含96年、100 年擴充功能契約部分,應無理由。另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應自被告交付系爭軟體即已發生,不因參加人是否發函通知原告不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107 年7月12日前即已使用94年系統設備契約之系爭軟體超過10年,已罹於10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原告另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然其設有專責法令遵循部門,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情形,自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付之律師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任永法:系爭軟體係由大陸人士周軍、張翼編寫程式碼,被告任永法並未參與編寫程式碼,亦未曾提供任何程式碼參考文件給程式開發人員,僅參與業務需求討論及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94年系統設備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契約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富翊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本行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本行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本行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本行取得授予使用之權利,如有侵權本行並得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並依規格及特別條款辦理,原告及被告富翊公司於94年12月13日簽立94年系統設備契約之契約附件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8 條第12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第15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㈠第59、60、63-1頁)。惟按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 項、第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軟體之系統開發團隊包含大陸地區人士周軍、張翼、被告任永法,系爭軟體開發工作是由被告仲城公司派人以被告富翊公司的名義履行契約等情,業據被告仲城公司法定代理人叢樹人於另案偵訊時供承屬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著作權法案偵訊筆錄(卷㈠第484-485 頁)可參。參以被告任永法於94年11月22日加保被告仲城公司至95年5 月4 日退保,95年5 月2 日加保被告富翊公司至100 年2 月15日退保等情,有勞保就保資料(卷㈢第11-13 頁)為憑,而兩造就被告任永法於開發製作系爭軟體期間是前後任職於被告仲城公司、被告富翊公司之情均無爭執(卷㈢第34頁),被告任永法並到庭供稱:我開發專案的期間,富翊公司與大陸地區武漢仲達公司都有給我薪水等語(卷㈢第34頁),核與其於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9 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段期間我是在富翊公司任職,武漢仲達軟件公司算是富翊公司的子公司,就是富翊公司負責軟件的就是由仲達公司來處理,我知道我負責的對象是富翊公司,我是富翊公司的員工,薪水是富翊公司給我的等語(卷㈠第470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任永法於開發系爭軟體期間係任職被告富翊公司並領有薪資,縱認被告任永法曾於94年11月22日至95年5 月4 日間任職被告仲城公司,仍難遽認被告富翊公司有將94年系統設備契約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被告仲城公司代為履行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富翊公司有轉包而違反94年系統設備契約之契約附件勞務採購契約上開條款,難認有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標廠商提供本行使用之軟硬體,如有第三者主張廠商所提供本行使用該軟硬體有侵犯專利權或著作權時,本行同意儘速以書面通知得標廠商,得標廠商應負責為本行提出抗辯或和解談判,所有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應由本行負擔之費用、損害賠償及本行因此所支付費用(含委聘律師酬金)、所受之損害等均由得標廠商,94年系統設備契約乙特別條款、貳、第5 條定有明文(卷㈠第28頁)。查原告主張參加人前於106 年1 月16日告知原告關於系爭軟體侵害參加人軟體著作權,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軟體,被告富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前案判決為據。惟查前案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本件參加人、被告仲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叢樹人、被告富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沈康偉,則本件原告核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亦非經前案判決認定須為任何損害賠償,揆諸上開特別條款約定,原告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應對參加人負擔損害賠償,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94年系統設備契約,主張被告富翊公司有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查前案判決經本件參加人上訴後,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又電腦程式著作係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該著作之最終目標或功能乃著作之思想,非屬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本件原審以仲城軟體操作手冊部分,或非軟體操作手冊重要與精華之表達,或屬事實性描述,符合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且該部分創造性不高,數量僅約15%,尚屬合理使用範圍,不生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問題。又被上訴人雖有合理機會接觸天逸軟體,惟因無法於原始作業環境就天逸及仲城2 軟體進行全部之比對分析,僅得就命名規則相似之程式167 支為之,經以抽象測試法比對結果,雖可認有抄襲天逸軟體表達情事,惟其抄襲之比例甚低,故以仲城軟體所得之全部利益,視為侵害天逸軟體之所得利益或全部收入,顯不相當。又因無法計算上訴人之實際損害,審酌被上訴人前揭侵害行為之情形及軟體交易減少原因非僅著作權侵害一項等情,認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天逸軟體之情節尚非重大,賠償金額以100 萬元為當,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900 萬元本息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程式有何侵害天逸軟體情事,其聲請函詢上開公司調查本件損害賠償額,並無調查之必要,另說明其他攻擊方法不可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雖稱:被上訴人抄襲之程式為天逸軟體系統之重要核心云云,惟天逸軟體被抄襲部分於其應收帳款作業系統最終目標或功能是否屬核心或精華部分,屬著作之思想評價,與電腦程式著作侵害之判斷無直接關係」等語,有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為憑。足見縱認系爭軟體有抄襲參加人程式,仍僅係著作之思想評價,而與電腦程式著作之侵害無涉,則依前案判決仍無從認定被告等3 人確有侵害參加人電腦程式著作權之事實,自亦難認被告富翊公司對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⒋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軟體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參加人106 年1 月13日函文為證,而該函文內容略以:系爭軟體經參加人對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仲城公司及其負責人叢樹人、被告富翊公司及其負責人沈康偉等人)提出告訴,並於105 年12月22日經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確認侵權行為人應就侵害參加人智慧財產權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人等就該判決不得上訴於三審,故系爭軟體侵害參加人著作財產權已判決確定;原告倘繼續使用系爭軟體,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恐生侵害著作權之疑慮等語(卷㈠第105-106 頁)。惟查前案判決於105 年12月22日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後,經本件參加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 年度臺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始確定,足見參加人寄送上開函文予原告時,前案判決顯尚未確定,則參加人上開函文內容仍不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效力。原告係因收受參加人上開函文而自行決定不繼續使用系爭軟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已因參加人上開函文、前案判決而已受有實際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富翊公司應賠償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富翊公司、被告仲城公司、被告任永法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被告等3 人侵害他人著作權導致出資人即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軟體而受有出資人著作利用權損害(卷㈡第545 頁),然觀諸上開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之文義,著作財產權既歸受聘人享有,則出資人之「著作利用權」顯非屬著作財產權,出資人之「著作利用權」雖為著作權法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然其欠缺表徵權利所應具備之社會典型公開性、排他性,從發生之基礎、外在表徵、內在意涵及權益實現等面向,均無法認定出資人「著作利用權」之保護強度到達「權利」之程度,是出資人之「著作利用權」應僅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對於出資人「著作利用權」給予「利益式保護」即為已足,並無承認「著作利用權利」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出資人「著作利用權」受損害,惟揆諸前揭說明,出資人之「著作利用權」既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3 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禁止得標廠商轉包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廠商變相之借牌,足見該等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應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賠償損害云云,殊難採憑。

