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84號原 告 曾勝揚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兩造民國107年7月25日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2月23日撤回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開1,000萬元本息部分,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外國公司The Best Star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Magical Star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Fantastic Star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等公司(下合稱賣方)所持有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所有股份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簽約金1,000萬元現金,並開立擔 保本票3紙交被告保管,約定被告於簽約後應使賣方同意原 告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且應提供查核人員有關展翊公司之相關資料,賣方並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將其自展翊公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資料,清點造冊並返還展翊公司,以供查核。被告於107年7月25日簽約並取得第一期價金後,即負有於107年8月31日前提供與展翊公司相關之資料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於約定期間屆至後,仍未完成前開義務,致原告無法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即負有遲延責任,經原告通知後仍置之不理,顯已違約,本件交易已無法繼續進行。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通知被告及賣方,聲明解除系爭協議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賣方係設址在國外的境外公司,不便與原告洽談及簽訂系爭協議書,故授權被告代表賣方簽訂及履行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頁之前言可知被告僅為系爭協議書賣方之 代表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簽署或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行為,均為賣方之行為,故原告應向賣方提起爭訟,而非對被告個人為之,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約定,原告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賣方僅負有提供資料配合原告所派人員進行查核。且賣方之上開配合義務並未定有確定期限。又賣方自107年8月中旬陸續提供展翊公司存摺、薪資清冊等資料予原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約定之義務。且原告在不曾定期催告賣方及被告應配合提供資料供查核情況下,即委請律師發出107年9月10日智昶法律事務所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被告,以被告及賣方違約為由片面解除系爭協議書,不生解約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給 付第1期款5,121萬2,500元予至曹志仁律師與被告共同開立 於合庫南土城分行的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惟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違約者乃是原告。 又原告擔任展翊公司總經理,實質上兼任董事長職務,其於107年6月委託曹志仁律師擬定股權買賣合約書,並與被告多次折衝修改至107年7月25日,於簽約當天原告並匯款1,000 萬元至系爭聯名帳戶。而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皆由賣方委任之訴外人曾柏諭(英文名 字Anson)直接與原告(英文名字Eric)連繫配合,詎原告 於107年8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原告稱謂為SY Tseng)告知曾柏諭無法於107年8月31日前支付5,121萬2,500元,請求展延至107年9月5日。曾柏諭乃催告原告並表示原告已違反 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負第6條違約責任。且買賣雙方律師即 被告與曹志仁律師與賣方委任之華威創投公司,約定107年8月30日當天會合清點所有出售之股票,並要求展翊公司派員清點從展翊公司保險櫃取出所有先前保管賣方之股票,以及小股東已委託交付華威創投公司之股票計1,372萬6,146股,已達系爭協議書預估股權即展翊公司已發行之85%之股份, 但原告以應付資金問題要求其委任之曹志仁律師不必前往清點,被告仍依約到場清點,並於當天製作股票點收備忘錄。嗣原告於107年9月間透過曹志仁律師請求與系爭協議書之賣方重新簽約並分享利潤,但雙方未達共識而未簽署該股份買賣補充協議書。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僅於107年7月25日交付1,000萬元簽約金,卻在短短2個月內起訴請求給付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該懲罰性違約金顯然 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金額。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1頁): ㈠原告為展翊公司股東及總經理;被告則為經賣方之境外公司同意授權處理有關展翊公司股份轉讓之簽約、收款及移轉事宜。原告為收購賣方所持有展翊公司股票,於107年7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於簽約之當日,開立擔保本票3紙交被 告收執,並匯款1,000萬元存入系爭聯名帳號(合作金庫銀 行南土城分行,戶名:邱景睿曹志仁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暫為保管,以作為簽約金及履約保證金,有本 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足憑。 ㈢賣方已從107年8月9日及10日陸續提供展翊公司存摺、薪資 清冊等資料之電子檔予原告,原告回覆已收到,並稱暫時沒有需要協助提供的資料。 ㈣原告於107年8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賣方委任之曾柏諭,通知賣方第一期款可能需要寬放5日至107年9月5日再行給付,有通訊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85頁)足 參。 ㈤原告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 ㈥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告未依約履行提供資料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及賣方回復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本票,該函已於107年9月11日 送達被告,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佐。 ㈦原告所委任之曹志仁律師曾於107年9月18日重新草擬股份買賣補充協議書,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但因雙方無共識而未簽署,有通訊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足憑。㈧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約定賣方負有提供資料配合原告進行查核之義務,並未明定履行之確定期限。 ㈨被告於107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原告已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款之約定,並送達予原告,有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可參。 ㈩被告從未收到原告同意就107年7月25日匯款至系爭聯名帳戶之1,000萬元款項,作為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一期款一部分之 意思表示。 兩造原約定於107年8月30日當天會合清點出售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股票,但原告及其委任之曹志仁律師並未到場清點。而被告仍於107年8月30日到場,並製作股票點收備忘錄,有該備忘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足稽。 賣方委任之曾柏諭於107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原 告,告知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之約定,有通訊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可佐。 五、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約被告應使賣方同意原告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並提供查核人員有關展翊公司之相關資料,且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將自展翊公司員工或相關人員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資料,清點造冊並返還展翊公司,以供查核。惟被告及賣方並未依約履行上開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致原告無法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顯已違約。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通知被告及賣方,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2,00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被告則否認為契約當事人及 有違約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是否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 系爭協議書,被告有違約情事,乃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告是否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是否為義務人,乃實體認定問題,非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故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伊係賣方之代表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簽署或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行為,均為賣方之行為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署,系爭協議書固載因原告擬收購被告所代表委託人所有展翊公司股份及展翊公司境外法人就該境外法人股份,然該協議所約定之契約義務,仍需由被告履行或由被告促使所代表委託之賣方履行契約,其契約義務人仍為被告,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以賣方依約應於107年8月31日前提供自展翊公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資料,清點造冊並返還展翊公司以供查核,卻未依約履行,業已違約,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8項約定,業經其 解除契約,被告則辯稱:賣方已委託曾柏諭(英文名字Anson)交付資料及盡職調查,從107年8月9日及8月10日陸續提供展翊公司存摺、薪資清冊等資料予原告,原告回覆已收到,並稱「暫時沒有須提供的資料」,故賣方及被告並無違反上開約定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8項約定:「如賣 方有自行或委託由他人自展翊公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圖像、照片、檔案、資料、圖樣、數據、自白書等資料(下合稱資料),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件二並 返還展翊公司,賣方承諾保證絕無將資料複製、使用、利用、持有、交付或提供他人或有任何其他損害展翊公司權益之行為。