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諮詢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孫銘豫律師 謝宗安律師 張偉群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艶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林婉婷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卓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2 月8 日變更為林郭文豔,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74-280 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18日簽署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投標取得陸軍司令部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專案(下稱系爭建置專案),被告所屬資訊業務系統業務處副處長即訴外人陳慈德於95年12月8 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於得標後,按系爭建置專案契約總金額之12% 作為原告協助取得標案之諮詢費,並依據系爭建置專案契約之付款期程於收到各期契約款5 日內依比例支付。系爭建置專案係94年6 月間由原告之張偉群邀集凌群公司、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聲威公司、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組成工作團隊,共同爭取系爭建置專案之標案,期程長達5 、6 年之久,由原告負責工作團隊之整合及業主之協調聯繫,原告投入時間、金錢不計其數,因工作團隊之主標商寰訊公司於95年5 月間財務困難退出,被告始受邀參與標案。該標案採最有利標評比最優廠商方式決標,係由合作團隊廠商全體之努力與協助,被告始有機會議價決標,其中原告付出之心力勞務不計其數,此為原告經商多年、憑藉軍方人脈經驗所累積之珍貴智慧財產、營業秘密,若非寰訊公司財務困難,被告承諾給予原告諮詢報酬,比照業界慣例,以寰訊公司原先承諾支付之諮詢顧問費(即得標金額12% ),原告豈有可能同意被告分文未付,即坐收原告多年復出之心血結晶。故原告依約提供被告作為專案投標參考之諮詢服務,被告因此於96年12月間得標,取得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 億6,072 萬3,000 元之標案。詎被告竟違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約定,拒不給付諮詢費6,728 萬6,760 元【計算式:560,723,000 ×12%=67,286,760】,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23 日以(97)京國字第971023014 號函、98年2 月19日以臺北信義郵局第199 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均遭拒絕。原告乃於99年間先以上開諮詢費之一部即200 萬元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稱前案訴訟),該案纏訟多年,兩造最終於106 年8 月2 日以100 萬元達成調解,惟被告就其餘他部即6,528 萬6,760 元【計算式:67,286,760-2,000,000 =65,286,760】迄今仍不願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民法第547 條規定,提起本訴,以其餘諮詢費之半數即3,264 萬3,380 元為一部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4 萬3,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取得系爭建置專案非因原告協助所致,且原告並未提供有利於被告投標之資料,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不得請求報酬。蓋於前案訴訟中已自承未參與系爭建置專案計劃書之撰寫與簡報,就技術討論部分僅提出未知真正、且時間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之電子郵件影本,故原告僅提供資料予被告參考,且其提供者為原告91年間其關係企業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台公司)為獲系爭建置專案標案之前置規劃標案,所掌握之相關細節、資訊招標文件等,然懋台公司所提出之規劃報告書及建議已因陸軍方面暫緩建置管理系統而不符實需,陸軍通資處始委託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系爭建置專案之公開招標,且未採用懋台公司前所提供之規劃資料,足證原告所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資料與嗣後公告之投標及採購文件無關,亦非最終之規劃文件,對原告得標,根本毫無助益,原告以過時資料搪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請求合理報酬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報酬,惟系爭協議書並無給付報酬之約定,應以原告提供之勞務以憑衡量合理之報酬,而原告係以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懋台公司於 91年7月16日得標之「陸軍資訊發展系統專案規劃諮詢」案所製作之規劃報告及諮詢資料予被告,作為被告投標系爭建置專案之前置資料蒐集,而懋台公司得標該專案之預算僅 94萬5,000元,且懋台公司於該次所為規劃報告及提供諮詢意見予陸軍之勞務對價業由陸軍後勤司令部支付,原告復將懋台公司完成之成果提供予被告,對於規劃報告之作成與相關完成報告所需之人力、物力,自無可能超過懋台公司之勞費。懋台公司完成規劃諮詢專案領得報酬未逾94萬5,000元,應以上開費用之半數即47萬2,500元計算本件原告之勞務報酬方為合理,兩造於前案訴訟既以100 萬元達成調解,被告所支付之報酬業已超過前述合理報酬之範圍,原告自無報酬可資請求。 ㈡懋台公司係前置規劃案之廠商,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規定,懋台公司不得參與後續建置案,亦不可為協力廠商或為協助投標廠商之行為,原告將懋台公司規劃成果提供予後續建置案廠商即原告參考,顯違上開規定。且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資料,係與招標相關之訊息、文書、圖畫等秘密事項,原告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9條第1 項之保密規定,自不得基此請求被告給予利益。