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羅正方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潘皇維律師 被 告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鄭清汾 訴訟代理人 高達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反訴原告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係基於與被告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創公司)間「智能聲控音箱產品及開發服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生之請求返還承攬報酬與逾期違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8,453,506元之民事事件,而釩創公司則主張經緯公司已於107年6月14日順利取得蘋果公司MFi認證,則依約反訴請求經緯公司給付客製 化開發服務費用1,523,970元,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 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所簽訂之「智能聲控音箱產品及開發服務採購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釩創公司應給付原告經緯公司18,453,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⑵點規定完 成APP開發,並繳交被告之APP開發程式碼(Source Code) 予原告,且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⑶點規定,若原告不認可繳交內容,被告應於收到原告不認可通知起14日內完成修正」為備位聲明(卷4第56頁),核其聲明之變更, 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且追加備位聲明,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經緯公司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部分: ㈠經緯公司為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供應客製化智能聲控音箱(下稱系爭產品)以履行經緯公司與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契約義務,乃於107年2月23日與釩創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其採購標的包含:「智能聲控音箱」、「客製化開發服務」與「語音調適服務」,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上開「客製化開發服務」包含子項目:「開發App/Cloud/OTA」,復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一項第⑶款約定,釩創公司應於107年3月 30日前完成App/Cloud/OTA開發,並繳交釩創公司之APP 開 發程式碼(Source Code)、相關文件與操作手冊予經緯公 司。由於「開發App/Cloud/OTA」為系爭合約中智能聲控音 箱產品客製化之核心,倘若釩創公司未提供App與APP 開發 程式碼,則無法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從而經緯公司於107 年3月30日前即提醒釩創公司應盡速完成開發App,並於期限後屢次催告要求釩創公司應盡速履約。 ㈡惟釩創公司就經緯公司上開提醒與催告均置之不理,因系爭產品乃客製化產品,App/Cloud/OTA開發及App開發程式碼又為系爭產品客製化之必要元素,因釩創公司無法遲延未依約完成App/Cloud/OTA開發及繳交App開發程式碼予經緯公司,將導致系爭產品無法達到系爭合約客製化之目的,迫使經緯公司不得不於107年8月1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及第4款通知釩創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之全部,同時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與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釩創公司於三日內(即8月4日)返還經緯公司已給付之報酬以及給付逾期違約金。 ㈢且「入網語音控制程式」並非「供終端使用者用以操作智能聲控音箱之手機應用程式」,終端使用者並無法利用「入網語音控制程式」於手機上遠端操作智能音箱,而系爭音箱缺乏「供終端使用者用以操作智能聲控音箱之手機應用程式」,根本無法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釩創公司辯稱「入網語音控制程式」為「App」等語,實屬無稽。 ㈣再從「原因事實」及「契約目的」來看,經緯公司向釩創公司採購智能聲控音箱產品及開發服務,目的並「非」僅為供應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尚欲供應予其他廠商,按智能聲控音箱產品須由硬體與軟體協同運作,兩者缺一不可,其中尤以系爭App可作為終端使用者與智能聲控音箱間之操作介面 ,最為重要,倘若智能聲控音箱產品整體缺少系爭App,智 能聲控音箱產品將無法運作。系爭App開發自是系爭合約採 購標的之必要之點,此由系爭合約第三條特別載明「開發App/Cloud/OTA」可知,否則經緯公司日後將無法將智能聲控 音箱順利地販售予其他廠商。此亦可由系爭合約附件一所載內容:「CHT愛寶貝AI speaker」、「新合作案」、「PS. 1.預付2Kpcs訂單金額,目前確定前面1,000台交付中華電信 愛寶貝專案,後面1,000台待2018年4月初再行探討是否繼續交付中華電信愛寶貝專案,亦或更動新的喚醒語由經緯交付給其他廠商」自明。 ㈤又「經緯公司與釩創公司」間合約之採購標的為「智慧音箱+ APP」,而「經緯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合約之採購標的 僅為「智慧音箱」而未包含「APP」,兩合約之採購標的顯 然不同。換言之,中華電信公司驗收之項目依「經緯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合約所定採購標的,當然僅為「智慧音箱」而根本不包含「APP」。從而,「通過中華電信之驗收」 與「釩創公司應交付APP」兩者實屬二事。 ㈥況釩創公司並「未」交付給經緯公司APP,導致經緯公司並無 法交付完整系爭音箱給訴外人,此為事實。中華電信公司之所以願意接收系爭音箱,乃因其內部本已有開發一套通用的APP供其與其他廠商配合使用,但此與釩創公司是否已交付 系爭APP給經緯公司並無關係。是以,經緯公司因釩創公司 之故無法交付配有系爭APP的系爭音箱給中華電信公司,中 華電信公司因自有一套通用的APP,雖無法滿意經緯公司交 付產品,但經雙方協調勉強接受經緯公司所交付音箱。此並「不」表示釩創公司可免除其對經緯公司交付系爭APP之義 務,亦「不」表示釩創公司已然向經緯公司交付系爭APP。 實則,釩創公司「未」交付系爭APP,不僅已造成經緯公司 對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完全給付(但業經雙方協議可接受),且導致經緯公司將來無法對外銷售系爭音箱,釩創公司顯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必要內容甚明。 ㈦就此部分,釩創公司雖辯稱:「經緯公司該時究竟有無要將系爭產品供應予其他廠商尚非業已確定之事實,經緯公司逕以此為由聲稱『否則經緯公司日後將無法將智能聲控音箱順利地販售予其他廠商』,顯屬速斷」等語,然對於經營一間公司,擴大未來商機本為營運策略判斷之一環,從而經緯公司與釩創公司簽訂系爭合約部分時雖其中一個目的在於經緯公司為履行與中華電信公司之採購契約,但經緯公司為進入逐漸成長的智慧音箱,考量到的客戶當然不希望侷限於具有通用智慧音箱APP之中華電信公司,而是更多未來本身不具 有智慧音箱APP之潛在客戶,此亦可由經緯公司向釩創公司 採購音箱數量大於經緯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約定之音箱數量可證。基此,經緯公司於締約當時既欲販售智慧音箱予中華電信公司以外之其他潛在廠商,且深知一個沒有APP之智慧 音箱,根本無從或難以販售予上開潛在客戶,故將APP明訂 為系爭合約採購標的之一。簡言之,開發潛在不確定客戶是基本、必要之公司營運常識,釩創公司上開所憑「經緯公司該時究竟有無要將系爭產品供應予其他廠商尚非業已確定之事實」等語,顯屬無稽。 ㈧釩創公司另辯稱:「縱認該時已確定經緯公司會將系爭音箱販售予其他廠商,經緯公司將系爭音箱販售予任一第三方廠商,與系爭合作案中經緯公司將系爭音箱販售予中華電信公司,兩者情形實無任何不同」或謂「縱釩創公司不提供系爭音箱之mobile APP即手機應用程式予經緯公司,仍不妨礙釩創公司將系爭音箱販售予第三方廠商」等語,惟縱中華電信公司內部本已有開發一套通用的APP供其與其他智慧音箱廠 商配合使用,惟經緯公司當初所希冀之未來潛在客戶,亦可能為本身不具有智慧音箱APP且不想或無法自行或委由他人 進行開發智慧音箱APP之潛在客戶。此等潛在客戶怎麼會跟 具有智慧音箱APP之中華電信公司情形相同?詳言之,此等 本身不欲或無法開發智慧音箱APP之潛在客戶,其必然需採 購具有APP之智慧音箱,此時因釩創公司不提供APP予經緯公司,將導致經緯公司根本無從或難以將不具APP之智慧音箱 販售予該等潛在客戶而錯失商機,簡言之,系爭智慧音箱將因釩創公司未提供APP而喪失智慧音箱市場上之競爭力。此 自無法達到系爭合約中「經緯公司欲提供予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之目的。是以,釩創公司所稱:「縱釩創公司不提供系爭音箱之mobile APP即手機應用程式予經緯公司,仍不妨礙釩創公司將系爭音箱販售予第三方廠商」,實不足採。 ㈨又智慧音箱產品之技術原理係智慧音箱經由網路連接至不同之雲端(例如iCloud或是中華電信語意雲),進而讓使用者可透過該智慧音箱實現該雲端所具有之服務,例如聽KKBOX 音樂、獲得股市資訊、天氣資訊、購物等等。各家廠商雲端具有之功能均不相同。然而,消費者購買智慧音箱之後,必須先下載該智慧音箱之APP,並透過該APP「設定」智慧音箱,使智慧音箱連接上網路(入網)以及進行授權、登錄(如輸入i寶貝、MOD、KKBOX之帳號密碼),方可「操控」智慧 音箱,使得智慧音箱執行雲端具有之服務,如聽KKBOX音樂 、獲得股市資訊、天氣資訊、購物等。簡言之「APP」除須 「使智慧音箱連接上網路」外,更應具有「使消費者輸入雲端服務所須之帳號與密碼」、「使消費者操控雲端服務」等功能。市面上智慧音箱產品包含「Amazon Echo Dot智慧音 箱」、「Google home智慧音箱」、「遠傳愛講智慧音箱」 、「小豹智慧音箱」、「富連網家智慧音箱」、「中華電信i寶貝」,該等音箱所屬廠商就「APP」之定義均係指「供終端使用者用以操作智能聲控音箱之手機應用程式」,自無疑義。釩創公司身為智能聲控音箱產品供應商,對於上開販售智慧音箱之其他業者就「APP」之描述自應相當熟稔,且清 楚理解聲控音箱領域中「APP」之意涵,釩創公司辯稱系爭 合約中「APP」非指「供終端使用者用以操作智能聲控音箱 之手機應用程式」而曲解為「入網語音控制程式」,顯與常理不符。 ㈩且經緯公司不僅只單純指示釩創公司開發APP,經緯公司後續 業已向釩創公司「指示」APP之「具體內涵」,釩創公司亦 依據經緯公司指示提供「APP功能列表」予經緯公司,並經 經緯公司回覆確認釩創公司應依其提供之「APP功能列表」 執行,從而,經緯公司不僅於系爭合約所定繳交APP之期限 前後屢次催告要求釩創公司應盡速完成App開發,且經緯公 司亦就APP之「具體內涵」曾「指示」釩創公司,釩創公司 對於APP之「具體內涵」顯然知之甚詳,並進一步提供APP之功能列表予經緯公司,經緯公司更於嗣後回覆釩創公司並「指示」釩創公司依其提供之「APP功能列表」執行開發系爭APP,時間排序詳經緯公司民事準備八狀第5頁表格所示。是 以,經緯公司確已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㈠、(2)點規定「 指示」釩創公司開發APP,甚為明確。 釩創公司雖辯稱經緯公司未向釩創公司指示APP之具體內涵, 其理由無非係原證18號至原證21號與「APP」並無任何關聯 等語,然經緯公司於107年5月2日寄予釩創公司之電子郵件 ,其清楚載明:「比照Dix描述」,其中Dix係「碩太公司」之員工,而碩太公司為「APP」開發公司,釩創公司回覆經 緯公司上開電子郵件所夾帶的附件檔案,其檔案名稱具有「APP」之文字,即:「經緯中華APP功能列表」;釩創公司又辯稱:「尚非得由『3.中華電信雲語音操作』所列之中華語音 雲平台各該功能…即聲稱中華電信雲平台之『查生活交通』、『 聽股票』、『MOD』、『KKBOX』、『聽新聞』、『聽廣播』、『FunPar k』、『eHome』即為手機應用程式應具備之功能」等語,惟上 開「經緯中華APP功能列表」,顯然可知上開功能均為APP應具備之功能,釩創公司竟眛於如此明顯的事實空言稱與APP 無關連,洵無足採。 