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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許純芳賴秋萍林柔孜
  •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黃震智

  • 原告
    高方駿
  • 被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原   告 高方駿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被   告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七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 月9 日與被告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及訴外人鴻禧育樂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共同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訂鴻禧公司應轉讓球場經營權與大溪公司,並由伊負責整合其他地主,共同將土地使用權移轉大溪公司,而大溪公司則負有移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8 之股份及144 支高爾夫球會員證,以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650萬元、4000萬元之義務。嗣伊又於93年7 月20日與被告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復公司,與大溪公司合稱被告)、鴻禧公司、大溪公司及訴外人黃震智、張秀政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同意將合作協議書中得取得之大溪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8 特別股股權,以及104 支高爾夫球會員證轉讓與笠復公司及黃震智,並於補充協議書第7 點約定大溪公司仍負有移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2 之特別股股權(即40股特別股)及40支高爾夫球會員證(下合稱系爭特別股及會員證)予伊、鴻禧公司及張秀政之義務。伊已於98年4 月10日寄發律師函催告給付,上開函文並於98年4 月13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遲延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應自94 年4月2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未能取得40股特別股所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損害、無法使用40支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損失474 萬元、無法出售35股特別股股權及35支會員證之資金收益損失4192萬4925元,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萬元,又被告間就上開損害賠償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大溪公司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給付系爭特別股及會員證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有依補充協議書給付系爭特別股及會員證予原告之義務為前提,是上開給付義務是否存在,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6 頁、第269 至270 頁)。又原告曾就上開先決問題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案列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30 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命笠復公司應將系爭特別股及會員證移轉原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笠復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267 號判決駁回笠復公司之上訴,然笠復公司再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現另案民事訴訟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7 至142-16頁、第191至208頁、第419至421頁)。準此,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顯係以另案民事訴訟中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成立與否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因認有於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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