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原 告 李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慕民律師 彭聖超律師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許哲明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一廠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訴外人昱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榮公司)訂購十八厘光放管總成(倒像型)六百二十一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八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不含營業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雙方並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訂購軍品契約);昱榮公司為履行系爭訂購軍品契約,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與伊簽訂協議書,由昱榮公司負責資金調度、產品運送及以公司名義與國外供應商簽訂合約,伊則協助聯繫國外廠商並確定產品規格。嗣因協議書後續履行生有爭議,為謀解決,時任昱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乃於一○六年五月四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於同年月八日給付被告四百十萬元作為系爭訂購軍品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同意變更昱榮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伊或伊指定之人;惟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載聯名帳戶未開立,兩造再於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另簽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變更第三條約定為伊至遲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匯款預定採購之俄羅斯供應合約貨款百分之五十(約一千一百萬元)至楊永成律師與李岳霖律師開立之共同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律師事務所帳戶)後,被告最遲不得逾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簽署與俄羅斯簽署事宜(包括但不限於與供應商聯繫確認雙方完成附件合約簽署等事宜)。詎伊於上開約定期日給付被告四百十萬元,並將一千一百萬元匯至系爭律師事務所帳戶後,被告迄未完成俄羅斯供應合約簽署等事宜,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應返還伊四百十萬元並給付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一千九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一○五年九月底主動提及俄羅斯軍品供應商門路與國軍軍品標案,伊受其說服決定共同合作,以昱榮公司名義投標國防部軍備局之標案,並由原告負責聯繫俄羅斯供應商,取得購買合約以確保軍品符合標案規格,以利伊與供應商簽訂合約並進口軍品;昱榮公司得標後旋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明確劃分雙方業務範圍,詎原告竟索討高額佣金,且私下另行投標,其所為已致雙方信任關係破裂難以繼續合作,惟昱榮公司已得標並繳納保證金,遂由兩造另簽訂系爭協議書,變更昱榮公司法定代理人,改由原告全權負責系爭訂購軍品契約之履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四百十萬元,係償還伊先前為系爭訂購軍品契約墊付之履約保證金;又伊給付違約金之前提為有可歸責伊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與俄羅斯供應商間合約簽署,而伊於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告匯款一千一百萬元至系爭律師事務所帳戶之同日,按原告提供之「sales@katodnv.com 」(下稱系爭收受電郵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五二六電郵)予俄羅斯供應商,詢其買賣軍品合約是否同意變更新約及買受人名義等簽署事宜,復於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五三一電郵)寄送已簽署完成之俄羅斯供應合約至系爭收受電郵信箱,因未見回復乃於同年六月六日函知原告上情,詎原告於伊告知其關於俄羅斯供應商迄未回復一事之前,即於一○六年六月一日收受系爭律師事務所帳戶上開一千一百萬元匯回,可知原告早就知道俄羅斯供應商不欲履約,意在製造金流假象以符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伊已依約完成合約簽署並告知原告後續進度,既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要無違約至明,原告主張伊違約而應給付一千九百十萬元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 ㈠被告曾代表昱榮公司於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國防部簽訂系爭訂購軍品契約(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二一頁)。㈡兩造曾於一○六年五月四日就前項協議書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一條約定原告應於同年月八日前給付被告四百十萬元,第三條約定開立聯名帳戶及匯款簽約事宜,第六條約定被告如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應返還原告第一條給付金額四百十萬元,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第三條約定貨款一點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 ㈢原告已於一○六年五月八日給付被告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四百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 ㈣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載聯名帳戶未開立,兩造再於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另簽系爭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變更第三條約定為原告至遲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匯款一千一百萬元至系爭律師事務所帳戶後,被告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簽署與俄羅斯簽署事宜(包括但不限於與供應商聯繫確認雙方完成附件合約簽署等事宜)。 ㈤原告已於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一千一百萬元至系爭律師事務所帳戶,嗣李岳霖律師於同年六月一日已將該帳戶內上開一千一百萬元匯還原告(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二五一頁)。 ㈥被告已於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寄送系爭五二六電郵至「sales@katodnv.com 」系爭收受電郵信箱(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及第一七四頁中譯本),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系爭五三一電郵寄送已簽署完成之合約文件至系爭收受電郵信箱(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八三頁及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三頁中譯本),再於同年六月六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原告曾於同年六月六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返還其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給付之四百十萬元,並給付其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已依該約定履行完畢等語,則堪採信: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既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該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為何尚有爭執。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完成事項為:「雙方同意..甲方(指被告,下同)應完成簽署如附件(按指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八一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三頁)所示俄羅斯供應合約簽署事宜(包括但不限於與供應商聯繫確認雙方完成附件合約簽署等事宜),最遲不得逾106年5月31日,以支付俄羅斯貨款..」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該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依該約定應履行之義務為「完成簽署」上開附件所示合約(下稱系爭附件所示供應合約),且應完成簽署之事宜包括「聯繫確認」在內,但就是否應取得俄羅斯供應商之回復則未約定。