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被 告 李志源即勝利工程行 李志源即勝利汽車貨運行 皇居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志源 被 告 李錫全 沈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志源即勝利工程行、李錫全、沈小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志源即勝利汽車貨運行、李錫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皇居營造有限公司、李志源、李錫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皇居營造有限公司、李志源、李錫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皇居營造有限公司、李志源、李錫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皇居營造有限公司、李志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志源即勝利工程行於民國106年8月4日邀同被告李 錫全、沈小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9年8月7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6年9月7日, 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7日,至於利息部分則按原告「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13%(被告李志源即勝利工程行逾期未清償時,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息1.090%,本件請求年息即為4.22%)計 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李志源即勝利工程行僅繳納至106年10月7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第16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219,640元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李錫全、沈小芳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李志源即勝利汽車貨運行於104年8月21日邀同被告李錫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3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125 %機動計算,自104年10月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後隨「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被告李志源即勝利汽車貨運行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095%,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22%)計算;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李志源即勝利汽車貨運行僅繳納至106年10月1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30,053元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而被告李錫全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皇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居公司)於105年7月27日邀同被告李志源、李錫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借款額度為500萬元,約定 借款動用期間為自105年7月29日起至106年7月2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至於短期放款利息部分則按年息4%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91%(被告皇居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並未調整,本件請求年息仍為4%)計算,被告皇 居公司依前開契約書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額計2筆,有關借款 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皇居公司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被告李志源、李錫全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皇居公司復於106年8月4日邀同被告李志源、李錫全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借款額度為1,0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自106年8月8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至於短期放款利息部分則按年息4%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91%(被告皇居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並未調整,本件請求年息仍為4%)計算,被告皇居公司依前開契約書陸續 向原告借貸金額計1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 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皇居公司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 、第16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李志源、李錫全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被告皇居公司另於106年7月間邀同被告李志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VISA商務白金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皇居公司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皇居公司自106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被告皇居公司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141,195元及自106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而被告李志源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被告李志源即勝利工程行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被告李志源即勝利汽車貨運行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暨借據、被告皇居公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暨VISA商務白金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消費總額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 借 款 日 │ │ │ │ ├──────┬───────┤ │編號│ ↓ │ 借款本金 │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年 息 │逾期6個月以 │逾期超過6個月 │ │ │ 到 期 日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內部分,按上│者,超過部分按│ │ │ (民國) │ │ │ │ │開利率10%計│上開利率20%計│ │ │ │ │ │ │ │算 │算 │ ├──┼─────┼─────┼──────┼──────┼───┼──────┼───────┤ │ │ 106.4.19 │ │ │自106年10月 │ │自106年10月 │自107年4月27日│ │ 1 │ ↓ │ 275萬元 │ 2,654,580元│27日起至清償│ 4% │27日起至107 │起至清償日止 │ │ │106.10.19 │ │ │日止 │ │年4月26日止 │ │ ├──┼─────┼─────┼──────┼──────┼───┼──────┼───────┤ │ │ 106.4.28 │ │ │自106年9月28│ │自106年10月 │自107年4月28日│ │ 2 │ ↓ │ 225萬元 │ 225萬元 │日起至清償日│ 4% │28日起至107 │起至清償日止 │ │ │106.10.28 │ │ │止 │ │年4月27日止 │ │ ├──┼─────┼─────┼──────┼──────┼───┼──────┼───────┤ │ │ 106.8.25 │ │ │自106年10月 │ │自106年11月 │自107年5月25日│ │ 3 │ ↓ │ 500萬元 │ 500萬元 │25日起至清償│ 4% │25日起至107 │起至清償日止 │ │ │ 107.2.25 │ │ │日止 │ │年5月24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