釩創公司另辯稱:「由原證20號第11頁以下表格,其中第三欄『常見問法/關鍵字』,及第六欄『APP內容答案』中『(同語 音文字)』之明載內容,適足以推知系爭合約之App確指入網 語音控制程式而言,絕非手機應用程式」等語,然原證20號第14頁第六欄『APP內容答案』,並非記載釩創公司所稱「同 語音文字」,而係呈現Google地圖畫面,由此可知,APP絕 非釩創公司所稱「入網語音控制程式」,而是「手機應用程式」,甚為明確。 由經緯公司與釩創公司間於107年7月3日會議紀錄可知,釩創 公司當時就系爭合約「APP」之理解係相同於經緯公司訴訟 中就系爭合約「APP」之定義,即「手機應用程式」,釩創 公司當時已自承其並未開發與交付系爭合約「APP」,詎釩 創公司竟於本案「訴訟中」始提出「系爭合約APP為入網語 音控制程式」及「其於107年5月4日所寄送之入網語音控制 程式已完成系爭合約APP之給付」之主張等語,顯非事實, 此由上揭會議紀錄記載「釩創:的確APP為中華電信委託外 部廠商開發,但釩創有配合」之文字,可清楚得知,釩創公司當時就系爭合約「APP」之理解係相同於經緯公司訴訟中 就系爭合約「APP」之定義,即「手機應用程式」,此外, 由該會議紀錄所載:「釩創:承認這部分釩創並未開發APP/Cloud/OTA,所以也沒有實質資料可交貨給經緯」之文字, 亦足以證明釩創公司當時「自認」其並未開發與交付系爭合約「APP」。 再由時間軸線觀之,釩創公司若於107年7月3日會議時「真的 」認為「系爭合約APP為入網語音控制程式」及「其於107年5月4日所寄送之入網語音控制程式已完成系爭合約APP之給 付」,則於會議討論議題一(是否有開發APP?)時,常理 而言即應以「系爭合約APP為入網語音控制程式」及「其於107年5月4日所寄送之入網語音控制程式已完成系爭合約APP 之給付」向經緯公司進行回應,而非說明「的確APP為中華 電信委託外部廠商開發,但釩創有配合;承認這部分釩創並未開發APP/Cloud/OTA,所以也沒有實質資料可交貨給經緯 」等語。由此,釩創公司於「訴訟前」顯然「不」認為「系爭合約APP為入網語音控制程式」與「其於107年5月4日所寄送之入網語音控制程式已完成系爭合約APP之給付」。 另於107年7月3日會議後,釩創公司於107年7月6日曾發出電子郵件提出一修約版本予經緯公司,該修約版本之內容相較於原版本(即系爭合約),釩創公司刻意刪除系爭合約中關於「開發APP」之採購標的。由釩創公司此刻意刪除之行為 ,更顯足證釩創公司當時(訴訟前)明確理解其本身尚未履行系爭合約「開發APP」之義務,否則何須於其所提修正版 本中刪除「開發APP」之採購標的。 就此釩創公司雖辯稱:「釩創公司幾經說明經緯公司仍誤認『 APP/Cloud/OTA』中之『APP』係指所謂手機應用程式,未免後 續解釋上之爭議,釩創公司始於如前述修約版本合約上提議是否將『APP/Cloud/OTA』改寫為『配套開發服務』、『客製化產 品開發服務』之意」等語,然查,倘若釩創公司修約係為避免系爭合約APP解釋上之爭議,則釩創公司自應於修約版本 中記載「APP」之定義(例如,依經緯公司所主張將APP定義為其所謂的「入網語音控制程式」,蓋釩創公司主張APP係 指「入網語音控制程式」,且釩創公司已交付,故最直接且清楚的修約方式應該是明確APP的定義),然從原證26號內 容,卻全未見釩創公司釐清APP意涵之修約內容,故釩創公 司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倘若釩創公司當時修約之目的在於「迎合經緯公司需求」,何以釩創公司一開始不以此向法院說明,而是稱修約之目的在於「解決APP解釋之爭議」,故從形式面觀之,釩創公司 變更說法,即難以令人信服。且由實質面觀之,若釩創公司自認已完成APP之給付,何須修約刪除已完成給付之項目, 無論從經緯公司或釩創公司之利益,均違背一般商業交易常理。甚從釩創公司所提出之修約內容版本,顯然係以對釩創公司有利、對經緯公司不利之方向進行修約,與釩創公司所稱「修約係為了迎合經緯公司需求」顯然矛盾,因此釩創公司辯稱其「修約係為了迎合經緯公司需求」等語,不僅與常理、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明顯不符。 釩創公司雖辯稱:「倘若釩創公司主張上係明知確有交付手機應用程式之義務而未為交付,豈有可能膽敢在修正合約上將該項目移除然就約定報酬未為任何調整,即期待經緯公司接受」等語,然釩創公司所謂「豈有可能膽敢…未為任何調整」與事實不符。如經緯公司上開所述,釩創公司係明知經緯公司顯然不會同意釩創公司刪除開發APP標的且未調降報 酬總價,竟逕自於修約版本刪除APP之項目後,另插入改寫 為「客製化配套開發服務…相關作業計畫(附件六)」(修約版本第三條)、「客製化產品開發服務(附件六)」(修約版本第四條)、「客製化開發服務(附件六)」(修約版本第五條),其用詞前後不一,釩創公司究竟係要在修約版本中改寫為何開發服務?每種總價為何?究其附件六內容可知,釩創公司無非意圖表達:「其雖未開發系爭合約APP, 卻已花費眾多人力與時間成本,希望經緯公司同意此修約版本」,從而釩創公司上開辯稱,自不可採。換言之,由修約版本與系爭原合約之比較,更顯足徵釩創公司之修約係因「自承其並未開發與交付系爭合約APP」,即會議紀錄所載: 「釩創:的確APP為中華電信委託外部廠商開發,但釩創有 配合」(釩創公司因此改寫為各種「客製化服務」)、「釩創:承認這部分釩創並未開發APP/Cloud/OTA,所以也沒有 實質資料可交貨給經緯」(釩創公司因此刪除原合約第五條APP source code交付標的)等內容,均為屬實。 據此,由釩創公司後續修約之行為及內容更可證原證24號所載會議紀錄確實係兩造107年7月3日會議之過程,釩創公司 當時就系爭合約「APP」之理解係相同於經緯公司訴訟中就 系爭合約「APP」之定義,即「手機應用程式」,且釩創公 司當時已自承其並未開發與交付系爭合約「APP」,甚為明 確。 是故,釩創公司未依約完成App/Cloud/OTA開發及繳交App開發程式碼予經緯公司,經緯公司已於107年8月1日依系爭合 約第12條第1項第1、3、4款向釩創公司解除系爭合約。經緯公司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與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釩創公司返還經緯公司已給付之報酬6,373,728元以及 給付逾期違約金12,801,348元(共18,453,506元)。 並為①先位聲明:被告釩創公司應給付原告經緯公司18,453,5 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位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⑵點規定完成APP開發,並繳交 被告之APP開發程式碼(Source Code)予原告,且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⑶點規定,若原告不認可繳交內容,被告應於收到原告不認可通知起14日內完成修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答辯: ⑴釩創公司主張:「因兩造契約就釩創公司就系爭客製化開發服務工作項目訂有應受報酬1,451,400元(未稅)約定,是於 釩創公司為甲方通過蘋果MFi認證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 款第6項之規定,經緯公司自應支付釩創公司前揭委任報酬 」等語,惟釩創公司未依約完成App/Cloud/OTA開發及繳交App開發程式碼予經緯公司,經緯公司已於107年8月1日依系 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3、4款向釩創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解除後,釩創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經緯公司支付報酬。且經緯公司解除合 約後仍得向釩創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經計算返還價額互相抵銷後,釩創公司仍應返還經緯公司5,652,158元,並賠償 逾期違約金12,801,348元,合計共18,453,506元。 ⑵系爭合約之「客製化開發服務」包含:「通過Apple MFi Dev elopment License認證」、「開發App/Cloud/OTA」以及「 雙作業系統開發」共3個項目,且系爭合約第五條係規定「 交貨及付款期程」,而由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1)、(3)、(6)點可知,系爭合約第五條係規定反訴釩創公司先給付 客製化開發服務總價60%(第五條第一項第(1)點),之後待釩創公司完成「開發App/Cloud/OTA」、「雙作業系統開發 」(第五條第一項第(3)點),以及「通過Apple MFi認證」(第五條第一項第(6)點)後,經緯公司才須給付客製化開 發服務總價之尾款40%。換言之,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6)點並「非」指「客製化開發服務工作項目」中單就「通過Apple MFi認證」1個項目之報酬為新臺幣1,451,400元整( 未稅),而是約定待釩創公司完成「客製化開發服務」之全部項目(包含「通過Apple MFi Development License認證 」、「開發App/Cloud/OTA」以及「雙作業系統開發」等3個項目)後,經緯公司才須要給付「客製化開發服務」之全部尾款。從而,釩創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6)點請 求「通過Apple MFi認證」之報酬金額1,451,400元,並不正確,蓋釩創公司並未完成「全部」客製化開發服務的項目,自不得主張全部尾款新臺幣1,451,400元。至於單項「通過Apple MFi認證」的價格為何?經緯公司曾於107年8月23日起訴狀第8頁第15行至第9頁第9行載明,200組「通過Apple MFi Development License認證」與「雙作業系統開發」價額 為72,570元,則200組「通過Apple MFi認證」單項的價格應可以36,285元計算(計算式:72,570 ÷ 2 = 36,285),始 為合理。 ⑶並聲明: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釩創公司答辯及反訴主張: ㈠系爭合約簽立之背景,在於釩創公司乃經美商蘋果公司認證之MFi供應商,於系爭合約簽立前釩創公司即已致力於蘋果 公司IoT智慧產品即HomeKit周邊配件之開發多年;適逢第三人中華電信公司亦有意為該公司之IoT平台即語意雲平台開 發智慧音箱產品,但因該公司該時尚無與蘋果公司HomeKit 智慧家電對接之技術,因而欲以釩創公司所擁有「可與蘋果公司HomeKit智慧家電合法對接之智慧音箱技術」為該公司 發展指標之基礎,藉此完善IoT平台之相關功能,遂有系爭 智慧音箱產品之採購專案。基於上開背景,經緯公司自始即明知渠等向釩創公司採購之商品,係為供應予第三人中華電信公司而為客製,甚至亦已將該意旨明訂於原、釩創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中。 ㈡另釩創公司所進行「App/Cloud/OTA」開發,並非供終端使用 者用以操作智能聲控音箱之手機應用程式介面程式,而是對於系爭音箱與中華電信IoT平台入網語音控制、IoT平台之雲端服務(即Cloud)、空中更新(即OTA,意為「Over-the-air programming」)等等之程式功能開發。實則,早於系爭合約簽立前之107年1月31日,釩創公司即已依第三人中華電信公司之指示,將「愛寶貝(iBobby)專案」之APP入網語音 控制程式軟體初版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之合作廠商UIUX Cafe(即碩太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碩太公司),此有被證2電子郵件可稽。而如被證3所示,於107年2月26日中華電信公司 王一宇工程師寄予該公司蔡永昌科長之電子郵件中,即表示「我剛有問釩創,相關機制釩創都與Dix討論完畢了,釩創 也把APP範例給Dix了,目前wifi設定的流程非常明確,喇叭(按:指智慧音箱)配合的部分已經完成,APP那邊就看Dix什麼時候開發完畢」;其後,如被證4所示,中華電信公司 之合作廠商碩太網路公司之員工Dix Chen(中文:陳威宇)於同日稍晚寄發予中華電信公司蔡永昌科長之電子郵件中,亦說明「目前iOS與Android的入網功能皆以開發完成,並且可寫入token到設備裡」等語,可證釩創公司於系爭合約簽立 後確有履行與中華電信公司協調以進行系爭智慧音箱「App/Cloud/OTA」開發之義務。 ㈢經緯公司自始亦明知渠等向釩創公司採購之系爭音箱係為供應予中華電信公司而為客製,此節亦為渠等於107年8月23日民事起訴狀第2頁中以「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向訴 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客製化智能聲控音箱以履行經緯公司與訴外人間之契約義務,乃於107年2月23日與釩創公司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系爭合約…」等語為自承。