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原 告 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居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少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向被告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朔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下合稱系爭土地 ),和朔公司向其佯稱其得逕變更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和朔公司間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且隱瞞部分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其信以為真而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和朔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第1期買賣價金予其;備位主張分別依民法第88條、254條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撤銷、解除買賣契約後,再分別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請求和朔公司返還第1期買賣價金,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丁少傑(下稱丁少傑)與和朔公司連帶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和朔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萬2,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4萬4,000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23頁)。嗣於107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和朔公司應 與丁少傑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並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47萬2,000元,及自106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和朔公司應依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返還第1期 價金及依同法第260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給付1倍違約金,並追加備位聲明二:和朔公司應給付原告2,894 萬4,000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4、220頁)。復於108年1月14日另主張若認和朔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違約金至0元,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第1期價 金,並追加備位聲明三:和朔公司應給付原告1,447萬2,0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2-2頁)。又於108年4 月22日具狀變更前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二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32頁)。再於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前開備位聲明一改列為先位聲 明,原先位聲明則改列為備位聲明一(見本院卷第385頁) 。經核原告歷次追加之主張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原因事實,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變更前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二之利息起算日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和朔公司於10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5,760萬元向和朔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和朔 公司應協助伊變更成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伊並於簽約同日交付第1期買賣價金1,447萬 2,000元。嗣後伊始知悉不可能逕變更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 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和朔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 還第1期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另締約時,和朔公司之負責人丁少傑隱瞞部分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事實,佯稱系爭土地方正且均已申請建照等語,致伊信以為真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嗣後申請閱覽建照時始知悉受騙,丁少傑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款項之損害,丁少傑為和朔公司之負責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倘本院認前開主張均無理由,伊已於105 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和朔公司履行變更信託契約委託人之義務,和朔公司仍置之不理,經伊於105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5年6月3日和 朔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解除而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和朔公司返還第1期買賣價金,併依民法第260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1,447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縱本院認和朔公司始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和朔公司沒入伊已給付之第1期買賣價金顯然過高,伊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為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和朔公司返還1,447萬2,000元,併加付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7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一:和朔公司應給付原告1,44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二:和朔公司應給付原告2,89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備位聲明三:和朔公司應給付原告1,447萬2,0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以和朔公司協助原告變更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充當第2期付款,惟原告未能備齊陽 信銀行要求之文件,始未能辦理,不可歸責於和朔公司,系爭買賣契約自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又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保證系爭土地無既成道路存在,原告簽訂契約前,業至現場查看,經詳細評估後才買受,建照亦已於105年6月23日核發,並無訛詐原告之情形,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合法。和朔公司已於105年6月8日、106年6月26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準備變更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所需文件及購地貸款,原告置之不理,和朔公司復於106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該契約第7條第2項沒收已繳價款作為違約金,且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和朔公司於10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5,760萬元向和朔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原告並於簽約同 日交付第1期買賣價金1,447萬2,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合建分售契約書、支票(發票日104年10月7日、票號GK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金額 1,447萬2,000元)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3、81頁 )。 ㈡、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已於105年6 月23日核發建照,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10月17日 北市都建秘字第1076045897號函檢附臺北市105建字第108號建造執照資料在卷可稽(外放,本院卷第145頁)。 ㈢、和朔公司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經陽信銀行同意核貸後,其等於103年6月1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和朔公司為委託人及受益人,將系爭土地及營建資金信託予陽信銀行,有核貸備忘函、陽信商業銀行信託記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和朔公司應協助原告變更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之必要之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契約無效,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第1期買賣價金 ;又丁少傑訛詐伊系爭土地方正,伊陷於錯誤締結契約,丁少傑為和朔公司負責人,被告2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 帶賠償伊;又若認前開主張均無理由,伊已催告和朔公司履行變更委託人之契約義務,和朔公司仍未履行,係可歸責於和朔公司之給付遲延,業經其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和朔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返還第1期買賣價金,併給付1倍違約金;又若認係和朔公司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和朔公司沒收第1期買賣價金數額 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違約金至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約定和朔公司有義務幫助原告逕變更為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 ㈡和朔公司是否有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情事?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約定系爭土地保證不得有既成道路?㈣丁少傑是否有訛詐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㈤原告得否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至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第1期買賣價金?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約定和朔公司有義務幫助原告逕變更為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將原告變更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作為付款期限,於第3條第2項、第4 項分別約定:「⒉第貳次付款:甲方(即原告)配合承接乙方(即和朔公司)在陽信銀行之購地貸款作為第貳次付款,乙方配合將土地信託之委託人變更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尾款:甲乙雙方同意本案陽信銀行土地信託之委託人變更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後,甲方於五日內將尾款新台幣柒佰玖拾萬肆仟元整交付給乙方。」(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契約文字明示和朔公司係有配合變更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尚無從遽認和朔公司保證原告得不經任何銀行審核程序,而得逕變更為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再稽以證人即陽信銀行經理沈友欣到庭具結證述:所有的借款都要經過銀行審核通過才能代償原額度,在信託財產尚未過戶前,沒有變更委託人之問題,借款沒有清償前或沒有取得其他銀行核貸備忘函,銀行不會打開信託。不可能直接未經審核即讓原告承接原來貸款條件及變更為信託關係委託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56-258頁),核 與陽信銀行107年10月18日陽信民生107字第24號函載明: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倘委託人變更,則本行會與委託人終止信託契約,並將信託財產塗銷返還予委託人自行管理、處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由是可知 ,以申貸土地融資、建築融資為目的而與貸款銀行成立之信託契約,倘若擬變更委託人,需重新審核新委託人之貸款條件,無從逕行變更委託人。雖原告舉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何建居證述佐證兩造約定和朔公司有將原告變更為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之義務,惟考諸證人何建居之證詞:原告直接問丁少傑,丁少傑沒有說不能直接承接系爭信託契約,伊不知道陽信銀行與和朔公司之關係,或許他們關係很好,可以完成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可見系爭買 賣契約並未約明和朔公司需逕變更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為原告,僅係何建居主觀上之臆測;復衡以原告為專營不動產買賣、住宅大樓開發租售及工業廠房開發租售等項目之公司,此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7、403頁),殊難想像會不知悉或不經諮詢相關專業人士,即認其得不經審核程序即可變更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和朔公司配合原告辦理變更成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充當第2次付款,而非保證 原告得逕變更為委託人等情,應堪採信。 ㈡、和朔公司是否有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情事? 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該條所謂「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於法律行為成立時,依事物之原因,債務人在客觀上無法為給付者而言,若契約之標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者,自不生契約無效之問題。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和朔公司保證原告得逕變更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必要之點,故系爭買賣契約屬客觀自始不能而無效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約明和朔公司有配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變更為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之義務,並非保證原告得逕變更為委託人,業經判斷如上,是難謂該部分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第1 期買賣價金1,44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 文。經查,據證人即地政士江文杰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44號案件中證稱:當初原告與和朔公司來伊的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在第2次付款時,原告想要承 接和朔公司在陽信銀行之貸款,伊約雙方至陽信銀行商談,陽信銀行民生分行經理說,請原告準備其之營運報表、401 報表、資產損益負債表等文件,以作為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之用,且填寫貸款書,惟原告並未提出,導致貸款沒辦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款約定第2項進行。銀行人員一直向原告說 明,正常程序要先進行買賣及申請貸款,再向地政機關變更為土地所有人,之後才能進行信託程序,並請原告提供辦理上開程序所需資料,惟原告都不願意提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9-311頁),核與證人沈友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會議中,丁少傑表示系爭土地要賣給原告,兩造表示原告會自己申請額度或到陽信銀行申請代償和朔公司之借款,借款之部分,原告會提供借款資料,給陽信銀行作授信評估,惟原告後來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6頁) ,由是可見,原告擬變更為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需原告先備齊公司資力等資料並提供予銀行為授信評估,堪以認定。本件原告自始未提供任何資力文件予銀行以進行評估授信條件,亦堪認定。