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39號原 告 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毅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北京玥音炬興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經查,被告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節目授權合同第9 條第2 項、節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第9 條第2 項、以及原告受讓債權之原告子公司PORS WIR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PORS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簽約歌手節目授權行銷合同第9 條第2 項(見重訴卷第23、35至37、51頁),均約定針對該等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前開節目授權合同第9 條第1 項、節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第9 條第1 項以及簽約歌手節目授權行銷合同第9 條第1 項,均約定該等合同、協定之訂立、生效、履行和解釋適用,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重訴卷第23、35、51頁),是本件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經查,被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為郭宇,依前揭說明,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間與新加坡公司FANSDAQ ( SINGAPORE )PTE .LTD(下稱FANSDAQ 公司)簽立「 MEGASTAR亞洲超新星項目(安徽衛視超新星項目)項目投資合作協定」(下稱亞洲超新星項目投資協定),約定由原告投資FANSDAQ 公司與被告共同製作之「MEGASTAR亞洲超新星節目(下稱亞洲超新星節目)」新臺幣5,000 萬元,另為開發該節目周邊遊戲產品,原告與FANSDAQ 公司再簽立「FANDOOM 粉絲帝國手遊項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約定由原告投資新臺幣1,500 萬元供FANSDAQ 公司開發亞洲超新星節目之明星與粉絲互動手機遊戲項目,原告並已將上述投資款共計6,500 萬元付訖。嗣原告與 FANSDAQ 公司合作關係發生變化,又因被告為節目主要拍攝方,是兩造協商後,於106 年5 月16日簽署「節目授權合同」及「節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承認原告前開與FANSDAQ 公司間之投資金額新臺幣6,500 萬元,均供被告製作之亞洲超新星節目使用,並約定被告於兩造合作結束時,將無條件返還投資本金新臺幣6,500 萬元予原告。惟因亞洲超新星節目無法取得中國國家新聞局出版廣電總局許可等因素,被告遂調整節目方向並更改節目名稱為「簽約歌手(下稱簽約歌手節目)」,播放平台自安徽衛視改為北京衛視,又兩造為進行該節目之行銷事宜,由原告子公司PORS公司於106 年7 月3 日與被告簽署「簽約歌手節目授權行銷合同」,確認PORS公司投資新臺幣1,350 萬元(折合人民幣300 萬元)予被告以開發互動APP 、推廣節目及相關週邊衍生商品使用,並已將該款項全數支付予被告。 (二)惟簽約歌手節目僅播出4 集後即停播,兩造即於106 年9 月15日針對節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再簽署「簽約歌手(原暫定名為MEGA STAR 亞洲超新星)節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第二次補充協議」,確認原告投資期限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同意分期清償投資款予原告,約定於106 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分別返還原告新臺幣2,200 萬元之等值美金(以1 美金折算新臺幣30元匯率〈以下匯率均同〉計算,即美金73萬3,333 元)、新臺幣2,200 萬元之等值美金(即美金73萬3,333 元)、新臺幣2,100 萬元之等值美金(即美金70萬元)。而因簽約歌手節目停擺,PORS公司與被告亦於106 年9 月15日針對簽約歌手節目授權行銷合同簽訂「簽約歌手節目授權行銷合同第一次補充協議」,協議被告按預計播出13集、已播出4 集節目之比例,退還部分投資款,應於106 年10月31日、12月31日分別返還新臺幣450 萬元之等值美金(即美金15萬元)、新臺幣485 萬元之等值美金予PORS公司,嗣由PORS公司將該等債權轉讓予原告。另就簽約歌手節目之智慧財產權(轉播權)部分,兩造另於106 年9 月15日簽訂「MEGA STAR 亞洲超新星(節目名稱暫定)節目授權合同補充協議」,被告同意將原告先前支付予訴外人威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節目播放授權金美金9 萬3,600 元,於106 年10月31日前返還原告。然被告僅於106 年11月13日給付美金63萬2,000 元,即未再依約給付後續款項,尚餘美金177 萬8,266 元未給付,原告除於106 年11月14日、12月1 日、107 年1 月2 日依法公布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亦於106 年12月29日、107 年3 月14日委請大陸地區律師對被告發給律師函催討返還投資款,然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簽約歌手(原暫定名為MEGA STAR 亞洲超新星)節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第二次補充協議」、「簽約歌手節目授權行銷合同第一次補充協議」、「MEGA STAR 亞洲超新星(節目名稱暫定)節目授權合同補充協議」(以下併稱系爭三份還款協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7 萬8,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原告確實有與FANSDAQ 公司分別簽立上開亞洲超新星項目投資協定及 FANDOOM 粉絲帝國手遊項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投資款計新臺幣6,500 萬元;原告並另與威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節目播放授權契約,授權金金額約為新臺幣300 萬元。然上開三筆金額計新臺幣6,800 萬元之投資款與被告無涉,原告卻為了向主管機關交代金流,而於106 年5 月16日誘導被告與原告簽立上開「節目授權合同」及「節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原告當時的法定代理人王博諒則口頭承諾被告不會由被告承擔返還投資款的責任。因為這個口頭承諾,被告乃又於同年7 月3 日與原告(由其關係企業PORS公司出面)簽署前揭「簽約歌手節目授權行銷合同」,原告並將約定之投資款新臺幣1,350 萬元折合人民幣300 萬元匯給被告,這是兩造間唯一的金錢往來。嗣於106 年9 月15日,原告再次以「為向主管機關交代」為由,誘導被告與其簽立系爭三份還款協議,約定被告應將上開新臺幣6,800 元以及人民幣300 萬元款項於106 年12月31日前分期返還原告。然此事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節目授權合同」、「節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簽約歌手節目授權行銷合同」、系爭三份還款協議、原告公司之重大訊息主旨全文檢索資料、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重訴卷第15至7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針對原告與FANSDAQ 公司分別簽立之亞洲超新星項目投資協定及FANDOOM 粉絲帝國手遊項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所涉之投資款項新臺幣6,500 萬元,兩造簽立有前開「節目授權合同」、「節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並由原告以其關係企業PORS公司出面與被告簽署前揭「簽約歌手節目授權行銷合同」,約定投資款為新臺幣1,530 萬元(折合人民幣300 萬元),嗣兩造又再簽署系爭三份還款協議,協議中約定被告應將上開新臺幣6,500 元、人民幣300 萬元以及原告另依與威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節目播放授權契約之授權金新臺幣300 萬元等款項,於106 年12月31日前分期返還原告,又被告有接獲原告前開催告返還款項之律師函等事實,並另提出原告與FANSDAQ 公司簽立之亞洲超新星項目投資協定、FANDOOM 粉絲帝國手遊項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以及原告匯予FANSDAQ 公司之外幣匯款水單為憑(重訴卷第187 至197 、203 至215 、221 至223 頁),堪認兩造確有簽署「節目授權合同」、「節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簽約歌手節目授權行銷合同」以及系爭三份還款協議一節無訛。至被告固辯稱「節目授權合同」、「節目利潤分配權投資合作協定」及系爭三份還款協議均係其受原告誘導而簽立,兩造並無約定之真意云云,然並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客觀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三份還款協議返還尚未給付之美金177 萬8,266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8日起(重訴卷第12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