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原 告 劉家梅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邱淑媛 台灣彩色營養米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邱淑媛、台灣彩色營養米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6 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