⒊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前段、第18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受損害者為「出資人著作利用權益」,既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權利」,且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復非屬保護原告之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前段、第188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3 人給付原告因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軟體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94年系統設備契約乙特別條款、貳、第5 條;96年、100 年系統設備契約乙特別條款、壹、第5 條,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給付提起本件訴訟支付之律師酬金,為無理由:

⒈按94年系統設備契約乙特別條款、貳、第5 條約定:得標廠商提供本行使用之軟硬體,如有第三者主張廠商所提供本行使用該軟硬體有侵犯專利權或著作權時,本行同意儘速以書面通知得標廠商,得標廠商應負責為本行提出抗辯或和解談判,所有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應由本行負擔之費用、損害賠償及本行因此所支付費用(含委聘律師酬金)、所受之損害等均由得標廠商負擔(卷㈠第28頁);96年、100 年系統設備契約乙特別條款、壹、第5 條約定:本案廠商提供本行使用之軟體,如有第三者主張本案廠商所提供本行使用該軟體有侵犯專利權或著作權時,本行同意儘速以書面通知本案廠商,本案廠商應負責為本行提出抗辯或和解談判,所有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應由本行負擔之費用、損害賠償及本行因此所支付費用(含委聘律師酬金)、所受之損害等均由本案廠商負擔(卷㈠第50、85頁)。查原告並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而非受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負擔任何費用,原告依上開94年、96年、100 年系統設備契約特別條款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給付提起本件訴訟支付之律師酬金,核與該等特別條款約定內容不符,原告主張殊難採憑。

⒉又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實收資本額逾600 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不動產信用銀行業、人身保險代理人、財產保險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參,堪認依原告設立規模內部組織當有專責法務人員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不能由其法務人員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酬金,核屬無據。

㈣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富翊公司不法侵害原告出資利用權之時間為96年9 月12日驗收系爭軟體時(卷㈢第91頁),而系爭軟體前於96年9 月12日驗收完畢,有臺灣土地銀行結算驗收證明書(卷㈠第242 頁)為憑,原告迄至107 年7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卷㈠第13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足見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以參加人於106 年1月16日通知原告時始發生損害而起算時效云云,然倘系爭軟體確有侵害參加人著作權並致原告出資利用權受侵害,則應自原告於96年9 月12日驗收系爭軟體時即有原告所主張出資利用權受侵害之情形,侵權行為時效期間亦應自斯時起算,當無因參加人是否通知原告而有異,是原告主張其於參加人通知後始發生損害云云,殊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5條第1 項至第3 項、特別條款第壹項第5 款、第8 款、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及勞務採購契約第8 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3 人應連帶給付15,709,000元及自108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採購標的            │原告請求所受損害金額        │
├──┼──────────┼──────────────┤
│ 1  │94年12月13日預約付款│7,809,000 元                │
│    │融資暨預收利息融資系│(單價分析表之應用軟體部分之│
│    │統設備              │合計,卷㈠第24頁)          │
├──┼──────────┼──────────────┤
│ 2  │96年12月6 日預約付款│3,500,000 元                │
│    │融資暨預收利息融資系│(單價分析表之應用軟體部分,│
│    │統擴充功能          │卷㈠第38頁)                │
├──┼──────────┼──────────────┤
│ 3  │100 年10月19日預約付│4,320,000元                 │
│    │款融資暨預收利息融資│(依投標標價清單之總價:卷㈠│
│    │系統擴充功能        │第68頁)                    │
├──┼──────────┴──────────────┤
│合計│                                      15,62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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