……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指派律師、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並提供查核人員展翊公司之相關資料,惟應限於必要範圍且應使查核員嚴守保密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紀錄,被告所稱賣方所委任之曾柏諭確有提出要提供資料計有存摺、薪資清冊、帳冊、傳票憑證等,原告曾表示其中帳戶資料-1沒有收到,嗣後亦陳稱已收到,曾柏諭再詢問原告還有什麼要協助提供,原告覆稱:暫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原告就上開通 訊軟體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依系爭協 議書附件資料,賣方應交付如附件二資料計有出差旅費核銷辦法、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之日記帳、2014年至2018年2 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組織圖、公司人員人事資料、薪資彙總明細表、作業辦法,人事資料、員工假卡、薪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2014年度至2017年度傳票、富邦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摺、2014年度至2016年度財稅簽證、2014年至2017年期中盤點清冊、供應商匯款帳號、2014年度至2017年度國內外出差費用申請表、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E-mail往來紀錄、微信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Gmail對話紀錄、 個人電腦硬碟、2018年6月22日董事長會談影片檔、2018年1月5日臨時股東會影片檔等(見本院卷第25、312頁),而依原告提出原告與曾柏諭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曾抱怨財務資料拿不到,無法進行盡職調查,無法提供要求曾柏諭提出傳票及文件正本,曾柏諭回覆請原告勾選目前公司有的資料,哪些須Wendy Janice協助提供,並請原告傳送會計師就所需盡職調查資料之電子郵件,以協助提供資料,之後雙方即就提供資料過程有所爭執,曾柏諭嗣詢問原告是否有何困難,原告回稱要求全部相關傳票、人民幣帳戶及多數文件正本、入資憑證與帳冊。曾柏諭則表示相關傳票後續再陸續提供,已討論過沒有人民幣帳戶的事情要處理,談好的是新臺幣,且已準備好從本週二開始先匯入,文件部分已討論過先把第一筆款項金額匯入後,就開始準備提供。原告則質疑有意拖延配合盡職調查及資料歸還,要求先於8月31日歸還附件 二文件與資料,請曹律師與被告溝通後再與既定買方協商,因此需展延時間才能啟動金流等情(見本院卷第145至239頁),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已提供或促使賣方提供所有全部附表二資料予原告,參酌依上開對話截圖內容,堪認被告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完全履行第3條第6項約定提供附表二資料之義務。 2.又相關查核工作及盡職調查部分,原告確有於107年8月1日 對曾柏諭提供相關文件即財務資料、憑證、帳冊等,以利盡職調查,曾柏諭則要求原告提供投資料所需文件,公司有哪些資料,原告乃告知需2014年至2017年傳票四箱、2014年至2017年富邦銀行存摺七本、兆豐銀行存摺一本、2014年至2016年度財稅簽證六本,並要求當天就要拿到,曾柏諭則告知,當天沒有辦法;嗣曾柏諭於翌日即107年8月2日表示由其 二人幫原告看一下盡職調查投資人所要資料,請原告提供「list」,原告乃傳送「2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予曾柏諭,曾柏諭則要求原告先勾選哪幾項已經有了,哪些須Wendy Janice幫忙,並請原告轉傳會計師來信,原告表示同意。之後原告再傳送「27531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予曾柏諭,並表示公司目前僅有2018年帳冊、傳票憑證、薪資帳冊,存摺除目前使用部分外,餘均不在展翊公司。曾柏諭嗣於107年8月8日與原告確認三項資 料(1.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帳冊、傳票憑證〈但2018年沒有〉;2.2016年、2017年存摺〈2018年沒有〉;3.薪資帳冊),原告表示2018年應在展翊公司,另請曾柏諭提供2017年盤點資料。曾柏諭建議原告找人拷貝資料,原告則反應該資料屬展翊公司資產,但仍找人配合處理,並稱2017年盤點資料已在list中5-2項,之後即協調Wendy Janice提供資料之 過程,曾柏諭於107年8月10日最後詢問Janice那邊還有無協助提供資料,原告稱暫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79頁),是原告就該次盡職調查向曾柏諭要求提供者,應已由曾柏諭提供,就該次應提供之必要資料,尚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之情事。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 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既 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延緩自己之給付,同時解免遲延責任,此時債權人即無從以債務人違約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2.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約定為主要義務,至第6項 部分僅為附隨義務,其縱有違反,因原告未履行支付第一期款義務,於原告未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義務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約定賣方應提供之附表二資料,應於107年8月31日前提供,而被告確未完全履行該項義務,已如前述。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付款及保 證:㈠……本協議書買賣總價金為1億0,242萬5,000元…… ,㈢雙方同意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之百分之五十(50%),甲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原告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匯款5,121萬2,500元予被告,而原告迄今並未給付一節未予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107年8月24日通訊軟體紀錄(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參,足認原告就其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一期價金義務,亦有違反。 3.復查,參酌兩造各自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97至103頁、第145至239頁)觀之,有關系爭協議 書履約事項之處理及交涉,主要係由原告與被告及賣方指定之曾柏諭,此由相關系爭協議書及盡職調查所需資料之提供、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關於資料之交付等,均係原告與曾柏諭之對話紀錄可知。