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原 告 大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達偉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 理人 巫家佑律師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許哲毓 江雪娟 許嘉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 、277 、40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一項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載(本院卷第404 頁)。被告就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04 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與合夥商號即訴外人佳鑫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合夥人為被告江雪娟、許嘉芸、許哲毓)、被告許哲毓(合稱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1000萬元向佳鑫小吃店暨「八田」商標申請人許哲毓購買「八田」之商標授權及「八田頂級帝王蟹燒烤吃到飽」新生店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經營,並聘請丙方許哲毓為營運長,繼續經營系爭餐廳,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經營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5 年;且被告許哲毓承諾2 年內讓原告前揭投資得以回收,足見系爭契約屬包含經營權、商標使用權讓與及許哲毓參與經營運作及技術移轉之複合性契約,整體性質為加盟契約。詎許哲毓於106 年3 月起即未再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經營義務,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經原告於107 年3 月7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一週內履行系爭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佳鑫小吃店為合夥事業,雖現已歇業,然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該小吃店合夥人即被告對於合夥債務仍需連帶負責,故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履行期間5 年按被告未履行期間(即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1 日止共計43個月)之比例,請求被告返還前揭1000萬元權利金之不當得利,計為716 萬6667元。另兩造本應基於互利依系爭契約進行合作,被告卻對系爭契約義務棄置不顧,使原告非但未獲利益,106 年度更累積虧損達911 萬4767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類規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第681 條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佳鑫小吃店之財產不足清償不當得利716 萬6667元、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及併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於合夥事業佳鑫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121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時,就不足額部分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前言、第1 條及第12條約定,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標的物為系爭餐廳及系爭餐廳之商標使用權,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並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即負有將系爭餐廳經營權及商標使用權交付原告之義務,而原告亦應依約給付價金1000萬元予被告,被告既已將系爭餐廳經營權、商標使用權全數交付原告,即已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盡出賣人之義務,縱原告發函催告終止系爭契約,均不生催告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即無違約,自無須返還買賣價金1000萬元。至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之成立要件須乙方即佳鑫小吃店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致使原告虧損時,被告始須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丙方即許哲毓並非本條約定之主體,且被告業已依出賣人義務為一次性給付。另系爭契約第2 條雖約定丙方即許哲毓續任系爭餐廳營運長,然106 年2 月後,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周達偉逐步架空許哲毓權力,許哲毓因此於106 年3 月中旬與周達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由許哲毓擔任營運長一職,並當場交接;被告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或違約情事。況許哲毓與原告合意終止營運長職務後,便至八田市民店餐廳任職,仍有與原告互相支援,絕無原告主張無法通知等情。是原告請求比例返還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佳鑫小吃店為被告合夥之商號,佳鑫小吃店、許哲毓於105 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聘請丙方許哲毓為營運長,繼續經營系爭餐廳,合作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算5 年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8 、40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復有明文。又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契約,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買賣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移轉財產權」與「事務處理」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買賣或委任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參照)。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委任,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允為處理,適用委任之規定;側重於互相移轉財產權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委任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委託他方處理事務,適用委任之規定,關於互相移轉財產權,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許哲毓確有擔任系爭餐廳營運長,然其於106 年3 月起即對系爭餐廳不聞不問,違反系爭契約前言、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約定。系爭契約實際未嚴格區分乙方及丙方,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除取得以「八田」商標經營系爭餐廳外,原告並欲取得燒烤吃到飽專業經營之技術轉移,故委由許哲毓代表佳鑫小吃店為原告繼續經營系爭餐廳,為系爭契約主要目的;且佳鑫小吃店主要由許哲毓出資10萬元,系爭契約締結過程完全由許哲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周達偉磋商並達成合意,許哲毓應為佳鑫小吃店實際負責人,系爭契約雖約定「並聘請許哲毓先生(以下簡稱丙方)擔任營運長繼續經營無縫接軌. . . 」等語,係因佳鑫小吃店實際上無從負擔經營系爭餐廳之責,遂約定此項給付義務由許哲毓代表佳鑫小吃店履行,故不得僅憑系爭契約文字上將許哲毓列為丙方,遽認佳鑫小吃店合夥人江雪娟、許嘉芸無庸為系爭契約主要義務即經營技術轉移負責;且系爭契約性質屬包含經營權及許哲毓參與經營運作的技術移轉之複合性契約,整體性質應為加盟契約云云(本院卷第282 至284 頁、第288 至289 頁、第405 頁)。查: 1.