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出售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陳丁財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陳安男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子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出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66-3地號土地);嗣該土地分割出同段66-3地號土地(下稱新66-3地號土地),同段66-7地號(下稱新66-7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新66-7地號土地嗣再經重測重新編定地號 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42年間登記於訴外人陳水源名下,實則陳水源與其弟即訴外人陳水田於42年間就原66-3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的標的即陳水田委託陳水源出名代表承領之原66-3地號土地,該土地於42年間係屬耕地放領,然耕作大部分是由陳水田耕作,但因當時陳水源是全部戶籍之戶長,當時一戶僅能有一人出名承領,所以由陳水源出名承領原66-3地號土地,陳水田與陳水源並約定就該土地之權利2人各有二 分之一,僅先借用陳水源名義登記,嗣陳水田於52年死亡,陳水源於67年死亡,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本應至陳水田於52年間死亡時消滅,然陳水田與陳水源間就原66-3地號土地之契約關係,除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外,另有隱含合夥即共同耕作之性質(下稱系爭合夥共同耕作契約),該契約關係並非在陳水田死亡時消滅,而應由其2人之繼承人即兩 造繼承該契約,該契約關係迄今仍未經終止,也未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此自77年間原66-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新66-3地號土地經徵收時,被告有分給原告徵收款之一半;另於81年8月30日,被告以新66-7地號土地地主、原告以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主身分與訴外人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建設公司)簽署合建契約於前揭土地合建房屋未成,合揚建設公司於83年5月18日解約退還之解 約金,亦是由被告分給原告一半,可證明系爭合夥共同耕作契約關係仍然存續。而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日連同原告所 有同段802、8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2、803地號土地)及其他地主所有同段796、797、798、799、800、801地號土地一併售予淡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資產公司),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0359萬5965元,扣除一切稅捐、規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原告自得本 於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合夥共同耕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實際所得價款之二分之一即3375萬1478元。另因陳水田與陳水源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前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兼有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價實際所得款二分之一即3375萬1478元。又被告於67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於不詳之年月日由訴外人林添登、林陳美夫妻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系爭土地出賣時,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價款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價實際所得款二分之一即3375萬1478元。又被告雖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但並非實質真正之權利人,被告之權利僅有二分之一,被告於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出售價款為無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二分之一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該返還該部分 價款予原告。詎料,被告經居中協調之訴外人王慧如幾次拜訪溝通,雖一再表示願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分配一半予原告,但卻假借理由額外要求原告再行負擔其他支出,迄今仍未見被告給付應付之系爭土地實際所得價款之半數即3335萬1478元予原告。原告之父陳水田死亡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陳美、陳美玉、陳蔥、陳菜全體,已協議由原告分得被繼承人陳水田全部遺產,其他繼承人就遺產之分配為零。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合夥共同耕作契約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 地於105年6月間出售予淡水資產公司之實際所得價款半數即3375萬147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本院卷三第107、145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75萬1478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全部由陳水源所有,因此其於42年係基於自己之所有權承領系爭土地,與陳水田無涉,原告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淡水資產公司後,原告有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且被告表示一人一半云云,被告否認有此事。又系爭土地於出售予淡水資產公司前,皆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從未管理使用處分收益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田賦亦由被告繳納,陳水田與陳水源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縱令系爭土地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陳水田於52年死亡後業已消滅,陳水田之繼承人於52年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 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二分之一與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具同一性,原告至107年方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另就新66-3地號土地徵收款、新66-7地號土地合建契約解約所得之違約金,被告均未給付半數予原告,被告亦從未承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淡水資產公司之價款一半給付原告,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協議。