而如被證3、被證4所示,即便釩創公司至遲於107年2月26日已完成「App/Cloud/OTA」開發之義務,因中華電信公司此 後陸續對系爭音箱提出既有功能修改或新功能開發之需求,連帶釩創公司亦須對於「App/Cloud/OTA」軟體功能進行修 改;是以,經緯公司專案負責人王名玉於107年3月27日催請釩創公司「107年3月30日前完成App/Cloud/OTA開發」等語 ,釩創公司專案負責人吳學明始會於107年3月28日回應以「目前是測試的第二版,暫時還無法給予Source Code,主因 為中華的架構及雲尚在改變,目前中華在改動,我們一邊改,我們確定中華不改了已經確認了,會將相關資料提供」等語。對此,經緯公司專案負責人王名玉尚於107年3月29日回信稱「我司理解在系統開發上面多有修正與更新,同第1、2點所述,時程上有疑慮可先發文通知再討論新的時間點」等語。 ㈣因此,兩造隨即於107年4月9日在經緯公司召開討論會議,該 次會議「討論三」議案中,雙方決議「鑒於軟體系統部分目前已有初版,將會同步於周五會議中與中華電信確認軟體版本,並討論基於資安考量後續如何OTA方式進行軟體更新」 ,其後,兩造與中華電信公司等三方於107年4月13日中華電信公司召開討論會議,會中就有關「App/Cloud/OTA」開發 之部分,三方決議「軟體版本管控由經緯每周控管,每周內的版本微幅更動仍由中華電信與釩創雙方溝通」、「煩請中華電信盡早確認OTA通知與更新的機制,經緯與釩創配合之 」(惟因該次會議紀錄為經緯公司專案負責人王名玉單方面製作,其中不乏經緯公司對於系爭合約履約情形之主觀認知,是就該會議紀錄中就履約上之不利事項非屬釩創公司自認之內容,特此聲明)。嗣於107年5月4日,釩創公司寄發電 子郵件而以附檔之方式提供系爭APP原始碼予經緯公司,履 行開發並交付App/Cloud/OTA之合約義務完畢。 ㈤經緯公司固主張「因釩創公司未依約完成APP/Cloud/OTA開發 及繳交APP開發原始碼予經緯公司,經緯公司已於107年8月1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3、4款向釩創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是經緯公司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與系爭合約第6條 第2項規定,請求釩創公司返還經緯公司已給付之報酬以及 給付逾期違約金共18,453,506元」等語。惟查,釩創公司依系爭契約應開發及交付之APP乃「入網語音控制程式」且業 已交付;至於經緯公司所謂「供終端使用者用以操作智能聲控音箱之手機應用程式」,並非釩創公司應交付範圍,經緯公司亦未曾指示釩創公司應開發及交付所謂「手機應用程式」。簡言之,經緯公司主張釩創公司未開發及交付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㈡、⑵點APP尚無理由,經緯公司執此主張解除 系爭合約亦無理由。 ㈥事實上,就「入網語音控制程式」,釩創公司至遲於107年2月26日前即已完成,惟因配合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服務應用項目等規格變動需求,經緯公司亦於107年4月9日雙方會議 中同意「鑒於軟體系統部分目前已有初版,將會同布於週五會議中與中華電信確認軟體版本,並討論基於資安考量後續如何OTA方式進行軟體更新」之決議、107年4月13日三方會 議中同意「軟體版本微幅更動由中華電信與釩創雙方溝通」之決議,是雙方就系爭App即「入網語音控制程式」之內容 其後已合意變更,即就該APP須由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與釩 創公司協調溝通之所示,釩創公司於107年5月4日即將更新 版本後之APP即入網語音控制程式寄予經緯公司、訴外人中 華電信公司、訴外人碩太公司等各該負責人員;經緯公司明知上開此節,仍執意聲稱「釩創公司顯亦自承其係基『入網語音控制程式』交付予訴外人碩太公司,而從未將『入網語音 控制程式』交付予經緯公司」、「釩創公司所稱『入網語音控 制程式』顯係為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碩太公司所開發,而非為經緯公司所開發,此亦可證釩創公司根本並未依系爭合約開發App並交付經緯公司」等語,顯與三方曾為本件合作 案召開討論會議、釩創公司確於該次會議後將App程式碼寄 予經緯公司、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訴外人碩太公司等等之相關客觀事實相左。 ㈦經緯公司稱「釩創公司107年5月4日寄送電子郵件所附『入網 語音控制程式』檔案僅係執行檔,該電子郵件未有『入網語音 控制程式』開發程式碼(Source Code)」部分,由被證10電 子郵件附件欄所示,其共附三份檔案,分別為:「CPE_project_2.1.0.rar」、「CPE_project_2.1.0.apk」、「測試app使用說明.docx」。其中,「CPE_project_2.1.0.apk」為 安裝後可直接使用之執行檔,「CPE_project_2.1.0.rar」 壓縮檔之內容即為「入網語音控制程式」之開發程式碼(Source Code),經緯公司聲稱釩創公司根本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履行繳交開發程式碼之義務等語,顯無所據。 ㈧經緯公司固主張「依社會客觀認知、原因事實、或契約目的,系爭APP當指供終端使用者用以操作智能聲控音箱之手機 應用程式,而非釩創公司所稱之入網語音控制程式」、「市面上販售同類型智慧音箱之眾多業者,亦均認APP係指供終 端使用者用以操作智能聲控音箱之手機應用程式」、「相關政府機關所訂定之作業原則均明確將APP定義為mobile APP ,即行動應用程式,是釩創公司刻意區分APP與mobile APP 兩者,據以辯稱系爭合約之App非mobile APP,洵不足採」 等語,然「APP」為英文「application program」(中譯:應用程式)或「application software」(中譯:應用軟體)之簡稱;所謂「APP」即「應用程式」為電腦軟體的主要 分類之一,是指為針對使用者的某種特殊應用目的所撰寫之軟體,例如文字處理器、表格、會計應用、瀏覽器、媒體播放器、航空飛行類比器、命令列遊戲、圖像編輯器等均屬之。另一方面,專為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或其他行動裝置運行所設計之應用程式,則稱為「行動應用裝置」,或稱「手機應用程式」、「行動應用程式」、「行動應用」、「手機APP」等,於英文之表現上則稱之為「mobile application 」、「mobile app」、「apps」,上開資訊有維基百科網站之相關資料頁面可供參酌,是「APP(應用程式)」與「mobile APP(行動應用程式)」間,於語意、使用語境上確存 區別。 ㈨而APP於特定情境下固然得用以指稱中文裡的「手機應用程式 」,然APP之簡稱本非專門用來代稱中文裡的「手機應用程 式」,蓋其本意單純為「應用程式」之意。本件中,由系爭採購契約「App/Cloud/OTA」之APP與「雲端服務」、「空中更新」等軟體功能開發之間,為三項一體之連續登載方式,即可得知該處「APP」之所指,實同為軟體功能開發之「應 用程式」(於本件即為「入網語音控制程式」)而非「供終端使用者操作之手機應用程式」。經緯公司堅稱本件APP之 涵義乃所謂「供終端使用者操作之手機應用程式」,既為釩創公司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經緯公 司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㈩次由本件簽約之原因事實及契約目的觀之,經緯公司撰擬之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明「甲方為向第三方中華電信執行『愛寶貝(iBobby)專案』,向該第三方供應客製化智能聲控音箱,向乙方採購智能聲控音箱產品,及產品客製化開發服務,特訂立『智能聲控音箱產品及開發服務採購合約』(下稱聲 控音箱),雙方議定條件如下:…」等文字,是經緯公司自始即明知兩造之所以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乃經緯公司有向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供應客製化智能聲控音箱之需求。 本件中經緯公司亦知悉「搭配系爭音箱所使用之mobile APP為碩太公司開發」、「伊於系爭合作案中並無提供mobile APP予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之義務,且事實上伊最後亦未曾提供任何mobile APP予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等節,然經緯公司為羅織解除契約事由,曲解稱系爭採購合約之APP為手機 應用程式而釩創公司就此未為開發及給付。究其實,既經緯公司亦承認系爭採購合約乃其為向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供應客製化智能聲控音箱以履行伊與該公司間之契約義務,苟經緯公司該時果真有意將系爭產品供應予所謂「當初所希冀之未來潛在客戶」(僅為假設語氣),各該客戶與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之性質亦無可能相去甚遠;申言之,在商言商,實難以想像經緯公司有何將系爭產品出售予「本身不具有智慧音箱mobile App且不想或無法自行或委由他人進行開發智慧音箱mobile App之潛在客戶」之可能性或必要性。退步言之,苟認為經緯公司主觀上確可能有意將系爭產品出售予「本身不具有智慧音箱mobileApp且不想或無法自行或委由他人 進行開發智慧音箱mobile App之潛在客戶」(僅為假設語氣),惟既系爭採購合約之主要目的既係為供應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客製化智能聲控音箱而該公司乃委由碩太公司進行mobile App開發,釩創公司自無從得知經緯公司內部之主觀想法為何,亦不得藉此認定釩創公司須受拘束而因此負有提供mobile App予經緯公司之義務,蓋經緯公司對於伊所謂潛在客戶之主觀想像,與本件「系爭採購合約係以中華電信公司為終端客戶而經緯公司尚無須提供該公司mobile App」此一中華電信公司之客觀情形有所扞格。經緯公司雖稱「釩創公司不提供手機應用程式予經緯公司,經緯公司欲提供系爭音箱予中華電信以外之其他廠商之目的不達」等語,然倘若經緯公司將系爭音箱提供予中華電信以外廠商後該廠商有意使用中華電信服務平台之功能,透過「中華電信i寶貝手機App」即可為之;而若該廠商無意使用「中華電信i寶貝手機App」,亦可如中華電信公司一般自行開發手機App,並無任何 不同。 經緯公司又稱「市面上販售同類型智慧音箱之眾多業者,亦均認APP係指供終端使用者用以操作智能聲控音箱之手機應 用程式」,並以附件4至附件7為證。惟細譯附件4至附件7之內容,乃經緯公司自行至「App Store」中列印有關「手機 應用程式」之說明資料,既「App Store」本為蘋果公司為 其行動裝置產品所建立之行動裝置應用程式發行平台,則於該處取得之資料係將APP定義為 「手機應用程式」本不足為奇,實為經緯公司先射箭再畫靶之必然結果。申言之,無論係「App Store」或「Google Play」均為行動應用軟體之軟體商店,經緯公司自上開商店所取得之資料將APP定義為行 動應用軟體之簡稱,自為理所然當,惟此節顯不足以證立「系爭採購契約中之App即指手機應用程式」乙節,昭然若揭 。經緯公司查不及此,一再執此錯誤主張系爭採購契約中之APP即指手機應用程式等語,反而突顯出伊就APP、mobile APP兩者無力區辨之事實,也難怪會無視系爭採購契約中一貫且多次出現之「APP/Cloud/OTA」此種簡稱使用方式,僅就 其中之「APP」望文生義,即指鹿為馬稱「APP/Cloud/OTA」中的「APP」為所謂「供終端使用者用以操作智能聲控音箱 之手機應用程式」等語。 經緯公司再稱「相關政府機關所訂定作業原則均明確將APP定 義為mobile App」,並以附件10-16之各該地方政府行動應 用軟體之作業原則或管理要點,聲稱由此可見「APP即為行 動應用程式」等語。惟由上開作業原則或管理要點初始即先就APP定義為Mobile Application簡稱之作為,適突顯出: 須先將APP定義為「Mobile Application(行動應用程式) 」之簡稱,APP始得用來指稱中文裡的「行動應用程式」。 相較之下,縱觀如採購合約,根本未見任何類似前揭作業原則或管理要點中「行動應用軟體(以下簡稱App)」、「App(Mobile Application):於軟體商店上架,供使用者自行下載安裝於智慧型行動裝置之資訊軟體」之定義性文字敘述及說明。果爾,經緯公司自難持各該作業原則或管理要點為由,逕稱「系爭採購契約中之App即指行動應用程式」乙節 ,實至為灼然。 經緯公司稱「釩創公司不需經緯公司特別指示,均依約提供『 Cloud/OTA』可知,經緯公司僅要單純指示釩創公司即為已足 ,並不需提出具體內容」等語,若為屬實,反倒說明了系爭合約「APP」之解釋自應歸屬於釩創公司之專業判斷;果爾 ,因系爭合約多處提及APP處均以「App/Cloud/OTA」為相關記載,加以釩創公司並非以開發手機應用程式為專才(按指程式設計中前端供手機用戶使用、操作介面部分),是本件「APP」係指「入網語音控制程式」而言,並非經緯公司誤 會之「手機應用程式」,應十分明顯;倘經緯公司堅稱系爭App係指「手機應用程式」並以此指摘釩創公司並未如實提 出工作物,自應由經緯公司就其主張善盡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實則,經緯公司一方面假稱「伊單純指示釩創公司已足,並不需提出具體內容」云云,一方面卻又稱釩創公司所提出之「入網語音控制程式」與其主觀上對於何謂伊App之認知不 符,則於經緯公司未具體告知、指示釩創公司有關其需求及對於App之認知為「手機應用程式」之情況下,釩創公司究 竟如何逸脫系爭合約「App/Cloud/OTA」之明文記載,而擅 自開發、提供「手機應用程式」予經緯公司?