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張炳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祐寧律師 被 告 翁世佳(即翁一銘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翁世蒂(即翁一銘之繼承人) 翁世霖(即翁一銘之繼承人) 蔡君泰(即蔡聲國之繼承人) 蔡君怡(即蔡聲國之繼承人) 蔡君俐(即蔡聲國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陳寧馨律師 被 告 方秀敏(即盛行健之繼承人) 盛鐘揚(即盛行健之繼承人) 盛方揚(即盛行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以下若併稱則合稱為被告翁世佳等3 人)及蔡聲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君泰、蔡君怡、蔡君俐;下稱被告蔡君泰等3 人)、盛行健之繼承人(即被告方秀敏、盛鐘揚、盛方揚;下稱被告方秀敏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則指新臺幣)6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具狀變更請求為:「(一)被告翁世佳等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秀敏等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盛行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蔡君泰等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聲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翁世蒂、翁世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翁一銘自90年1 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蔡聲國於90年1 月起至92年8 月止之期間,為原告公司證券投資部副總經理,嗣原告於92年9 月間裁撤證券投資部,改設國外風險管理部、國內證券投資部及國外投資部,蔡聲國即自92年9 月起改擔任原告公司國外風險管理部之副總經理,盛行健則於91年1 月起至92年8 月止之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證券投資部委外管理科之協理,並自92年9 月起改擔任原告公司國內證券投資部協理兼經理,負責經營國外投資部,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2 條第4 項規定,翁一銘、蔡聲國、盛行健等3 人(下稱翁一銘等3 人)均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惟翁一銘等3 人明知原告公司之海外投資正常交易流程,卻共同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至93年3 月間,分別代表原告公司透過新加坡商德國商業銀行資產管理(亞洲)有限公司( Commerzbank Asset Management Asia Ltd )之投資建議,由翁一銘擅自決定購入德意志銀行所發行、高盛集團所保證之結構型債券(下稱德銀債券)及大華銀行海外結構債(下稱大華債券)(以下併稱系爭債券),蔡聲國、盛行健配合其違法決策,並由盛行健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國外投資部職員蘇素蘭填製相關不實之會計傳票、明細表等,並將債券面額虛偽充作市價計入原告公司帳冊內,虛增原告相關債券成本,復因未取得相關債權之完整資料,致原告之92及93年度財務報告中,系爭債券之取得成本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務處理之正確性;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編號0000000 號對於原告公司之95年度一般業務檢查報告(下稱系爭金管會95年度業務檢查報告),系爭債券之交易確認單、交易明細表等原始交易憑證均係由翁一銘收取,卻未將交易原始憑證及相關資料交存原告公司,致原告無法就債券之原始投資金額進行正確記帳及後續合理評估,嗣原告於93年5 月31日起陸續出售部分系爭債券,因而受有美金1 億268 萬7,918 元之損失,上開事實業經金管會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臺北地檢署並以102 年度偵字第984 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1572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6 年度偵字第15721 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字第4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下併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無訛,盛行健、蔡聲國更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26 號案件(下稱德銀案)及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中自承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行為在案。