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游宗信 被 告 奇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雅涵 被 告 楊小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基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奇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寶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邀同被告楊雅涵、楊小瑩2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為限,由奇寶公司向原告辦理授信,借款期限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1 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五(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五)按月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若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奇寶公司於107 年1 月6 日借款屆期時,未依約償還本金,尚積欠本金900 萬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楊雅涵、楊小瑩2 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者,奇寶公司違約時,於原告松江分行申設之帳號:0958717079565 號、0958188006727 號帳戶分別有存款4,621 元、美金1,484.34元(折合新臺幣4 萬3,907 元),楊雅涵於原告中山路分行申設之帳號:5023766180467 帳戶則有存款997 元,且奇寶公司曾於107 年2 月2 日以現金存入2 萬5,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7 萬4,525 元(計算式:4,621 +43,907+997 +25,000=74,525);而原告迄今已墊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16萬3,900 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以7 萬4,525 元抵銷此部分訴訟費用後仍有不足,則被告抗辯以7 萬4,525 元抵充積欠之本金云云,洵不足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奇寶公司、楊雅涵、楊小瑩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先前書狀及到庭答辯略以:奇寶公司有於106 年1 月6 日向原告借款900 萬元,並由楊雅涵、楊小瑩2 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前於107 年1 月9 日,逕自將奇寶公司寄存於原告之存款4,621 元及美金1,484.34元予以抵銷,並於同年月17日將楊雅涵寄存於原告之存款997 元抵銷,且奇寶公司於107 年2 月2 日存入原告帳戶之2 萬5,000 元亦遭原告提領,故上開金額合計7 萬4,525 元均應視為奇寶公司清償本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奇寶公司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款9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1 月6 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五(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五)按月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若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楊雅涵、楊小瑩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奇寶公司於107 年1 月6 日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時,未能清償本金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背面、37至3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依費用、利息、原本、違約金之順序抵充,始合於前開法律意旨,而所謂「費用」,應指為清償支付之必要開支。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同意寄存貴行(即原告)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經查,原告於奇寶公司屆期未清償本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曾於107 年1 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2 月5 日,將奇寶公司寄存原告帳戶之存款4,621 元、美金1,484.34元(折合新臺幣4 萬3,907 元)及該公司於同年2 月5 日匯款之2 萬5,000 元予以抵充,復於同年月7 日將楊雅涵寄存於原告帳戶之存款997 元抵銷本件債務,上開抵充金額合計7 萬4,525 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告107 年1 月9 日合金松江字第1070000107號、107 年1 月17日合金江總債抵字第1070001 號函、奇寶公司帳號:0958717079565 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其他預收款代墊費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27頁)。原告所主張抵充被告之存款7 萬4,525 元,該金額顯不足清償本件全部債務,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費用、利息、原本、違約金之順序抵充之。 ㈣原告固主張:上開7 萬4,525 元應先抵充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假扣押聲請費1,000 元、假扣押執行費7 萬2,000 元、提存費500 元、編號4 之本件訴訟費9 萬100 元、編號5 之楊雅涵集保股票查詢費300 元等訴訟費用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5 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書、擔保物提存書、集保股票查詢資料,或任何支出憑證,則其是否有此部分支出,尚非無疑。縱認原告有支出假扣押聲請之相關費用,惟有關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提存費及本件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均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及應分擔之比例;有關假扣押擔保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亦俟訴訟終結後,始由擔保人向法院聲請以裁定返還提存物;有關集保股票查詢費部分,原告即使有此部分支出,然此非為清償支付之必要開支,尚難認屬本件債務之訴訟費用。則原告主張以被告之存款7 萬4,525 元抵充如附表編號1 之5 所示之費用,即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以被告之存款7 萬4,525 元抵銷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固不足採,然上開存款仍得用以抵充本件債務之利息及本金。查原告先後於107 年1 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2 月5 日及同年月7 日,將奇寶公司及楊雅涵之存款合計7 萬4,525 元抵充本件債務,已如前述。上開存款經先抵充107 年1 月6 日至同年2 月7 日(共33日)之利息2 萬4,289 元(計算式︰9,000,000 元×2.985%×33日/365日=24,2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餘5 萬236 元(計算式︰74,525元-24,289元=50,236元),再以5 萬236 元抵充本金後,被告應清償本金894 萬9,764 元(計算式︰9,000,000 元-50,236元=8,949,764 元)。 ㈥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2 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奇寶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楊雅涵、楊小瑩2 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奇寶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4 萬9,764 元,及自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7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原告主張抵充之金額) ┌──┬──────┬────────┬───────┐│編號│ 支出日期 │ 項 目 │被告清償之金額││ │ │ │ (新臺幣) │├──┼──────┼────────┼───────┤│ 1 │107年1月9日 │假扣押聲請費 │1,000元 │├──┼──────┼────────┼───────┤│ 2 │107年1月24日│假扣押執行費 │7萬2,000元 │├──┼──────┼────────┼───────┤│ 3 │107年1月24日│擔保提存費 │500元 │├──┼──────┼────────┼───────┤│ 4 │107年1月24日│起訴裁判費 │9 萬100 元 │├──┼──────┼────────┼───────┤│ 5 │107年2月7日 │楊雅涵之集保股票│300元 ││ │ │查詢費 │ │├──┼──────┼────────┼───────┤│合計│ │ │16萬3,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