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 原告
- 台灣岱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約翰‧藍柏德
- 訴訟代理人
- 洪淑麗律師
- 被告
-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章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仁
- 被告
- 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伯特(Bert Sagebaum)
- 訴訟代理人
- 劉士豪
- 訴訟代理人
- 應明聖
- 被告
-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芳銘
- 訴訟代理人
-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1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裁定之法院並不受原移送裁定之拘束,同法第30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上開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移送法院以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惟查,原告僅與被告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簽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約定由本院管轄;而原告聲明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雖原告同時以債務不履行為請求依據,但原告連帶聲明之主張,應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且被告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諾基亞)、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士院卷第12頁),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原告之交貨地(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區○○路00號4樓(士院卷第70-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及理由第一欄中的最高法院意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為同法第20條但書之專屬管轄法院,並僅得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原移送法院起訴,自屬適法。移送法院以當事人已合意由本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與前述最高法院意見不合,本院自不受拘束,而應依法再為移送。另查,原告經原移送法院詢問為何要向原法院起訴時,已明確表明不同意本件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卷第10頁),原移送法院仍依職權為移送之裁定,本院雖予尊重,但因為前述說明,本院仍得依法認定本院為無管轄權法院,並不受原裁定之拘束。末關於原告所關心並希望加快訴訟審理時程部分,本院同予尊重,但因本院並無管轄權,僅得善意於本裁定說明提醒。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