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二分之一之權利,故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淡水資產公司實際所得價款,並無義務分配予原告半數,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51至353頁,第360、367頁,卷三第53、147頁): (一)42年間,陳水源取得原66-3地號土地。 (二)57年間,主管機關逕將原66-3地號土地,分割為新66-3地號土地、新66-7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 (三)67年間,陳水源死亡,被告於69年5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 ,取得新66-3地號土地、新66-7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 (四)77年間,新66-3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作為新北市淡水區新興國民小學學校用地,並於80年1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 。 (五)81年間,被告以新66-7地號土地與合揚建設公司訂約合建,83年間解除合建契約。 (六)99年間,新66-7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地號變更為系爭土地之地號。 (七)105年6月2日,被告、原告、其他地主與淡水資產公司就 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802、803地號土地及其他地主所有同段796、797、798、799、800、801地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金為1億0359萬5965元, 扣除稅款與一切費用後,被告實際得款為6670萬2957元。(八)陳水田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陳美、陳美玉、陳蔥、陳菜,全體繼承人並協議陳水田遺產分割由原告一人單獨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被告在67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於不詳之年月日由林添登、林陳美夫妻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土地出賣時,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價款云云(本院卷三第145至146頁),固提出王慧如等人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為佐(本院卷一第107至153頁、卷三第115至12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三第147 頁)。惟查,原告就林添登、林陳美究於何時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未能具體說明系爭協議成立之日期,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已有疑義。次查,系爭土地105年6月2日出售予淡水資產公司後,王慧如於105年8月3日與被告對話略以:「王慧如:之前你(即被告)有說淡水這個塊地的合揚違約金是一人一半?被告:對呀。王慧如:上次徵收也是一人一半?被告:對呀。王:所以這一次土地款也是一人一半,對不對?這次你的795地號,跟陳丁財( 即原告)802、803地號3筆地號加起來一人一半?被告: 對呀。我是告訴你(即王慧如)當時是5個人的名字,是 辦繼承的,跟買賣不同,要他們放棄拋棄繼承,要他們拋棄不然現在是5個人的名字,他們現在要當年繼承的錢。 王慧如:陳丁財舅舅有說,他跟你一人一半之後,他會給其他的姊妹們。被告:我的意思是他們4個人放棄繼承權 多少給他們要協調一下。王慧如:他們的意思是阿公他們兩兄弟一人一半,一人一半後,這兩個兄弟再分給姊妹,再自己處理分給姊妹們。被告:他們的意思是原本是5個 人繼承,他們4個人放棄繼承權了,問題就是說要分多少 給他們。王慧如:當初說好兄弟一人一半。被告:對,沒錯,是一人一半。王慧如:她們沒有名字拋棄繼承,等於沒了嘛,也就是沒有權利了,我媽媽的意思是,都是姊妹那他們也要一起算。被告:但是他們沒有名字啊。王慧如:她們拋棄了繼承也等於沒有名字了啊,所以就是按照房分來分。被告:我現在的意思就是要分給她們多少錢。王慧如:現在就是795、803加起來除以2,一人一半之後, 再分給自己的姊妹們。被告:當初他們是有名字的,而陳丁財這房沒有名字。」(本院卷一第111頁)由上足證, 被告與王慧如係就原告所有系爭802、80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出售予淡水資產公司後所得價款應如何分配為洽談,然因有兩造之其餘親屬欲參與分配,故被告與王慧如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且依該段對話整體脈絡之文義,被告回覆王慧如係同意王慧如提議系爭802、80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款加總後為兩造一人一半之意見,亦無被告同意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有將出售價款分配予兩造一人一半之系爭協議存在之內容,更無談及林添登、林陳美有何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之情形,故王慧如與被告間之上開對話,無從證明林添登、林陳美有何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系爭土地出售價款由兩造一人一半之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另王慧如於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1日、106年3月 1日、106年10月26日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亦均與前揭105 年8月3日大致相同,雖王慧如、被告於對話中均有數次提及「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一第121、122、126、129至131頁),然究竟如何將系爭土地價款做分配,被告均尚 稱與原告間尚有其他款項需找補、或有其他親屬欲分配系爭土地出售價款,無從依王慧如請求直接將系爭土地所得實際價款分配一半給原告,益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出售之實際所得價款究應如何分配有諸多糾葛。綜此,尚難以前開王慧如與被告間之錄音對話,遽認林添登、林陳美有何於不詳年月日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之事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實際所得價款半數,為無理由。 (二)原告又主張:陳水田與陳水源間於42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的標的為原66-3地號土地,陳水田與陳水源並約定就該土地之權利2人各有二分之一。