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原 告 程俊昇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以兩造間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第2 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178 、179 地號上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624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暨合建或更新改建後換得之土地及建物,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等語(北司調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確認、變更以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原告為請求權人,被告為義務人,登記內容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及為任何處分行為』」之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紛爭所生,原訴與變更之訴就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祗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原告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預告登記,應屬給付之訴。原告既陳明:伊具請求被告為預告登記之請求權,而被告係該預告登記請求權之義務人等語,即主張兩造各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預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確屬該預告登記請求權之義務人,有無為預告登記權能等節,屬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與當事人適格判斷無涉,應予指明。 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將訴訟告知所據主張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訴外人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鼎臨公司)、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建經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本院卷第107 至109 、113 至115 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泰鼎臨公司、中華建經公司均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說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27日止,陸續向伊借款,經兩造於同年月28日結算借款本金為1,060 萬元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於伊,用供擔保。而被告前於104 年5 月6 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與泰鼎臨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同年6 月26日偕同泰鼎臨公司與中華建經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被告嗣依系爭信託契約,於同年7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於中華建經公司迄今。是因系爭借款之還款事宜,兩造另於107 年3 月22日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授權書,約定被告自107 年4 月起至110 年2 月止,應按月給付伊30萬元,於110 年3 月給付10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並同意以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為系爭借款擔保之用,並願於系爭信託契約屆滿日隔日,將依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取得之合建、更新改建後換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金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於伊,並授權原告得自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程序。詎被告自107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經伊發函催告均未獲置理,被告亦未交付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致伊無從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為保全伊依系爭還款協議所生請求權,爰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原告為請求權人,被告為義務人,登記內容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及為任何處分行為』」之預告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與「法律上處分」,前者指就標的物為有形之變更,即物質之變形、改造或毀損、消耗而言;後者則係移轉、限制、消滅標的物所有權,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之謂。而土地法第79條之1 所定「土地(包括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登記」,乃為保全權利之得、喪、變更請求權之暫時登記制度,屬限制登記之一種(土地登記規則第136 條規定參照);其登記之效力,將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人處分其不動產之權利(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2 項規定參照),當屬就不動產所有權為法律上處分,除別有規定者外,須不動產所有權人方有處分之權能。是倘向不動產所有權人以外之人,請求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自非法之所許。 (二)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在信託財產未移轉為委託人所有前,均不得認該信託財產為委託人所有。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5 月6 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與泰鼎臨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同年6 月26日偕同泰鼎臨公司與中華建經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嗣依系爭信託契約,於同年7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於中華建經公司;而中華建經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可參(北司調字卷第12至25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公務用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5至73頁)。揆之前開論旨,被告既現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原告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顯屬無據。經本院闡明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本院卷第79、88頁),原告復未能適正化其訴訟上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憑。 四、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原告為請求權人,被告為義務人,登記內容為『系爭不動產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及為任何處分行為』」之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號│地段 │地號 │被告原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 │177 │1/30 │ ├──┼─────────────┼───┼───────┤ │2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 │179 │1/30 │ ├──┼─────────────┼───┼───────┤ │3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 │180 │1/60 │ ├──┼─────────────┼───┼───────┤ │4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 │181 │1/30 │ └──┴─────────────┴───┴───────┘ (二)建物部分: ┌──┬─────────┬───────┬───────┐ │編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土地地號 │被告原權利範圍│ │ │ │ │ │ ├──┼─────────┼───────┼───────┤ │1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臺北市松山區寶│1/30 │ │ │二小段1624建號 │清段二小段179 │ │ │ ├─────────┤地號 │ │ │ │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 │ │ │ │28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