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原 告 吳尚賢 訴訟代理人 劉秀香 被 告 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伍正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賠償、後續療養費、 3年之看護費、醫院交通費、家屬照顧 1年費用,而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 號卷第6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本院107年11月9日具狀變 更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外傭看護費用119萬2,980元、醫療費用6,568元、醫療費用22萬9,195元、醫療費用3,180元 、醫院看護費用1萬3,300元、仲介費1萬9,000元、修繕費14萬2,000元、醫療必需品費用1萬978元、便盆椅費用1,360元、配偶看護費用37萬8,400元、交通費2萬30元、慰撫金200 萬元,金額共為401萬6,991元(原告誤算為402萬7,991元)。復於107年11月30日具狀增加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金19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及於本院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共為600萬元,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1萬6,991元,並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9頁、第299至30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 更,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9月9日上午9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與敦化南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敦化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上開路口,適原告步行在敦化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騎乘之系爭重機車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轉子粗隆下骨折、右側內踝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第4至第10肋骨骨折、左側第9、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08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前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 上損害數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23萬8,943元(計算式: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6,568元+22萬9,195元+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3,180元=23萬8,943元)。 ⒉看護費用: ⑴醫院看護:1萬3,300元(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其中於106年9月30日支出6,600元、106年10月1日至10月2日支出4,400元、106年10月31日至106年11月1日支出 2,300元。) ⑵配偶看護:37萬8,400元(見本院卷第 237至239頁;自106 年9月9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共177日,扣除醫院看護費用中於106年9月30日支出之6,600元及於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支出之4,400元) ⑶外傭看護: 自107年1月28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及自 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外傭每月薪資、健保費用、就業安定費、每月食宿,共119萬2,980元(本院卷第24至25頁) ⑷仲介費:1萬9,000元(本院卷第213頁) ⒊修繕費:14萬2,000元(本院卷第215頁) ⒋醫療必需品:1萬978元。(本院卷第217至231頁) ⒌便盆椅:1,360元(本院卷第233頁) ⒍交通費:2萬30元(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⒎勞動力減損:190萬元 ⒏慰撫金:60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1萬6,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國泰綜合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共23萬5,763元部分,及因系爭事故增加醫療必需品費用 1萬978元、購買便盆椅之費用 1,36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費用 3,180元,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為之醫療花費,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⒉就原告請求其於國泰醫院看護費用1萬3,30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所受之傷勢不須專人看護,故並無須聘請外籍看護,且原告就其主張須專人照護3年,費用達119萬2,980元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另就原告配偶劉秀香自 106年9月9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共照護原告177天,照護 費用共計37萬8,400元部分,原告係依國泰綜合醫院申請 看護24小時照顧之薪資待遇2,2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 惟原告之配偶並無相關看護執照,其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並不合理。 ⒊依原告所受傷勢並無聘請外籍看護專人照護之必要,且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聘請外籍看護范 氏深,及自107年1月28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聘請外籍看護陳氏練之費用中,均包含請求外籍看護每月健保997元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食宿費用1萬元部分,並不合理。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共119 萬2,980元,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仲介費1萬9,000元。 ⒋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中之20萬元部分不爭執,超過20萬元部分,則因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身體傷害及車輛受損,且因系爭事故而失業,而無法負擔高額之賠償,應與扣除。 ⒌原告高齡75歲許,且已屆退休年齡15年之久,自無因車禍受害而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且其所檢附乙種診斷證明書,科別為心臟內科,且係因末梢血管疾病持續規則至門診治療,顯與車禍之傷害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 190萬元之勞動力減損損失。 ⒍原告雖提出億宏企業社裝設「⑴鐵門、雨庇 13萬2,000元。⑵造型貼窗加內外玻璃(銀行)強化 1萬元。⑶後面雨庇8,000元。」之估價單據,金額共計 15萬元,原告請求其中⑴鐵門、雨庇。⑵造型貼窗加內外玻璃(銀行)強化之修繕費用共 14萬2,000元,惟裝設活動鐵捲門、更換固定鐵門架設相關費用,與本案車禍所致之損害,欠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不應納入損害賠償數額。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暫停於中央分隔島,竟違反交通號誌之警告,闖越紅燈步行於敦化南路行人穿越道上,與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 50%之肇事責任,是本院應依職權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㈢原告與被告均同意被告於刑事庭先行支付之10萬元視為賠償金之一部。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1萬5,33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以扣抵。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9月9日上午9時42分,騎乘系爭重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與敦化南路口,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左轉彎駛入敦化南路,系爭重機車因此碰撞步行在敦化南路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轉子粗隆下骨折、右側內踝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第4至第10肋骨骨折、左側第9、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08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前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共23萬5,763元(計算式:6,568元+22萬9,195元=23萬5,763元)、醫院看護費用13,300元、醫療必需品費用1萬978元、便盆椅費用1,360元、交通費用2萬30元,有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自費明細表、自費或健保自付差額醫材同意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材料行估價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宜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藥局統一發票、宜德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永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御安藥局統一發票、聖英藥局統一發票、計程車費收據及乘車證明影本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1至153頁、第205至211頁、 第214-1至243頁)。 ㈢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已先支付10萬元賠償金予原告,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5,330元 ,有107年度審交簡第281號判決及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損失明細等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337頁、第3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減輕賠償金額?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因而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節,為被告不爭(見本院卷第374頁),並有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第33頁),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 ⒊被告就下列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並無爭執: ⑴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3萬5,763元。 ⑵醫院看護費用:1萬3,300元。 ⑶醫療必需品費用:1萬978元。 ⑷便盆椅費用:1,360元。 ⑸交通費用:2萬30元。 ⒋外傭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107年1月28日至107年4月19日、107年8月1日至107年11月1日之外傭看護費用11萬2,091元、9萬0,988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及後續預估契約2年9個月費用98萬9,901元(見本院卷第25頁), 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之傷勢並無聘請外籍看護專人照護之必要。