陳水田與陳水 源間就原66-3地號土地另有成立系爭合夥共同耕作契約,該契約關係應由其2人之繼承人即兩造繼承該契約,而在 77年間新66-3地號土地經徵收時,被告有分給原告徵收款之一半,新66-7地號土地於81年間與合揚建設公司合建未成,合揚建設公司於83年間解約退還之解約金,亦是由被告分給原告一半云云(本卷三第145至146頁),固提出王慧如等人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淡水辦事處補償費計算單、補償費受領支票、臺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為佐(本院卷一第107至153頁、卷二第331至3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查: 1.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出售予淡水資產公司前,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應徵收之田賦亦由被告繳納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卷三第147頁),有系爭 土地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3至45頁),且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三第147頁),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足採信,可知,被告長年管理使用系爭土地。2.次查,新66-3地號土地於77年間遭政府徵收之徵收補償費,均由被告具領,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5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71907584號函附補償費發放清冊、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淡水辦事處補償費計算單、補償費收據可稽(本院卷二第265至279頁),另補償費受領支票受款人欄亦蓋用被告印文,有該支票可查(本院卷二第333頁)。至證人 王慧如固證述:原告是我先生的舅舅,被告是我先生的表舅,我在80年結婚,婚後與公婆住一起,被告住在隔壁巷子,被告每週都會到我公婆家聊天,原告久居美國,比較少回臺灣;系爭土地在42年農地放領時,由陳水源代表陳水源、陳水田出面承領,因為陳水源及陳水田住在同一戶,戶長是陳水源,當時陳水源及陳水田有說好系爭土地權利一人一半,這些事情我都是聽我婆婆林陳美、其他阿姨跟我說的;系爭土地沒有臨路賣不出去,我有當被告的訴訟代理人進行袋地通行權的訴訟,結果在法院達成和解,由淡水客運(即淡水資產公司)在105年6月間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上開袋地通行權訴訟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告訴我,系爭土地的土地款是兩造一人一半,因為依照往例,系爭土地有一部分被政府徵收,徵收款是兩造一人一半,是由被告領取,先由我公公林添登一起跟被告去向政府領取公債,公債債券一半直接給林添登,政府總共是給6次 公債債券,都是由林添登先去領取後,公債一半給原告,另一半給被告,上開徵收款領取過程,我是聽被告、林陳美、原告、阿姨陳美玉及陳蔥、被告的姐姐陳勤告訴我的,因為我幫被告打袋地通行權的訴訟,所以我與被告關係很好,常一起聊天,被告就告訴我領取徵收款的過程云云(本院卷一第100、101頁,第102頁反面),然王慧如並 未親自見聞新66-3地號土地於77年間遭政府徵收後徵收補償費領取過程,而係聽聞他人轉述,其此部分證述,自不可採。且原告又未再舉證證明曾自被告收取徵收款半數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分予其新66-3地號土地徵收款之半數云云,並不足採。 3.又新66-7地號土地於81年間由被告與合揚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83年間解除該契約,有合建契約書、支票、協議書可稽(本院卷二第49至91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載。惟查,依被告於簽訂合建契約時所收受由合揚建設公司給付之保證金支票面額為516萬 0700元,有該支票可參(本院卷二第89頁);再依83年5 月18日由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同段79、79-2地號土地協議與合揚建設公司解約時簽署之協議書約定:「乙方(即合揚建設公司)同意雙方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簽訂之解約協議書之乙方退還甲方(即兩造)保證金金額內,由甲方分別再扣除二十六萬元,即陳安男(即被告)退還乙方$2,170,350、陳丁財(即原告)退還乙方$683,540。」係由被告自前揭保證金516萬0700元退還合揚 建設公司217萬0350元,有該協議書可查(本院卷二第91 頁),是被告就該合建契約經解除後取得之款項應為299 萬0350元(計算式:516萬0700元-217萬0350元)。而證 人王慧如固證述:系爭土地曾與合揚建設公司合建,合揚建設公司後來解約,違約金大概400多萬元,也是兩造一 人一半;被告也因為跟我很好,親口告訴我合揚建設公司給付的合建解約違約金有給原告一半云云(本院卷一第 101、103頁),惟不僅所指解約退款金額與被告領取之實際金額不符外,且亦非親身見聞,其此部分證詞自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新66-7地號土地所收合建契約解約款亦分給原告一半云云,實難信取。 4.至證人王慧如雖又證述:因原告人在國外,系爭土地每年地價稅,都是委託林陳美以現金交給被告,我有2次親自 見聞林陳美交付系爭土地地價稅金一半給被告云云(本院卷一第101、103頁),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29頁)。查證人王慧如就地價稅支付年度、金額等節,並未詳予說明,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尚難僅憑證人王慧如之證述,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綜此,原告主張因兩造間有前揭土地徵收款及合建解約款各分一半、地價稅各負擔一半之事實,故兩造之父有成立系爭合夥共同耕作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均不可採。故原告依系爭合夥共同耕作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實際所得價款半數,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僅有二分之一,原告就系爭土地亦有二分之一權利,被告就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所取得之出售價款,為無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二分之一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三第146頁)。惟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土地權利二分之一, 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確為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之所有權人,被告依此取得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價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實際所得價款半數,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合夥共同耕作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375萬1478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