金管會基於上開違法事實,就原告公司未於檢查期間提供相關國外投資之原始交易憑證及因翁一銘等3 人主導購入系爭債券致原告公司之國外投資金額逾法定核准上限20% 等情,於96年8 月14日對原告處以540 萬元罰鍰,另要求原告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暨委請會計師重行出具96年度及重編後95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書,致原告須另外支付128 萬元委請會計師重編查核報告書之費用;退步言,縱使訴外人即簽證會計師陳政廷表示並未因重行出具查核報告而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報酬,然原告公司仍因翁一銘等3 人之不法行為,致受金管會要求重行編製相關財務報表及商業帳簿,並額外支出人力及相關事務成本,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酌定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數額。翁一銘等3 人既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而翁一銘等3 人故意違背原告公司國外投資部之職掌及分層負責制度、正常國外資產投資程序以及商業會計法、保險法之相關規定,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會計帳務處理之正確性,並使原告公司嗣後遭金管會課處罰鍰及額外支出重行編製財務報告費用之損害,損失共計668 萬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翁一銘等3 人間應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對原告上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因翁一銘等3 人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翁一銘之繼承人為被告翁世佳等3 人,蔡聲國之繼承人為被告蔡君泰等3 人,盛行健之繼承人為被告方秀敏等3 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9 人於分別繼承翁一銘等3 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因繼承翁一銘等3 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翁世佳等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秀敏等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盛行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蔡君泰等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聲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翁世佳辯以:原告援引系爭刑事案件之筆錄資料及他案刑事被告、證人之相關指述及內容,主張翁一銘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惟該等資料中均無翁一銘承認或表示有債務不履行行為之聲明或內容,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作為表徵其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翁一銘之佐證。又原告公司係一受金管會保險局監管之上市公司,具有嚴謹之內部稽核控制制度,且有分層負責之工作分配及職掌,並設有專業之部門控管及負責所屬業務,亦有行政主管機關之監督,絕非得由原告公司時任董事長翁一銘一人逕行決定、辦理公司專業之業務。再者,系爭金管會95年度業務檢查報告僅係一般工作業務指導,與翁一銘有無違反職務上之注意義務,並無必然關聯。更況,一般上市櫃公司負責人均非具備相關法律背景人士,端賴公司內部分層控管或法務意見,縱如原告所稱原告公司並未取得購入系爭債券之完足交易憑證,亦僅係公司方面未取得該憑證,並非可直接證明係因翁一銘個人所致,或有故意隱匿之情節,且依系爭金管會95年度業務檢查報告,原告公司94年度內部稽核作業查核執行情形,尚能依原訂查核計畫及相關規定辦理,與翁一銘究竟有無違反職務上注意義務,亦非有必然關係。另針對原告主張額外支出有會計師查核費用128 萬元部分,經陳政廷會計師函覆陳稱其當時所請款之費用係原96年度財務簽證報告之查核費用,重編95年度查核報告並未另行收取費用,且金管會命原告委請會計師重發報告,係因會計處理方式不同而須重編財務報表所致,故此部分查核費用應非屬原告所受損害。就金管會裁罰540 萬元部分,觀其裁罰理由為原告因國外投資未於檢查期間提示原始憑證及國外投資逾20% 核准上限,與翁一銘是否構成委任關係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實無必然關係,又翁一銘雖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對於公司投資案件、金額多寡非可盡數知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翁一銘等3 人與金管會之裁罰有何應負責性、與裁罰金額有因果關係、如何該當有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同一目的,徒以其遭金管會裁罰為由,即認定翁一銘等3 人對其負有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秀敏等3 人則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方秀敏等3 人之被繼承人盛行健所為之違法事實,造成原告公司受有668 萬元之損害,係以金管會裁處書及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為據,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文件是否與盛行健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確有依上開裁處書及函文請款金額繳納或支付,故難認有其所稱之損害。