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張珮琳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蔡瑞軒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鄔莉芬 翁才興 翁華駿 翁榆涵 陳振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卓聖堯 黃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被告鄔莉芬、翁才興、翁華駿、翁榆涵、卓聖堯、黃世璋、陳振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被告鄔莉芬給付原告40萬元,其中3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餘10萬元自民國106 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被告翁榆涵應給付原告54萬5,000元,其中24萬元應自106 年9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餘30萬5,000元應自106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107年7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拆分為兩項:⒈被告鄔莉芬、翁才興、翁華駿、卓聖堯、黃世璋、陳振玹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被告翁才興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訴之聲明⒉⒊僅變更項次為⒊⒋,聲明內容則未變更)(本院卷㈠第203至209頁),核屬對被告鄔莉芬、翁華駿、翁榆涵、卓聖堯、黃世璋、陳振玹撤回上開⒉部分之訴訟,而被告鄔莉芬、翁華駿、翁榆涵、陳振玹均未就原告上開訴之一部撤回提出異議;原告又於108 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訴之聲明⒊(即原訴之聲明⒉)當庭減縮為:被告鄔莉芬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說明係因原告已然收到原主張被告鄔莉芬借款之30萬元部分(本院卷㈠第307至308頁、卷㈡第41至42頁),即對被告鄔莉芬撤回該項聲明其中有關訴訟標的為借貸關係之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訟,而被告鄔莉芬亦未就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提出異議。則上開原告訴之一部撤回部分,均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即毋庸予以審判。 ㈡被告卓聖堯、黃世璋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鄔莉芬與原告為表姊妹,被告鄔莉芬於105 年間與被告翁才興交往,並介紹被告翁才興予原告相識。原告以被告翁才興之名在網路上查知被告翁才興疑為詐欺慣犯、有多項前科,便提醒被告鄔莉芬確認其身分並謹慎往來。被告鄔莉芬卻予以否認,稱被告翁才興之姓名為「翁勝杰」,並以此名稱呼被告翁才興,消除原告疑慮。於106年1月起,彼等宣稱被告翁才興係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蘋果總代理商,下稱德誼公司)之大股東,被告翁才興更對外自稱為霖源科技有限公司(即蘋果授權經銷商,下稱霖源公司)之總經理「楊天笙」。彼等並稱被告翁才興欲投資5,000萬元至1億元向德誼公司取得蘋果新款手機之經銷權,因此向原告勸募投資彼等欲發起之凱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匯公司),以承銷蘋果新款手機。 ㈡為使原告相信被告翁才興具相當資力及人脈,彼等邀約原告至臺南參觀豪宅,被告鄔莉芬聲稱其中某一間係被告翁才興所購買,並由被告鄔莉芬簽約,當晚甚至刻意詢問原告有無將此事告知原告男友李朝峻,實則,被告翁才興未出資購買該屋,而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以辦理房屋貸款,並保證其會繳納貸款及稅款,嗣卻未為繳納,均由原告代墊。又被告翁才興稱與義大世界之老闆為舊識,安排義大世界遊玩行程,免費提供行程費用,同行者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陳建志、被告鄔莉芬、翁華駿、翁榆涵、黃世璋。被告翁才興並將其與知名政治人物許水德之合照傳予原告,以彰顯其資力及人脈,取信於原告。被告鄔莉芬見原告已相信被告翁才興具一定資力,便進一步遊說原告,使原告同意入股凱匯公司。 ㈢被告共謀由被告翁才興、鄔莉芬向原告誆稱:若要將事業做大必須先辦理增資,並要求原告出資增資款500 萬元。原告遂於106 年7月26日存入現金250萬元、7月27日匯入200萬元,7 月28日存入三筆現金共50萬元至凱匯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惟被告翁才興表示要原告按其分配之股份比例將股款以各股東名義存入(即原告及被告翁華駿各30%、李朝峻10%、被告陳振玹20%、被告黃世璋及陳建志各5% ),原告因未曾處理過公司登記事宜而不疑有他,依被告翁才興之指示領出存入款項後,又以各股東名義存入。然代辦凱匯公司增資業務稱公司帳戶金流外觀無法辦理按股東分配比例辦理增資申請,原告才另請銀行人員不按上開持股比例,以上開股東名義將資金存入帳戶,製造股東增資之外觀(即原告及被告翁華駿各162 萬元、李朝峻54萬元、被告陳振玹68萬元、被告黃世璋及陳建志各27萬元)。 ㈣又被告翁才興向原告謊稱其為原告購買美國蘋果公司之股份,並代墊股款300 萬元,原告乃於106年7月28日下午攜帶同額現金,由原告表妹劉玉珍陪同,至凱匯公司交付予被告翁才興。106 年11月間被告翁才興指示其安排於原告身邊之陳建志,向原告表示有看到蘋果公司股份資料,詢問原告購買蘋果公司股票一事,其後被告翁才興又向原告謊稱要前往美國辦理股份移轉事宜,使原告深信被告翁才興確實代其購買蘋果公司股票。