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歐寶企業有限公司、蔡佩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歐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芬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陳俞伶律師 被 告 瑞川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瑄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受告知人 溪水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晨涵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受告知人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永豐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佩芬,原告於108年1月11日聲明由蔡佩芬承受訴訟;又被告於本件繫屬中解散,並聲報黃珮瑄為清算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9月2日新 北院輝民事柔108年度司司字第284號函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3頁、第643頁),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聲明由清算人黃珮瑄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受告知人溪水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溪水旁公司)新臺幣(下同)7,084,428元,及其 中1,444,000元自103年2月1日起,其中5,640,42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一第13頁 ),嗣於108年11月11日具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溪水 旁公司6,942,789元,及其中1,364,000元自103年2月1日起 ,其中5,578,7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見本院卷二第430頁),再於109年11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溪水旁公司6,962,789元,及其中1,364,000元自103年2月1日起,其中5,598,7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又原告起訴時本以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9年1月14日以書狀追加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19頁至第52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聲明係縮減、擴張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而追加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原告、溪水旁公司及被告間就推銷JASTAIMA商品,所簽訂之契約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溪水旁公司為行銷原告JASTAIMA品牌商品(下稱系爭品牌化妝品),於102年4月8日簽立行銷合約書(下稱溪水 旁行銷合約),成立委任契約,合作期間為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1月31日,並由原告支付溪水旁公司168萬元之行銷 專案費用。再於102年7月中旬,原告與溪水旁公司為輔助系爭品牌化妝品行銷目的達成及至韓國參展二事,另就溪水旁行銷合約達成「溪水旁輔銷物製作表」,原告並因此支付溪水旁公司共計1,569,000元之預付執行費用。另於102年10月間,就韓國及大陸地區之行銷宣傳,原告與溪水旁公司另達成「溪水旁外銷費用表」合意,原告並因此預付溪水旁公司8,370,250元之執行費用。然因溪水旁公司未按計畫執行並 向原告報告顛末,原告爰於103年1月10日終止與溪水旁公司間之「溪水旁行銷合約」、「溪水旁輔銷物製作表」、「溪水旁外銷費用表」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溪水旁公司返還於終止後,非執行必要費用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395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然溪水旁公 司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㈡溪水旁公司將執行原告委任行銷系爭品牌化妝品之事務另委任被告處理,溪水旁公司與被告於102年4月15日簽立之行銷專案合約書,約定就系爭品牌化妝品於臺灣地區之廣告行銷活動,合作期間為102年4月15日至103年1月31日,行銷專案費用含稅為1,428,000元(下稱系爭合約一)。而就系爭合 約一以外之中韓地區行銷事務,溪水旁公司及被告成立另一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合約二),被告並因此就執行項目收取6,446,428元。而相互勾稽原告、溪水旁公司及被告各自 簽訂契約之項目、費用及參酌另案確定判決可知,溪水旁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一即對應「溪水旁行銷合約」與「溪水旁輔銷物製作表」委任內容;系爭合約二則對應「溪水旁外銷費用表」內容,顯見被告係受溪水旁公司複委任執行行銷系爭品牌化妝品之各具體執行項目。然因被告受多項複委任之執行項目未向溪水旁公司履行,致溪水旁公司無從向原告履行義務。而溪水旁公司支付被告之7,874,428元(即前 述系爭合約一、二之1,428,000元+6,446,428元=7,874,428 元),其性質為執行費用之預付,除對照另案確定判決及本件原告不爭執被告已完成之事項外,被告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僅有911,639元(原告不爭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項目已支出之必要費用為812,000元,附表編號34至39項目支出必 要費用99,639元),被告所收受其餘之6,962,789元均非被 告必要執行費用。 ㈢就溪水旁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一已因合作期滿已當然終止,溪水旁公司本應向被告請求返還非執行必要費用之不當得利,另就系爭合約二之部分,原告既於103年1月10日終止與溪水旁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則系爭合約二亦因無委任事務而無存在之必要,溪水旁公司亦應於103年1月10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二之契約關係,並向被告請求返還非執行必要費用,然溪水旁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迄今未向被告為上開請求。原告即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權之規定,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代位溪水旁公司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二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合約一應返還之預付必要費用1,364,000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利息;以及系爭合約二之預付必要費用5,598,7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利息,返還溪水旁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退步言,若認原告代位溪水旁公司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前,被告執行受任事務仍有法律上原因,然如附表所示之就各委任項目間,原告亦得代位溪水旁公司(理由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依民法第242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4,650,761元。 ㈤再退步言,縱認被告已完成且執行附表編號1至39項目,並支 出5,562,400元之必要費用,惟其實際自溪水旁公司受領之 預付費用共計7,874,428元,被告保有差額2,312,028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溪水旁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代位溪水旁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溪水旁公司6,962,789元,及其中1,364 ,000元自103年2月1日起,其中5,598,7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代為受領。⑵願以現金或永豐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溪水旁公司委託被告之系爭品牌化妝品行銷事務中,諸如品牌LOGO設計、產品暨品牌營運計畫之撰寫、品牌故事之撰寫、產品往廣告設計等共計39項目,係著重一定工作內容之完成溪水旁公司委託被告執行行銷系爭品牌化妝品事務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非屬原告與溪水旁公司間委託行銷契約之複委任契約,況原告係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方知悉溪水旁公司有將行銷事務另行委託被告被告處理,縱為相近事務之委託,然暨未經原告同意即非屬複委任關係。 ㈡而溪水旁公司委託被告執行系爭品牌化妝品行銷事務,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已完成之部分,茲就其他事項,說明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載,是被告已完成溪水旁公司委託被告就系爭品牌化妝品行銷事務,溪水旁公司對被告並無權利請求返還任何費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契約 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至第14頁、第43至第45頁、第231頁): ㈠訴外人溪水旁公司與原告於 102年4月8日簽立行銷專案合約書,約定行銷期間為102年4月15日至103年1月31日,行銷專案費用為16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 ㈡被告與溪水旁公司於102年4月8日簽立行銷專案合約書,約定 行銷期間為102年4月15日至103年1月31日,行銷專案費用為1,42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㈢原告於102年7月間委託溪水旁公司執行JASTAINA輔銷物異業結盟製作表內容、102年10月間委託溪水旁公司執行外銷(中國&韓國)市場行銷費用表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3頁)。 ㈣原告於102年4月25日、104年5月29日各匯款84萬元予溪水旁公司;復於102年7月25日匯款146萬元、102年8月15日匯款109,000元、102年9月27日匯款370,250元予被告;再於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12日共匯款800萬元予溪水旁公司,總計匯款11,619,250元予溪 水旁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9頁)。 ㈤原告於103年1月9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溪水 旁公司停止執行廣告行銷並終止行銷合作,並於103年1月10日送達溪水旁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4頁)。 ㈥原告103年3月向溪水旁公司起訴請求返還非執行必要費用之不當得利,業經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下稱民事另案)判決溪水旁公司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9頁)。 ㈦原告對溪水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溪水旁公司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15頁)。 ㈧原告於104年6月10日以蕭晨涵、黃家桐為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案號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92號(下稱偵查另案)(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7頁)。 ㈨被告已完成附表編號1、2、6、8至13、15至17、19、22、23、25、30、32、33、35號欄位等行銷工作項目,原告並認列被告為前揭項目編列之支出屬委任必要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溪水旁公司就系爭品牌化妝品行銷事務間之契約關係為何?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 2.經查,觀諸被告與溪水旁公司所簽立系爭合約一前言記載:「茲甲方(即被告)授權媒體圖片(以下稱媒體圖片)予乙方(即溪水旁公司)產品使用行銷活動,雙方合議訂定本合約,以資雙方信守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系 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合作期間提供之媒體行銷執行內容包括媒體圖片合作、雜誌廣告、戲劇合作、新聞置入、網路廣告置入、影城廣告置入、捷運廣告、產品形象網站、書腰書卡置入、通路店頭廣告置入等執行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再依溪水旁公司於民事另案所提民事答辯狀四所載:「一、...系爭契約(按即溪水旁行銷合約)簽立後 ,被告公司(按即溪水旁公司)將系爭契約負責事項轉交瑞川公司處理.....。二、嗣後,原告再次交與被告負責韓國 及中國等海外推廣JASTINA品牌產品等事項,並陸續支付146萬元及800多萬元。被告又將相關負責事項轉包予瑞川工司 及伊林等公司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一之目的在於由被告執行行銷推廣溪水旁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簽立溪水旁行銷合約之內容,即行銷推廣原告所生產之系爭品牌化妝品,被告所負之義務係於前揭範圍內提供系爭品牌化妝品之行銷置入內容。行銷活動為廠商為促進產品銷售,或提昇品牌知名度而採用的方式,內容可包含媒體廣告投入、店頭陳列、通路促銷、舉辦活動等諸多方式,惟就行銷活動所能產生之效益僅能予以評估,是以行銷合約著重點在於行銷活動服務之提供,而是否能達成預期的行銷結果則在所不問,是系爭合約一之性質應屬於委任契約。而原告與溪水旁公司所簽訂之「溪水旁輔銷物製作表」其目的係製作使用於「溪水旁行銷合約」及其初步計畫內關於小說、書腰、書卡廣告置入等執行內容之輔銷物,並約定就系爭品牌化妝品於韓國參展為行銷活動,以輔助系爭合約行銷目的之達成,其性質為「溪水旁行銷合約」之從契約;另原告與溪水旁公司所簽立之「溪水旁外銷費用表」則係約定在大陸地區及韓國行銷推廣原告所生產之系爭品牌化妝品,亦著重於行銷活動服務之提供,應屬委任之性質,而溪水旁公司係就前開「溪水旁輔銷物製作表」、「溪水旁外銷費用表」中部分項目委由被告公司執行;復參酌被告實際負責人黃家桐(下逕稱其名)於民事另案104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證 稱:「(問:你有無參與歐寶公司的這些案件?)答:有,因為被告會承接一些案子,有找我們一起參與。(問:你負責 那些部分?)答:所有事務都是溪水旁公司負責接洽,我們 透過溪水旁公司發EMAIL以及電話,通知我們要執行的內容 。他們通知的內容包含行銷以及公關,還有上海外銷發表會的活動執行。(問:就本件你們與溪水旁公司有無簽約?)答:有簽約。不過有些執行的內容蕭晨涵中間告訴我們說,…,我們都是以蕭晨涵告訴我們的內容做執行,有些告訴我們的沒有在合約內容,有比原來的多得多。」、「(問:這幾 份委刊的內容都執行?)答:這些都有執行,但還有一些追 加的項目沒有在上面,而且我們執行的內容都有蕭晨涵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足認實際上被告執行前就各項目具體應執行之內容、其內容是否有更易,均須配合溪水旁公司之指示;執行完畢後亦須經溪水旁公司確認,且衡以民法就承攬報酬給付時期,係採報酬後付原則,惟黃家桐於民事另案證以本件費用之支付方式採預付制(詳下述),並非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始支付整筆報酬,綜此,被告與溪水旁公司就系爭品牌化妝品行銷事務間應為委任關係。 ㈡關於原告主張中㈡㈢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債務人溪水旁公司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二,並代為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既經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溪水旁公司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行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之,如該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或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係指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確定不發生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溪水旁公司因預付費用予被告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應由溪水旁公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代位溪水旁公司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之。 3.