而原告與曾柏諭於107年8月28日就交付文件及交易匯款幣別有所爭執時,曾柏諭已表示依之前電話討論結果為原告於107年8月28日開始匯新臺幣,人民幣由原告想辦法,或稍有遲延,但最後均以新臺幣為主(見本院卷第207頁),並表示先前討論係專注在原告107年8月31日 款項部分,並以新臺幣為主,待107年8月31日第一期款到位後再處理文件歸還部分(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於嗣後再 強調已談好以台幣,從本週二開始先匯入,文件部分已討論過先把第一期款匯入後,就開始準備提供(見本院卷第22 9頁)等情,姑不論曾柏諭於該line通訊內容所稱自107年8月28日開始匯款,及原告應先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一期款予被告後,被告或賣方始有交付或歸還文件之義務是否屬實,然原告依約本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將第一期款5,121萬2,500元支付被告,被告亦應於107年8月31日前交付系爭協議書附表二之文件予原告,被告就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之義務雖有遲延,然參酌上開曾柏諭回覆予原告之內容多次強調待原告匯款後始願交付文件觀之,應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曾柏諭既係原告及賣方指定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效力自及於被告本人。而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交付附表二文件部分,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或被告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先履行,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或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4.至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未敦促賣方配合執行第3條第3項之義務,即交出公司登記專用之大小章,廖永吉甚至於8月中旬干 預展翊公司不能核銷支付廠商貨款,被告亦未制止,已違反此項約定;另賣方代表廖永吉介入展翊公司人事、財務與組織等事項,影響展翊公司正常營運,包括106年展翊公司財 務報表簽證因廖永吉遲遲拒簽而無法如期完成申報,截至8 月31日都未完成106年度簽證,被告亦未敦促賣方配合執行 ,已違反第3條第4項義務;又被告或賣方至107年8月31日止,未有依第3條第5項約定進行解散清算深圳盛安光電技術有限公司及相關兩家境外公司之動作云云,提出line對話截圖、展翊公司之會計師事務所來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5 至141頁)為證,被告則否認有違反前開約定,辯稱:系爭 協議書賣方包括境外法人及許多小股東,非為廖永吉個人。又廖永吉現仍為展翊公司之董事長,因原告遲不付款,展翊公司不可移轉經營權予原告,況展翊公司股東會亦未做成重大決議及執行,廖永吉縱有前述行為並無違約。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展翊公司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來信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且非本件無關。再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係約定:「乙方同意配合清算基展翊公司所投資……」,因被告無權決定前述公司清算與否,故於條文中增加「配合」二字,原告故稱「乙方同意清算」,故意省略「配合」二字,其主張不足採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107年9月10日智昶法律事務所函有關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理由為被告及賣方未依約履行原告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並應提供查核人員展翊公司之相關資料,且賣方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將系爭協議書附件二資料,清點造冊並返還展翊公司以供查核。是原告係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6、8項約定之事項內容為解約事由(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未曾以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為由解除契約。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之履約事項,並未約定期限,且原告上開律師函及line對話截圖內容除未提及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之 履約事項外,亦未曾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再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有關賣方交付展翊公司專用大小章予被告及原告委任之曹志仁律師保管之約定,係以原告付清系爭協議書全部股款後,始轉交予原告,且關於原告提出之展翊公司委任會計師事務所來信等,已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302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真正,是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其得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違約金云云,即無足取。 5.綜上,被告雖曾應原告要求而提供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資料予原告配合原告指派人員進行查核工作及盡職調查,然依被告現行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尚難證明其已完全履行上開文件提出之契約義務,固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7年8月31日前完全履行第3條第6項約定提供附表二資料之義務。惟原告亦未依約履行其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將第一期款5,121萬2,500元支付被告之契約義務,且經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就上開附表二資料之提出有先為給付義務,或被告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則原告即不得以被告未先履行,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㈣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該 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本件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此部分即無再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