此外,被告又為加深原告之信賴,甚至改選原告為凱匯公司董事長,而被告鄔莉芬、翁榆涵(被告翁才興之女,亦為凱匯公司股東)則以償還借調資金、支付向手機盤商切貨之款項為由,向原告詐騙,使原告簽發並交付支票以供渠等兌現,被告翁榆涵乃於106 年9月30日、106年10月27日分別得款24萬元、30萬5,000元,被告鄔莉芬則於106年10月30日得款10萬元。 ㈤而前揭公司增資款之500萬元及翁才興稱其代墊股款之300萬元,共800萬元,原告先於106 年7月24日自基隆二信銀行廟口分行帳戶匯款44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106 年7月25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106 年7月26日自基隆二信銀行帳戶提領260萬元後,同日即存款250萬元至凱匯公司帳戶,106 年7月27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匯200萬至凱匯公司帳戶,106年7月28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5萬元及4萬7,000元後,於同日存款50萬元至凱匯公司帳戶,其餘現金300萬元則交予被告翁才興。直至106年11月23日,陳建志向原告坦承被告乃共同謀議,利用原告對被告鄔莉芬親情之信任,以設立公司為名,實則謀騙原告資金。被告見東窗事發,於106 年11月24日晚間,由被告鄔莉芬、黃世璋、卓聖堯將凱匯公司之物品搬離。 ㈥因凱匯公司之業務無法再繼續運轉,亦不願通過股東會決議將凱匯公司解散,而被告鄔莉芬允諾返還原告出資額,卻一再推託,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於106年12月1日以負責人之身分申請停業。而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致受財產上損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凱匯公司股東即被告鄔莉芬、翁才興、翁華駿、卓聖堯、黃世璋、陳振玹連帶賠償原告所付之凱匯公司增資款500 萬元,並請求被告翁才興賠償原告受其詐騙所付之蘋果公司購股款300 萬元;及請求被告鄔莉芬賠償兌現原告支票款10萬元;另請求被告翁榆涵賠償兌現原告支票款54萬5,000 元。又前揭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㈦爰擇一依民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因而聲明: ⒈被告鄔莉芬、翁才興、翁華駿、卓聖堯、黃世璋、陳振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被告翁才興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利息。 ⒊被告鄔莉芬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⒋被告翁榆涵應給付原告54萬5,000元,其中24萬元應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餘30萬5,000元應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翁華駿、翁榆涵、陳振玹部分: 被告翁華駿語言表達能力差,被告翁榆涵則患有先性黏多醣症,發育未足、不良於行,彼等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書,俱為其父即被告翁才興借名使用之股東。被告陳振玹為科技大學日間部學生,為其母即被告鄔莉芬借名使用之股東。被告翁華駿、翁榆涵、陳振玹均未涉足凱匯公司事務,對原告主張全然未知。且原告稱被告翁榆涵兌現其所簽支票得款54萬5,000元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4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原告所簽發支票確實用於凱匯公司經營及進貨之用,非由被告翁榆涵取得。原告復未就何時間點、以何詐騙手段,致原告產生錯誤等舉證說明,亦未見原告對被告翁華駿、翁榆涵及陳振玹,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具體數額之利益之舉證。原告訴請被告翁華駿、翁榆涵、陳振玹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被告翁才興部分: ⒈原告見凱匯公司有良好前景,因此有強烈之投資意願,遂於106年8月17日入股凱匯公司,並取得公司主導權,逐漸排斥被告翁才興及其他公司人員,被告翁才興因此淡出凱匯公司之管理。嗣因原告經營不善,乃於106 年11月27日召開股東會,指示公司解散,隨於106年12月1日申請停業,甚至搬走凱匯公司所有生財器具及IPHONE X手機約100支(以每支4萬元計算,價值高達400萬元),經被告鄔莉芬發現後,於106年12月22日向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此有受理案件登記表為憑。被告翁才興前苦心經營凱匯公司之成果,就此付諸一炬,方實為被害人。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翁才興詐騙500萬元部分: 原告為凱匯公司董事長,公司財務、事務,凱匯公司帳戶存簿暨相關印章印鑑及資料,皆為其把持控制,足見該500 萬元確實為原告之投資款。又原告於106年8月3日將500萬元增資款存入凱匯公司帳戶後,因原告自行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花用,終至106 年9月7日花費一空,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此部分遭詐欺增資之指控,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4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無詐欺事實。而原告所提出原證七之帳戶出入明細,皆記載原告、李朝峻或李母曾櫻花轉收,是否作為公司之用,未見其詳。況經營事業有虧有盈,原告擔任公司董事長,其男友李朝峻擔任公司總經理之職,被告翁才興於公司並無職稱名份,僅係幫忙性質,毫無取得分文之餘地,自無侵害原告權益之可能。 ⒊原告主張遭被告翁才興詐騙300萬元之部分: ⑴被告翁才興從未收受該筆款項。