依溪水旁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晨涵於偵查另案中陳稱:「(問:你會在瑞川公司執行到什麼程度才會把錢給瑞川?)答:因為黃家桐說他有需要先預定一些廣告,會用到資金的需求,所以我會把歐寶匯的款項,依照黃家桐製作的報價單金額匯給黃家桐,....」等語(見偵查另案卷第17頁);黃家桐於偵查另案中亦稱:「問:各個費用的行銷費用是溪水旁決定還是你們決定?答:溪水旁先告訴我們執行項目和預算,我們再決定能不能接。這個案件因為後期沒有簽約,我們就要求溪水旁先付款,才執行他們所要求的事項。操作方式是我們先跟溪水旁討論執行項目和預算,但執行前要先收到款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866號 卷第43頁),足見溪水旁公司僅係預先以一定金額給付兩造間所約定之委任事務費用予被告,溪水旁公司依約應給付者仍以被告實際支出之金額為準 。職是,被告倘無法將預收 費用實際用於該項目之支出,即屬給付目的不達,被告受領該筆費用,自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除就附表編號1至33項目已支出之必要費用812,000元,就附表編號34至39項目已支出必要費用99,639元外,其餘項目均未向溪水旁公司履行為由,主張被告所受領之該部分費用為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裁判要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向溪水旁公司履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4.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分敘如下: ⑴附表編號3部分:依原告所自陳其於民事另案中不爭執溪水旁 公司已完成此部分,且被告主張此部分已完成之事實,亦據提出被證4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此部分金額5,000元,即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14、24、29、34、36、37、38、39部分: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就此部分已有向溪水旁公司履行之情形,且經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4、24、29、34、36、37、38、39之「被告證據資料欄」所示JASTAINA產品之型錄及上海產品發表會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則被告受領該部分金額即非不當得利。 ⑶附表編號4、5、7、20、21、18、26、27、28、31部分:原告 雖以溪水旁公司就該等項目未向原告提出給付,而主張被告未向溪水旁公司履行該等項目。然觀諸民事另案判決僅係認定溪水旁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已完成此部分項目,故而認定溪水旁公司不得向原告主張此等項目費用,再依據債之相對性,溪水旁公司就上開項目縱有未向原告履行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未向溪水旁公司履行之事實;再者被告縱未能就部分項目支出之費用,提出單據為憑,然溪水旁公司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受領之金額,自非單純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尚包括被告因本件所得之委任報酬,是亦無從以被告未能提出支出單據,即認被告就此部分未履行;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5、7 、20、21、18、26、27、28、31之「被告證據資料欄」所示產品網路廣告設計圖及產品網路廣告、JASTAINA產品輔銷物廣告設計圖、韓國參展照片、JASTAINA產品媒體肖像合作圖片及YAHOO奇摩搜尋網頁截圖等件,被告抗辯其已向溪水旁 公司完成此部分項目,亦非全然虛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金額,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中㈣之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溪水旁公司有如其上開主張中㈣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代位溪水旁公司向被告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4,650,761元。然查,溪水旁公 司將與原告所簽立之「溪水旁行銷合約」之項目內容委由被告執行,並與之簽立系爭合約一,且就前開「溪水旁輔銷物製作表」、「溪水旁外銷費用表」中部分項目委由被告公司執行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溪水旁公司就該等項目約定之給付內容,如給付日期、期限、給付具體內容細節等均不必然同於原告與溪水旁公司間之約定,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應先就被告與溪水旁公司就該等各項目間之債務給付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如若不然,何以確認被告所為之給付有違其與溪水旁公司間之債之本旨,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溪水旁公司就該等各項目具體約定之給付內容為何,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與溪水旁公司間之具體應給付之內容為何,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茲分敘如下: ⑴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雖主張就附表編號3「品牌故事撰寫」項目,與附表編號14項目「產品型錄設計」其中一頁重複,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溪水旁公司就附表編號3項目之具體約定內容為何,與附表編 號14項目關連為何,自難僅憑二項目間有重複之內容,即遽認被告就此有重複報價,應負賠償之責。 ⑵附表編號4、5、7、20及21;18、26及27;28、31部分:原告 雖主張溪水旁公司就該等項目未對原告提出給付,而溪水旁公司已無從對原告履行,被告就此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云云,然縱溪水旁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就該等項目已向原告履行,但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未向溪水旁公司為給付或未依其與溪水旁公司約定之給付期限向溪水旁公司為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⑶附表編號14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型錄,未達型錄應有之功能,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溪水旁公司就此項目之具體約定內容為何,自難認定被告所為之給付有違債之本旨,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附表編號24部分: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4「百貨公司專櫃進櫃計畫撰寫」項目之內容多與編號2「撰寫產品暨品牌營運計 畫」相同,被告不得重複報價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溪水旁公司就附表編號24項目之具體約定內容為何,與附表編號2項目關連為何,自難僅憑二項目間有重複之內容 ,即遽認被告就此有重複報價,而應返還部分費用。 ⑸附表編號29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完成之廣告,除給付遲延外,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然原告既未能就被告與溪水旁公司就此項目之給付期限及具體約定內容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給付已陷給付遲延或有何違背被告與溪水旁公司約定之內容,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⑹附表編號34、38部分: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34項目依另案確定判決溪水旁公司僅能主張支出6,000元,編號38號項目, 溪水旁公司僅能主張43,639元,是被告浮報費用,應就差額部分返還之,然原告並未舉證其與溪水旁公司就該項目之約定給付內容同於溪水旁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向溪水旁公司完成該部分之給付,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差額費用,亦無理由。 ⑺附表編號36、37、39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及溪水旁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應負擔遲延之損害50萬元,顯屬無據。 2.綜上,原告主張代位溪水旁公司向被告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650,761元,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㈢關於原告主張中㈤之請求,有無理由? 1.查,依照黃家桐於偵查中陳稱:「....合作過程中蕭晨涵會跟我討論客戶需要執行的項目,並請我預估需要的預算,所以我會擬報價單給蕭晨涵,他們再視需求修改,...我們公 司收到的款項都已經執行了,細項我再整理陳報。」等語(另案偵查卷第18頁),嗣向檢察官提交原證6之行銷執行列 表(見本院卷一第 123至128頁、偵查另案卷第38至43頁) ,足認被告與溪水旁公司約定就附表所示項目約定之報酬為5,562,400元(即原證6各項費用之總計);而依照被告所自陳其於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31日各收受溪水旁公司支付行銷執行費用714,000元,102年7月29日收受溪水旁公司支 付行銷執行費用146萬元,102年11月6日收受溪水旁公司支 付行銷執行費用1,015,000元,102年11月18日收受溪水旁公司支付行銷執行費用2,835,090元,102年12月17日收受溪水旁公司支付行銷執行費用1,056,660元,合計7,794,750元(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則其中差額2,232,350元(計算 式:7,794,750-5,562,400=2,232,350)應屬溪水旁公司已 給付之費用,然被告未予執行,再依被告所抗辯其與溪水旁公司間之委任事項均已執行完畢,則被告保有前開差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溪水旁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代位溪水旁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2,232,3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雖以原證23之匯款單主張溪水旁公司於102年11月18 日、102年12月17日分別匯款2,834,860元、1,136,568元予 被告,而認被告所受領之本件費用應為7,874,428元,被告 則抗辯上開匯款單上之金額尚含被告與溪水旁公司合作其他案件之金額,查原告既無法舉證上開匯款單之金額均屬溪水旁公司給付被告之本件費用,則其主張被告受領本件之費用為7,874,428元,即難憑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受催告翌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232,350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溪水旁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項目 原告與溪水旁公司間之契約項目 被告列計之項目費用 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被告抗辯之證據資料 1 品牌LOGO設計 102年4月8日「JASTAINA執行時間流程初步計畫」第2項 15000 元 0元 原告不代位請求,認列屬委任必要費用。 無 2 撰寫產品暨品牌營運計畫 102年4月8日「JASTAINA執行時間流程初步計畫」第1項 30萬元 0元 原告不代位請求,認列屬委任必要費用。 