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杜貴雄、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糜以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原 告 杜貴雄 被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07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3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41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裁定駁回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