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被 告 李志源即勝利工程行 李志源即勝利汽車貨運行 皇居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志源 被 告 李錫全 沈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 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訴時原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495,468元,並聲明:「(一)被告李志源即勝利工程行、李錫全、沈小芳應連帶給付原告4,219,640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計算之利息,暨自 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李志源即勝利汽車貨運行、李錫全應連帶給付原告2,230,053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皇居營造有限公司、李志源、李錫全應連帶給付原告2,654,580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四)被告皇居營造有限公司、李志源、李錫全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五)被告皇居營造有限公司、李志源、李錫全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六)被告皇居營造有限公司、李志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41,195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107年2月9日以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擴張請求退票手續費3,348元,並追加聲明:「(一) 被告李志源即勝利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348元,及自107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皇居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 );茲因原告追加前後請求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復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