縱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資料收集,係指原告提供被告招標前秘密事項,然該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亦不得作為請求報酬之依據。 ㈢原告請求報酬之計算方式,無非係以系爭承諾書約定為據,惟陳慈德並無代表被告對外簽署契約之權限,此觀被告於得標後為執行系爭建置專案而與協力廠商即經緯公司、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欣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各項合約書,均由被告資訊系統業務處處長即訴外人曾毅誠代表被告與各該協力廠商簽約,並蓋用被告公司資訊處業務印文即明。陳慈德簽署系爭承諾書既屬無權代理,原告亦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5年7 月18日簽署具委任性質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合作參與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畫書撰寫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該專案之建置機會,被告資訊業務系統業務處副處長陳慈德並於95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又系爭建置專案係採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於96年9 月18日開始公開招標,並於96年12月6 日決標,由被告得標,金額為5 億6,072 萬3,000 元。嗣原告於99年間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提起訴訟,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諮詢費149 萬元,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51萬元,合計200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1 號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6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廢棄前次更審判決,再次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更㈡字第140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再度廢棄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更㈢字33號審理在案,兩造於該案審理期間以100 萬元成立調解等情,有系爭協議書、人事派令佈達、系爭承諾書、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開標/ 議價/ 決標紀錄(見本院卷第16-18 頁、第63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提供資料、技術討論、諮詢等服務予被告,被告並已標得系爭建置專案,自應依系爭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給付其按系爭建置專案契約總金額12% 之諮詢費,詎被告屢經其催告均未給付,爰依上開約定為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264 萬3,380 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爭執與上訴人簽有系爭協議書之委任契約,惟否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之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者外,在未補正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要旨)。㈡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為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由立協議書人共同合作,參與各項有關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本專案之建置機會。」(見本院卷第16頁),依其約定內容,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須提供被告關於爭取系爭建置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畫書撰寫、簡報等服務;原告既主張其已依約提供前開服務內容,並協助被告取得標案,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倘原告提出之勞務已經被告受領者,應由被告證明該給付違背債務本旨;未經受領者,則應由原告證明其給付符合債務本旨。 ㈢原告固主張其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處理例示之各項工作,包含被告人員陳慈德有至原告辦公室討論系爭建置專案如何做、被告有派人至原告處收集資料,約達30至40人次,且借閱期間長達2 個月等,並以證人陳方全100 年1 月6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1 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資料借用登記表、專案資料借用歸還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0-243 頁、第260-267 頁),惟查: ⑴證人即時任被告業務支援課業務經理並參與撰寫服務建議書之蕭竹昌於100 年5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1 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95年9 、10月去懋台公司抄寫一些產品之規格及資料,因為張偉群說只能抄寫,不能影印及攜出,而資料很多,去了很多次,抄了一些規格後,會拿去外面問以前配合過之供應商,這些規格是否是現在非過時之規格及價格為何,問的結果,發覺內容有很多規格是過時之產品規格,後來就沒有再去抄,並沒有抄完。投標的服務建議書是依照公告資料之章節來寫,有些由供應商提供資料,有些是由公司內部工作小組人員撰寫。