又原告固因金管會對其投資系爭債券所採會計處理方式有不同之認定,而要求原告須按金管會認定方式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惟會計師就該重編後之財務報表所出具之查核報告,並未另行收費,自無因本件事實另受有損害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君泰等3 人則以: 1. 被告蔡君泰等3 人之被繼承人蔡聲國於92、93年間擔任原告 公司證券投資部及國外風險管理部副總經理,惟國外投資部 分係由盛行健處理,蔡聲國負責之主要業務為國內投資,僅 具「批閱」文件而無「裁決」權限,並無審查原告公司之國 外投資購置成本占保險業資金不得逾20%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蔡聲國亦不知悉原告公司內部有無投資國外債券之審 核流程規範,且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蔡聲國間之委任契約,是 其主張蔡聲國指示蘇素蘭填製不實之會計傳票、明細表等, 涉犯商業會計法與刑法相關規定等罪,而認蔡聲國違反忠實 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無可採。又蔡聲國於系爭刑 事案件有關德銀債券部分之102 年6 月19日、同年9 月18日 及同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堅決否認犯罪,且蔡聲國 於102 年間患有攝護腺問題及骨質疏鬆病痛、記憶力嚴重退 化,為免遭受更多身心折磨且程序冗長之審判程序,始於該 刑事案件受命法官多次勸諭下,為求緩刑而為與事實不符之 自白及認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另依系爭刑事 案件中證人蘇芊諭及郭井田之供述可證,原告購買大華債券 係翁一銘授權盛行健主導,與蔡聲國無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規定,蔡聲國與盛行健雖係共同被告,仍不得 僅憑當時罹患腦中風而有失語症之盛行健所為之認罪而認蔡 聲國有相關犯行,且原告係因未提出德銀債券之原始憑證遭 金管會裁罰,與大華債券無涉,自不得以盛行健於大華債券 案件中所為之供述作為對蔡聲國不利之認定。又原告與德意 志銀行間之金融資產交換行為屬性是否為原債權之分割轉換 ,仍有疑義,自不得遽認原告與德意志銀行間之金融資產交 換行為必為原債券出售後再購入新債券而應認列處分損益, 原告陳稱翁一銘等3 人共謀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員工無庸 認列處分損益之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規定,要非可 採。 2. 退步言,縱認蔡聲國於擔任原告公司證券投資部及國外風險 管理部副總經理期間有違反忠實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 為,惟金管會係因「國外投資95年未於檢查期間提供原始憑 證」、「國外投資購置成本佔保險業資金之20.3% 」等理由 向原告裁處540 萬元罰鍰,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就該裁罰理由 與蔡聲國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 原告迄今未舉證「德意志銀行確有交付原始憑證」、「從德 意志銀行取得原始憑證係屬翁一銘等3 人之注意義務」、「 係因原告購買系爭債券致國外投資逾20% 核准上限」等情, 故原告就金管會裁罰540 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蔡君泰等3 人負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退步言,縱認蔡聲國確實未依正常 程序取得德銀債券交易憑證,然於金管會檢查期間,金管會 已提供原告向德意志銀行索取債券原始交易憑證之補正機會 ,原告卻未積極索取,可認原告之消極怠惰行為致其遭金管 會裁罰450 萬元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 減免被告蔡君泰等3 人此部分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因遭金 管會命其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而須支付會計師費用128 萬 元致受有損害一節,陳政廷會計師已表示原告所支付之128 萬元係96年度財務簽證報告查核費用,就重編95年度財務查 核報告部分並未另行酌收費用;原告亦未說明其本身確有因 重編95年財務報告而額外僱用人員,自不得僅因原告空言泛 稱其有額外支出人力與事務成本,即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原告之損害數額。又原告編製96年財務 報告本為其法定義務,與蔡聲國是否違反忠實或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無涉,不得據此向被告蔡君泰等3 人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翁世蒂、翁世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分有規定。