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76號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維樑 訴 訟 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塗托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國棟 被 告 兆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玉珠 被 告 胡銘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或戶籍雖均未設於本院轄區內,惟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兩造因本合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㈡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塗托公司)、胡國棟、兆崗有限公司(下稱兆崗公司)、謝玉珠、胡銘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塗托公司邀同被告胡國棟、謝玉珠、胡銘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合約書,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設備一批,全部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4,990,540元,頭期款為 6,190,540元,其餘 1,880萬元,則由被告塗托公司、兆崗公司、胡國棟、謝玉珠、胡銘南共同擔任發票人,共同簽發面額 1,880萬元、發票日106 年11月15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受款人為原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且簽立授權書授權原告自行填載到期日,均交與原告。詎被告塗托公司營運異常,前揭債務履行至107 年6 月22日即無力繳款,計有15,125,000元未依約履行,被告於逾期後曾再清償1,333,333元,尚欠 13,791,667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合約書(含連帶保證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1,667元,及自107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利息。此分別為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本票、授權書、票據異動檔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胡銘南部分,業經合法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至其戶籍址;被告塗托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胡國棟、被告兆崗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玉珠部分,除對公司主營業所地址寄存送達外,另對胡國棟、謝玉珠之原戶籍址寄存送達訴訟文書,其二人雖於107 年12月6 日遷移戶籍至新址〈二人戶籍址相同〉,惟前揭關於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之訴訟文書,於寄存後,均業由謝玉珠前往派出所領取完畢,堪認對被告塗托公司、胡國棟、兆崗公司、謝玉珠之送達已屬合法送達,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公務電話紀錄及簽收紀錄傳真資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含連帶保證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791,667元,及自107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本票所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33,44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33,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