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美國德克薩斯州 DSL CORPORATION、ANDY LE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16號原 告 美國德克薩斯州 DS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ANDY LEE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 告 SINOWELL HOLDING LIMITED 新廣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復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於美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被告為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本件之管轄權及準據法說明如下: ⒈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同時涉及美國及香港主體,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民事訴訟法均未就本事件之管轄設有明文規定,自應參照前揭法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國內管轄之規定,以決定本件管轄權之有無。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款項,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係主張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被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OBU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海商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即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⒉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我國為利益之受領地、侵權行為地,揆諸前開說明,即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係外國法人,分別設有代表人(見本院卷㈠第19至107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亦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天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聲公司)訂購鋼材1 批,依約需給付天聲公司款項。原告依天聲公司以電子郵件指示,於美國德州時間之民國106 年9 月7 日,將美金33萬9989元(即美金34萬元扣除匯費美金11元後之金額,下稱系爭訂金)匯入系爭帳戶;詎天聲公司表示未收到原告之訂金,始知悉原告所收到天聲公司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相關電子郵件,係遭駭客侵入盜用電子信箱所發送。原告誤信上開電子郵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系爭訂金匯入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非天聲公司或其子公司所有,且天聲公司實無指示原告將系爭訂金匯入系爭帳戶,天聲公司即派員向警方報案,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並通緝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沛霖,且扣押系爭訂金,原告亦向美國警方報案。被告之系爭帳戶本應僅供公司正常營運資金存儲之用,竟為其法定代理人梁沛霖挪為違法詐欺之用,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系爭訂金,已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其負責人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與梁沛霖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3萬9989元,及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依天聲公司以電子郵件指示,於美國德州時間之106 年9 月7 日,將系爭訂金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有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電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49 頁、第229 頁,本院卷㈡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未能克盡舉證責任,其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美金33萬9989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須舉證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就本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須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始足當之。⒉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原告主張其誤信駭客冒用天聲公司之名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原告亦係主張其誤信駭客冒用天聲公司之名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惟此一不當得利請求,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取得利益即受領匯款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惟查全卷,原告既未能舉證匯款指示確係遭駭客侵入而非交易糾紛;縱確係遭駭客入侵,原告亦未能舉證該名駭客即係被告之公司負責人或受雇於被告公司,是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及其負責人對此損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或其有何侵害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⒊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雖執107 年8 月6 日新北地檢署通緝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主張梁沛霖涉嫌共同詐欺,然本於自由心證原則,民事訴訟應獨立依據全辯論意旨及卷內資料認定事實,尚不受刑事確定判決拘束,更遑論通緝僅係刑事偵查程序,未經刑事訴訟程序確認犯罪事實有無,尚難憑通緝書認定被告公司負責人透過駭客施行詐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美金33萬9989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