無 3 品牌故事 102年4月8日「JASTAINA執行時間流程初步計畫」第5項 5000元 5000元 此部分之內容與「編號14產品型錄設計」其中一頁完全相同,且另案判決亦已認列被告為執行「編號14產品型錄設計」支出2萬元,被告應不得再將之列為獨立項目重複報價,被告重複報價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及第216條第1項代位溪水旁公司請求返還被告所列之5,000元費用。 原證3第13頁 溪水旁公司委託被告執行品牌故事撰寫,被告已完成,並應用於JASTAINA產品型錄中,被告已完成編號3品牌故事撰寫之執行。 編號3較類似於單純文章之撰寫,編號14除須進行文字編輯外,尚須利用圖片進行產品型錄之美編設計,二者本為不同之執行項目,故被告並無浮報費用之問題。 被證4、14 4 產品網路廣告設計 行銷專案合約書第3條第5項、溪水旁公司自行新增項目。 15000元 15000 元 「編號4、5、7、20及21」等項目於「系爭複委任合約一期滿當然終止前及民事另案判決做成前」,均未見溪水旁公司向原告提出任何稿件,足見溪水旁公司因被告給付陷於遲延,致其無從對原告履行;又原告既已於103.1.10終止其與溪水旁公司之委任契約,被告遲延給付對於溪水旁公司已無利益可言,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32條及第216條第1項代位溪水旁公司對被告主張給付遲延損害賠償134萬7,000元。 原證29、26、5 為全面進行產品之行銷,除電視媒體之廣告外,溪水旁公司委託被告公司為產品設計網路廣告,使JASTAINA產品得以在網路曝光,進而增加JASTAINA產品之曝光率。而就本項網路廣告設計之執行,被告業已完成並交付與溪水旁公司,被告已完成編號4網路廣告設計之內容。 被證1 5 產品輔銷物廣告設計 溪水旁公司自行新增項目。 72000元 72000元 同編號4之原告主張欄。 同上 原告援引另案確定判決書第12頁主張溪水旁公司未向原告完成給付,因而認定被告公司亦未完成該項事務,惟另案確定判決係以溪水旁公司並未舉證其確有執行輔銷物廣告設計,因此認定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該項費用。然溪水旁公司委託被告公司進行產品輔銷物之設計,被告業已完成並交付與溪水旁公司,有JASTAINA產品輔銷物廣告設計圖,被告已完成此部分之事務。 被證2 6 產品專櫃立體圖設計 溪水旁公司自行新增項目。 2萬元 0元 原告不代位請求,認列屬委任必要費用。 無 7 韓國美容展輔銷物設計 溪水旁公司自行新增項目。 72000元 72000 元 同編號4之原告主張欄。 同左 原告公司委託溪水旁公司進行海外參展事宜,溪水旁公司遂委託被告公司執行美容展輔銷物之設計,製作參展使用的輔銷物,例如產品效用說明之中、英、韓文標牌、售價標牌、贈品贈送中、英、韓文說明等,被告均已完成參展輔銷物之設計,此參原告公司於韓國美容展現場均已使用被告所設計之輔銷物,被告已完成此部分之事務。 被證3 8 產品酷卡設計 行銷專案合約書第3條第9項 102年4月8日「JASTAINA執行時間流程初步計畫」第13項 1萬元 0元 原告不代位請求,認列屬委任必要費用。 無 行銷專案合約書第3條第9項 102年4月8日「JASTAINA執行時間流程初步計畫」第13項 無 9 產品海報設計 102年4月8日「JASTAINA執行時間流程初步計畫」第16項 1萬元 0元 原告不代位請求,認列屬委任必要費用。 無 102年7月25日「輔銷物異業結盟製作表」之第2項 無 10 產品跳卡設計 102年4月8日「JASTAINA執行時間流程初步計畫」第16項 1萬元 0元 原告不代位請求,認列屬委任必要費用。 無 102年7月25日「輔銷物異業結盟製作表」之第3項 無 11 產品插牌設計 102年4月8日「JASTAINA執行時間流程初步計畫」第16項 1萬元 0元 原告不代位請求,認列屬委任必要費用。 無 102年7月25日「輔銷物異業結盟製作表」之第4項 無 12 產品書腰設計 行銷專案合約書第3條第9項 102年4月8日「JASTAINA執行時間流程初步計畫」第13項 1萬元 0元 原告不代位請求,認列屬委任必要費用。 無 102年7月25日「輔銷物異業結盟製作表」之第5項 無 13 產品書卡設計 行銷專案合約書第3條第9項 102年4月8日「JASTAINA執行時間流程初步計畫」第13項 1萬元 0元 原告不代位請求,認列屬委任必要費用。 無 行銷專案合約書第3條第9項 102年4月8日「JASTAINA執行時間流程初步計畫」第13項 14 產品型錄設計 溪水旁公司自行新增項目。 12萬元 12萬元 被告提出之被證4號,扣除封面及封底外,其中1頁全為黑色,1頁僅有1行產品名稱,另2頁僅放置與系爭品牌產品無關之單張圖片且無任何文字說明,無從達到型錄應有之功能,顯為未依債之本質為給付,被告浮報費用高達12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第216條第1項,代位溪水旁公司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原證26、 被證4 另案確定判決書第13頁係認定溪水旁公司提出之型錄內容僅有2頁,與委刋單記載型錄設計12頁、單價1萬元不符,因而認定溪水旁公司僅得主張費用2萬元。然商品型錄係將商品內容提供消費者知悉之重要管道,溪水旁公司將JASTAINA產品之型錄係委由被告公司設計。型錄內容均經溪水旁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人員討論,被告已完成產品之型錄設計,包含封面及底面計有14頁,並交付與溪水旁公司,由原告於中國上海產品發表會時使用,足證被告已完此部分設計。 被證4 15 雜誌廣告設計 行銷專案合約書第3條第2項 102年4月8日「JASTAINA執行時間流程初步計畫」第12項 2萬元 0元 原告不代位請求,認列屬委任必要費用。 略 16 上海發表會來賓邀請函設計 溪水旁公司自行新增項目。 15000元 0元 原告不代位請求,認列屬委任必要費用。 無 17 產品形象網頁及資料庫設計 行銷專案合約書第3條第8項 102年4月8日「JASTAINA執行時間流程初步計畫」第13項 15萬元 0元 原告不代位請求,認列屬委任必要費用。 無 行銷專案合約書第3條第8項 102年4月8日「JASTAINA執行時間流程初步計畫」第13項 無 18 網域空間租賃 溪水旁公司自行新增項目。 15600元 15600 元 附表3「編號18、26及27」項目,皆為溪水旁公司委任被告執行之內容,然被告迄今尚未就前開項目,提出訂單、發票、簽收單或其他足資證明已完成及為此支出必要費用之資料,故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確實執行並為此支出必要費用630,600元,均爭執;且因原告已於103.1.10終止其與溪水旁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及第216條第1項,代位溪水旁公司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原證29、26、32、 民事另案卷二第135頁、 民事另案卷一第118頁 所謂網域空間租賃,即指網路空間需求者向網路空間公司承租網路空間,藉以將架設網站所需之圖片、文字內容儲存於網路空間。