雖原告所舉證人即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簽約之見證律師李岳霖到庭證稱:依其認知被告未完成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一頁);然亦證稱:約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是因為與俄羅斯間的合約已經放了很久,簽約當事人想換成另外一個法人,應該是昱榮公司,所以要跟俄羅斯方面聯繫確認,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已接近五月底,跟俄羅斯供應方協調簽約方究竟是北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鑫公司)或昱榮公司,可能已經來不及,所以當時沒有約定一定要是北鑫公司或昱榮公司,這個需要被告去聯繫,所以系爭補充協議書才會約定,若買方未變更為昱榮公司時的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三○八頁及第三一○頁),可知證人李岳霖到庭證述情節,並未否定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北鑫公司與俄羅斯供應商間已簽訂系爭附件所示供應合約,不過兩造曾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變更合約主體為昱榮公司,但至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因時間緊迫,已未約定一定要是北鑫公司或昱榮公司,不過仍需由被告與俄羅斯供應商聯繫確認,以便後續付款及交貨之履行,核與系爭補充協議書末段謂「若本標案與俄羅斯供應商合約之簽署,買方未變更為昱榮公司(即仍為北鑫實業有限公司)時..」等語相符。是上開「完成簽署」並「聯繫確認」之意義,應係指被告與俄羅斯供應商間應完成簽署系爭附件所示供應合約,俾後續之付款及交貨得依約履行,並非以俄羅斯供應商同意變更買受人北鑫公司為昱榮公司為必要,自不以收受俄羅斯供應商之回復為必須。 ⒉本件被告於兩造間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系爭補充協議書簽訂後,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送系爭五二六電郵至俄羅斯供應商所有之系爭收受電郵信箱,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系爭五三一電郵寄送已簽署完成之系爭附件所示供應合約文件至系爭收受電郵信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及該附件所示供應合約文件(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及第一七四頁中譯本、第六五頁至第八三頁及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三頁中譯本)在卷可稽,並經上揭證人李岳霖到庭證稱其於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曾收受被告以副本告知已將上開附件所示供應合約文件寄送俄羅斯供應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及第二四○頁)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一一頁);又被告提出之上開附件所示供應合約文件,已經被告代表北鑫公司與俄羅斯供應商簽署完成一節,並有該合約文件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第八一頁及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中譯本)在卷可查。揆諸前揭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義務,僅指其應完成簽署系爭附件所示供應合約,俾後續之付款及交貨得依約履行,至於俄羅斯供應商有無回復被告及是否同意變更買受人北鑫公司為昱榮公司,均非該條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足見被告已就該條約定之「完成簽署」並「聯繫確認」履行完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而未依約履行完畢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履行完畢等語,則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返還其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給付之四百十萬元,並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亦不能准: ⒈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而未依約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自無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甲方(指被告)如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適用之餘地。再縱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真如原告主張係指應「向俄羅斯供應商聯繫確認合約可被履行、後續付款及交貨方式等完成合約簽署之相關事宜」(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原告書狀所述),而此合約簽署之相關事宜,包括收受俄羅斯供應商同意變更買受人為昱榮公司之回復在內。惟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可知依反面解釋可知,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具懲罰之色彩,即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有關,是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懲罰性違約金」,自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必要。而本件俄羅斯供應商有無回復被告及是否同意變更買受人為昱榮公司,顯非被告所得控制,自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以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情事,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仍不能准。 ⒉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給付之四百十萬元,雖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但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被告「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適用餘地,亦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給付之四百十萬元,已不能准。再原告給付被告上開四百十萬元之緣由,係「作為支付甲方(指被告)本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其相關開銷之用」,為該協議書第一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足見該四百十萬元係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所為給付;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四百十萬元,係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義務,所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由,已致其不能依該協議書所生契約關係,履行與俄羅斯供應商間之系爭附件所示供應合約,是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應無條件全數返還乙方(指原告)依第一條所給付之金額..」之真意,應限於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已致原告不能依該協議書行使權利之情形,始有適用,否則,一方面原告得免負依約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另方面仍得請求被告履行義務,其權利義務顯不相當。而本件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生契約關係並未終止或解除等情,業經兩造分別具狀(見本院卷第三七四頁原告書狀及第三六八頁被告書狀)確認無訛,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生契約關係既仍存續,顯然原告仍有依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主張權利之可能,並非已致原告不能依該協議書行使權利之情形,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給付之四百十萬元,亦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返還其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給付之四百十萬元,並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其無違反上開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返還原告上開金額並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千九百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