觀諸上開條文規定,係以「負責人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因受任人之過失或逾越權限『所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亦即:須債務人確有債權人主張之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過失、逾越權限或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且該等行為確與債權人主張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基此,本件原告自應就確實受有「遭金管會於96年8 月14日裁處前述計540 萬元罰鍰」、「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委請會計師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而有額外費用支出」之損害,以及該等損害與其主張之翁一銘等3 人針對系爭債券投資交易過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盡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金管會於96年8 月14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548061 號函所附之裁處書,係以「原告公司之部分國外投資95年未於業務檢查期間提供原始憑證」,認違反保險法第148 條第3 項規定,而依當時之保險法第168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核處罰鍰450 萬元,並以「原告公司截至95年2 月底之國外投資購置成本占其94年度上半年度保險業資金之20.3% ,已逾主管機關核准之20 %上限」,認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4 第2 項規定,而依行為時之保險法第168 條第1 項規定,核處罰鍰90萬元。原告公司並已將該等罰鍰如數繳納完畢等情,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108 年2 月22日金管檢證字第1080500813號函覆說明在卷(重訴卷一第75至77頁、卷四第57至58頁)。 1. 針對「未於業務檢查期間提供原始憑證而裁罰450 萬元」之 部分: (1)依據金管會進行前開95年業務檢查所出具之系爭金管會95 年度業務檢查報告,其所認「原告未提供原始憑證」之交 易,僅包含本件「德銀債券」,並不包括大華債券一節, 此由該檢查報告第10至11頁記載、對照該報告第53頁之附 件六及其說明(重訴卷三第202 至203 、231 至237 頁) 即可知,該報告所指「未提供原始交易憑證或匯款資料」 者為該附件六編號1 至13(其中編號1 、2 係花旗所羅門 香港金融債券、編號3 至13為本件德銀債券),至於本件 大華債券(即附件六編號14至16),該檢查報告則認定屬 於「有原始交易憑證」之部分(參見該檢查報告第10頁第 (二)3 項所述,以及該附件六編號14至16係經註記為「 有交易確認單」)。此並有金管會於98年8 月24日函予臺 北地檢署之告發書(下稱系爭金管會告發書;重訴卷三第 71至122 頁)中記載,該會認原告公司未保存相關原始憑 證而裁罰前開450 萬元之交易,係指德銀債券之交易等語 (重訴卷三第74至75頁),亦可參佐。故原告主張有關翁 一銘等3 人針對大華債券投資案之行為,與原告受此部分 450 萬元裁罰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系爭金管 會95年度業務檢查報告記載大華債券之交易確認單、扣款 通知上之收件人及地址並非原告公司,主張該收件人及地 址應係翁一銘等人所掌控等語,實與本件原告受450 萬元 裁罰一節,並無關聯。又原告所提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72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7 年度偵字第48 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重訴卷一第61至66、71至73頁), 所涉事項亦為大華債券之交易案,故翁一銘等3 人就此大 華債券交易案之行為事實,亦與本件原告受前開450 萬元 裁罰無關。 (2)針對金管會認定「未於業務檢查期間提出原始憑證」之「 德銀債券」部分,原告認翁一銘等3 人就此裁罰結果應予 負責,無非係以系爭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為論據。然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刑事案件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 第984 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重訴卷一第37至60、599 至633 頁),以及聲請調閱之該 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即原告公司國外投資部高級研究員陳伯 欣等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資料(見重訴卷三證物袋中之卷證光碟),翁一銘等 3 人及同案被告陳伯欣,就德銀債券交易案構成不法之行 為事實,係於轉帳支出、收入傳票記載不實事項,而犯填 製、記入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並不包括原告主張「翁一銘等3 人有取得相關交易 合約、交易確認單、交易匯款資料等原始憑證後,未交付 予原告公司保存,致原告公司未能於金管會業務檢查期間 提出該等原始憑證」之行為,是無由以盛行健或蔡聲國於 系爭刑事案件之認罪陳述,或該刑事案件對於翁一銘等3 人之犯罪事實認定,遽認翁一銘等3 人確有原告所指未將 原始憑證交付予原告公司保存之行為。