故架設網站,尚須租賃網域空間,將網站內容所需之圖片、文字儲存於該空間,組成網站之內容。溪水旁公司為原告行銷產品,建議原告公司建立形象網頁,經原告公司認可後,遂委託被告設計產品形象網頁,被告完成網頁設計經溪水旁公司認可後,乃租用網域空間,方得呈現之網頁,既有JASTAINA網站存在,自足認被告已完成編號18網域空間租賃之事務。 被證5、19 19 產品中標文案撰寫 溪水旁公司自行新增項目。 39000元 0元 原告不代位請求,認列屬委任必要費用。 無 20 媒體肖像圖片合作 行銷專案合約書第3條第1項 32萬元 32萬元 與編號4之原告主張欄相同。另依赫斯特公司之回函結果,赫斯特公司未曾授權被告使用ELLE雜誌封面圖片,亦未與被告業務往來,可見被告根本未執行此部分。 編號4原告證據欄位、原證44、45、46 、47 溪水旁公司為達行銷產品之目的,希望能夠藉由知名藝人之推廣而能夠增加產品之知名度,惟考量藝人代言費用驚人,故被告建議以較低費用之媒體肖像圖片合作之方式,與雜誌合作,達到等同藝人代言之效果,並可利用該圖片進行產品輔銷物及廣告DM之製作。經溪水旁公司採納被告之意見後,被告乃與知名雜誌ELLE合作,將JASTAINA產品置入ELLE雜誌所提供之含有知名藝人照片之雜誌封面,有JASTAINA產品置於蔡依林、王菲、莫文蔚、湯唯等知名藝人之ELLE封面雜誌圖檔可憑,足證被告已完此部分內容。另台灣赫斯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雖函復未與被告往來,惟被告係由黃家桐於102年4月19日下午2時52分以e-mail與台灣赫斯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賴明宏、陳榮杰聯絡,表示要將宣傳物放在ELLE雜誌的封面圖,並請陳榮杰提供ELLE封面的高解析度圖檔,陳榮杰於當日下午5時6分回復e-mail,表示面檔案如附件,請黃家桐將版面設計好後再回覆mail,有雙方往來之email可憑,足證被告使用ELLE雜誌確實經過台灣赫斯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授權。 被證6、21、22 21 產品網路廣告置入 行銷專案合約書第3條第5項 102年4月8日「JASTAINA執行時間流程初步計畫」第13項 90萬元 90萬元 詳見編號4之原告主張欄。 同左 被告就JASTAINA產品已與YAHOO奇摩合作,將JASTAINA產品廣告置入於YAHOO奇摩搜尋網頁,有YAHOO奇摩網頁截圖可憑(被證7),足認被告已完成編號21產品網路廣告置入之內容。 被證7 行銷專案合約書第3條第5項 102年4月8日「JASTAINA執行時間流程初步計畫」第13項 22 產品衛生署<平面>廣告核定核表撰寫5式 102年4月8日「JASTAINA執行時間流程初步計畫」第8項 15000元 0元 原告不代位請求,認列屬委任必要費用。 無 23 產品衛生署<電視>廣告核定核表撰寫5式 溪水旁公司自行新增項目。 15000元 0元 原告不代位請求,認列屬委任必要費用。 無 24 百貨公司專櫃進櫃計畫撰寫 102年4月8日「JASTAINA執行時間流程初步計畫」第22項 10萬元 被告僅支出請求5萬元,原告請求5萬元 「編號24百貨公司專櫃進櫃計畫撰寫」之內容多與「編號2撰寫產品暨品牌營運計畫」相同,被告應不得重複報價,僅能主張為此支出5萬元必要費用,其餘5萬元則屬溪水旁公司所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及第216條第1項代位溪水旁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5萬元。 原證3第9、13頁;原證33第3、5、14頁 溪水旁公司為行銷產品,有進軍百貨公司專櫃之計畫,惟JASTAINA產品並不具產品知名度,需撰寫進專櫃進櫃計畫提出與百貨公司,方有進入百貨公司專櫃之可能。溪水旁公司遂委託被告進行進櫃計畫之撰寫,被告亦已完成JASTAINA產品之百貨進櫃計畫。另案確定判決雖認定溪水旁公司所提出之百貨進櫃企劃撰寫與網路購物平台&百貨專櫃活動企劃撰寫之項目及單據相同,且溪水旁公司並未就網路購物平台部分撰寫活動企劃,因而認溪水旁公司僅得請求5萬元費用。惟被告提出予溪水旁公司之項目係百貨公司專櫃進櫃計畫之撰寫,並不包網路購物,且被告向溪水旁公司請求之費用亦僅為10萬元,並非如同溪水旁公司向原告請求2筆項目合計20萬元。溪水旁公司如何向原告公司以何種項目收取費用,與被告無關,自無從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溪水旁公司得向原告公司請求之費用,據以認定被告公司亦僅得向溪水旁公司主張之該等費用。又原告雖主張編號24百貨公司專櫃進櫃計畫撰寫之內容多與與編號2產品暨品牌營運計畫之內容相同,然被告所撰擬編號24百貨公司專櫃進櫃計畫共計20頁,其中不可或缺的是介紹JASTAINA產品,故僅有關於JASTAINA產品品牌精神部分共4頁與JASTAINA產品暨品牌上市行銷營運計畫內容相同,其餘內容並不相同,原告竟以編號24與編號2內容均相同,主張被告僅得向溪水旁公司請求5萬元之費用,實屬無據。 被證8 溪水旁公司自行新增項目。 25 新聞稿 行銷專案合約書第3條第4項 102年4月8日「JASTAINA執行時間流程初步計畫」第21項 5000元 0元 原告不代位請求,認列屬委任必要費用。 無 26 水晶項鍊300條<活動使用> 102年7月25日「輔銷物異業結盟製作表」之第7項 45萬元 45萬元 請參編號18之原告主張欄位。 同左 為促進JASTAINA產品之推廣,被告遂向溪水旁公司建議可採取贈品活動之方式,於參展活動或產品發表會使用,增加消費者之購買意願,經溪水旁公司同意採取贈品之方式,決定訂購300條水晶項鍊及300個托特包做為贈品。而被告就活動用水晶項鍊、托特包,均已交付溪水旁公司,溪水旁公司並於中國上海產品發表會贈送予參加發表會之廠商及媒體,亦於韓國參展時使用。 被證9 27 手提包300個<活動使用> 外銷(中國&韓國)市場行銷費用表第1項 165000元 165000元 請參編號18之原告主張欄位。 同左 同上一欄 被證10 28 15秒電視合作PROMO 外銷(中國&韓國)市場行銷費用表第2項 0000000元 0000000元 「編號28及編號31」之部分,依中視、中國時報之回函結果可知,被告根本未執行亦未曾為此支出任何費用,然卻編列190萬5,000元,且因原告已於103.1.10終止其與溪水旁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32條及第216條第1項,代位溪水旁公司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返還190萬5,000元。 