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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72號

原告
范致綱

      莊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元鴻、嘉盛工程行即林樹煌間因被告黃元鴻犯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被告黃元鴻犯強盜殺人罪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黃元鴻及其雇主即嘉盛工程行即林樹煌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黃元鴻、嘉盛工程行即林樹煌應連帶給付原告范致綱新臺幣(下同)6,621,22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元鴻、嘉盛工程行即林樹煌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凡萱5,615,000元,及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元鴻、嘉盛工程行即林樹煌應連帶給付莊漪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范致綱、莊凡萱6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然嘉盛工程行即林樹煌並非刑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0頁),是以,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將被告黃元鴻、嘉盛工程行即林樹煌列為共同被告而為請求,即應認屬追加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收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裁判費│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
│1.│范致綱    │6,621,220元 │66,637元    │
├─┼─────┼──────┼──────┤
│2.│莊凡萱    │5,615,000元 │56,638元    │
├─┼─────┼──────┼──────┤
│3.│范致綱    │600,000元   │6,500元     │
│  │莊凡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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