若釩創公司如此輕舉妄動而擅自開發、提供「手機應用程式」,不啻違反系爭合約?經緯公司現竟稱不需提出具體內容,釩創公司即能明瞭系爭App為所謂手機應用程式云云,全然無視系爭合 約之登載內容及釩創公司明顯並非以開發手機應用程式為專才之現實,無異於強人所難。 由原証18號第2頁電子郵件,可證係中華電信公司劉漢義先生 先於107年5月2日早上6點13分要求釩創公司也請比照Dix模 式,提供相關功能清單(按Dix為碩太公司負責人,其提供 中華電信手機應用程式APP功能清單即原証18號第3頁),經緯公司專案負責人王名玉始於107年5月2日下午8點15分寄發電子郵件要求釩創公司明天中午以前請提供音箱的功能項目表與版本,列表方式比照Dix描述,明顯可徵上開電子郵件 尚與經緯公司聲稱之「指示」釩創公司開發「手機應用程式」云云之解釋毫無關聯。其後,釩創公司於107年5月4日下 午1點11分寄發原証19號電子郵件暨附件《經緯中華APP功能列表00000000.PDF》並說明附加檔為我司整理出來的功能表和細項,請參閱。如果沒問題,後續我們開始安排燒錄等語。經緯公司雖望文生義稱:「其檔案名稱具有『APP』之文字… 倘若釩創公司認為原證18號與『APP』無任何關聯,釩創公司 當時斷無可能回覆與APP有任何關聯之檔案」;唯一來,釩 創公司係駁斥原証18號與「經緯公司聲稱指示釩創公司開發手機應用程式等語」無任何關聯,尚非指摘原証18號與「APP」無任何關聯,經緯公司首先已存誤會,更係立於錯誤之 基礎上論斷是非。二來,系爭附加檔之標題既然已標明「中華APP」等字,可知該處之APP實指碩太公司為中華電信公司開發之手機應用程式APP,而非經緯公司所空想應由釩創公 司負責開發之手機應用程式APP;況經緯公司徒以該文件之 標題為斷,未能細譯文件內容即擅認其即為所謂「經緯公司指示釩創公司開發手機應用程式」之體現,亦顯速斷。 經緯公司又稱依原証20號第11頁以下表格,「APP內容答案」 、「知識備註(預期呈現效果)」可知系爭APP係指手機應 用程式,蓋苟非手機應用程式並無可能呈現Google Map云云,實則,釩創公司自始至終並未否認系爭「愛寶貝(iBobby)專案」得搭配手機應用程式APP使用,而僅係抗辯本件合 作案中手機應用程式APP並非釩創公司負責開發之範圍,是 釩創公司於原証20號為便利整合說明,或有提及碩太公司開發之手機應用程式APP之處,並非難以想像,此由該文件第6頁「方式2 透過中華專屬Android/iOS APP」亦曾提及碩太 公司開發之手機應用程式APP乙節,亦可為佐。經緯公司徒 執原証20號第11頁以下表格指摘此即為釩創公司應開發之手機應用程式APP內容,實屬薄弱。而為回應釩創公司於107年5月4日下午1點11分寄發原証19號電子郵件暨附件,經緯公 司專案負責人王名玉再於107年5月4日下午10點16分寄發原 証20號電子郵件所載:現在給您正式回覆,請依目前您提供的版本下去執行等語,釩創公司即因此開始安排燒錄(按所謂燒錄,係指釩創公司將其為系爭音箱所客製化開發之API (接收指令介面)、SDK(音箱軟體運作機制)、APP(入網語音控制程式)等各該應用程式內容刻製於系爭音箱之上),此後系爭音箱尚於107年7月24日通過中華電信公司之複驗,而由經緯公司出貨予該公司,可徵釩創公司為經緯公司進行之開發工作已達系爭合約之客製化目的無疑。 兩造雖確曾於原証24號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會議討論,然原証2 4會議記錄內容,為經緯公司單方面製作及提出之文件,該 文件甚至未載明係由何人為記錄,其後亦未經釩創公司之簽認或承認,經緯公司執其單方面製作及提出之文件聲稱「釩創公司當時已自承其並未開發與交付系爭合約『APP』」云云 自非的論,釩創公司否認原証24號之實質真正,而由系爭文件所載「議題一」中經緯公司對於釩創公司意思之曲解,適足以說明經緯公司自始即就「APP」之涵義為何有所誤認。 實則,兩造之所以於107年7月3日召開會議,起因於釩創公 司於107年6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經緯公司,表明會向經緯公司開立發票收取「客製化開發服務尾款」;豈料經緯公司竟於107年6月26日回信,聲稱「於合約中客製化開發有3個 項目,分別為(1)MFI認證,(2)開發APP/Cloud/OTA,(3)雙 作業系統開發,其中(2)、(3)的開發項目與內容仍有待修正,因此在未修正合約之前還請貴司暫緩開立發票,已經上次開的發票寄回給貴司,待雙方針對新合約的內容有共識後再執行」等語,並要求釩創公司赴約開會;釩創公司該時為順利取得客製化開發服務尾款,並著眼於兩造商誼之維護,認有就履約情形為說明之必要,始同意赴約,並無自承未完成客製化開發工作之意。 於會議中經緯公司指摘釩創公司並未開發APP/Cloud/OTA,釩 創公司當場即為澄清,明確告知經緯公司「倘經緯公司認知之APP為手機應用程式,則手機應用程式乃中華電信委託碩 太公司開發,該部分並非釩創公司依合約應為之客製化開發及交付範圍」、「『APP/Cloud/OTA』所指之APP乃入網語音控 制程式」等旨;相較之下,經緯公司單方面製作及提出之原証24號就議題一記載「釩創:的確APP為中華電信委託外部 廠商開發,但釩創有配合。承認這部分釩創並未開發APP/Cloud/OTA,所已也沒有實質資料可交貨給經緯。」等語,顯 係經緯公司依其主觀所載,絕非釩創公司自認之事實。 經緯公司又以釩創公司提供原証26修改版本合約,指稱釩創公司刻意刪除「開發APP/Cloud/OTA」項目之行為足顯釩創 公司明確理解其本身尚未履行系爭合約「開發APP」之義務 云云,更顯無稽。一來,若經緯公司之邏輯無誤,是否係指稱釩創公司不光是「APP」,連修改版本合約上一併刪去之 「Cloud」、「OTA」均未為開發?若是如此,何以經緯公司自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後從未爭執釩創公司未開發「Cloud」、「OTA」,而僅爭執釩創公司未開發「APP」?二 來,即是釩創公司幾經說明經緯公司仍誤認「APP/Cloud/OTA」中之「APP」係指所謂手機應用程式,未免後續解釋上之爭議,釩創公司始於如原証26修改版本合約上提議是否將「APP/Cloud/OTA」改寫為「配套開發服務」、「客製化產品 開發服務」之意,而最終經緯公司對於上開修改提議亦未為採納。試問,若釩創公司並未開發「APP/Cloud/OTA」,依 事理之常,釩創公司豈有可能期待經緯公司有可能會接受此種「將開發APP/Cloud/OTA項目全部刪除且未因此就報酬總 價加以調降」之合約?必係釩創公司明確知悉一己已完成客製化開發服務,且明確告知經緯公司有關系爭合作案中手機應用程式APP乃碩太公司負責開發等節,始認為得以調整合 約文字之方式弭平雙方爭議。 另釩創公司於開立請款發票後再因應經緯公司之請求參與該次107年7月3日會議,純為顧及兩造之商誼,不至於一開始 即將本件經緯公司不願履行付款義務之履約爭議直接訴諸司法程序,而願意尋求是否再有以調整合約文字之方式為折衝並解決爭議之可能。而於該次會議之後,釩創公司之心態自係期待:倘能藉由修正合約內容一途即定紛止爭,自屬樂事,既往得為不咎;則該時釩創公司是否值得將心力花費於來回要求經緯公司修改系爭會議紀錄之上?可知其顯非首要之課題,釩創公司實際上亦不願承擔若因此事惹起經緯公司惱怒,導致修約可能性提前破局之風險;於上開情境下,釩創公司始未如經緯公司所稱「依一般常理應立即予以否認」云云,當下即積極就會議紀錄不實之處向經緯公司為反應。此種商場於業務面上採取彈性作為以求趨吉避凶之常態,亦非吾人所難以理解。經緯公司查不及此,竟稱「釩創公司於訴訟中始否認原證24」等語,惟經緯公司既係提出一己單方面製作文件之人,依法本應負擔證明該文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之責。 至經緯公司指摘釩創公司亦自行提出被證7、被證8,顯然雙重標準。一來,被證7、被證8乃經緯公司製作而非釩創公司製作,亦即釩創公司乃提出對造所製作之文書,此與原證24號經緯公司係提出一己單方面製作文書,情形迥然不同。二來,釩創公司從未限制經緯公司就伊專案負責人王名玉所製作之兩次會議紀錄不得表示意見,況經緯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已表示,倘經緯公司對於釩創公司提出被證7、8之真實性若有疑慮,該時大可為提出。三來,釩創公司於引用被證7、被證8所載內容之初始,兩次於書狀中述明會議紀錄為經緯公司公司專案負責人王名玉單方面製作,其中不乏經緯公司對於系爭合約履約情形之主觀認知,是就該會議紀錄中就履約上之不利事項非屬釩創公司自認之內容,特此聲明等語,指明縱然釩創公司提出被證7、被 證8亦不乏經緯公司主觀以偏概全之認知,釩創公司無意對 全部會議紀錄內容自認之意旨,是經緯公司徒稱釩創公司雙重標準等語,自非的論。 經緯公司之所以提出原証24、25、26號,原意無非是想誤導法院其主張之「釩創公司訴訟前明確理解其未履行開發手機應用程式之義務,因而於修正版合約中刪除「開發APP」之 採購項的」等語,惟由經緯公司不知有意或疏忽未提出之被證35「附件六」,該文件內容所載即明確可知,釩創公司於訴訟前即一再明確抗辯合約中「APP」所指實為入網語音控 制程式「應用程式」,絕非經緯公司誤會之「手機應用程式」;無奈經緯公司或因專業度不足等原因,始終未能理解釩創公司之說明。時至今日,經緯公司竟持上開資料誣指釩創公司自知未完成合約義務而為刪除云云;幸虧經緯公司自行提出之原証24會議記錄業已明載「經緯:1、APP/Cloud/OTA開發項目移除」等語,加以釩創公司於被證35「附件六」亦明確指明系爭客製化開發服務項目之APP為「入網」應用程 式,均能證明釩創公司所言非虛。試問:苟本件之情形果真如經緯公司所稱「釩創公司當時就系爭合約『APP』之理解係 相同於經緯公司訴訟中就系爭合約『APP』之定義,即『手機應 用程式』」等語,則何以釩創公司所提出被證35草約「附件六」,仍明載「Android入網工程版app」、「iOS WAC入網 工程版」等項目,並且有「工程版app是釩創給中華Android入網的必備工具之一,亦同時提供給中華使用」、「iOS WAC工程版是釩創給中華iOS測試入網的工具」之註明,理解上仍係將APP指涉為入網語音控制程式,明顯與經緯公司訛稱 「釩創公司當時就系爭合約『APP』之理解係相同於經緯公司 訴訟中就系爭合約『APP』之定義即『手機應用程式」有所扞格 ? 再由被證31中華電信ibobby手機應用程式操作截圖畫面,可見標示「GEOSAT之音箱列名其中,徵釩創公司抗辯系爭音箱係搭配中華電信ibobby手機應用程式此節非虛,而非搭配經緯公司杜撰而未包含於系爭合約義務內之手機應用程式,至為明確。究其實,系爭智慧音箱係搭載中華電信公司委由碩太公司開發「中華電信i寶貝手機App」使用,該手機應用程式之開發乃由碩太公司負責,中華電信公司自始至終根本無意要求經緯公司提供手機應用程式App,而僅是要向其採購 系爭智慧音箱,是經緯公司自始至終亦未明確指示釩創公司應提出手機應用程式予經緯公司;果爾,經緯公司臨訟指稱釩創公司未開發及交付「手機應用程式」,並以此為由聲稱釩創公司未履行開發及交付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㈠、⑵點AP P之義務,實屬無稽。 就經緯公司智慧音箱驗收過程: ⑴第1次驗收中華電信公司並未參與,乃由經緯公司派員至釩創 公司新竹廠進行廠驗,過程中取樣白色音箱24顆、黑色音箱36顆為測試;因經緯公司認定前揭測試音箱有若干不合格之項目,遂要求釩創公司盡速改正,該公司並於108年7月11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與公司函予釩創公司;其後,釩創公司於107年7月13日送交白色音箱、黑色音箱各108台予經緯公司 。 ⑵第2次驗收(即中華電信公司初驗):中華電信公司於107年7 月16日派員3人前往經緯公司廠驗,方法係就釩創公司送交 予經緯公司之音箱抽取32台測試,經緯公司由王名玉代表,釩創公司由吳學明代表,中華電信公司就「包裝檢驗」、「外觀檢驗」、「喇叭功能鍵」、「喇叭喚醒率」、「iOS入 網服務」、「安卓入網服務」、「面板功能鍵」、「WiFi重置」等項目為驗收;驗收結果,因中華電信公司認為抽樣序號2、17、23、32有「外觀檢驗」及「喇叭功能鍵」上之缺 失,超過該公司容許之3顆以下標準,遂要求修正並擇日再 為複驗。而由中華電信公司廠驗結果報告之表格可知,該公司自始至終無意就所謂「手機應用程式」為驗收,實際上亦未就「手機應用程式」為驗收;相反的,中華電信公司卻確實就系爭音箱之入網功能是否健全為測試,而該公司該時所使用之測試工具即「手機應用程式」,則為碩太公司開發。由此可徵,釩創公司抗辯稱「APP」係指入網語音控制程式 而非手機應用程式,而就入網語音控制程式釩創公司業已依約開發完成並提供原始碼非虛;否則,倘釩創公司義務並非提供入網語音控制程式,中華電信公司何必測試「iOS入網 服務」、「安卓入網服務」之項目?倘釩創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入網語音控制程式,中華電信公司對「iOS入網服務」 、「安卓入網服務」項目又如何測試?是由中華電信公司為「iOS入網服務」、「安卓入網服務」測試並為通過此節( 按「iOS入網服務」、「安卓入網服務」擇一抽測),可徵 釩創公司確已完成「App/Cloud/OTA」之入網語音控制程式 開發工作;至於若干抽樣序號之iOS入網服務測試欄標示「502」者,係指上游服務器無效響應之意,惟其發生原因乃與進行系爭測試之時中華電信公司就後台帳號之設定狀況有關,尚非屬可歸責於釩創公司開發工作之事項,是中華電信公司亦未以此為由認定系爭音箱並未通過驗收。 ⑶第3次驗收(即中華電信公司複驗):因中華電信公司認為音 箱抽驗有「外觀檢驗」及「喇叭功能鍵」缺失,經緯公司因此將全部18箱音箱退回釩創公司要求調整,以因應中華電信公司複驗。