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任公司董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原 告 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美紅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被 告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盛鈞 被 告 楊文蘭 曹文建 陳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公司董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於擔任被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 司)董事期間,執行職務時涉有損害公司行為之不法情事, 應予解任,茲敘述如下: ⒈利百代公司106年度財報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載稱:「本公 司針對94年至97年間與楊菀惠所簽約1560坪之土地買賣契約而生之爭議,於106年2月16日與楊菀惠簽定和解契約書,爾後楊菀惠未能履行和解契約書中之附帶條件,和解協議書遂自動失效。然雙方於近期重新協商,並於107年3月於台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依本公司與楊菀惠達成之和解內容,楊菀惠需將本公司已付款2億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 與本公司,若屆時無法順利移轉需另賠償5000萬之違約金,另就其餘188坪土地出售予本公司」等情;又利百代公 司與楊菀惠間於台灣高等法院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二項則載稱:「兩造同意被上訴人移轉上開第一項土地持分所有權,除業已因出賣而收受價款新臺幣(下同)2億元而應 過戶333.33坪持分之部分,依兩造先前之約定履行外,其餘188坪之持分另以每坪單價90萬元、總價1億692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由上訴人負擔」等情。⒉本件訴訟和解案,重大損及利百代公司權益,為此原告身為利百代公司董事,於107年2月9日第十屆第七次董事會 中已強烈表示反對,然被告等身為利百代公司經營執行業務董事,仍逕自同意以2億元和解,且就利百代公司所受 損害,未積極向楊菀惠求償,亦未查明上開土地是否有一物二賣情形,已非適當;再者利百代公司對楊菀惠既有債權,被告等身為執行業務董事,竟未主張抵銷,反而同意再給付楊菀惠1億6920萬元,本件和解於此顯有重大疏失 ,嚴重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被告等所為,顯屬公司法第200條所定董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然於 107年6月29日所召開股東常會,並未決議將其等解任,為此原告身為利百代公司董事,持有利百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於股東會後30日內,爰依民法第200條 ,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公司法第200條所謂「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解釋 上本即有二種可能性,一者為「股東會未曾討論過此解任之議案」,二者為「曾於股東會中提出此議案,並進行討論,然表決未通過此決議」,目前我國實務或有採取後者之解釋,認為「如解任之議案從未提出於股東會,則不得由股東逕行提起此項訴訟。」,惟此解釋僅屬一般個案見解,並無拘束力。本件原告依公司法20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 並不以解任董事議案曾提交股東會進行討論表決,股東會未通過董事解任決議為要件,且依立法趨勢觀察,小股東對經營決策造成公司損害董事之監督,即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要件,有逐步放寬之現象,從持股比例的放寬,到將「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要件刪除,顯然就公司法第200條「股 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此一要件之解釋,不應如實務向來採限縮解釋之看法,實應解釋為只要股東會未有解任董事之議案者,持股3%之股東即可於股東會後30日內對於在營決策上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董事提起本條解任訴訟。 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於前開股東常會後30日內提 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之訴等情。並聲明:⒈被告蔡盛鈞擔任被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⒉被告楊文蘭擔任被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⒊被告曹文建擔任被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⒋被告陳岳宏擔任被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蔡盛鈞等人於106年間擔任利百代公司董事長、董事後 ,戮力利百代公司之都更業務整合等經營,完全以利百代公司之利益及全體股東利益為考量,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 上字第124號民事案件之和解筆錄(下稱高院),對利百代 公司並非不利,因依地院判決書所認定,利百代公司在該案之請求全部敗訴。利百代公司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審理後,可能改判利百代公司部分勝訴,也可能維持原審判決,將來若判決敗訴確定,由於楊菀惠名下之土地被查封,將來若被拍賣,利百代公司勢只能以3.1億元或2億元之債權請求參與分配(且尚無執行名義)。本件和解雖然少部分董事提出不同意見,然利百代公司於107年2月9日第10屆第7次董事會再經討論後,作成決議與楊菀惠和解,在兩造各自退讓之情況下,楊菀惠將其中997.12坪土地之521.33坪所有權移轉予利百代公司,就其中333.33坪土地以利百代公司已給付之價金2 億元作價給付,另外188坪土地以每坪90萬元、總價1億6,920萬元出售。當時考量,若於高院仍敗訴,再上訴第三審勝 訴機會更小,則先位聲明請求移轉土地已不可能,就利百代公司致力於推動都更而言,當然取得都更範圍內之合建土地為首選。是以,楊菀惠願移轉521.33坪土地給利百代公司,自是最佳選擇。且若楊菀惠不能履行和解筆錄內容,應負相當懲罰性違約金外,利百代公司仍可依和解筆錄內容請求。是該高院和解筆錄對利百代公司有利。訴訟中之和解,既已達成,兩造之其餘請求拋棄。利百代公司起訴原主張已給付3.1億元之價金,然依和解筆錄內容已取得至少7億142萬元 以上之利益,此項和解對利百代公司當然有利。又利百代公司與楊菀惠折衝互相退讓下,達成以每坪90萬元購買188坪 ,此為兩造新的意思表示,且對利百代公司而言有利,自無原告所主張另以每坪90萬元購買188坪而有「一物二賣之嫌 」。至於利百代公司於102年間對楊菀惠另筆土地依買賣契 約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請求移轉土地、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因系爭土地受查封,另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1053號判決楊菀惠應給付984,558,061元,利百 代公司既已依法查封楊菀惠名下全部土地,此債權得依法參與分配,自無原告所主張「未積極向楊菀惠求償」之事。