又此巨額數目,原告不以匯款留下證據,卻以現金方式交付,亦無簽立任何單據或字條為憑,有悖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又原告此部分主張,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4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翁才興並無以詐術向原告騙得300萬元之情事。 ⑵另原告主張該筆現金係來自於合作金庫銀行、基隆二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然原告並未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資料,而依其所提其餘兩家銀行之存款資料記載,原告未於合作金庫銀行提領任何現金,原告自基隆二信銀行所提領260萬,其中250萬已存入凱匯公司帳戶。則原告106年7月26日於基隆二信銀行提領現金僅餘10萬元,與其主張交付現金300 萬元,相去甚遠。佐以證人劉玉珍證述足知,其並未實際看過原告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被告翁才興,未足證明原告確有交付現金300 萬元之事實,且原告於基隆二信銀行提領數額,僅餘10萬元現金隨攜,與劉玉珍證稱「原告當時攜帶2、300萬元現金」之說,已有矛盾,顯見證人劉玉珍說詞概不可採。 ㈢被告鄔莉芬部分: 被告鄔莉芬因任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業務襄理,難以分身參與凱匯公司,故於凱匯公司成立時投資1 萬股,股款約10萬元,又被告鄔莉芬尚代繳凱匯公司之押租金共17萬元、冷氣機4萬8,000元、向訴外人袁國軒、易成通訊行購買手機而分別支出50萬元及18萬元、陸續為凱匯公司支出購買延長線、冰箱、電視盒、顯示器等之款項共3萬6,187元及裝潢用條、銀粉等共2萬4,800元。而原告所稱之500 萬元,係其投資凱匯公司之款項,原告主張遭被告鄔莉芬詐得500 萬元增資款云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4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無詐欺情事。其餘答辯與被告翁才興上開抗辯相同。至原告簽發10萬元支票予被告鄔莉芬部分,係為清償被告鄔莉芬上開所述代墊押租金、家電等之代墊款,被告鄔莉芬兌現該支票並無詐欺或不當得利可言。 ㈣被告卓聖堯部分: 伊106 年9月5日出獄後,被告翁才興安排伊到凱匯公司上班,原告有鼓勵伊去賣手機,但伊關太久了,對智慧型手機不了解,後來還是原告的堂弟張文碩有撥一個客戶給伊,所以伊只有賣出兩支手機,賣出手機的錢是交給原告,伊曾經與被告翁才興、陳建志、被告黃世璋一起去三創拿手機,但他們是否拿現金去買回來,伊不清楚,他們都是股東,伊只是員工,且未經手財務等語。 ㈤被告黃世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與被告卓聖堯共同以書狀略謂:原告所經營之凱匯公司尚欠彼等薪資及資遣費等語。 ㈥被告聲明: ⒈鄔莉芬、翁才興、翁華駿、翁榆涵、陳振玹: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卓聖堯: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亦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原告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凱匯公司原由被告鄔莉芬、陳振玹及翁華駿發起設立,資本額計40萬元,渠等3人持股依序為1萬股、5,000股及2萬5,000股,股款則依序為10萬元、5萬元及25萬元,經臺北市政府106年4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216600號函准登記,嗣凱匯公司辦理增資500 萬元,由原告及其男友李朝峻入股,原告先後於106年7月26日將現金250萬元存入、106 年7月27日將200萬元匯入、於106年7月28日將3筆現金共50萬元存入凱匯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凱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又於106年8月2日將上開500萬元領出,翌日再以陳建志及被告陳振玹、黃世璋、李朝峻、原告及翁華駿之名義,依序將68萬元、27萬元、27萬元、54萬元、162萬元及162萬元存入凱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成實收資本形式,嗣按原告及被告翁華駿各16萬2,000股、李朝峻5萬4,000股、被告陳振玹 6萬8,000股、被告黃世璋及陳建志各2萬7,000股之認股數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由原告任董事長,李朝峻任監察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凱匯公司設立章程、發起人名冊、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216600 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㈠第106至114、150至160頁)、原告提出之凱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7555900 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㈠第217、34至38 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及被告鄔莉芬、翁才興、翁華駿、翁榆涵、陳振玹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而參諸前揭凱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可知,原告前揭於106年8月3日存入之合計500萬元,於106年9月7日最後1筆轉帳支出後,該帳戶已無任何餘額;而被告翁才興、翁華駿、翁榆涵抗辯上開凱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原告管理使用一節,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 229、230、233頁),可知,不僅原告主張之增資款500 萬元,均係由其自己存入凱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亦係其自己從該帳戶將前揭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原告雖稱被告翁才興會向其索取金錢云云,然販賣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機,係原告入股凱匯公司即已知悉之業務(本院卷㈠第5 頁)。