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涂世才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英威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晉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高瑞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自民國84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杜 邦公司(下稱杜邦公司)擔任臺灣區銷售經理,於86年晉升為大中華區銷售經理,於88年成為亞洲區產品經理,嗣因杜邦公司之紡織事業部於91年由被告公司受讓,伊因而受僱於被告公司,並自98年起掛名被告公司負責人,惟伊實際上並未擔任負責人工作,亦未參與董事會或營利分紅,就有關被告公司之財務、稅務事宜及會議均無法參與,亦無決策權。伊於102年10月22日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 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020659767號函,告知因被告公司於100、101年間短漏扣繳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923,003元,而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故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惟因被告公司未依限繳納前揭欠稅,致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0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間遭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下稱系爭處分),使伊不能自由處分名下不動產,而伊於104年4月間與前妻即訴外人李佳蓁(以下逕稱其名)辦理調解離婚,伊於104年4月21日與李佳蓁於家事法院由 法官親自主持第3次離婚調解程序時,約定伊應給付李佳蓁 14,200,000元,並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將來教育費用,依調解內容,伊應於104年4月30日支付第1期款 1,200,000元,於105年12月31日支付第2期款13,000,000元 。因李佳蓁要求伊須支付現金,而系爭房屋當時受系爭處分,故伊無法於104年4月之房屋高價時賣出以給付前開款項,故第2期款約定於105年12月31日支付;而系爭房屋既係因被告公司未補繳欠稅而遭系爭處分,致伊無法自由處分,自得認為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受到嚴重限制,足構成所有權侵害,若非被告公司怠於繳納所欠稅款,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將不會遭受系爭處分,則伊於與李佳蓁調解離婚時即得將系爭房屋售出,以給付應給付之費用,是被告公司違法報稅並怠為繳納稅款之行為,與系爭房屋於103年12月間受 系爭處分致伊不得自由處分之結果間,應具有因果關係,伊直至105年2月系爭處分撤銷後,於105年12月間處分系爭房 屋,惟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已有減損,故伊主張104年4月間系爭房屋價值及105年12月間之房屋成交價差額,為伊就 系爭房屋所有權受限制之結果;又被告公司當可預見倘其一直欠繳稅款,將使系爭房屋所受系爭處分無法撤銷,致伊無法處分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其仍執意為之,難認無故意存在,則因其欠繳稅款致伊所有系爭房屋受系爭處分致房屋價值跌落,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其故意行為造成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104年1月至104年12月間成交位於臺北市○ ○○路000○000號之房屋出售每坪單價約為797,000元至 799,000元間,迨105年12月間之房屋市價行情已經下跌至每坪單價約628,000元,故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為7,800,000元(計算式:《79.7-62.8》萬元/坪×46.16坪=7,800,000)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7,8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原告與李佳蓁於104年4月21日之離婚調解筆錄所載,原告對李佳蓁之給付義務分為2期,第1期係在104年4月30日前給付1,200,000元,第2期則在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 13,000,000元,因第1期之給付日期距調解筆錄作成時僅 有9日,且依原告之資力亦無需出售系爭房屋即可負擔, 而第2期之給付期限則遠在調解筆錄作成後1年8月之105年12月31日,故原告在104年4月給付第1期款項後根本無需 急於在104年4月出售系爭房屋;又關於原告於104年間有 無出售系爭房屋之計畫部分,伊公司所屬英威達集團曾特別安排位於新加坡之法令及道德遵循總監蔡淑□(英文名:Michelle Chua,下稱Michelle)於106年3月27日以電 話與原告訪談之方式進行調查,依Michelle之證詞,當時原告明確告知因其與小孩均很喜歡系爭房屋,故在104年 調解離婚時並未打算出售系爭房屋,而係希望與李佳蓁達成繼續共有系爭房屋之共識,然因李佳蓁並未同意,伊始於105年10月決定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而原告於 系爭房屋遭系爭處分期間即103年4月至105年1月間,非但從未向伊公司表示其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計畫,於105年2月更為償還系爭房屋之剩餘貸款而向伊公司提出2,500,000 元無息借款之需求,足見原告直至105年2月仍未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計畫,否則原告何須向伊公司借款償還系爭房屋之剩餘貸款,益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離婚協議當時即有意出售系爭房屋,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19日即已由國稅局撤銷系爭處分,原告卻遲至105年10 月20日始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亦可證明證人 Michelle證稱原告106年3月27日與其進行電話訪談時稱於104年並無出售系爭房屋之計畫屬實,原告確實在105年1 月撤銷系爭處分前,並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意,否則其應於系爭處分撤銷後,立即委託仲介出售,何有可能遲至105 年10月之後始委託出售?