且和解當時乃就高院案件,經兩造之折衝作成和解,縱當時未主張抵銷,事後仍得依法主張,原告執此認有「嚴重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顯無理由。由上所述,高院之和解筆錄內容,乃經利百代公司考量對公司及股東最大利益所作成之和解,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㈡利百代公司為全體股東利益及解決公司股東間之糾紛,讓利百代公司之都更案得以順利進行,經董事會討論溝通,作成和解決議,於高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對利百代公司為最大利益。原告卻主張:「主導本件訴訟案進行及同意和解條件之董事長蔡盛鈞及執行業務董事楊文蘭、曹文建、陳岳宏等人,…仍強行與楊菀惠達成和解之重大違法且損害公司權利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提起本訴,因原告並未在 股東會上提出解任董事之情事,即與該條「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之前提程序要件不符。「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此一程序要件上,在論理解釋上係指解任董事議案已提交由股東會進行討論、表決,股東會卻未通過董事解任決議而言,此方能明確顯示股東會已喪失公司自治之正常功能,而須由法院介入裁判之情況。再者,公司法第200條之規 定係為避免股東會為大股東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乃藉由股東訴權之行使以保護公司及一般股東之利益。股東欲提起解任董事之訴,須解任董事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且股東會未能通過該議案。如解任之議案從未提出於股東會,則不得由股東逕行提起此項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535頁至第536頁)㈠被告利百代公司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66,000股,原告 持有被告利百代公司股份323,058股,為持有被告利百代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有被告利百代公司107年5月15日股東名簿部分影本可稽。 ㈡被告蔡盛鈞、楊文蘭、曹文建、陳岳宏為被告利百代公司董事,有被告利百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如證二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 ㈢被告利百代公司於107年6月29日召開107年度股東常會,原 告於股東會後30日內即107年7月30日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未在股東會提出解任董事之議案。 ㈣被告利百代公司106度財務報表暨財務報告書記載之內容如 原證四、原證七所載,兩造不爭執。 ㈤被告利百代公司於107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與訴外人楊菀惠成立和解如原證五所示。 ㈥被告利百代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記載107年股東常會議程等開會程序之內容如原證三所載。 ㈦原證六利被告百代公司議事錄會議所記載內容(除發言紀錄外),兩造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條定有明文。再按,公 司法第200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 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如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該董事解任,將損及主張董事不適任之少數股東權益,故賦予該等少數股東訴權,可請求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惟為免少數股東任意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影響公司營運,公司法第200條特設請求人需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請求對象為「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資格要件,及「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於股東會後30日內提起」之程序要件,足見公司法第200條乃公司自治之例外規定,法院 不應隨意介入公司治理及營運,僅能在可明確顯示股東會不當放棄究責董事違法行為時,方得基於保障少數股東及公司利益考量,裁判解任不適任董事。準此,「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此一程序要件上,在論理解釋上係指解任董事議案已提交由股東會進行討論、表決,股東會卻未通過董事解任決議而言,此方能明確顯示股東會已喪失公司自治之正常功能,而須由法院介入裁判之情況。再者,公司法第200條 之規定係為避免股東會為大股東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乃藉由股東訴權之行使以保護公司及一般股東之利益。股東欲提起解任董事之訴,須解任董事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且股東會未能通過該議案。如解任之議案從未提出於股東會,則不得由股東逕行提起此項訴訟。又參照民法第56條規定之意旨,得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以在股東會曾贊成解任董事者為限,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利百代公司107年6月29日107年度股東常會之開 議議程為:「(一)報告事項:1.本公司106年度營業報告書 。2.本公司監察人審查106年度決算報告。(二)承認事項: 1.本公司106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⒉本公司106年度虧損撥補案,提請承認。(三)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四)散會。」,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三被告利百代公司107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股東常會議程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另被告利百代公司於107年6月29日所召開107年度股東常會,除討論決議前開議程事項外,並未在股 東常會提出解任董事之議案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頁),足徵被告利百代公司107年6月29日107年度股東常會,並無解任董事之提案及決議,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經核要與公司法第200條所明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 」之程序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盛鈞 、楊文蘭、曹文建、陳岳宏擔任被告利百代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