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高章陽 法定代理人 高銓卿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德泰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嗣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之訴,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102 萬4,296 元,因先備位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符合訴之預備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55年3 月29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即現今博嘉段2 小段48、48-1、48-2、48-3、48-4地號土地,惟其中48-1、48-2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151 之1 地號(即現今博嘉段2 小段49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分2 部分支付,其中6 萬6,727 元支付被告,另交付12萬3,924 元予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張秉鈞作為退租補償金。伊已支付定金2 萬6,727 元、第2 次款2 萬元予被告,並支付12萬3,924 元予張秉鈞,被告則將土地點交予伊,且於55年4 月19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使用。嗣被告之管理人即訴外人林樑材、林篇相繼死亡,致伊無法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遲至106 年11月7 日始完成繼任管理人為林永裕之登記,伊自106 年11月7 日起6 個月內請求移轉所有權,時效尚未完成。又訴外人林龍雄於106 年6 月10日當選被告監察人前,曾於105 年9 月1 日會同訴外人林宗興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協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尾款事宜,同意於被告辦理管理人登記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迄今仍未辦理,爰先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倘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則因伊代被告支付張秉鈞退租補償金12萬3,924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代被告支付,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請求被告返還依倍數調整之退租補償金3,102 萬4,296 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2 萬4,296 元及自本院駁回先位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前任管理人即訴外人林家亨、林梓材於55年3 月29日前已死亡,其後並未再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直至106 年6 月10日始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林永裕擔任管理人,林樑材、林篇並非伊之管理人,伊否認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之真正;又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蓋用祭祀公業印章為「公業林德泰印」,與「祭祀公業林德泰」名稱不符,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另自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其上並未有三七五減租之註記,原告提出張秉鈞退租簽立之協定書、退租證書,伊均否認書證之真正;且伊否認曾收受買賣價金(含退租補償金)。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55年3 月29日與被告之管理人林樑材、林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定金2 萬6,727 元、第2 次款2 萬元予被告之管理人林樑材、林篇,由被告之管理人林樑材、林篇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於55年11月間取得工廠登記證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工廠登記證為證(見卷第9 至13、17、19頁),惟被告否認林樑材、林篇為其管理人,並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書、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印文「公業林德泰印」之真正,則依法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辦理登記時屬被告所有,管理人為林家亨、林梓材,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嗣於林家亨、林梓材死亡後,被告遲至106 年6 月10日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林永裕為被告管理人,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報,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6 年9 月7 日北市文文字第10632471200 號函存卷可查(見卷第66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為真正,該文書即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亦無從認為有何實質上證據力,原告主張被告全體派下員曾決議選任林樑材、林篇為管理人一情,即乏憑據;又因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公業林德泰印」印文為真正,且不能證明林樑材、林篇為被告管理人,原告主張被告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伊興建廠房等節,亦難憑採。縱原告確於55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取得工廠登記證(見卷第19頁),系爭土地卻未於原告所稱被告之管理人林樑材、林篇任內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證林樑材、林篇並無合法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自不得僅依工廠登記證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況證人即被告監察人林龍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過林樑材、林篇,只知道有這個名字,也沒有聽過林樑材、林篇將系爭土地出售的事情,只有聽上一輩的說是承租的關係等語(見卷第88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派下員林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前還沒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接觸時,只知道土地是租給原告等語(見卷第90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自非有據。 ⑶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林龍雄於106 年6 月10日當選被告監察人前,曾於105 年9 月1 日會同訴外人林宗興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協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尾款事宜,同意於被告辦理管理人登記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並提出105 年9 月1 日簽立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見卷第72頁)為證。查系爭備忘錄內容固記載「今于立光化工高詮卿及林德泰祭祀公業代表人林龍雄、林宗興研討日後提供協助申辦祭祀公業執照,完成後答應土地轉讓給立光公司,其土地款項照昔日買賣契約未成交比例,用公告現值處理。」,且證人林龍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備忘錄是伊簽的,因為伊在承辦祭祀公業申請新的管理人,所以伊希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供資料給伊,若資料齊全,且於辦好祭祀公業以後,就會履行買賣契約等語(見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惟證人林龍雄簽立備忘錄時,被告尚未選任管理人,林龍雄自無權代表被告承諾將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且依被告於106 年6 月10日制定之規約書第11條亦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派下現員經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見卷第68頁反面),縱使證人林龍雄當選被告管理人,亦無權擅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⒉被告抗辯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既無理由,則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一節,即無庸論述。 ㈡備位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102 萬4,296 元,及自本院駁回先位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承租人張秉鈞,為終止被告與張秉鈞間之租賃契約,代被告支付張秉鈞12萬3,924 元退租補償金,因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之負擔,被告受有利益,應依公告現值調高之倍數返還3,102 萬4,296 元云云,並提出與張秉鈞之協定書、退租證書、收據為證(見卷第14至16頁),惟上開文書均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書證之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自難認為原告主張其曾向張秉鈞支付退租補償金一情為可採。況依原告主張其給付張秉鈞之退租補償金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惟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其已向被告給付價金(含退租補償金),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則其主張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中之退租補償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102 萬4,296 元,及自本院駁回先位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