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台灣奧致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ONGLIANG MI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大維,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1月8日變更為管中閔,有教育部107年12月28日臺教人㈡字第1070228689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 )。是故,管中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於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除違反公益或顯不適當者外,對其所提起之客觀合併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逕於原告校園內任意擺置其所有之1180輛無樁式自行車即OBIKE(下稱系爭自行車),並為出租營業使用,嗣因 實際使用者騎乘完畢後,任意停放於原告校園內,影響原告人員車輛之進出,原告乃自行將系爭自行車移至於原告水源校區停放保管,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嗣主張被告放任系爭自行車隨意停放於原告校園屬不法行為,於本院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 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並以先位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備位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為主張(見本院卷第245、280頁),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是原告前揭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請求合併審理之型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出租無樁式自行車業者,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6年6月間逕於原告校園內任意擺置系爭自行車開始營運,然其使用者騎乘完畢後,並未依原告規劃之自行車停車架或停車區域停放,而係任意停放校園走道,甚或停放在禁止停放自行車處所,已嚴重影響校園人車進出安全及其他合法騎行自行車者之停放空間,原告乃依國立臺灣大學校園交通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21條規定,將被告違規停放之自行車拖吊移置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水源校區停放保管,並多次發函通知被告領回,惟迄至107年8月31日止被告仍未領回系爭自行車。又原告為清出校內土地使用空間及集中管理保存之故,於107年9月間陸續將系爭自行車移至臺北市○○區○○街00號卓越大樓(下稱卓越大樓)地下停車場。 ㈡原告所為上述保管停放系爭自行車乙事,未受被告委任,且係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依修正前系爭管理要點第42條規定,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給付每輛自行車移置費每次50 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則依修正後系爭 管理要點規定,給付移置費100元及保管費每輛每半日25元 ,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21萬2,400元;且被告放任系爭自行車隨意停放而未管理,亦妨礙原告校園土地使用通行秩序,造成校園人車進出不便與危險,原告須每日四次派出大卡車及2至3名人員巡視校園,將違規停放之自行車載走,並因此支出車輛、耗油、維修人員等費用,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甚鉅,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為拖吊保管系爭自行車乙節,非屬無因管理,被告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停放系爭自行車於系爭土地上之利益。系爭自行車停放於水源校區之面積約408 平方公尺(長34公尺、寬12公尺),被告自106年11月13日 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亦應依系爭土地107年公告現值年息 百分之10計算,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1萬7,400元 等語。爰先位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營出租無樁式自行車為業,原告雖主張拖吊移置系爭自行車係有利被告方式,然若原告未拖吊系爭自行車,被告即得藉由在外流通之系爭自行車收取租車費用,故原告拖吊系爭自行車並集中保管,顯然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以有害於被告之方法為之,當非適法之無因管理,故系爭自行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並非原告為被告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亦非原告因此所負擔之債務,更非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行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均無理由。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原告除未特定系爭自行車之停放位置,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之內容,且原告既允許自行車得隨時自由進出校園,則系爭自行車由實際使用者騎乘進入校園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況系爭管理要點並非法律,使用者縱未遵守,亦非違法。再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機關,系爭自行車縱被移置到系爭土地上,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據。況系爭自行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原因,係原告自行拖吊系爭自行車後置於系爭土地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再系爭自行車縱屬無權占用,則自l06年11月13 日起每日占用之面積亦有不同,原告未表明系爭自行車每日占用之面積,且經被告測量估算系爭自行車占用面積應為265.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5萬8,200元/平方公尺,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1萬1,000元/平方公尺計算申報地價,已顯然違法,且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自行車任意擺放至原告校園,而原告為被告管理系爭自行車,將之拖吊並放置系爭土地保管,被告即應支付移置費及保管費;又被告放任系爭自行車未為管理,亦屬侵權行為;系爭自行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利益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原告先位依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1萬2,400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審酌如下: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且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出租無樁自行車即OBIKE為業,由使用者依計時付費方式租賃 自行車,其營業收益自係來自自行車實際在外流通使用所收取之租金,則被告辯以原告拖吊系爭自行車並強制放置系爭土地,導致被告無法獲取營業收益,顯係違反本人可得推知意思,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以採信 。再者,原告所為拖吊及強制保管系爭自行車之行為,自陳係基於系爭管理要點對違規停放自行車所為之管制措施(見本院卷第10頁),自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要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主張,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對被告具有無因管理之請求權,既屬無理由,其依系爭管理要點所請求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是否屬為被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本院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雖主張系爭自行車隨意停放在原告校園內,被告未進行後續的管理及回收屬不法行為(見本院卷第245、246頁),然原告自承無法特定系爭自行車於拖吊前之實際位置,而被告辯以原告允許自行車自由出入,並未禁止系爭自行車進入校園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6頁),則系爭自 行車於遭原告拖吊前放置於何處,何以具備違法性,及被告侵害原告何種私法上之權利,均屬不明。原告雖泛稱系爭自行車隨意投放未定位管理,違反系爭管理要點,且妨害原告所有之土地使用通行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告主張因系爭自行車進入校園,每日須派大卡車及人員巡視校園及拖吊車輛,支出車輛、油耗、維修、人員等費用云云,然未主張支出費用之數額及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惟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均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其於83年12月16日與國防部簽立土地相互撥用協議書、房地使用協議書,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人,並有土地相互撥用協議書、水源營區房地使用協議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分割合併地建號查詢、臺北地政雲-公有土地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系爭自行車縱被移置到系爭土地上,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云云。查,原告自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機關處依約撥用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人,如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遭他人占用而受有利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有受損害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非為物權登記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要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為請 求權基礎之主張無關,是被告前揭辯詞,尚無足採。 2、被告另辯以系爭自行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係因原告之移置行為所致,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原告移置系爭自行車之行為,屬一事實,尚非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原告自行移置系爭自行車至系爭土地停放,縱無法律上之原因,形式上或符合占有系爭土地而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被告所獲之停放利益,實屬違背系爭自行車藉由自由流通出租收益之性質,且被告客觀上因系爭自行車遭原告移置保管而喪失營利之機會,主觀上亦無受有此停放利益之計畫,堪認被告就系爭自行車遭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則被告主張系爭自行車為原告自行移置,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3、從而,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