107年7月24日中華電信公司派員3人前往經緯公 司複驗,方法係就釩創公司調整後送交予經緯公司之前揭音箱抽取32台測試,經緯公司由王名玉代表,釩創公司則由吳學明代表。而因該次抽驗性質係就中華電信公司第1次驗收 認為有疑之項目再為複驗,是中華電信公司僅就「包裝檢驗」、「外觀檢驗」之項目為測試、紀錄,而該次廠驗結果亦為通過,中華電信公司並於同日晚間寄發廠驗紀錄表及待完成填寫之交貨驗收單予於經緯公司。 ⑷系爭音箱業經中華電信公司驗收通過,項目包含「iOS入網服 務」、「安卓入網服務」,而無「手機應用程式」,苟釩創公司未完成入網語音控制程式之開發工作等有關於系爭採購契約之客製化內容,則中華電信公司根本不可能通過系爭音箱之驗收,亦絕無可能樂意向經緯公司為系爭音箱之採購,是由系爭音箱業經中華電信公司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24日之兩次驗收後為通過,可徵系爭音箱確已達到經緯公司與釩創公司間合約之客製化目的無疑,惟經緯公司竟又於107 年8月1日回頭以「釩創公司未依約完成App/Cloud/OTA開發 及繳交App開發程式碼予經緯公司」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顯無理由。 經緯公司一再主張「因釩創公司之緣故無法交付完整系爭音箱予中華電信公司」、「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因自有一套通用的APP,雖無法滿意經緯公司交付產品,但經雙方協調勉 強接受經緯公司所交付音箱。此並不表示釩創公司可免除其對經緯公司交付系爭APP之義務,亦不表示釩創公司已然向 釩創公司交付系爭APP」云云,惟中華電信公司業於107年7 月24日通過對於經緯公司之設備廠驗,乃不爭之事實。實際上,經緯公司雖稱存在「中華電信公司通用APP」,惟該時 用以操縱系爭音箱之APP並非通用,而是如被證2、3、4、9 、10、11電子郵件所示,先由釩創公司將APP範例提供予碩 太公司,由碩太公司所開發之中華電信專用mobile APP,此節中華電信公司、碩太公司均為知悉。 是釩創公司於本件所為,即為完成APP即入網語音控制程式等 程式之開發工作;此外,釩創公司另須完成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應用程式介面)、SDK(software development kit,軟體開發套見)等開發工作,系爭 音箱始能順利連網運作並通過中華電話公司驗收。倘釩創公司於本件中未完成上開APP、API、SDK之開發,碩太公司亦 無可能得以開發mobile APP,中華電信公司亦無可能取得由碩太公司開發之專用mobileAPP,而順利完成系爭音箱之驗 收。換言之,經緯公司實從未否認系爭音箱乃釩創公司為經緯公司開發之客製化商品;既為客製化商品而系爭音箱尚搭載釩創公司獨家開發之入網語音控制程式,豈可能以既存之所謂「中華電信公司通用APP」無縫搭配使用釩創公司客製 之系爭音箱使用?經緯公司主張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 又經緯公司於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已自承不爭執「就本件智能聲控音箱產品之手機應用程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要求經緯公司要提供」、「因經緯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並未約定經緯公司要提供此部分內容,所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會提出」,可徵釩創公司抗辯稱「經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中並無提供mobile App予中華電信公司之義務,且事實上經緯公司最後亦未曾提供任何mobileApp予中華電信公司」確為真實。經緯公司前稱「釩創 公司並未交付給經緯公司APP(按指手機應用程式),導致 經緯公司並無法交付完整系爭音箱給訴外人,此為事實」、「經緯公司因釩創公司之故無法交付配有系爭APP(按:指 手機應用程式)的系爭音箱給訴外人,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因自有一套通用的APP(按指手機應用程式),雖無法滿意 經緯公司交付產品,但經雙方協調勉強接受經緯公司所交付音箱」等語,以此為由反駁釩創公司有關「系爭音箱業已於107年7月23日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200組且未因驗收不通過 等因素返還經緯公司,豈有經緯公司所謂「系爭產品無法達到系爭合約客製化之目的」之可言?又倘若系爭音箱如經緯公司所述未完成「App/Cloud/OTA」軟體開發,實際上又要 如何通過中華電信之驗收」之抗辯。簡言之,經緯公司此前雖一再強調「mobile APP」為所謂兩造間合約採購標的之必要之點,又宣稱中華電信公司係經協調後勉強接受未搭配「mobile APP」之系爭音箱,惟由經緯公司自承「伊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契約並未約定經緯公司要提供手機應用程式」乙節,一來可證:無論是經緯公司與釩創公司間之契約,或經緯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契約,系爭音箱之開發採購與搭配系爭音箱使用之「mobile APP」顯為可分,否則經緯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契約顯將因雙方間未約定經緯公司要提供手機應用程式而無以成立,是「mobile APP」實非系爭採購標的之必要之點,昭然若揭。二來可知,中華電信公司絕非勉強接受經緯公司未搭配「mobile APP」之系爭音箱,而是自始經緯公司即未肩負提供「mobile APP」予中華電信公司之合約義務,因而經緯公司聲稱「系爭音箱產品因未搭配『mob ile APP』致無法達到系爭合約客製化目的」之說詞顯有疑慮 ,蓋既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約定甲方(即經緯公司)為向第三方執行「愛寶貝(iBobby)專案」,向該第三方供應客製化智能聲控音箱,向乙方(即釩創公司)採購智能聲控音箱產品,及產品客製化開發服務,倘中華電信公司並不要求經緯公司提供「mobile APP」予該公司,經緯公司又如何強求釩創公司須提供「mobile APP」予經緯公司?其理自明。 釩創公司一再強調:經緯公司能通過中華電信驗收,原因即在於釩創公司已完成系爭採購合約中「App/Cloud/OTA」之 軟體開發工作;釩創公司完成「App/Cloud/OTA」入網語音 控制程式後,一方面提供原始碼予「愛寶貝(iBobby)專案」負責「mobile APP」開發之碩太公司便利其開發工作,一方面尚須將相關工作結果燒錄於系爭音箱之韌體上,否則若徒有碩太公司開發之「mobile APP」,系爭音箱亦不足以憑藉「mobile APP」為任何操作,是既系爭音箱業經中華電信公司驗收通過且順利出貨,足證釩創公司已完成「App/Cloud/OTA」入網語音控制程式開發工作,至為酌然;另由原證10 電子郵件亦可佐證,釩創公司業依經緯公司、釩創公司、中華電信公司107年4月13日三方會議之合意,於中華電信公司107年5月1日確定OTA規格後之105年5月4日,提供更新版本 之入網語音控制程式檔案予經緯公司,是經緯公司聲稱釩創公司未提供APP違約等語,即非有據。 經緯公司稱「『經緯公司與釩創公司』間合約之採購標的為『智 慧音箱+APP(指手機應用程式)』,而『經緯公司與中華電信 公司』間合約之採購標的僅為『智慧音箱』而未包含『APP』」等 語,經緯公司依約應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之採購標的內容,即係釩創公司依約應提供予經緯公司之採購標的內容,殊無歧異之理;而經中華電信公司通過驗收之系爭音箱,其韌體上燒錄有關「App/Cloud/OTA」入網語音控制程式,即係釩 創公司依約所為客製化內容。就「App/Cloud/OTA」開發, 釩創公司除已完成App/Cloud/OTA開發並將其原始碼交付予 經緯公司,尚將軟體程式碼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指定之碩太網路公司,用以開發搭配系爭音箱使用之中華電信ibobby手機應用程式,系爭音箱亦於107年7月24日經中華電信公司驗收通過。經緯公司明知此節,卻仍聲稱「因系爭產品乃客製化產品,App/Cloud/OTA開發及App開發程式碼又為系爭產品客製化之必要元素,因釩創公司遲延未依約完成App/Cloud/OTA開發及繳交App開發程式碼予釩創公司,導致系爭產品無法達到系爭合約客製化之目的」云云;實則,經緯公司業已自承「釩創公司曾於107年7月23日提供200組智能聲控音箱 產品,惟經緯公司業已將該200組智能聲控音箱給付予訴外 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導致不能返還」等語,依事理之常,既然系爭音箱業已於107年7月23日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200組且未因驗收不通過等因素退還經緯公司,豈有經緯公司 所謂「系爭產品無法達到系爭合約客製化目的」可言?倘釩創公司未完成「App/Cloud/OTA」軟體開發,經緯公司實際 上又要如何通過中華電信公司之驗收?經緯公司既已將系爭音箱200組提供中華電信公司用以履行渠等間之合約,可徵 經緯公司亦明知釩創公司提供之系爭音箱確已搭載符合中華電信公司需求之「App/Cloud/OTA」之軟體而無不合於系爭 合約客製化目的之處,惟經緯公司竟又於107年8月1日回頭 以「釩創公司未履行開發及交付App/Cloud/OTA之義務」云 云為由解除兩造間合約,其主張不合常理之處實一望即知。反訴部分: ⑴因釩創公司早為蘋果公司認證之MFi供應商,與蘋果公司已有 多年之合作經驗,為加速取得MFi認證之流程,經緯公司遂 同意委由反訴釩創公司代理向蘋果公司提出MFi認證申請, 此即為如原證1號合約中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通過AppleMFi Development License認證」此一客製化開發服務工作 項目之緣由。 ⑵其後於申請過程中,因經緯公司一再延宕未能即時提供蘋果公司必要資料,致影響蘋果公司內部評鑑之時程,釩創公司董事長鄭清汾尚須以如107年4月10日「你回email了嗎?我 晚上還要跟Apple就你們的license討論,麻煩一下」等文字催請原告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至107年5月5日經緯公司專案 負責人王名玉竟告知釩創公司董事長鄭清汾申請文件遺失等語,致系爭認證申請時程再為向後拖延。遲至107年5月10日,蘋果公司終於通過系爭申請而發予原告MFi認證。 ⑶至107年6月14日,因經緯公司已順利取得蘋果公司MFi認證, 釩創公司遂開立1,523,970元發票,請求經緯公司依約給付 客製化開發服務費用,釩創公司並於107年6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催請經緯公司付款;不料,經緯公司竟於107年6月26日以App/Cloud/OTA、雙作業系統尚未開發完成為由,退回釩 創公司發票,拒絕清償系爭款項。因經緯公司至今尚未依支付系爭款項,甚至不顧兩造商誼一再委由律師發函警告,其後更興訟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 ⑷被證12WeChat群組訊息內容,可見釩創公司專案負責人吳學明於兩造簽立正式合約前之107年2月5日,即先行請求經緯 公司提供「公司名稱中英文、申請人email、人名中英文」 等必要資訊,以利釩創公司採用特急件之方式協助經緯公司申請蘋果公司MFi認證;嗣於107年2月6日,釩創公司專案負責人吳學明再於該WeChat群組中告知經緯公司專案負責人王名玉,有關「釩創公司公司總經理已經開始啟動經緯公司之MFi認證申請」乙節,並提醒伊若收到蘋果公司之電子郵件 及相關資料後,須與釩創公司配合以加快申請速度等語。然而,釩創公司原本預定一個月內即可協助取得MFi認證,惟 因經緯公司遲遲未依蘋果公司之要求提出必要文件,致使申請程序擱置不前;如釩創公司附件8,釩創公司董事長鄭清 汾尚且需要提醒經緯公司專案負責人王名玉回覆蘋果公司之郵件,其後更因可歸責於經緯公司之未盡協力義務事由,致逾越兩造合約107年4月30日之期限仍未能取得蘋果公司Mfi 認證。於107年5月5日,經緯公司專案負責人王名玉再稱遺 失蘋果公司寄發之測試郵件,釩創公司公司董事長鄭清汾知此情形,仍即時提供協助;於釩創公司之居中協調並以特急件之方式為經緯公司提出申請下,蘋果公司終於短時間內即使經緯公司得以在107年5月10日取得MFi認證。綜上所述, 釩創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客製化開發服務工作項目無疑。 ⑸兩造契約就釩創公司於系爭客製化開發服務工作項目訂有應受報酬1,451,400元之約定,是於釩創公司為經緯公司通過 蘋果公司MFi認證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第6項之規定,經緯公司自應支付釩創公司前揭委任報酬。另雖經緯公司實際取得蘋果公司MFi認證之107年5月10日已逾107年4月30日 ,惟上開逾期之原因在於經緯公司未盡必要協力義務,致申請程序延宕,非可歸責於釩創公司,是經緯公司自無從以此為由拒付系爭委任報酬。 ⑹經緯公司雖辯稱:「釩創公司未依約完成App/Cloud/OTA開發 及繳交App開發程式碼予經緯公司,經緯公司已於民國107年8月1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3、4款向釩創公司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解除後,釩創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經緯公司支付1,451,400元之報酬。」云云;惟誠如釩創公司於本訴部分之答辯意旨,釩創公司已完成App/Cloud/OTA開發並於107年5月4日即以被證10之電子郵件交付程式碼予經緯公司,是經緯公司於107年8月1 日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並無理由;果爾,經緯公司以系爭採購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拒付報酬,亦無理由。 ⑺經緯公司辯稱:「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6)點並『非』指『 客製化開發服務工作項目』中單就『通過Apple MFi認證』1個 項目之報酬為1,451,400元,而是約定待釩創公司完成『客製 化開發服務』之全部項目(包含『通過Apple MFi Developmen t License認證』、『開發App/Cloud/OTA』以及『雙作業系統開 發』等3個項目)後,經緯公司才須要給付『客製化開發服務』 之全部尾款。」等語,系爭採購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1)點B ,乃約定【客製化開發服務總價60%,價格為新台幣2,177,100元(未稅)】;同條項第(6)點則約定【乙方於2018年4月30日前為甲方通過Apple MFi Development License認證後 ,甲方支付乙方產品開發費用總價40%,為新台幣1,451,400元整(未稅)】。由此可知,系爭第五條第一項第(1)點B、 第(6)點,係將完整客製化開發服務總價3,628,500元依比例拆分為二,此節應無疑義。 ⑻依系爭採購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系爭「客製化開發服務」有三,即(1)通過Apple MFi Development License認證。(2)開發App/Cloud/OTA。(3)雙作業系統開發。以此對應 上開第五條第一項之付款期程約定可知,雙方初始即刻意將「(1)通過Apple MFi Development License認證」劃出而約定該部分報酬為完整客製化開發服務總價之40%即1,451,400元,並以「乙方為甲方通過Apple MFi Development License認證」作為付款條件。既然該部分係約定以「乙方為甲方 通過Apple MFi Development License認證」作為付款條件 ,而非約定以「乙方完成客製化開發服務之全部項目」作為付款條件,經緯公司於釩創公司為其通過系爭認證後,依約即有給付客製化開發服務總價40%報酬之義務,無待其他客 製化項目之完成;經緯公司辯稱係於釩創公司全部客製化開發服務項目完成後始就該部分報酬有付款義務云云,顯有誤解,實不足採信。 ⑼縱認經緯公司所謂「待釩創公司完成客製化開發服務之全部項目,經緯公司才須要給付客製化開發服務之全部尾款」之抗辯有理(僅為假設語氣,釩創公司否認之);惟就本案之情形,除「(1)通過Apple MFi Development License認證」之服務已完成外(詳參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行,經緯公司對於完成認證乙節並不爭執),就「(2)開發App/Cloud/OTA」之服務亦已完成並交付App開發程式碼(詳 參釩創公司於本訴之抗辯),另就「(3)雙作業系統開發」 之服務經緯公司亦不否認該部分之完成(詳參經緯公司107 年8月23日《民事起訴狀》第8頁至第9頁,該公司稱於解除契 約後須對「通過Apple MFiDevelopment License認證」、「雙作業系統開發」償還價額,可知渠等並不否認「雙作業系統開發」已完成之事實);既釩創公司業已完成客製化開發服務之全部項目,依經緯公司之抗辯旨意,仍須給付客製化開發無誤之全部尾款即1,451,400元,結論上亦無不同。 ⑽並聲明:經緯公司應給付釩創公司新台幣1,523,9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雙方就本件包含本訴與反訴之爭執部分,經緯公司之主張及答辯之部分,業據其提出兩造登記資料、EMAIL、律 師函、匯款證明、中華電信公司官方網站I寶貝智慧音箱使 用手冊等文件為證;釩創公司之主張及答辯之部分,亦據其提出神腦公司官網對於「智慧家庭HomePal語音助理」之介 紹、電子郵件、維基百科之「應用程式」條目列印頁、維基百科之「行動應用程式」條目列印頁、國內銷貨單等文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目的及範圍為何?經緯公司主張採購系爭產品之目的並非僅為供應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尚欲供應予其他廠商,釩創公司則抗辯系爭產品係為供應予第三人中華電信公司而為客製,何者為有理由?經緯公司有無依約指示釩創公司開發APP程式?經緯公 司請求釩創公司給付18,453,5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緯公司備位請求釩創公司則反訴請求經緯公司給付1,523,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目的及範圍之部分: ⑴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約定略以:「緣甲方(按即經緯公司)為向第三方中華電信執行『愛寶貝(iBobby)專案』,向該 第三方供應客製化智能聲控音箱,向乙方(按即釩創公司)採購智能聲控音箱產品,及產品客製化開發服務,特訂立『智能聲控音箱產品及開發服務採購合約』,雙方議定條件如下…」、「第三條採購標的:智能聲控音箱㈠甲方向乙方採 購聲控音箱,其主要零組件之規格、功能、產品設計、價格,詳如附件一報價單及附件二規格書,其聲控喚醒率及辨識率測試標準需符合附件三所列之第三方允收之測試標準…客 製化開發服務…⑵開發APP/Cloud/OTA:乙方依據甲方指示開 發智能音箱專用之APP/Cloud/OTA。乙方應於簽約後10天內 ,將相關系統開發標準,包括:System Analysis(SA)文 件、System Design(SD)文件、功能允收及驗收計畫等, 交由甲方認可;甲方不認可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不認可通知起14日修正。」、「第四條合約單價及總價智能聲控音箱:⑴每件價格:美金110元/件(未稅)(以匯率29.5計算,折合新台幣3,245元/件(未稅)),總數共2,000件。⑵總 價:美金220,000元(未稅)(以匯率29.5計算,折合新台 幣6,490,000元(未稅))。客製化開發服務:⑴通過Apple MFi Development Licence認證。⑵開發APP/Cloud/OTA。⑶ 雙作業系統開發。⑷上述總價:美金123,000元整(未稅)( 以匯率29.5計算,折合新台幣3,628,500元(未稅)整)。 」等語,以及契約附件一之報價單記載「Model:CHT愛寶貝AI speaker Description:⒈CHT Ibaby AI Speaker˙同時支 援中華語意平台及Apple Siri/iCloud雙系統˙好設定Easy C onfigure˙斷電後自動回復Re-Boot˙多重控制Multi-Control ˙大平台互通Multi-Access˙雲端串流Cloud-Streaming˙穩定 空中更新Stable OTA˙區塊鏈Block Chain。⒉including pac king box,Transformer and outer carton」、「Model:新合作案AI Speaker Description:⒈CHT Ibaby AI Speaker˙ 同時支援中華語意平台及Apple Siri/iCloud雙系統˙好設定 Easy Configure˙斷電後自動回復Re-Boot˙多重控制Multi-C ontrol˙大平台互通Multi-Access˙雲端串流Cloud-Streamin g˙穩定空中更新Stable OTA˙區塊鏈Block Chain。⒉includi ng packing box,Transformer and outer carton」、「PS.⒈預付2Kpcs訂單金額,目前確定前面1,000台交付中華電信愛寶貝專案,後面1,000台待2018年4月初再行探討是否繼續交付中華電信愛寶貝專案,亦或更動新的喚醒語由經緯交付給其他廠商…」等情,並有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含契約附件一報價單)在卷可按(卷1第25-3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確定。 ⑵依照上揭契約以及契約附件一報價單之記載所稱:「為向第三方中華電信執行…專案…,向該第三方供應客製化智能聲控 音箱,向乙方採購智能聲控音箱產品,及產品客製化開發服務…」、「第三條採購標的:智能聲控音箱㈠甲方向乙方採 購聲控音箱,其主要零組件之規格、功能、產品設計、價格,詳如附件一報價單及附件二規格書…」等語,以及契約附件一之報價單記載「Model:CHT愛寶貝AI speaker Description…」、「Model:新合作案AI Speaker Description…」 、「PS.⒈…目前確定前面1,000台交付中華電信愛寶貝專案, 後面1,000台待2018年4月初再行探討是否繼續交付中華電信愛寶貝專案,亦或更動新的喚醒語由經緯交付給其他廠商…」等語,足見本件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係約定前面1,000台 確定交付中華電信愛寶貝專案,而後面1,000台則會再行探 討交付中華電信或其他廠商,並非預計要將2000台全部都交付予中華電信愛寶貝專案,應可確定,因此,原告主張:經緯公司向釩創公司採購智能聲控音箱產品及開發服務,採購標的包含:「智能聲控音箱」、「客製化開發服務」與「語音調適服務」,且目的並「非」僅為供應中華電信公司,尚欲供應予其他廠商,因此系爭合約第三條特別載明「開發App/Cloud/OTA」可知,否則經緯公司日後將無法將智能聲控 音箱順利地販售予其他廠商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⑶就此部分,亦可由契約附件一報價單,於記載「Model:CHT愛寶貝AI speaker Description」、「Model:新合作案AISpeaker Description」二項之規格,均為「⒈CHT Ibaby AI Speaker˙同時支援中華語意平台及Apple Siri/iCloud雙系 統˙好設定Easy Configure˙斷電後自動回復Re-Boot˙多重控 制Multi-Control˙大平台互通Multi-Access˙雲端串流Cloud -Streaming˙穩定空中更新Stable OTA˙區塊鏈Block Chain 。⒉including packing box,Transformer and outer carto n」之規格,但卻於「Model:CHT愛寶貝AI speaker Description」、「Model:新合作案AI Speaker Description」二者之「Description」欄位項下,再在各別記載其規格要件 ,倘若僅為履行中華電信愛寶貝專案,則合約即無需再另為相同之重複記載,並於附註欄特別記載「後面1,000台待2018年4月初再行探討是否繼續交付中華電信愛寶貝專案,亦或更動新的喚醒語由經緯交付給其他廠商」等語,可見經緯公司採購智能音箱產品及開發服務,並非僅為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而係包含經緯公司預計將之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契約目的,則本於此契約目的,於契約及附件一報價單所記載之內容,即包含所約定規格之記載,以及系爭合約第三條所約定「開發App/Cloud/OTA」之部分,均應係要達到經緯公司將 音箱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日後將智能聲控音箱順利地販售予其他廠商之要求,而此Model:「CHT愛寶貝 AI SpeakerDescription」、「新合作案 AI Speaker Description」二項產品規格要件乃各別獨立存在,並不因為中華電信公司委託其他公司處理,導致其對於「CHT愛寶貝AI」產品要件之 要求減少,而得以認為就「新合作案AI」產品規格亦同受影響,故就「新合作案AI」產品規格,仍應依照雙方約定,可以確認。 ⑷因此,被告雖答辯主張:經緯公司採購之系爭音箱係為供應予中華電信公司而為客製,縱認簽約該時已確定經緯公司會將系爭音箱販售予其他廠商,經緯公司將系爭音箱販售予任一第三方廠商,與系爭合作案中經緯公司將系爭音箱販售予中華電信公司,兩者情形實無任何不同,況縱使釩創公司不提供系爭音箱之mobile APP即手機應用程式予經緯公司,仍不妨礙釩創公司將系爭音箱販售予第三方廠商等語,對於就「Model:CHT愛寶貝」部分,雖非無由,但是,就雙方所約定「Model:新合作案」之部分,即非有據,仍應以雙方約 定內容為履行。 ⑸另外,智慧音箱產品之技術原理,乃係經由網路連接至不同雲端(如蘋果iCloud或是中華電信語意雲),讓使用者可透過該智慧音箱實現雲端服務,各廠商雲端具有之功能均不相同,消費者必須先下載該智慧音箱之APP及設定程式,並以 此程式設定智慧音箱,使智慧音箱連接上網路(入網)以及進行授權登錄(如輸入各服務之帳號密碼),方可操控使用智慧音箱及執行雲端服務,亦即APP程式,除須「使智慧音 箱連接上網路」外,更應具有使消費者「輸入雲端服務帳號與密碼」、「操控雲端服務」等功能,業據經緯公司陳述綦詳,經核本件產品經中華電信驗收之過程相互吻合,應堪採信,因此,經緯公司主張:經緯公司當初所希冀開發未來潛在客戶,因此簽訂契約之目的並非僅為供應中華電信公司,尚且欲供應予其他廠商等語,即非無據。 ㈢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採購標的除「智能聲控音箱」外,尚包含 「客製化開發服務」及「語音調適服務」部分,而就其中「 客製化開發服務」之「開發App/Cloud/OTA」項目部分,兩造間約定客製化開發系爭產品研發、討論過程部分乃: ⑴釩創公司係主張:其為經美商蘋果公司認證之MFi供應商,於 系爭合約簽立前釩創公司即已致力於蘋果公司IoT智慧產品 即HomeKit周邊配件之開發多年,適逢中華電信公司亦有意 為該公司之IoT平台即語意雲平台開發智慧音箱產品,因而 欲以釩創公司所擁有「可與蘋果公司HomeKit智慧家電合法 對接之智慧音箱技術」為該公司發展指標之基礎,藉此完善IoT平台之相關功能,遂有系爭智慧音箱產品之採購專案等 語,釩創公司並主張已於系爭合約簽立前之107年1月31日依中華電信公司指示將「愛寶貝(iBobby)專案」有關與中華電信IoT平台入網語音控制、IoT平台之雲端服務(即Cloud )、空中更新(即OTA,意為「Over-the-air programming 」)之app軟體初版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之合作廠商UIUX Cafe(即碩太網路公司),此有釩創公司寄予碩泰公司之員工「Dix Chen」之電子郵件中記載「Dix:這個是今天開會說 到的android與CPE測試工具app,提供給你參考,硬體部分 會星期五代過去面交…」等語(卷1第455頁),且中華電信公司王一宇工程師於107年2月26日寄予該公司蔡永昌科長之電子郵件亦記載「我剛有問釩創,相關機制釩創都與Dix討 論完畢了,釩創也把APP範例給Dix了,目前wifi設定的流程非常明確,喇叭(按:即指智慧音箱)配合的部分已經完成,APP那邊就看Dix什麼時候開發完畢」等語(卷1第457頁),而碩泰公司之員工「Dix Chen」則於同日回覆中華電信公司蔡永昌科長,其電子郵件記載「目前iOS與Android的入網功能皆以開發完成,並且可寫入token到設備裡,唯iOs與設備的入網功能不穩定,還在與釩創的工程師協作中」、「Android目前遇上無法登入會員平台的問題,正在處理中」、 「最新測試版已推上TestFlight,需要等待Apple審核後, 大家才可以安裝」等語(卷1第450頁),並據此主張釩創公司就系爭合約所進行之「App/Cloud/OTA」開發,並非供終 端使用者用以操作智能聲控音箱之手機應用程式介面程式,而是對於系爭音箱與中華電信IoT平台入網語音控制、IoT平台之雲端服務(即Cloud)、空中更新(即OTA,意為「Over-the-air programming」)等等之程式功能開發,兩造系爭合約中關於「開發App/Cloud/OTA」項目部分中所指之APP係指上開「入網語音控制程式」,手機應用程式乃中華電信委託碩太公司開發,該部分並非釩創公司依合約應為之客製化開發及交付範圍等語,以為主張。 ⑵但是,由經緯公司與釩創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記載「依據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中,以下幾個項目與繳交時間點請貴團隊注意,並儘快將所缺資料補齊。⒈3/15以前完成建立喚醒語之語音調適服務,經甲方驗收符合第三方驗收標準。目前已逾期12日了,請儘快提供樣機測試語音調適的部分。⒉3/28前完成繳交SA、SD、驗收標準與保固(維修)條件等文件。⒊3/30前完成APP/Cloud/OTA與雙系統開發,且繳交開發之So urce Code、相關文件與操作手冊。⒋3/30前完成第一批量建 立指定喚醒語及整合APP/Cloud/OTA系統、雙系統之500支音箱(顏色先前有跟各位提過先以白黑各250支製作,其餘之logo網印、內外包裝可待後續與第三方買主討論後再製作) 」、「⒈這個喚醒詞語音計畫,在當初與貴司商討中已明確告知需要在正式確認喚醒詞後以及正式合約訂單簽訂確認付款後,才會開始執行。執行及調整時間預計為45-60工作天 。由於此次使用的triiger為中文,美國的triiger word公 司要求的錄音檔人員需要超過350人,這邊底下將trigger word挑整工段順序再行說明一次:第一步:先收集超過350名(8歲-65歲,男生跟女生的愛寶貝錄音,使用Sensory工司 專用錄音程式);第二步:將收集好的資料進行交叉比對,混音調配,找出最適合的音調tone;第三步:將最適合的音調tone做成特殊格式的程序灌入音箱辨識IC中;訓練音箱接收辨識:將350名不同人聲做成的專屬錄音檔,播放出來給 音箱做訓練調適,調適好後最好程度的部分會設定成音頻的Library然後混成final版本的韌體在灌入音箱辨識系統中;第五步:調整麥克風靈敏度以及功放的韌體,在做調音混音動作以避掉AEC,再行調整功放韌體,以及音箱韌體,最後 完成才能夠測試。基本上,當初訂合約的時間已經往後延遲了,現在可能無法如期去做初驗的動作,而且中華電信在一些部分還有意見,我們只能盡力地往前趕,至於何時能初驗的時間我們會再給出來。⒉於3月10日左右已經將相關驗收標 準文件及維修保固條款都已經提供,但不知何故,貴司目前還尚未對此作規格確認或審批。另外,我司對於SA,SD文件 的構想並不十分瞭解,請給予相關範例,我們會盡快執行交付文件。⒊Android版本的App已與中華電信人員討論撰寫中,但是目前是測試的第二版,暫時還無法給予Source Code ,主因為中華的架構及雲尚在改變,目前中華在改動,我們一邊改,我們確定中華不改了已經確認後,會將相關資料提供iOs版中華那邊在做Token技術的討論,一樣是在改寫中。⒋在這裡跟各位再次提醒一下,我司於三月初合約簽訂後,已經不止一次要跟貴司討論整個成品外觀確認的程序,並且要將外觀的細節規格底定並由貴司文件簽核後才可執行工廠細節動作,但是貴司可能還無法做最後規格確認以至於會議一直延緩,因為所有的外觀除了已經議定的黑白顏色數量外,其餘細規格都無最後規格確認,這無法現在評議是去做,後續再行改動的。因此底下的規格我再做一次說明。A.音箱上蓋LOGO材質及工法確認:舉凡LOGO字型大小,LOGO到底是什麼?(CHT or GEOST, or others)沒決定怎麼動?是用 銘版還是疑印呢?B.音箱下蓋上的移印字體大小?未確認!C.包裝樣式簽樣及貴司的包裝AI討論?喇叭的槍體組裝完成,但是上下蓋的各項規格不確認,供應商沒辦法最材料製造及組裝,另外中華目前語意雲的版本也未底定,我司已經準備好1000組以上的PCBA,但由於連結的AI及韌體需要重燒,所以現在說這部分會是一個很tough的狀況。所以一定必須 你們將外觀規格底定並簽樣之後,組裝廠供應商才會開始製作,預估都需要2到3星期以上,加上可能的運輸時間及燒code時間,都必須粗抓上4-5星期。這也就是為什麼在二月底 ,三月初,我一直不斷希望貴司能夠一起召開會議一起討論及簽樣的原因,現在這個時間肯定是會有所遲延的,但不現在將規格和簽樣做好,時間會一直流失,先請公司相關人員確認LOGO名稱的規格,由我司相關人員跟貴司做最後確認,這樣工段及時效才能開始趕」等語,此有經緯公司107年3月27日電子郵件、釩創公司107年3月28日電子郵件附卷可按(卷3第111-113頁),經緯公司並據此主張:智能聲控音箱產品須由硬體與軟體協同運作,兩者缺一不可,倘若智能聲控音箱產品整體缺少系爭App,智能聲控音箱產品將無法運作 ,因此乃於系爭合約第三條特別載明「開發App/Cloud/OTA 」之文字,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採購標的為「智慧音箱+APP」等語。 ⑶經查,現今手機應用程式已相當普及於每一民眾所使用之手機,故無論是對於一般社會大眾、政府機關,甚而市面上「智慧音箱」領域之業者,均有提供APP手機應用程式供使用 者下載,並藉由該應用程式連接智慧音箱後,使用經由網路連接至不同之雲端(例如,iCloud或是中華電信語意雲),進而讓使用者可透過該智慧音箱實現該雲端所具有之服務,例如聽KKBOX音樂、獲得股市資訊、天氣資訊、購物等功能 ,因此APP手機應用程式乃需包含使消費者「連接上網路」 、「輸入雲端服務帳號與密碼」、「操控雲端服務」等功能,倘若缺乏供消費者用以操作智能聲控音箱之APP手機應用 程式,向經緯公司購買系爭智慧音箱之一般廠商勢必需再就智慧音箱另行開發APP手機應用程式,如此將使經緯公司之 系爭智慧音箱產品因與市面上其他智慧音箱產品有所不同,使經緯公司根本無從或難以將不具APP手機應用程式之系爭 智慧音箱販售予該等潛在客戶而錯失商機,即無從達到兩造間所訂供應中華電信公司、其他廠商之目的,因此,經緯公司主張:釩創公司未交付「供終端使用者用以操作智能聲控音箱之APP手機應用程式」致使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應非 無據。 ㈣就經緯公司有無依約指示釩創公司開發APP程式之部分: ⑴智慧音箱產品係經由網路連接至不同雲端,讓使用者可透過該智慧音箱實現雲端服務,各廠商雲端具有之功能均不相同,因此要提供消費者APP手機應用程式及設定程式,使智慧 音箱連接上網路以及輸入各服務之帳號密碼以進行授權登錄,方可操控使用智慧音箱及執行雲端服務,亦即APP手機應 用程式乃需包含使消費者「連接上網路」、「輸入雲端服務帳號與密碼」、「操控雲端服務」等功能,業據經緯公司陳述綦詳,已如前述,因此,則就雙方契約所約定:「⑵開發A PP/Cloud/OTA:乙方依據甲方指示開發智能音箱專用之APP/Cloud/OTA」之部分,即應由甲方即經緯公司對於音箱專用APP/Cloud/OTA之部分,向乙方釩創公司以為指示,方與契約約定相符合,應可確定。 ⑵其次,雖經緯公司主張略以:「釩創公司不需經緯公司特別指示,均依約提供『APP/Cloud/OTA』可知,經緯公司僅要單 純指示釩創公司即為已足,並不需提出具體內容」等語,但是,智慧音箱經由網路連接至不同雲端,例如蘋果iCloud或是中華電信語意雲等等,而讓使用者透過該智慧音箱實現該雲端所具有之服務,例如聽KKBOX音樂、獲得股市資訊、天 氣資訊、購物等情,亦據,業據經緯公司陳述綦詳,已如前述,則究竟經緯公司對於音箱專用APP/Cloud/OTA之需求為 何,具體功能要求為何,操作界面為何等等細節,均應由經緯公司確認後提出指示,甚至,就所連接之雲端或網路服務之範圍或特殊要求,亦需要由經緯公司確認後,方能指示釩創公司進行開發,況且如果只要單純指示釩創公司、廣泛要求公司即能符合契約之需求,則又何必在特別在契約中明文記載「乙方依據甲方指示開發智能音箱專用之APP/Cloud/OTA」等語,亦堪確定,是經緯公司前揭主張,顯非有據,應 可確定;而就此以觀,經緯公司既未指示釩創公司有關APP 手機應用程式之具體內容,在未為具體指示前,釩創公司即無從完成APP手機應用程式之開發,亦無從交付APP手機應用程式之開發程式碼(Source Code)予原告,是故經緯公司 以釩創公司未依約完成完成App/Cloud/OTA開發及繳交App開發程式碼為由,於107年8月1日解除系爭合約,即不合法, 因此經緯公司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與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以及給付逾期違約金合計18,453,506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況且經緯公司既未指示釩創公司有關APP手機應用程式之具體內 容,就經緯公司備位聲明即:「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⑵點規定完成APP開發,並繳交被告之APP開發程式碼(S ource Code)予原告,且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⑶點規定,若原告不認可繳交內容,被告應於收到原告不認可通知起14日內完成修正。」之部分,即與契約「乙方依據甲方指示開發智能音箱專用之APP/Cloud/OTA」規定不符,亦 無從予以准許,先附此敘明。 ⑶況雙方所簽訂契約之附件一報價單係約定略以:「Model:CH T愛寶貝AI speaker Description…」、「Model:新合作案A I Speaker Description…」、「PS.⒈…目前確定前面1,000台 交付中華電信愛寶貝專案,後面1,000台待2018年4月初再行探討是否繼續交付中華電信愛寶貝專案,亦或更動新的喚醒語由經緯交付給其他廠商…」等語,然而,就「新合作案」之部分,是否已經符合「後面1,000台…是否繼續交付中華電 信愛寶貝專案,亦或更動新的喚醒語由經緯交付給其他廠商…」之決定,甚至就將交付之其他廠商是否已經確定要求,均未據經緯公司提出確認,則就「指示開發智能音箱專用APP/Cloud/OTA」部分,即難認為已經確認。 ⑷就此部分,亦據釩創公司答辯略以:經緯公司一方面稱「伊單純指示釩創公司已足,並不需提出具體內容」,一方面卻又稱釩創公司所提出之「入網語音控制程式」與其對於App 之認知不符,則於經緯公司未具體告知指示釩創公司有關其需求及對於App需要之情況下,釩創公司並無從得知確認「App/Cloud/OTA」之需求,亦無從審認經緯公司之需求是否符合契約之要件,更無從以此空泛之論述而責令釩創公司自行開發提供應用程式予經緯公司等語,亦堪採信,因此,就經緯公司依照契約所約定「⑵開發APP/Cloud/OTA:乙方依據甲 方指示開發智能音箱專用之APP/Cloud/OTA」而為指示之前 ,並無從令釩創公司提出此部分程式,應可確定。 ㈤就本件契約中雙方對於「Model:新合作案」所應提供內容即 應指示確認之項目,依照兩造就「Model:CHT愛寶貝」所提供內容以及與與中華電信公司之聯繫過程以觀: ⑴經緯公司107年4月12日寄予中華電信公司電子郵件記載「4/1 3 16:30~17:30總公司104會議室討論作業細節並完成分析報告攻首長下周討論」、「4/17 13:30~14:30另由鄭副總與羅董進行決策會議。(出席人員:鄭副總、羅董及同仁、林世媛科長、蔡永昌科長、王一宇科長、梁大中、劉漢義)」、「經協調後,本次會議安排於本周五下午1630~1730,於總 公司104會議室,敬請相關作業人員與會討論,並建議可先 以MAIL提出意見討論,另因討論內容均屬本公司商業機密,請勿外流,數字部分將會另安排會議討論,時程以5月份可 供上線銷售為目標…」、「⒈喚醒語:先前送至美國進行驗證 的喚醒語『愛寶貝』,美國辨識公司建議原喚醒語前面增加前 導詞,如『OK,愛寶貝』、『您好,愛寶貝』,因此喚醒語要與貴 司確認。討論方案:⑴維持『OK,Homepal』,不做異動:好處 是不影響出貨時程,但行銷模式就需要改成主打『愛寶貝聲控服務綁約,加贈高級喇叭乙顆。』⑵修改喚起語,則須討論 哪個喚起語較佳,同時須思考客戶使用情境上,是否容易被誤觸發,目前有『哈囉,愛寶貝』、『Hi,愛寶貝』…等,提出後 需要在跟美國實驗室確認是否符合規範。⒉音箱Logo配置:音箱外殼會印製貴司的Logo,已請我司的設計師規畫三種Logo配置方式,也需要長官們確認。討論方案:⑴維持現有包裝,外包裝增加貼『愛寶貝貼紙』,強調此批出貨可支援愛寶 貝服務。⑵修改包裝,增加愛寶貝相關形象訴材,可參考經緯提供的三款樣式決定。⒊音箱規格(與韌體相關):此智能聲控音箱期望能符合貴司多樣化的服務,軟體的更新可由OTA進行這是沒有疑慮的,欲與長官討論並確定的是與韌體 燒錄相關的規格,這部分還請長官多多指導。討論方案:⑴目前最新版本可支援功能應用及與APP的互通性。⑵OTA機制的通知與更新機制,並須考量資安防護。⒋銷售模式規劃:討論方式:⑴申租愛寶貝月租服務,綁約加贈喇叭:智聯處採購空機後(價格數分另議),再燒入AI語意雲服務韌體後,變成為數分產品進行銷售。⑵購買經緯聲控喇叭,加贈愛寶貝服務一年份:經緯購買AI語意雲服務一年份,並以經緯品牌(價格由經緯定價)上架喇叭至中華門市,以代銷模式進行推廣。⒌物流、維護及保固議題:討論方式:⑴需考量神 腦門市現有的Homepal喇叭存貨如何處理?⑵走神腦機制或是 北/南分門市」等語,有上揭電子郵件附卷可按(卷1第227-229頁)。 ⑵中華電信公司劉漢義復於107年4月29日寄予兩造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經緯、釩創夥伴:請務必確認符合本公司CPE規 範!!依據附件材規(.docx),請先填符合項目(沒有可 選的項目,代表為必要條件),並附上相關DM/規格書/測試報告/使用手冊等文件佐證,儘速回覆email給我(至少先給材規勾選)。關於『〈附件九〉聲控喚醒率及辨識率測試標準』 ,請提出足以採信之測試報告。我們至少先完成一些前置作業,再催促採購行政程序,5/31前或許有機會可以跑完…」等語,有上揭電子郵件附卷可憑(卷1第231頁)。 ⑶另有中華電信公司劉漢義於107年5月1日以「作業追蹤APP及C PE版本異動流程」為標題寄送電子郵件予兩造「考量時程壓力,即日起有關新功能需求部分暫先凍結,若有bug或是特 殊情況需要調整事項,還請Email告知,經蔡科、一宇、魏 兄及我共四位同意,才進行修改…目前確認作業事項:⒈OTA 就維持原樣,透過APP去trigger OTA(補充說明:下一階段需要達成可以『聲控升級』,透過喇叭提醒客戶可以升級新韌 體)。⒉請APP支援Apple WAC入網機制(請釩創協助提供新韌體給Dix測試)⒊門號認證機制(5/15平台完成介面開發後 ,Dix方能接手開發)」、「dear蔡科:請問目前app應完成項目及已完成測試的項目的清單及數量各為多少?目前由誰負責追蹤?dear一宇:請問目前釩創喇叭應完成項目及已完成測試的項目的清單及數量各為多少?目前由誰負責追蹤?dear魏兄:AI語意平台需與APP及喇叭完成的互聯測試項目 共有幾項?目前由誰負責追蹤?應包含OTA、呼叫記錄查詢 、服務開通設定…」等語之記載,有上揭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卷1第233頁)。 ⑷釩創公司則於107年5月4日回覆中華電信公司、經緯公司「DE AR ALL:釩創提供Android版本OTA來做測試,app操作請看 附檔文件。dear Dix:附檔Sample code與之前提供的架構 相同,僅新增firmware upgrade部分,提供參考,如果有疑問再跟我說!」等語之記載,有上揭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卷1第245頁)。 ⑸中華電信公司陳威仰於107年5月8日回覆兩造「這邊整理一些 測試狀況:測試FW版本:fw_000000000000_AppleE.bin⑴OTA 功能使用APP驗證完成→APP更新方法外,FW更新部分可能也會教使用者可能將使用者手動更新方法(透過讓使用者下載FW後自行瀏覽器更新)。⑵FunPark及HiChannel停止播放後再次撥放已無聲音重疊問題。⑶Homekit入網部分也確認已開 始且可以入網(使用iOS原生Wi-Fi頁面Homekit入網)。⑷Fu nPark播放時,改為播放其他故事好像會失效(繼續撥前一 個)EX:我要聽白雪公主→我要聽灰姑娘。⑸HiChannel播放 時,改為播放其他廣播好像會失效(繼續播前一個)EX:我要聽新聞台→我要聽音樂電台。⑹聲音大聲點、小聲點,測試 時講5、6次左右好像沒變化,看能不能一次變化的幅度調大(與按鍵差不多)。」等語,亦有上揭電子郵件附卷可憑(卷1第363頁)。 ⑹因此兩造在「喚醒語」、「音箱外殼及LOGO位置」、「包裝」、「音箱規格」、「銷售模式規劃」、「OTA規格」、「APP手機應用程式內容」以及「測試」等部分均必須與中華電信公司聯繫確認,其中更不乏由中華電信公司及經緯公司指示釩創公司如何修正系爭產品參數,再由釩創公司回覆中華電信公司、經緯公司確認之部分,足見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確係供應中華電信公司銷售系爭愛寶貝音箱產品,但由兩造系爭合約附件一報價單有關數量之記載,經緯公司除了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愛寶貝產品1,000台外,尚有1,000台之數量得以用經緯公司名義自行銷售,自足以印證前揭經緯公司簽訂契約之目的並非僅為供應中華電信公司,尚且欲供應予市場上其他廠商,因此若無APP手機應用程式相輔,將使經緯 公司無從在市場上銷售之部分,應可確定,因此,就此部分,即應由雙方為指示並確認後,始可確定契約履行內容,於此之前,尚無從認為釩創公司有未給付之遲延,是經緯公司本訴之請求,於現時即難認屬有據。 ㈥而就釩創公司主張之反訴部分: ⑴本件經緯公司簽訂契約之目的並非僅為供應中華電信公司,尚且欲供應予其他廠商,因此倘若無APP手機應用程式相輔 ,將使經緯公司無從在市場上銷售等情,已如前述,但是經緯公司未指示釩創公司有關APP手機應用程式之具體內容, 以及未具體告知指示釩創公司有關其需求及對於App需要之 情況下,釩創公司並無從得知確認「App/Cloud/OTA」之需 求,亦無從審認經緯公司之需求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要件,因此經緯公司以釩創公司未依約完成完成App/Cloud/OTA開 發及繳交App開發程式碼為由,於107年8月1日解除系爭合約,並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與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以及給付逾期違約金合計18,453,506元之部分,以及備位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⑵點規定完成APP開發,並繳交被告之APP開發程式碼(Source Code)予原告,且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 五條第一、⑶點規定,若原告不認可繳交內容,被告應於收到原告不認可通知起14日內完成修正。」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業如前述。 ⑵而釩創公司雖以系爭合約主張其已完成合約約定之「Apple M Fi Development License認證」,而以第五條第一項第⑹點請求經緯公司給付產品開發費用總價40%(即1,451,400元,未稅)(稅後則為1,523,970元)等語,但是依上開條款之 約定乃為「乙方(即釩創公司)於『2018年4月30日』前為甲 方(即經緯公司)通過Apple MFi Development License認 證後,甲方支付…」(卷1第28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①釩創(107年4月10日下午4:23):你回email了嗎?我晚 上還要跟apple就你們的license論,麻煩一下。②經緯王名玉(107年5月5日下午1:51):我目前已經找不到那封esign的郵件所以無法測試。③釩創:4/16發的。找出來,下面有連結,用edge或safari看,別用chrome。④經緯王名玉:我找過了,可能是封存時網路有問題,所以遺失了。我也想開阿,現在是連信件都沒找到,更別說連結了…⑤釩創:傷腦筋 ,你沒有轉給我。因為5月底前要出貨,license不能耽誤到…這個delay的話,蘋果會連新聞稿都不給發表。我再跟appl e問一下看怎麼解決,等我消息。⑥經緯王名玉:取得lincen se(107年5月10日下午2:53)⑦釩創:我跟蘋果說了,應該好了。恭喜你們,這關終於過了。我們接下來請注意跟中華的合約趕緊簽好先,商務趕緊確認,Apple這段搞定了」等 語,佐證係經緯公司專案負責人王名玉遺失蘋果公司寄發之測試郵件,以致於107年4月30日前尚未完成上開認證,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卷1第165頁)。 ⑶但是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⑴、⑶、⑹點可知,係 規定釩創公司先給付客製化開發服務總價60%(第5條第1項 第⑴點),之後待釩創公司完成「開發App/Cloud/OTA」、「 雙作業系統開發」(第5條第1項第⑶點),以及「通過Apple MFi認證」(第5條第1項第⑹點)後,經緯公司才須給付客製化開發服務總價之尾款40%,因此釩創公司該部分反訴之 主張係屬於第三部分亦即「Apple MFi Development License認證」部分之約定,但是,就契約第二部分亦即「⑵開發AP P/Cloud/OTA」之部分,於「Model:新合作案」之部分並未完成,已如前述,則就第三部分亦難遽認為已經完成;其次,該部分款項係本件契約最後尾款之款項,在本件契約內容尚未完全履約前,即無令經緯公司支付契約全部價款之理,否則即非使釩創公司無庸再續行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是經緯公司前揭主張,即非無由;況且,該部分契約乃係記載「乙方於『2018年4月30日』前為甲方通過Apple MFi Development License認證…」等語,並未有需經緯公司協力履行義務,釩創公司亦未提出必須由經緯公司協力始能履行此項認證相佐之其他證據,因此釩創公司主張因經緯公司未盡協力義務,以致未能於107年4月30日前取得Apple MFi DevelopmentLicense認證,因而得主張此部分請求,尚無從遽認有據。 從而,釩創公司主張其已經符合契約所約定於107年4月30日前取得上揭認證,得請求經緯公司給付此部分之產品開發費用總價40%(即1,451,400元,未稅,稅後則為1,523,97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①本訴部分:經緯公司未指示釩創公司有關APP手 機應用程式之具體內容,以及未具體告知指示釩創公司有關其需求及對於App需要之情況,其以釩創公司未依約完成完 成App/Cloud/OTA開發及繳交App開發程式碼為由,於107年8月1日解除系爭合約,並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與系 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以及給付逾期違約金合計18,453,5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以及備位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⑵點規定完成APP開發,並繳交被告之APP開發程式碼(Source Code)予原告,且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⑶點規定,若 原告不認可繳交內容,被告應於收到原告不認可通知起14日內完成修正。」等部分,以及②反訴部分:釩創公司既未能依約於107年4月30日前取得Apple MFi Development License認證,則其以第五條第一項第⑹點請求經緯公司給付1,523, 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 經緯公司及釩創公司之本訴及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