是故,原告縱以存證信函催告和朔公司履行變更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之義務,有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198號、第1282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3-89頁), 且和朔公司自始未配合變更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為兩造所無爭執,仍應認係不可歸責於和朔公司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和朔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執此,原告主 張和朔公司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不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第1 期買賣價金1,447萬2,000元,洵屬無據。又和朔公司未履行配合變更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係不可歸責,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0條或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1,447萬2,000元,同不 可取。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約定系爭土地保證不得有既成道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與和 朔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包含和朔公司保證系爭土地得使用面積方正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包含被告保證系爭土地得使用之面積方正,另據證人江文杰於前揭偵查案件中證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和朔公司沒有保證系爭土地沒有道路用地,也沒有包含之後要申請建築執照之問題,和朔公司只有談到現在正在申請建照,等建照核准後會變更起造人為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0頁);復考諸系 爭買賣契約,第6條固約定和朔公司應擔保系爭土地無遭被 占用或租賃之情形,惟參諸該條記明:「產權保證」,內容記載:「乙方應擔保本契約標的之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及被占用或租賃等問題。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產權發生糾紛時,乙方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負責於尾款付清前依甲方所通知之期限內全部排除。」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可徵該約定係為保證原告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得點交而設,無關乎和朔公司有保證系爭土地使用面積方正,此外,系爭買賣契約即無關於保證土地使用面積之相關約定(見本院卷第29-35頁);另衡以原 告負責人何建居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曾至現場查看,經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84頁),何有可能未見部分系爭土地供 作既成道路使用,而與和朔公司約定系爭土地得使用面積應方正。職是,原告主張和朔公司保證系爭土地得使用面積方正乙節,委無足取。 ㈣、丁少傑是否有訛詐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經查,原告固主張和朔公司與其約定其得逕承受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之身分,且系爭土地得使用面積方正,其受和朔公司詐騙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和朔公司保證原告得逕承受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之身分,且系爭土地得使用面積方正等節,業已認定如上,則難認和朔公司有何訛詐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純屬無稽,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和朔公司與丁少傑應連帶賠償其所給付第1期買賣 價金之損害1,447萬2,000元,自無可取。 ㈤、原告得否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至0元?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第1期買賣價金?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252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⒉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所載:「甲方若未依買賣契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時,經乙方書面通知期限催告而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以察,顯見原告、和朔公司於簽約時均知悉違約之效果,並約明原告若違約未依契約內容履行,於和朔公司催告並解除該契約後,並得將原告業已支付之價款價作為違約金,至為明確。原告於簽約後,未依約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經和朔公司 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獲置理,和朔公司已於106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桃園府前第842 號、第932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士林 劍潭第115號、第147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201、241-249頁),則和朔公司依該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將第1期買賣價金作為違約金,核屬有據。 ⒊原告與和朔公司既約明上開違約之罰則,應同受其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原告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外,不容原告於事後任意指摘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原告雖稱:因和朔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無滯礙,故違約金尚屬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252-5頁)。 然原告與和朔公司訂約未能如期給付,將影響和朔公司資金融通,對其他投資或建案進行仍非全無影響,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係藉詞不履行債務而毀諾,嗣由和朔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與和朔公司均係以經營不動產投資、買賣為專業之公司,兩方實力對等,尚難認和朔公司依約將第1期買賣價金充作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 失公平之情形。至所舉其他判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52-7 至252-14頁),與本件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其空言稱:第1期買賣價金充作違約金之數額過高云云,要不足採 。以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0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和朔公司返還酌減違約金1,447 萬2,0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丁少傑佯稱得逕將其變更為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且系爭土地得使用面積方正等,訛詐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丁少傑與和朔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其第1期買賣價金損失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其第一備位主張和朔公司以契約約定得直接變更系爭委託契約委託人為其,係客觀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第1期買賣價金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無理由,礙難准許。其第二備位主張和朔公司遲不履行將其變更為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屬給付遲延,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和朔公司返還第1期買賣價金,併依民法第260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1,447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同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第三備位主張和朔公司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沒收第1期買 賣價金充當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