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譚家樹、張嘉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94號原 告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家樹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張嘉驊 游珮瑜 許澤云 李心彤 許含宇 詹宥萱 陳乃菁 林桂瑤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王學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譚家樹,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㈢第7至11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52萬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㈠及爭點整理狀,撤回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再於109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如附表2-1至2-5及附表3 所示總計7048萬1609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於102年5月間設立,委託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百分之30.11股東被告張嘉驊、游珮瑜、 李心彤經營,與訴外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台安醫院)合作到院健康檢查業務,並招攬公司客戶為員工進行健康檢查。嗣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69.89股東於106年間發現公司帳目有異,經請求監察人查帳,卻遭被告張嘉驊、游珮瑜、許澤云百般刁難,乃協同監察人於107年7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除被告張嘉驊之董事職務,惟其就相關業務與財務帳冊資料等仍拒絕交接,經查證始知被告張嘉驊、游珮瑜、許澤云、李心彤(下稱張嘉驊等四人)早於他處成立與伊公司業務項目雷同之訴外人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並連同被告許含宇、詹宥萱、陳乃菁、林桂瑤等共八人分別於如附表1「起 迄期間」欄所示期間,在伊公司或紘瑞公司擔任如該附表「職稱」欄所示職務,而伊公司於102年起至106年間,就與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診所(下稱台安診所)簽訂之敦南健檢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案)支付薪資予伊公司、紘瑞公司、台安醫院及台安診所相關工作人員如附表2-1至2-5所示,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862萬2562元,另於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8月3日間自伊公司銀行帳戶支出如 附表3所示金額共計4185萬9047元,均係以如上開附表「原 告主張」欄所示被告侵害伊公司財產權之方式而支出,均非合法,故被告八人應就渠等所為如附表所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48萬1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嘉驊等四人於100年4月7日成立紘瑞公司 ,與台安醫院合作辦理企業團體巡迴健康檢查(下稱巡迴健檢)業務,嗣台安醫院為進行到院健康檢查業務,並擴張及提供大型到院補檢場地,乃於102年5月起以其所管理之台安診所,與被告張嘉驊等四人另外合作成立原告公司,並設立敦南健康檢查中心(下稱敦南健檢中心)做為企業團體到院檢查場地。嗣訴外人譚家麟、吳亞玲、加百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利公司)透過時任台安醫院健康檢查中心主任訴外人劉金倉表示,若欲確保公司營運順利,需令訴外人譚家麟之子譚博仁、吳亞玲、加百利公司、劉金倉成為公司董事及股東,伊等不得已從之,致原告公司自此受其等把持,譚家麟自105年起更多次私下要求渠等多給分紅,遭拒後 旋於106年年中起不斷向伊等尋釁,末於107年7月連同其他 股東解除被告張家驊董事長一職並撤換由被告主導之原始經營團隊。實則紘瑞公司早於原告公司成立,而原告公司雖由伊等經營,實受譚家麟等大股東把持,決策與帳務亦受監控,且原告公司設立之初因無足夠人力,為節省開支,諸如場地、設施、人力等均由紘瑞公司或請台安醫院調派支援,兼職人員採日結、支援人員採月結,經單位主管確認後,會同財會或人資主管送請董事長同意,縱未替該等人員投保勞健保,無礙其等付出勞務應行受領薪資之既成事實;銀行帳戶中不論現金或匯款支出,均係經單位主管簽核、財會主管確認,送請董事長同意後,再由出納人員進行撥款,原告公司現竟視而不見,誣指伊等淘空公司,無視伊等耗盡心力設立並經營原告公司,反觀其餘股東終日尋釁滋事、坐等分紅,尤以監察人譚家麟與譚博仁父子,僅因伊等拒絕其私下中飽私囊之要求,即一再濫訴,其心可誅。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㈢第187至188頁): ㈠被告張嘉驊等四人於100年4月7日成立紘瑞公司(見本院卷㈡ 第127至130頁),與台安醫院自100年5月合作辦理巡迴健檢之業務。 ㈡嗣台安醫院為增加包含到院健康檢查業務,另外進行擴張及提供大型到院補檢場地,於102年5月起以其所管理之台安診所,與被告張嘉驊等四人及訴外人吳亞玲、譚博仁、廖曉黎及同年9月增資股東加百利公司成立之原告公司(見本院卷㈡ 第95至102頁)簽訂系爭合作案(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11頁) ,並設立敦南健檢中心為企業團體到院檢查場地。 ㈢被告八人分別於如附表1(參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起迄期間 」欄所示期間,在「任職公司」欄所示原告公司或紘瑞公司擔任如該附表「職稱」欄所示職務。 ㈣原告公司於102年起至106年間就系爭合作案支付薪資予原告公司、紘瑞公司、台安醫院及台安診所相關工作人員,如附表2-1至2-5(參見本院卷㈡第9至50頁及卷㈢第348至395頁) 所示。 ㈤原告公司於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8月3日間曾支出如附表3(參見本院卷㈢第158至165頁及第397至402頁)所示金額。 四、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2-1至2-5及附表3「原告主張.侵權行為 人」欄所載被告,分別於102年起至106年間就原告與台安診簽訂之系爭合作案支付薪資予原告公司、紘瑞公司、台安醫院及台安診所相關工作人員,金額如附表2-1至2-5所示總計2862萬2562元,並於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8月3日間自原告 公司銀行帳戶支出如附表3所示金額共計4185萬9047元,均 係以共同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之方式而支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該條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可稽。