查原告於106年9月9日急診入院,轉入加 護病房治療,106年9月21日轉至外科一般病房,106年9月23日接受脛骨腓骨復位固定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106年9月27日轉出至一般病房,106年10月2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106年10月17日轉至一般病房,106年10月23日轉至復健科病房,106年11月4日出院,有國泰綜合醫院106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於106年9月27日經評估有全日照護需要 ,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第125頁),原告於106年11月4日出 院時,可在他人看護下自行行走,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助下完成,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7年3月19日(107)管歷字第429號函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1808號卷第133頁),而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出院 後,於10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25日、106年12月23日 、107年1月6日、107年1月27日、107年3月24日、107年5 月28日門診持續復健治療,仍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有國泰綜合醫院107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內踝開放 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第4至第10肋骨骨折、左側第9、10、11肋骨骨折等傷勢,業如上述,確實影響原告之行動,原告至107年5月28日回診復健,仍行動不便而需專人照顧,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於107年1月28日至107年4月19日期間,確實需專人全日看護自明。然原告於107年8月1日至107年11月1日及後續2年9個月,是否仍需專 人看護一事,業據被告否認在卷,然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所請求之107年8月1日至 107年11月1日之外傭看護費用9萬0,988元及後續2年9個月之外傭看護費用98萬9,901元,屬於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 用或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⑵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證據,業已證明其於107年1月28日至107年4月19日需專人全日照護,業如上述,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而支付外傭看護費用薪資6萬1,206元、健保費4,885元 、就業安定費1萬元及食宿費用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 23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勞動部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之雇主均為「吳添民」(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並非原告,故上開費用之支出,難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然原告於前開期間確實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專人全日照顧之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宜,故原告就該段期 間需專人全日照顧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應為18萬400 元(計算式:2,200元×82日=18萬0,400元),故原告請 求107年1月28日至107年4月19日期間之看護費用11萬2,091元,應屬有據。 ⒋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 查原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係胸腔內科、心臟血管、皮膚科、傳統醫學科、不分科及證明書費用,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被告抗辯:並非因系爭事故之醫療花費等語,而原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173.9末梢血 管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 原告除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外,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前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 ⒌外傭仲介費: 查原告提出之介紹費及服務費收據上記載「吳添民」,有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自難認此筆費用係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或增加之支出。 ⒍修繕費: 本件被告否認鐵門修繕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原告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並未舉證此筆費用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⒎配偶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106年9月21日至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 17日至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4日至106年12月28日及 107年4月19日至107年8月1日,由配偶擔當原告全日看護 之費用37萬8,400元,被告抗辯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合理。 查原告於106年9月9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入院,期間多次進 出加護病房,於106年11月4日出院,於106年11月20日、 106年11月25日、10 6年12月23日、107年1月6日、107年1月27日、107年3月24日、107年5月28日門診持續復健治療,仍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業如前述,而原告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確實影響其行動,故原告於107年5月28日之前,均需專人全日照顧一事,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為計算基準,亦與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相當,自 應准許。故原告請求106年9月21日至106年9月22日、106 年10月17日至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4日至106年12月 28日及107年4月19日至107年5月28日,合計共25萬3,000 元(計算式:115日×2,200元=25萬3,000元),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⒏勞動力減損: 查原告於31年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75歲,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退休多年,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之勞動能力喪 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個人實際所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即我國民法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然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早已屆齡退休多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故原告請求190萬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自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遭受系爭事故時年滿75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高職畢業,職業廚師,本院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見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相關醫療過程等情況,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實屬過高 ,應核減為60萬元,較屬允當。 ⒑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應為124萬6,522元(計算式:23萬5,763元+1萬3,300元+1萬978元+1,360元+2萬30 元+11萬2,091元+25萬3,000+60萬元=124萬6,522元)。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減輕賠償金額?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在臺北市基隆路與敦化南路口,原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通過敦化南路,原告初始通過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原告於通過路口一半距離時,行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但原告繼續行走通過路口,被告騎乘系爭重機車駛過路口時,碰撞原告倒地,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第103至104頁),故原告未依 行向號誌指示通過上開路口,亦為系爭事故原因,屬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該路口寬闊,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原告年滿75歲,行走速度必然不快,自被告駛來方向與原告行走位置之間,並無阻擋視線之障礙物等情,認原告未遵號誌闖越紅燈,應負2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24萬6,522元,按過失比例酌減20%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99萬7,218元(計算式:124萬6,522元×80%=99萬7,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萬5,330元乙節,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 、強制險損失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77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88萬1,888元(計算式:99萬7,218元-11萬5,330元=88萬1,888元)。 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賠償原告10萬元,兩造均同意若日後民事庭判決賠償金額超過10萬元,原告願意補足差額,若判決賠償金額不足10萬元,原告無庸退回額(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卷第56頁),故該筆10萬元款項,自應由被告之賠償數額予以扣除,扣除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8萬1,888元(計算式:88萬1,888元-10萬元=78萬1,88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4日(見本院107年度 審交簡附民第15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1,888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無違,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