且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建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入股凱匯公司後,被告翁才興就說往賣蘋果手機的方向去發展,而購入蘋果手機的錢,有很多次是伊與原告去銀行領錢,領出來之後,再由伊交給被告翁才興,而伊、被告卓聖堯及黃世璋會載被告翁才興到蘋果手機門市及通訊行去購買蘋果手機,買回來後,手機都先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大家去賣,賣手機的價款,伊會交給原告,其他人也一樣,而原告有時候會將賣手機的錢存入銀行,被告翁才興也會再向原告拿錢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88-1至290頁)可憑。可見,自原告入股凱匯公司後,無論公司資金及財務、銷售之行動電話機、販入與賣出之數量及款項,均由原告控管,原告應無不知銷售狀況之理。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在前揭販賣行動電話機之過程中,被告翁才興或其他被告有何或如何向其詐取款項之情事,則其主張遭被告等人詐騙500萬元,已難謂有據。 ㈢原告雖尚陳稱凱匯公司向一般零售通路進貨手機,毫無利潤可言,與一般商業經營矛盾,遑論尚應支付員工薪資、店面租金、硬體設備等成本,顯係被告翁才興及鄔莉芬之詐欺騙局,而非單純投資糾紛云云,然而,此與證人劉玉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據其與原告及被告鄔莉芬等人聚會時所聽聞凱匯公司經營情況應該有賺錢等情(本院卷㈠第286-1 頁),已然有悖。又原告既知悉凱匯公司之經營,應有員工薪資、店面租金、硬體設備及行動電話機購入等成本,然於本件原因事實之主張,卻避而不談,且未能提出詳細帳冊及相關會計憑證以供核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再者,如前所述,自原告入股凱匯公司後,無論公司資金及財務、銷售之行動電話機、販入與賣出之數量及款項,均由原告控管,原告不僅應知銷售狀況,且就所銷售行動電話機之購入及賣出價格,應有清楚掌握,凱匯公司販賣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機之業務,苟係「賠本生意」,原告豈有容忍被告翁才興等人一賣再賣之理!復參諸原告本件主張各情,至少其中主張於106年7月26日交付被告翁才興其從基隆二信廟口分社及合庫銀行汐止分行個人帳戶提領之300 萬元現金部分,已與上開帳戶存摺所示齟齬,顯非實情(詳下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翁才興、鄔莉芬設局對其詐騙之情事,即遑論原告根本未陳明被告翁華駿、翁榆涵、卓聖堯、黃世璋及陳振玹等人對其有何詐騙或取得任何不當利益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憑採。 ㈣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翁才興詐騙已代為購買蘋果公司之股票,因而於107年7月26日交付300萬元現金一節(本院卷㈠第284-1頁),固提出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下稱基隆二信廟口分社)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與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供參。惟若核對上開原告帳戶存摺及前揭凱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即可知,原告上開二帳戶於106年7月20日前原僅存款餘額計62萬4,940元(3萬5,812元及58萬9,128元);嗣原告先後於106年7月24日、106年7月26日分獲基隆二信廟口分社放款440萬元及260萬元,原告遂於106年7 月24日先從該帳戶將440萬元匯至其合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再於106年7 月26日從該帳戶領取260萬元,同日再將其中之250 萬元存入前揭凱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原告於106年7 月25日從其合庫銀行汐止分行提領現金1萬元及100萬元,又於106年7月27日從該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前揭凱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於106年7月28日自該帳戶提領45萬元及4萬7,000元,同日將該45萬元及4萬7,000元其中之4萬6,000元存入前揭凱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前,自上開二帳戶領得之現金,頂多僅111萬元(即106年7月25日從合庫銀行汐止分行提領之1萬元及100萬元,暨106年7月26日從基隆二信廟口分社帳戶領取260萬元所餘之10萬元),其於106年7月26日並無從上開二帳戶領得之300萬元可交付予被告翁才興。 ㈤原告雖就上開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翁才興情事,聲請傳訊證人即其表妹劉玉珍為證,惟經本院隔離而先行詢問原告,其陳稱:於106年7月26日當天因與劉玉珍相約前往作臉,帶這麼多現金不方便,故將從基隆二信廟口分社提領的260 萬元其中之250 萬元先存入前揭凱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日在凱匯公司幫被告黃世璋慶生云云(本院卷㈠第284-1至285頁)。