中視108年6月5日函 溪水旁公司為行銷產品,經被告提案與當時台灣地區熱播之戲劇「真愛找麻煩」合作活動,可提供JASTAINA產品做為戲劇活動之贈品,藉以增加知名度,並與戲劇合作,製作15秒之電視PROMO,經溪水旁公司同意後,被告乃與「真愛找麻煩」戲劇進行合作,與進行然溪水旁公司與被告間就15秒電視合作PROMO之影片,並未約定限於大陸地區之活動播放,足證被告已完成此部分內容。原告雖主張依中視回函結果,委託其刊登「被證11號真愛找麻煩活動影片」之客戶並非被告,中視未曾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惟是否向中視委託刊登愛找麻煩活動影片與被告是否已完成「編號28 15秒電視合作PROMO」之執行項目係屬二事,中視回復之內容充其量僅說明並非被告向中視公司委託刊登,與被告有無完成15秒電視合作PROMO之項目無涉。 被證11、11-1 29 官網BANNER合作 外銷(中國&韓國)市場行銷費用表第8項 6萬元 6萬元 被告提出之被證12號,除係系爭合約一103.2.1當然終止後,始於103.2.21刊登,被告之給付已陷於遲延外;其內容亦與「BANNER」定義不符,被告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32條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之規定,代位溪水旁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返還6萬元。 原證5、34;被證12、附件18 所謂banner,係一種透過不同的網站版面來露出廣告訊息的行銷手法,即網頁上所出現的大小不一的一塊塊廣告。本件因原告產品並無品牌,亦無知名度,因此被告公司提案溪水旁公司以戲劇合作之方式,係提供JASTAINA產品做為戲劇活動之贈品,藉以增加知名度,並配合戲劇之活動,製作戲劇官網的活動BANNER,經溪水旁公司同意後,被告即與「真愛找麻煩」戲劇合作,製作官網BANNER,有中視八點檔真愛找麻煩活動之網頁截圖可稽,被告已完成編號29之內容。 被證12 30 網路影音合作PROMO 外銷(中國&韓國)市場行銷費用表第10項 3萬元 0元 原告不代位請求,認列屬委任必要費用。 31 報紙半10廣編合作 外銷(中國&韓國)市場行銷費用表第6項 42萬元 42萬元 請參編號28之原告主張欄位。 同左。 溪水旁公司委託被告進行報紙半10廣編合作,被告公司提議與戲劇「真愛找麻煩」進行廣編合作,刊登戲劇活動之廣告,以增加JASTAINA產品曝光率,經溪水旁公司同意後,於中國時報刊登與戲劇「真愛找麻煩」合作之半版廣告,足證被告確有完成報紙半10廣編合作之項目。又刊登時點縱為原告已終止許溪水旁間委任契約後,惟溪水旁公司自始均未告知被告公司要停止執行產品行銷之事務,原告終止其與溪水旁間之委任契約,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承攬溪水旁公司所委託之JASTAINA產品行銷事務,並不因原告終止其與溪水旁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而受影響。況且,被告要進行報紙半10廣編合作係於刊登幾個月前即已敲定,豈能因刊登時間在後,即謂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以此主張,實屬無據。 被證13 32 雜誌廣告刊登 行銷專案合約書第3條第2項 6萬元 0元 原告不代位請求,認列屬委任必要費用。 略 33 雜誌100本<活動使用> 行銷專案合約書第3條第2項 18000元 0元 原告不代位請求,認列屬委任必要費用。 略 34 韓國展覽道具準備 102年7月25日「輔銷物異業結盟製作表」之第11項 「JUSTAINA韓國參展差旅費」第4項 3萬元 被告僅得主張支出6000元,請求差額 24000元 依另案證據及判決結果,被告就僅能主張支出6,000元、就「編號38韓國展覽場地租借」僅能主張支出158萬4,000韓元,折合新臺幣4萬3,639元,然被告竟違反其善良管理人義務,浮報費用至5萬2800元,就其中差額3萬3,161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及第216條第1項代位溪水旁公司請求返還該筆費用。 原證25第5頁 原證35、36、37 溪水旁公司對於海外參展或辦理海外發表會之經驗較為不足,而委託被告公司協助執行參展及發表會道具之準備、參展及舉辦發表會通路商之接洽、參展場地租借與參展人員之人員教育訓練等內容,上開內容均係上海發表會及韓國參展之準備,溪水旁公司已完成上海發表會及韓國參展活動,足證被告已完成編號34-39項目之內容。至於原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溪水旁公司不得請求之項目,與被告公司負責上開編號34至39部份,並不相同,自無從以該確定判決認定內容主張被告亦未履行對編號34至39之內容。 被證3、9、10 35 上海發表會道具準備 外銷(中國&韓國)市場行銷費用表第1項 5萬元 0元 原告不代位請求,認列屬委任必要費用。 36 協助執行韓國展覽&通路洽談 102年7月25日「輔銷物異業結盟製作表」之第11項 「JUSTAINA韓國參展差旅費」第1、2、3、5項 「2013.10/4~10/13韓國.上海經銷洽談預算」第1、2、3、4項 15萬元 15萬元 「編號36、37、39」之內容,均僅是被告協助溪水旁公司執行中韓地區行銷事務,且名稱又過於籠統致無法與另案判決附表勾稽,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證明「已確實完成前揭項目」並「為此支出必要費用之單據」,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32條及第216條第1項代位溪水旁公司對被告主張給付遲延損害賠償50萬元 同被告抗辯編號34。 同被告證據資料編號34。 37 協助執行上海展覽&通路洽談 「2013.10/4~10/13韓國.上海經銷洽談預算」第1、2、3、4項 外銷(中國&韓國)市場行銷費用表第17項 15萬元 15萬元 請參編號36之原告主張欄位。 同左。 同被告抗辯編號34。 同被告證據資料編號34。 38 韓國展覽場地租借 102年7月25日「輔銷物異業結盟製作表」之第11項 52800元 僅支出43639元,請求差額9161元 請參編號34之原告主張欄位。 同左。 同被告抗辯編號34。 39 協助韓中執行人員訓練 外銷(中國&韓國)市場行銷費用表第1項 20萬元 20萬元 請參編號36之原告主張欄位。 同左。 同被告抗辯編號34。 同被告證據資料編號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