再按,依保險法第 148 條第3 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 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業務狀況時,得令保 險業提供同法第148 條之1 第1 項所定各項書表,並提出 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 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而該所稱之「第148 條之1 第1 項所定各項書表」,依金管會於95年對原告進行上開 業務檢查當時之保險法第14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指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保險業之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 之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由此可知,針對「原告公司 之部分國外投資95年未於檢查期間提供原始憑證」,金管 會係認定「於金管會進行95年業務檢查期間,原告公司負 責人及相關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提出相 關交易原始憑證」之行為,而為上開裁罰。再對照金管會 進行前開95年業務檢查所出具之系爭金管會95年度業務檢 查報告(見重訴卷三第195 至237 頁),其係認原告針對 德銀債券部分之原始交易憑證或匯款資料付之闕如,「憑 證管理」顯有過失;於系爭金管會告發書中,金管會亦認 係原告公司「未保存相關原始憑證」(重訴卷三第74頁) ,亦即:金管會係認為原告公司應該確實曾有取得「原始 憑證」,但卻未妥適保存、管理,且於「檢查期間」規避 、妨礙、拒絕提出。換言之,金管會所裁罰之行為,乃原 告公司在「檢查期間」未提供該等原始憑證之不作為。而 查,依據金管會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於101 年1 月20日函 予承辦臺北地檢署有關原告本件德銀債券投資案之說明, 係記載:於金管會95年進行業務檢查時,原告投資部門無 法提供可供金檢人員查核德銀債券相關交易之交易確認單 或匯款交割資料;金管會乃於96年1 月11日檢送系爭金管 會95年度業務檢查報告,並要求辦理改善具報,而原告即 於96年5 月24日委請律師隨同總經理等人共赴德銀資產管 理公司進行了解,德銀乃於96年6 月初提供11張交易確認 函,並由訴外人即時任原告國外投資部經理之藍禮華於96 年6 月8 日提出缺失報告等情(重訴卷五第178 頁)。是 原告於經金管會提出系爭金管會95年度業務檢查報告要求 改善後、尚未遭上開裁罰前之96年6 月初,即已補行檢附 系爭金管會95年度業務檢查報告所要求之「交易確認單」 。此觀諸系爭金管會告發書中,即附有該等交易確認單一 節(見重訴卷三第74至75、86至99頁),亦可佐證。雖金 管會於此告發書中,仍認定「原告未提供交易合約,仍屬 未保存相關原始憑證」等語,然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陳 伯欣、代表原告公司於本案德銀債券之交易確認單上簽署 之藍禮華(時任原告公司國外投資部經理)、劉乃文(時 任原告公司國外投資部副理)以及盛行健,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均供稱:僅有簽交易確認單,不會再簽正式契約書等 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84 號起訴書可參(重訴卷一第43、45至46、 49頁),復參以金管會前開101 年1 月20日函附說明,原 告公司於98年8 月間被接管後,經接管人多次與德銀聯繫 ,德銀所提供之資料亦未包括所謂交易契約書等資料(參 見重訴卷五第178 至194 頁),則原告公司於與德銀完成 本件德銀債券交易案之當時,是否確實有金管會要求提供 而原告迄未提供之交易合約之原始憑證,實非無疑。而針 對原告公司已補正提出之前開交易確認單,其上係由劉乃 文、藍禮華、盛行健代表原告公司簽名,而依藍禮華於系 爭刑事案件中供稱,於簽署該等交易確認單後,該等文件 即交給德銀方面派來的人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84 號起訴書可證(重訴卷一第46 至47頁),藍禮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其與劉 乃文於其上簽名後,將文件送回翁一銘辦公室,當時德銀 的人員亦在翁一銘辦公室等語(重訴卷三第386 至387 、 391 至392 頁),可見該等交易確認單經簽署完成,係提 交予德銀方面人員,至完成簽署、交易後之交易確認單之 後續留存狀況,依據原告提出之相關人員於系爭刑事案件 之供述筆錄,即未有相關陳述。於別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 下,原告徒以負責製作後續匯款簽呈、作帳、傳票之原告 國外投資部專員蘇素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述,其當時並 未取得相關交易確認單等憑證一節,遽指該等完成交易後 之交易確認單必係由翁一銘等3 人取得、收執,尚非可採 。至原告公司用以購買德銀債券而匯出款項之高盛帳戶交 易明細表(參見重訴卷三證物袋中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光碟中之100 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四第142 頁),其上所 記載之收件人為原告公司,收件地址亦為原告公司當時設 址,雖載有「C/O :MR .DANIEL OUNG 」之文字,而C/O 乃Care of 之縮寫,意指由MR . DANIEL OUNG轉交予收件 人(即原告公司),然衡諸該等交易明細表之收件人係原 告公司,收件之地址亦為原告公司所在地,並非翁一銘或 盛行健、蔡聲國之私人地址,堪認該等交易明細表應係由 原告公司收發人員負責收訖,則原告收發人員收受該等資 料後,是否有先交付予「MR .DANIEL OUNG 」再由其轉交 予原告公司之何一具體業務單位?