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孟偉 人 被 告 吳甫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兩造已以書面合意就本件履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33頁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宇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5日邀同被告蕭孟偉、吳甫恩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其等就泓宇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本金新台幣(下同 )1億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與泓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兩造並簽訂保證書籍授信約定書。。嗣泓宇公司依約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清償日、借款利率、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一之借款於106年11月9日未能依約攤還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就全部借款皆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連帶返還借款餘額共計28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47頁、第49-51頁),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其依保證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為可取。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