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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告
台灣岱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約翰‧藍柏德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被告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王宏仁
被告
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伯特(Bert Sagebaum)
訴訟代理人
劉士豪
訴訟代理人
應明聖
被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1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裁定之法院並不受原移送裁定之拘束,同法第30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上開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移送法院以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惟查,原告僅與被告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簽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約定由本院管轄;而原告聲明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雖原告同時以債務不履行為請求依據,但原告連帶聲明之主張,應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且被告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諾基亞)、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士院卷第12頁),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原告之交貨地(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區○○路00號4樓(士院卷第70-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及理由第一欄中的最高法院意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為同法第20條但書之專屬管轄法院,並僅得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原移送法院起訴,自屬適法。移送法院以當事人已合意由本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與前述最高法院意見不合,本院自不受拘束,而應依法再為移送。另查,原告經原移送法院詢問為何要向原法院起訴時,已明確表明不同意本件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卷第10頁),原移送法院仍依職權為移送之裁定,本院雖予尊重,但因為前述說明,本院仍得依法認定本院為無管轄權法院,並不受原裁定之拘束。末關於原告所關心並希望加快訴訟審理時程部分,本院同予尊重,但因本院並無管轄權,僅得善意於本裁定說明提醒。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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