又或係由收發人員直接 交付予收件人即原告公司之何一具體業務單位留存?卷內 並無任何原告公司收發單位相關人員之陳述等具體資料可 資證明。陳伯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僅以被告身分 供稱上開交易明細表上記載之「DANIEL OUNG 」為翁一銘 等語(見重訴卷三第487 頁),此外,系爭刑事案件之卷 證資料中,即無任何經具結而可擔保陳述憑信性之有關交 易明細表確切收發情形之證人證述,尚難僅憑同案被告陳 伯欣上開單一陳述,即認該等交易明細表於寄至原告公司 後,確係由翁一銘收執或保管,更遑論盛行健、蔡聲國就 此等文件之收執、保管有何牽涉。此外,金管會所裁罰之 事實,乃其認定「在95年檢查期間,原告公司負責人及相 關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提出相關交易原始 憑證之行為」,而盛行健係於93年4 月底申請退休,同年 5 月1 日即未再進原告公司工作,未再管理國外投資部等 情,業據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藍禮華及證人蘇素蘭於偵 查程序中均陳述明確(重訴卷三第416 、418 、422 頁、 卷四第237 頁),原告所提之盛行健人事資料卡亦記載盛 行健於93年8 月16日即遭解雇(重訴卷四第148 頁),實 難認盛行健須就「經金管會認定,於95年檢查期間,原告 公司相關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提出相關 交易原始憑證之行為」負責。 (3)依上,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讓本院形成「金 管會本件裁罰450 萬元所認原告公司未提供之德銀債券之 交易確認單等原始交易憑證,確係由翁一銘、盛行健或蔡 聲國所收執、保管而未交付予原告公司」之心證,故原告 主張翁一銘等3 人應就此對其負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 法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要難可採。 2. 針對「原告公司國外投資購置成本占保險業資金之比例,逾 主管機關核准之20 %上限,而裁罰90萬元」之部分: 原告就此係主張:因翁一銘等3 人就德銀債券、大華債券投 資交易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公司國外投資購置成本占保險 業資金比例逾越核准之20% 上限,而遭金管會裁罰之損害等 語。然查,金管會之裁罰事實為:「原告公司截至95年2 月 底之國外投資購置成本占其94年度上半年度保險業資金之20 .3% ,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20% 上限」。而本件原告所指之 德銀債券、大華債券均係在93年3 月30日前即完成交易,有 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84 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1572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7 年度偵字第480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稽(重訴卷一第37至66、71至73頁), 交易時間點顯然均係在金管會核算前開國外投資購置成本所 占保險業資金比例之基準點之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在德銀債券、大華債券於93年4 月前完成投資交易當時,已 致原告公司當時之國外投資購置成本超過當時之保險業資金 比例20% 之上限」之事實,經本院數次明確闡明命其補正說 明:於原告為本件各項德銀債券、大華債券交易之各該投資 日期之前,原告公司國外投資占保險業資金之比例數字,以 及進行本件各項德銀債券、大華債券投資交易之後之國外投 資占保險業資金之比例數字,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見重訴 卷五第71至72、286 頁),原告仍迄未為具體補正,僅以藍 禮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曾稱:93年4 月1 日盛行健在跟 我辦交接時,跟我說20% 的投資上限額度已經使用完畢,因 為投資金額都已經全數投入了等語(重訴卷三第488 至489 頁),資為佐證。然本件德銀債券、大華債券均係於93年3 月30日前即完成交易一節,業如前述,而藍禮華所述「20% 投資上限已經使用完畢」,可能即係代表:於完成德銀債券 、大華債券交易後,剛好「達到」20% 之投資上限,尚非意 指「逾越」20% 之投資上限,是藍禮華此部分所述,亦難作 為「本件德銀債券、大華債券之交易投資,已致原告公司國 外投資購置成本超過20% 投資上限」之證明。更況,原告公 司於93年5 月31日起即陸續出售部分系爭債券,為原告所自 陳無訛(重訴卷一第11頁),此亦經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屬實 (參見重訴卷一第72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8 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則於金管會於95年進行業務檢查, 並以95年2 月底為計算基準時點核算其國外投資購置成本占 94年度上半年度保險業資金比例時,顯已有部分系爭債券已 非屬原告公司之國外投資範圍,則藍禮華前述93年4 月1 日 時剛好達致20% 之國外投資比例,於同年5 、6 月後,即可 能已下降至20% 以下。