是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須具 備:㈠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㈡他人權利受侵害、㈢須有損 害發生、㈣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㈤行為 人具故意或過失等構成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足參。又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之私權,與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兩者法院所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刑事法院必須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民事法院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如已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如附表2-1 至2-5及附表3所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各該被告業已具備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原告主張附表2-1至2-5「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人」欄所載被 告張嘉驊、游珮瑜及李心彤,於102年起至106年間給付各該附表「姓名」欄所示原告公司、紘瑞公司、台安醫院及台安診所等工作人員薪資共計2862萬2562元,係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無非係以附表2-1至2-5「原告主張.侵權事實摘要」欄所載:無出勤紀錄、請款單未親簽、代簽、簽名不符、無明細、明細無此人、對象不符、未簽核、無醫療事業部簽核、有非屬原告之客戶、匯款抬頭是紘瑞公司、金額與扣繳憑單不符、金額有差異、資料不全等為侵權行為態樣。惟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即附表2-1至2-5「原告主張.證據出處」欄所示「證物六至證物十及被告答辯三狀」,不過為其自製之表格(見本院卷㈠第24至33頁)及被告關於各該薪資報酬支出流程之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至第 194頁),顯然原告就其公司並無支出上開金額或非為其公 司利益支出而受有損害,或上開被告有何挪用公司款項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被告不僅已就各該薪資報酬支付流程詳述:相關兼職人員之薪資給付,係由當天執行勞務工作後,由各單位主管核對工作內容無誤,以零用金發放薪資,並請兼職人員簽名領取現金,各單位再依照兼職人員簽名單進行請款,由該單位主管與財會主管核對金額無誤,經董事長同意,出納人員方撥款至各單位,以補足零用金,其他支援人員如行政人力、超音波人力、問診醫生、麻醉人力等,係採月結支出,由該單位主管核對工作內容無誤,經人資整合及董事長同意,由人資撥款至各人員之帳戶,故兼職人員部分,是各單位部門先給付與兼職人員後(有兼職人員簽收單),再由各單位部門以請款單向上請款,請款單上面自無領取薪資之人簽名,其他支援人力則是由公司直接撥款至其帳戶,自不會有簽收單,但有電腦系統表單、內部覆核文件,且各該人員本無須打卡自無出勤紀錄等語甚詳;並已提出如附表2-1至2-5「被告抗辯.證據出處」欄所載支出明細、請款單、匯款紀錄、簽收單、電腦系統表單、內部簽核等文件(均外放),復就原告公司102年至105年度財務及營運狀況、組織人力及薪資等事項,於103年5月17日、104年5月23日、105年5月21日及106年5月20日股東會業已說明及報告等情,提出各該年度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議事錄、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等(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9頁、第151至153及160至 161頁、第163至166頁、第175至181頁)到院,堪認上開附 表所示金額,確係於各該年度為完成系爭合作案而為原告利益支出等語,所言非虛。是依兩造主張或抗辯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依首揭證據優勢理論,應認被告抗辯事實較堪採信,縱被告提出文件尚有瑕疵,亦不能反推上開被告並無為原告支出上開金額或非為公司利益而支出,或上開被告有何挪用公司款項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如附表2-1至2-5所載被告,於102年起至106年間就各該附表總計2862萬2562元之薪資支出,係共同侵權行為而損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總計2862萬2562元薪資支出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公司主張其公司銀行帳戶於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8月3 日間支出如附表3所示共計4185萬9047元,係該附表「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人」欄所載被告共同以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之方式而支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 ⒈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態樣無非係附表3「原告主張.侵權事實摘 要」欄所載:無合約或委任書、無租約憑證、憑證內容未有品項、廠商發票不符、發票廠商資訊不符、無健檢客戶名單、無用餐人員名單、無會議人員名單、無送禮名單、無出勤報表、非原告員工、PT無出勤、無薪資清冊扣繳憑單、無員工獎金清冊、無薪資清冊代扣員工款項明細、無明細資料、無獎金對象、未簽准、無醫療事業部簽核、未簽核、無簽核、簽准憑證、無出帳憑證、出帳憑證不完整、無轉帳憑證、憑證不符、憑證與支出金額不符、金流明細不符、合計金額與支出金額不符、稅金與租金不符、無簽收單、無紅包簽收單、非原告應支付、紘瑞員工費用等為侵權行為事實。然所指證據即該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附表三」,係被告用以說明各項支出而提出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就其銀行帳戶支出如附表3所示金額,究竟有何並未支出或 非為原告公司利益支出而受有損害,或被告究竟有何挪用其公司款項而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被告就被告張嘉驊帶領經營團於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8月3日間金錢支出流程,不惟已詳述:現金支出係由各單位 給付款項後,將支出之憑證向上進行請款,經單位主管簽核後,再由財會主管確認單據無誤,經董事長同意,出納人員才可撥款至各單位補足零用金,匯款支出,則由各單位核對支出項目,經單位主簽核後,再由財會主管確認無誤,經董事長同意,出納人員依照公司付款條件之規定,設立付款日期,當日期將近時,由出納人員制表送至財會主管核對,經核對無誤後,再經董事長同意,出納人員始進行撥款等語,並已提出前述附表3「證據出處」欄所示附表三各項單據文 件(外放)到院。