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振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信瑩律師 黃南星律師 被 告 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宗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 周宣律師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紀仁和 被 告 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湘麗 被 告 陳柏良 王鵬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 告 吳旭昇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徐國峰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王龍寬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 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對原起訴之被告即被告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霖公司)、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和精釀公司)、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智財公司)主張略以: 1.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與被告展霖公司簽立新藥開發委託服務契約,於104年3月9日與被告展霖公司簽立專利佈局與 申請案委託服務契約,於104年6月15日與被告展霖公司簽立新藥開發委託服務契約,於104年11月9日與展霖公司簽立委託研究服務契約書、於104年12月1日與被告展霖公司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於104年12月24日與被告展霖公司簽立小分子 藥物活性成分純化與開發委託服務契約,於105年3月1日與 被告展霖公司簽立委託服務契約,另承受訴外人綠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興公司)於103年9月17日簽立合約編號0000000號之合約書,及綠興公司於103年9月17日簽立合約 編號0000000之103年度委託合約書,並再於104年7月9日、104年11月2日與被告展霖公司簽立儀器買賣契約書、設備委 託採購服務契約書,向被告展霖公司訂製「5L+5L量產型超 臨界二氧化碳萃取設備」1套、「SFE-2實驗室型超臨界二氧化碳萃取機」3套,及委託採購升級機型之「氣相層析質譜 儀」、「高效能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各1台;然被告展 霖公司就其與原告簽署之上開契約均未依約履行,各有包括未曾提出執行及成果報告書交予原告簽收、未將研究成果之新型專利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僅完成部分研究計畫、未依約提供技術服務、提供之產品報告無法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之規定,實驗器材未依約全數交予原告或交付之儀器不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並致服務契約已無單獨履行之必要,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展霖公司履約未果,原告乃於106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展霖公司解 除各該契約,爰依各該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2款、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展霖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展霖公司返還原告因各該契約已支付之契約價款。 2.原告於104年8月17日與被告仁和精釀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仁和精釀公司應於104年8月28日起算90日內即104 年11月26日前負責採購交付新藥開發有關之儀器設備,原告並於同月31日與被告仁和精釀公司簽立「專案合約書」,被告仁和精釀公司依約應執行標的藥用植物萃取包含儀器設備採購及安裝定位。然被告仁和精釀公司未依約如數交付、設置各該儀器設備,原告已於106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仁和精釀公司表達解約之意,並要求被告仁和精釀公司回復原狀,限期返還已付價金,爰依各該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仁和精釀公司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仁和精釀公司返還原告因該契約已支付之價款。 3.原告為配合前述新藥開發計畫,於105年7月12日與被告臺灣智財公司簽立「技術商品-智慧財產移轉契約書」,然被告臺灣智財公司卻未依約同意移轉技術之文件作為為契約附件,亦未移轉相關技術,及未依該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供該契 約附件之技術資料文件給原告協助原告申請專利,經原告催請履約及期滿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臺灣智財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請 求被告仁和精釀公司返還原告已付之契約價款。 ㈡嗣原告於109年9月30日以追加訴訟狀追加陳柏良、楊湘麗、王鵬飛、紀仁和、吳旭昇、徐國峰為被告,並就追加之訴主張略以: 1.被告吳旭昇於103年7、8月間力邀原告負責人吳振隆投資牛 樟芝生技事業,並聲稱該萃取技術前景看好,且被告陳柏良亦具備牛樟芝研究設備與執行能力,可將之製程新藥申請專利,亦據有治療癌症之功效等不實事項,為取信原告負責人吳振隆,被告吳旭昇於103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取信 原告負責人吳振隆,關於綠興公司與臺北醫學大學生化學科簽定之產學合作意向書等文件,原告負責人吳振隆信以為真,並在被告吳旭昇主導及被告徐國峰協助下與被告展霖公司簽定前揭各契約,然因被告展霖公司遲無進展,原告乃向臺北醫學大學求證得知前開意向書均為偽造,被告展霖公司亦無履約能力,就此部分被告展霖公司、吳旭昇、陳柏良、徐國峰乃係對原告負責人吳振隆施以詐術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 2.被告紀仁和為被告仁和精釀公司之負責人,竟配合被告吳旭昇與陳柏良之安排,使原告與被告仁和精釀公司簽約,亦應負擔共同侵權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3.被告楊湘麗乃被告臺灣智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鵬飛則為臺灣智財公司之總顧問及對原告之聯絡窗口,均係配合被告吳旭昇、陳柏良之安排使原告與被告臺灣智財公司簽約,亦應負擔共同侵權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 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4.原告並據上開情節為聲明之變更,以先位訴之聲明請求原訴之各被告與各追加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數額即為對原起訴之被告展霖公司、仁和精釀公司、臺灣智財公司求償金額之加總數額,即聲明:⑴被告展霖公司、仁和精釀公司、臺灣智財公司、被告陳柏良、紀仁和、楊湘麗、王鵬飛、吳旭昇、徐國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億9331萬42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㈢核原告原訴係以被告展霖公司、仁和精釀公司、臺灣智財公司與原告簽立各該契約有未依契約履約之情節,並經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就原訴審理之審理爭點在於被告展霖公司、仁和精釀公司、臺灣智財公司之契約義務是否如原告前開各主張,且被告展霖公司是否依契約內容提出執行及成果報告書交予原告簽收及完成研究計畫、將研究成果之新型專利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依約提供技術服務、已提供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之產品、交付實驗器材及提供服務,及被告仁和精釀公司是否已依約應執行標的要用植物萃取包含儀器設備採購及安裝定位,與臺灣智財公司是否已依約將技術文件辦理移轉、申請專利登記等事項,就證據資料係以雙方簽約時之契約書、報價單記載之履約內容,及被告展霖公司、仁和精釀公司、臺灣智財公司提供履約階段之各文件是否均已達履約之程度;然原告追加之訴係以追加被告陳柏良、楊湘麗、王鵬飛、紀仁和、吳旭昇、徐國峰於締約前揭段是否有以詐術使原告信以為真,施以詐術之情節為何,原告是否因誤信乃簽署各該契約,追加被告是否從中抽佣獲利為其施詐動機為追加之訴之爭點,證據資料係以綠興公司與臺北醫學大學生化學科簽定之產學合作意向書等文件是否實在,上開各締約階段之相關證人證述內容為判斷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除以原起訴之被告為對象外,尚包括以與原訴全然不同之對象為追加被告,且對照原告提起之原訴,其主要基礎事實就原訴部分為履約階段之債務不履行後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追加之訴為締約前階段追加被告施以詐術締約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尚不相同,請求權基礎均互異,主要爭點欠缺共通性,並經原告就追加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包括調閱追加被告涉及詐欺罪嫌之刑事偵查階段卷宗資料等節,可知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顯與原訴爭點之訴訟資料無從利用,本院勢必對追加部分另為審理,是原告所為上述追加,顯有礙原訴之被告展霖公司、仁和精釀公司、臺灣智財公司、追加被告陳柏良、楊湘麗、王鵬飛、紀仁和、吳旭昇、徐國峰之防禦,更將拖延原訴之進行。此外,原告上述追加部分,又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得追加規定要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