此外,原告即未再就「系爭債券之投 資,確實導致原告公司至95年2 月底之國外投資購置成本占 其94年度上半年度保險業資金比例逾越20 %上限」一節,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本件係因翁一銘等3 人就系爭債券投資 交易之不法行為,導致其國外投資購置成本逾越20% 上限而 遭金管會裁罰等語,難認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因翁一銘等3 人就系爭債券投資之原始交易憑證問題,經金管會於上開業務檢查後要求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暨委請會計師重行出具96年度及重編後95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書,致原告須另外支付128 萬元之會計師重編查核報告書費用等語。經查,原告先前係委託宏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政廷、吳金湖會計師辦理95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於96年4 月30日函報95年度財務報告;金管會於96年6 月1 日函告原告其95年度財報因未能提供足夠及適切證據供會計師查核,要求原告於3 個月內洽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財報並作申報,原告於97年5 月6 日函報由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政廷、唐麗芬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6年度及95年度(重編後)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情,業據金管會108 年2 月22日函覆說明並檢附該份「96年度及95年度(重編後)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參(重訴卷四第57至60頁),是金管會業務檢查認為原告應補正提出者,為經會計師重新查核之95年度財報暨查核報告。而原告主張其因而須另外支出會計師此部分重新查核之費用128 萬元,並提出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 年10月1 日函予原告公司清理人之96年及95年(重編後)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公費金額請款說明為證。然觀諸該請款說明,會計師之請款項目為:96年度簽約金60萬元以及96年財務簽證報告68萬元(重訴卷一第83頁),並不包含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簽證報告之費用,經本院檢附上開請款說明、函詢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該等請款費用確切內容,亦經該所會計師陳政廷於108 年1 月22日函覆說明:當時係因金管會保險局對原告投資德銀債券所採會計處理方式有不同認定,故要求原告公司須按其認定方式重編該年度(即95年度)財務報表,故本會計師乃就重編之財務報表重發查核報告,該重簽報告並非重新委任,係因該年度(95年度)所查之財務報表既已變動,原告公司自當要求本所就新的財務報表再重發查核報告,故其委任自當溯及重編報表前之委任關係,至上開請款說明之公費金額,係96年度財務簽證報告之查核費用,至於重編查核報告,基於上述理由並未另行酌收費用等語明確(重訴卷三第319 頁),所述與前開請款說明所列請款項目相符,堪認原告因金管會要求而請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再就重編後之95年度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簽證,該事務所並未就此部分另行收取費用,故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額外支出會計師重編查核報告書之費用損害一節,即非可採。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適用此條文之前提為「當事人已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僅損害數額無法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然原告主張其因金管會要求重行編製95年度財務報表及商業帳簿,額外支出人力及相關事務成本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其確有「因重行編製95年度財務報表及商業帳簿而額外雇用人員或使既有編制人員額外支出人事成本費用及事務成本費用」之損害,始有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可能。原告就其確實受有該等損害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援引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酌定其所受損害數額,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翁一銘等3 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4條規定,請求被告翁世佳等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方秀敏等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盛行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蔡君泰等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聲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