惟不僅原告前揭陳述已悖於其此部分主張(蓋其於106年7 月26日存入前揭凱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50萬元,即作為前揭增資款500 萬元之一部分,而不可能又作為其交付被告翁才興之300 萬元現金),證人劉玉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伊沒有實際看過她們(即原告與被告鄔莉芬及翁才興)交付及收受現金,去年(即106年)7月,那天因公司有人過生日,伊有與原告一起去公司,當天伊與原告碰面時,其車上有一袋錢,伊問原告,原告說因為被告翁才興要用錢,伊有問原告,那一包應該是2、300萬元,當天伊與原告有先去銀行辦事,伊不確定原告去做什麼,後來到公司後,原告說她要拿給被告翁才興,但伊沒有看到原告拿給他的情形等語(本院卷㈠第286-1至287頁),而根本無從證述原告確有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翁才興之事實。且本院於跨越前揭證人訊問之連續3 次言詞辯論期日,再三向原告確認其此部分300萬元款項之來源,惟原告亦一再確認此300萬元款項俱係從其上開二金融帳戶提領(本院卷㈠第219至221、255至257-1、284-1至285、307 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顯無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鄔莉芬以償還借調資金之款項為由向其詐騙,使其簽發並交付支票供其兌現,被告鄔莉芬因而於106 年10月30日得款10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其基隆二信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基隆二信廟口分社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KP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10萬元)為證(本院卷㈠第39、42至42-1頁)。被告鄔莉芬就其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固無爭執,惟辯稱上開支票係為清償其代墊押租金及家電等款項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其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21-15*7*2-0 號帳戶之支存對帳單為證(本院卷㈠第116至122、126至134頁);且據原告之計帳,其僅支付凱匯公司所在地址106年9月及10月之租金(本院卷㈠第223至226頁);又參被告鄔莉芬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4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亦自承凱匯公司營業所之租金原均由被告鄔莉芬支付等語(本院卷㈠第277 頁),足見被告鄔莉芬確墊付凱匯公司營業所自106年4月15日租用時起至106年9月間之5個月租金計12萬5,000元。原告雖陳稱被告鄔莉芬所支付租金之期間均在其入股凱匯公司前,與其無關云云,惟前揭租金係供承租凱匯公司營業所,非供被告鄔莉芬個人使用,本應由凱匯公司承擔,被告鄔莉芬既先代墊前揭租金,嗣應由控管營業及財務之原告以凱匯公司資金歸還,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或被告鄔莉芬獲有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㈦原告又主張被告翁榆涵以支付向手機盤商切貨款項為由向其詐騙,使原告簽發並交付支票供其兌現,被告翁榆涵乃於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27日分別得款24萬元、30萬5,000元等情,固亦據原告提出其前揭基隆二信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原告簽發之付款人為基隆二信廟口分社之支票2 張(支票號碼為KP0000000、KP0000000號、票載金額依序為24萬元及30萬5,000 元之支票)為證(本院卷㈠第39至41-1頁)。被告翁榆涵就上開支票係以其名義提示兌現,固無爭執,惟否認有何詐騙情事,並抗辯上開支票係供凱匯公司經營及進貨之用,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等語(本院卷㈠第277 頁)。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被告翁榆涵向其取得支票之緣由或過程,固語焉不詳,惟與被告翁榆涵所辯之情事,仍有係供凱匯公司使用之共通點。則無論從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角度,或給付型不當得利立場,原告均應就所謂「以支付向手機盤商切貨款項為由向其取得上開支票」係屬「詐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身為實際控管凱匯公司營業及財務之原告不僅未為任何舉證,甚至未能提出詳細載明凱匯公司各項收支、進出貨之帳冊、傳票或發票等會計憑證以供核對。則縱被告翁榆涵除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外,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揆之首揭說明,仍無從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鄔莉芬、翁才興、翁華駿、卓聖堯、黃世璋、陳振玹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請求被告翁才興給付原告300萬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鄔莉芬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翁榆涵給付原告54萬5,000元,其中24萬元自106 年9月30日起、其餘30萬5,000元則自106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