後來公告之資料與抄寫資料差異性滿大,服務建議書的製作就不敢再看抄寫的資料,故沒有以此來製作服務建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7 頁);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資訊業務系統業務處副處長陳慈德於同案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我去原告公司與張偉群討論的內容是反應同事說原告提供的資料太老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而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並不爭執其所提供被告抄寫之資料為懋台公司91年間所提出之規劃書(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原告之人員張偉群於前案審理時亦稱:規劃標是為了建置案做計劃,所以我們提供規劃案之計劃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而前開「規劃標」即係懋台公司於91年間為參與陸軍資訊發展專案規劃顧問諮詢案所提供之規劃建議,然全案因精進案組織調整及預算獲得不易等因素,緩列至96-99 年度執行;因懋台公司於91年所提規劃,其規劃內容已不符實需,其於94-95 年間另尋商源獲得相關資訊,故系爭建置專案並未依懋台公司所提規劃書撰擬採購計畫與相關文件等情,則有陸軍通資處101 年12月5 日國陸通安字第10100032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反面),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陸軍通資處與懋台公司於91年間簽訂前述勞務採購契約,由懋台公司提供相關規劃報告書,然因事後暫緩建置該管理系統,嗣再執行時,陸軍通資處因懋台公司所提出之規劃報告書,已不符實際需求,故另尋商源再取得規畫建置案之相關資訊,核與上開證人陳慈德、蕭竹昌證稱上訴人所提供資料係過時產品規格等語相符;再參以系爭協議書係於95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建置專案則於96年9 月18日開始公開招標,並於同年12月6 日決標,惟前開借用資料均集中在95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其後即無借用紀錄,益證證人蕭竹昌證稱發現原告提供資料過時,即未再借用之情相吻合,堪信證人陳慈德、蕭竹昌上開證詞應屬信實,堪以採信。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派人至原告處所抄寫之資料除前開規劃案之資料外,另有其他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然經本院諭知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或說明除上開懋台公司91年間規劃案資料外,究係另外提供何資料予被告參考,則原告所述,已難逕採;況兩造就系爭建置專案給付諮詢費,原告是否本於債之本旨為給付乙節,於前案訴訟業已爭訟多年,原告於前案歷審審理時就此節亦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自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再佐以證人即被告爭取系爭建置專案之協力廠商經緯公司協理林煌泉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1 號案件時亦證稱:其主動問大同公司,問他們投標系爭建置專案網路部分可否由其來做,後來被告有找其合作,其有提供資料給被告撰寫服務建議書,撰寫服務建議書內容是招標文件出來,其看招標文件,被告之技術人員再與其公司技術人員討論,討論後以被告之要求寫出服務建議書,與被告合作不是基於張偉群之要求或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 頁反面),更可證被告完成投標文件所需之服務建議書,係由被告與協力廠商根據招標規格所製作,並非援用原告所提供之過時資料,原告雖稱經緯公司為其合作廠商,然業經證人林煌泉前述證言所否認,自不能以經緯公司與被告之合作即遽認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提供服務而協助被告得標。 ⑵原告雖再以證人陳方全、毛向炘等人之證詞,欲證明倘非原告公司之人脈及前期投入之心力勞務等,被告斷無可能取得系爭標案云云,然證人陳方全亦結稱:系爭建置專案最早係凌群公司想要主標,後來因公司發現這個案子要積壓很大資金很長時間,所以放棄主標,參與標案之廠商都要組成團隊,原告最早所欲組成之團隊主標人是寰訊公司而非被告,因寰訊公司後來不能作,改為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241頁反面),是依其所述,系爭建置專案招標前,寰訊公司、凌群公司、原告等即欲組成團隊爭取標案,嗣因寰訊公司無法主標,始由被告加入,因張偉群前曾參與規劃標,故曾請其協助,然此仍應屬前期作業階段,各廠商及兩造互相商討、規畫主標廠商及籌組投標團隊之過程,與原告其後應依系爭協議書提供具體諮詢服務,以促使被告得標,仍有不同;況細譯證人陳方全、毛向炘等人之證詞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提供何資料收集 、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及簡報等內容,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遽認原告已提供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服務,並協助被告得標。 ⑶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已證明原告所提供借閱之懋台公司91年間規劃資料,不符合嗣於96年間公開招標系爭建置專案之需求,對被告爭取系爭建置專案及撰寫服務建議書並無助益,難認原告提供上開借閱資料,即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是被告辯稱上訴人此部分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語,尚屬可採。 ㈣從而,原告借予被告抄錄之資料,不符合系爭建置專案之需求,並非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已依系爭協議書提供被告技術討論、諮詢等服務,尤其所稱之資料,亦屬懋台公司之過時規劃資料,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本旨提供包含系爭建置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簡報等諮詢之勞務服務,其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諮詢費用等之委任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可採。是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承諾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64 萬3,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