系爭契約前言約定:「茲有大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向佳鑫小吃店(負責人江雪娟,合夥人兼營運長許哲毓,合夥人許嘉芸)暨八田商標申請人許哲毓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購買經營及商標使用權【八田-頂級帝王蟹燒烤吃到飽】新生店(營業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並聘請許哲毓先生(以下簡稱丙方)擔任營運長繼續經營無縫接軌,雙方合約條件如下:」第1 條約定:「雙方約定向乙方購買金額共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該金額含105 年員工年終獎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及墊付交接初期營運及貨款三個月之周轉金,乙方保證營運一切如常,如有欺詐願負民刑事責任。」第7 條約定:「乙方就交接內容製作清冊含設備軟硬體數量,耗材庫存,維修記錄,食材庫存,員工資料,廠商資料,薪資及勞健保明細,員工工作訓練手冊,排班表,客戶資料,通訊錄及近三個月每日營收報表等,資料完備後交付甲方代表並於本合約空白處逐條整齊簽認。」第8 條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交付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予乙方為簽約金,並與本營業地址出租人更改租約使甲方為承租人,延長租期至5 年。新租約為本合約必要文件之一,否則本合約不成立,乙方退回簽約金。」第10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自105 年12月起先行派代表進駐瞭解營運操作細節,接受清點清冊內容及數量,乙方全力配合。」第12條約定:「雙方本著互利雙贏進行合作,乙方如違反合約各款情事之一,致使甲方蒙受投資營運損失,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做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甲方其他損害。」(本院卷第23、25頁)。再酌以許哲毓為「八田」商標權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6 頁)。綜此,堪認原告係以1000萬元之價金向佳鑫小吃店購買系爭餐廳之經營權、向許哲毓購買「八田」商標使用權用於系爭餐廳,且該價金並包含原告為取得系爭餐廳經營權而應支付之105 年系爭餐廳員工年終獎金、營運及貨款周轉金,佳鑫小吃店則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第10條約定,將系爭餐廳經營權交接文件交付原告,並變更系爭餐廳租約承租人為原告,另配合原告於105 年12月進駐系爭餐廳準備交接經營權。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作為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 條約定之甲方,負有交付1000萬元買賣價金予佳鑫小吃店、許哲毓之義務,佳鑫小吃店、許哲毓作為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 條約定之乙方,佳鑫小吃店負有將系爭餐廳經營權及相關文件、承租權利交付原告之義務,許哲毓負有將「八田」商標使用權交付原告使用於系爭餐廳之義務,兩造間就前開權利義務形成佳鑫小吃店、許哲毓分別移轉系爭餐廳經營權、商標使用權之財產權予原告,原告支付1000萬元價金對價之買賣法律關係,足認系爭契約有關移轉系爭餐廳經營權、商標使用權部分,係屬買賣契約之性質。 2.又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聘請丙方(即許哲毓)為營運長繼續經營,雙方合作自106 年 月 日起迄共5 年,並與乙方及丙方擁有或持股之八田市民燒烤店及忠孝鍋物店以及未來可能擴充等進行聯合採購及廣告以降低成本。」第3 條約定:「甲方同意丙方以個人身分入股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佔股10% ,營運長薪酬由每月營收扣除應付支出及營所稅後盈餘之15% 為薪酬。」第5 條約定:「丙方承諾最慢在兩年內讓甲方投資得以回收,若未能達標願意退讓薪酬至【10% 】,但若5 年稅後回收達投資額三倍(3000萬),甲方除補齊15% 薪酬部分外,願就超額部分予以丙方50% 作為獎勵。」第6 條約定:「若丙方經營不善致使虧損或觸犯民刑相關法律規定時,甲方有權終止丙方約聘。」(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作為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之甲方,係將原告本得自行處理或聘請他人處理之系爭餐廳營運事務,與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之丙方即許哲毓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委任許哲毓擔任系爭餐廳營運長處理系爭餐廳營運事務,並約定委任許哲毓處理事務之報酬,及約定原告於許哲毓處理委任事務不善致系爭餐廳虧損或違反法律規定時之委任契約終止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及許哲毓就系爭契約前揭約定部分之權利義務,具委任契約之性質。 3.綜上各節,系爭契約關於原告(甲方)與佳鑫小吃店、許哲毓(乙方)部分之約定,具買賣契約之性質;就原告(甲方)與許哲毓(丙方)部分之約定,則具委任契約之性質,而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另系爭契約之目的,固兼有經營權、商標權之移轉,並由原告委任許哲毓營運系爭餐廳之目的;惟參諸上開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益見,原告與許哲毓得就系爭契約中有關原告委任許哲毓擔任營運長繼續經營系爭餐廳之部分為一部終止,且此部分終止,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而仍得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 4.經查,許哲毓自106 年1 月11日起原以原告為投保單位而加入勞工保險,嗣於106 年3 月17日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本院卷第145 頁)。併參據證人余建南證述略以:我於103 年7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在系爭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生,許哲毓於106 年1 月1 日起在系爭餐廳擔任執行長,負責人事及營運,周達偉於106 年2 月初有聘請一位店長小琪,系爭餐廳之人事管理、叫貨方式都由小琪負責,106 年2 月後許哲毓到系爭餐廳都沒有事情可做,許哲毓原先的工作就由小琪接手;106 年3 月中旬,我上班服務客人快接近中午休息時,我在系爭餐廳看到許哲毓交付系爭餐廳大門鑰匙及遙控器給周達偉,之後就沒有看到許哲毓出現在系爭餐廳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第247 至249 頁),則被告抗辯許哲毓與原告於106 年3 月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一部即前述委任契約之部分,應可信取。準此,許哲毓未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經營義務,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類規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佳鑫小吃店之財產不足清償不當得利716 萬6667元及併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5.原告另主張佳鑫小吃店為被告合夥之商號,對外由許哲毓代表履行,故被告均有義務為原告經營系爭餐廳,且應由許哲毓繼續經營;惟許哲毓未依約於5 年內為原告經營系爭餐廳,系爭契約之乙方即佳鑫小吃店、許哲毓已違反系爭契約前言、第1 條、第2 條及第5 條約定致原告106 年度虧損911 萬4767元,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681 條規定,於佳鑫小吃店之財產不足清償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及併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時,就不足額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258 頁(六)、第288 至290 頁)。惟如前揭第1 、2 點所述,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義務主體為乙方即佳鑫小吃店及許哲毓,且乙方之義務為將系爭餐廳經營權及相關文件、承租權利交付原告及將「八田」商標使用權交付原告使用於系爭餐廳,不及於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經營義務;另系爭契約第5 條承諾使原告於2 年內回收投資之義務人僅丙方許哲毓,非乙方即佳鑫小吃店、許哲毓。而許哲毓係因與原告合意終止委任經營部分之契約而未繼續依約經營系爭餐廳,已認定如前,自非違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類規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第681 條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合夥事業佳鑫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121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時,就不足額部分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