是以比較兩造主張或抗辯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然原告主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事實較堪採信,故被告提出文件縱有瑕疵,亦不能當然反推各該款項並未支出或雖有支出但非為其公司利益而支出,或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等情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3編號210、242項下支出100萬9015元 、7萬2015元之律師費,及編號241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繳裁判費5萬20元,均非為原告公司利益而 支出,而係被告張嘉驊、游珮瑜、李心彤、詹宥萱、陳乃菁等五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財產權之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三筆金額確係以原告公司財產而支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編號210、242項下律師費,係訴外人羅盛德律師受當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嘉驊指示,為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原告公司107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同年5月31日董事會、同年6月28日股東常會及追加同年7 月19日股東常會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訟,及向本院、士林地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暨向經濟部、台北市政府、板信銀行、彰化銀行發函,而收取之聲請費、報酬、車馬費及諮詢費等,有原告提出之羅盛德律師請款函、收據及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起訴狀首頁(見本院卷㈢第79至86頁、第96至97頁)及被告提出之函文兩件、緊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三件(見本院卷㈢第312至319頁、第236至271頁)在卷可稽,並經羅盛德律師到庭確認無訛,有本院10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㈢第214至223頁)在卷可參;雖上開確認股東會或董事會事件之原告為本件被告張嘉驊、李心彤,起訴之對象為本件原告,惟當時被告張嘉驊仍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與被告李心彤均為原告公司股東兼董事,而所提起之訴訟為原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不成立或無效之訴,須以股東為原告,並以公司為被告而提起,訴訟之結果將直接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不論勝敗,對原告公司經營權之確認,均能起到定分止爭之效果,是縱然羅盛德律師於該訴訟係擔任被告張嘉驊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張嘉驊間存在訴訟上委任關係,但該訴訟之最終結果在解決原告公司經營權之紛爭,自應認該訴訟係為原告公司之利益而提起,不因原告公司是否為該訴訟之原告而有異,另向本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均係以原告公司為聲請人,向經濟部、台北市政府、板信銀行、彰化銀行發函,亦係以原告公司名義發函,自均應認係為原告公司利益而聲請及函查;是以被告以原告公司之財產給付上開律師費,自無因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可言。另附表3編號241向士林地院所繳裁判費5萬20元,即係上開羅盛德律師受當時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被告張嘉驊指示,為原告利益而提起之原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不成立或無效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並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院命補費裁定(見本院卷㈢第98至99頁)在卷可佐,該裁判費之支出自亦係為原告公司利益而支出,至該裁判費事後有無因撤回而退還若干金額?若有退還,係何人收受?是否已經返還原告?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不能逕依原告主張逕認係上開被告五人共同侵權行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3編號210、242 項下支出100萬9015元、7萬2015元之律師費,及編號241向 士林地院所繳裁判費5萬20元,均非為原告公司利益而支出 ,而係上開被告五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財產權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公司主張其公司銀行帳戶於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 8月3日間支出如附表3所示共計4185萬9047元,係該附表「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人」欄所載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公司所受財產權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2-1至2-5及附表3所示共 同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渠等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而致原告財產權受損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48萬16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1: 編號 姓名 起迄期間 任職公司 職稱 1 張嘉驊 102.5.17-107.7.19 原告公司 董事長 2 游珮瑜 102.5.17-107.10.15 原告公司 執行長 3 許澤云 102.5.17-107.5.10 原告公司 人資主管 4 李心彤 100.5.3-迄今 102.5.17-108.1.8 紘瑞公司 原告公司 董事 5 許含宇 104.3.2-迄今 紘瑞公司 人資 6 詹宥萱 105.6.13-107.10.15 原告公司 會計 7 陳乃菁 105.4.1-迄今 紘瑞公司 財務副理 8 林桂瑤 106.5.2-107.10.15 原告公司 人資、總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