再原告雖提出其於105年11月14 日向訴外人Jeffrey Brown反應有房價下跌情形之電子郵 件,然細繹此郵件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在105年10月20日 之前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計畫,然因遭假扣押而使出售計畫受阻乙情,故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21日與李佳蓁調解離婚時即有出售系爭房屋計畫云云,確無可採。 (二)原告於106年8月自伊公司離職時曾簽署離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依系爭聲明書第2項記載,原告同意拋棄 對伊公司主張在職期間之任何權利,而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時間為105年12月,其於106年8月自伊公司離職前,若 果因系爭房屋遭系爭處分致其未能出售而受有損害,何以原告於簽署系爭聲明書時未向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卻於系爭聲明書上同意拋棄與在職期間有關之一切請求權?伊公司係因Michelle於106年3月27日以電話詢問原告離婚當時是否有意出售系爭房屋時,原告明確表示很喜歡系爭房屋沒有打算出售等語,致伊公司善意相信原告不會因系爭處分之事對伊公司有任何請求,因此與原告協議給付法定以外之優惠退休金,倘原告在106年8月協商系爭聲明書時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雙方對於優惠退休金之協商內容勢必不同,而原告在接受伊公司提出優惠退休金之同時,亦未針對系爭房屋遭系爭處分乙事向伊公司提出任何主張,原告亦願於系爭聲明書上拋棄與在職期間有關之一切請求權,原告自無再向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另原告同意擔任伊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表示原告已知悉身為負責人應負之法律責任,並願意承擔該等責任,而系爭房屋因伊公司欠繳稅款而遭國稅局為系爭處分乙事,係原告擔任負責人同意承擔之責任範圍內,原告自不應事後就此責任另向伊公司請求賠償,故原告既已於離職時收取伊公司支付之法定退休金及優惠給付共11,458,773元,並於系爭聲明書中承諾拋棄對伊公司主張在職期間之任何權利,依「利之所在,損之所歸」原則,原告在取得利益後即不得以擔任負責人期間應予承擔之事由向伊公司求償,則原告嗣後違背承諾,就在職期間發生之事實請求伊公司給付賠償損害,不但已違反原告與伊公司間之約定,並有違背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其主張自無可取。 (三)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主張因假扣押造成房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受到限制,造成利益減少,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云云,惟該判決係針對漁船因碰撞受損無法營運請求之營業損害,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受有系爭處分而產生房價下跌損失,迥然不同;況系爭房屋非屬營業用途,亦不會發生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述以漁船受損過往實際營收估算營業損失之情形,本件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共通點,尚難逕執該判決見解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再系爭房屋縱然遭受系爭處分,然並未致系爭房屋有何毀損、滅失之情事,原告除無法移轉所有權或設定他項權利外,就系爭房屋其餘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限,仍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尚難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本身之經濟價值受有損害,而有「權利」受損,雖原告主張因房價下跌而導致損失,然此至多僅係交易價格減損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即所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8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自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內,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自無理由。 (四)系爭處分已於105年1月間撤銷,原告係因無法與李佳蓁達成協議共有系爭房屋,且協議離婚應支付李佳蓁第2期款 項又需於105年12月31日前履行,始於105年10月20日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並於105年12月順利出售,可徵 原告決定出售系爭房屋之時點已在系爭處分撤銷後,與系爭房屋遭系爭處分無關,故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受有房價下跌損失,顯非伊公司造成,兩者間既無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即 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況實務見解多認為若房價下跌是出自外部環境、景氣、市場需求等因素造成,非伊公司所能控制,自不應歸責由伊公司負擔,否則對伊公司顯失公平。 (五)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亦不可採,蓋房屋之出售價格,本即會因房屋位置、面向、坪數、屋齡、屋況、用途等因素,而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而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104年1月至104 年12月間位於臺北市○○○路000○000號房屋成交之交易價格紀錄中,第2至6筆均是「套房」或「辦公大樓」,與系爭房屋為「住宅大樓」性質不同,另第1筆房屋之屋齡 為18年,與系爭房屋屋齡36年,亦有極大差異,顯然均不適合作為系爭房屋104年正常交易價格之參考;又縱認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可作為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之參考,因系爭處分於105年1月撤銷,如原告於撤銷後即售出房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105年1月復興北路房屋成交價格為每坪730,000元,亦較 原告105年12月實際出售時每坪628,000元之價格為高,此部分差價既係由原告未及時出售造成,亦應由原告負擔,不應令伊公司負賠償責任。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 (一)原告於84年4月23日受僱於杜邦公司,杜邦公司之紡織事 業部於91年轉讓被告公司,原告因此受僱於被告公司,自98年起為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二)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收受國稅局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 第1020659767號函,通知被告公司短繳稅款共計23,923, 003元。 (三)原告於106年8月10日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休。 (四)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路000號9樓房屋(即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間經國稅局於103年4月29日為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即系爭處分),直至105年1月19日撤銷系爭處分。 (五)國稅局於104年5月15日函知原告處被告公司罰鍰,於104 年12月15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040661267號函更正應補扣之稅款為16,544,061元,及罰鍰10,496,751元。(六)原告於104年4月21日與李佳蓁經本院調解離婚,簽訂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李佳蓁14,200,000元,分104年4月30日及105年12月31日2次給付。 (七)原告於105年12月間出售系爭房屋,價金29,0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公司故意違法報稅並怠為繳納稅款,致系爭房屋遭國稅局為系爭處分,伊因此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因系爭處分而受有系爭房屋出售價格下跌之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原告固主張其於104年4月間即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計畫云云,並提出離婚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然以: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間經國稅局於103年4月29日為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系爭處分,直至105年1月19日撤銷處分;原告於105年10月間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嗣 於105年12月間出售系爭房屋,價金29,000,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七)),而原告於104年4月21日與李佳蓁經本院調解離婚,簽訂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李佳蓁14,200,000元,分104年4月30日及105年12月31日2次給付(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六)),依前揭筆錄記載,原告於簽訂前揭筆錄後之9日即104年4月30日應支付1,200,000元,此金額與系爭房屋價值差距甚大,衡諸常情前揭金額應為原告可得負擔,始與李佳蓁為前揭約定,難認斯時有出售系爭房屋之必要,至其餘金額雖高達13,000,000元,惟付款期限係105年12月31日 ,亦無從以付款期限推論原告於104年4月至105年1月19日間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計畫;且證人Michelle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於2017年3月27日以電話與原告談話?請 詳述談話內容。)有,美國總部要求我打電話給原告,想要知道台灣公司的資產何時被法院凍結,以及原告何時離婚;因為原告之前有跟他老闆提過,但訊息有些分散,所以希望我可以跟原告談談,確認一下各事件發生的時間點。(法官問:你剛剛說,原告之前有跟老闆提過何事?具體內容為何?)我聽美國總部說,原告2016年10至11月辦理離婚,因時間緊迫,需要公司幫忙,可能是借錢,但具體目的我不清楚。(法官問:請繼續回答,就你印象所及,2017年3月27日與原告間的談話內容?)我問原告何時 辦理離婚?並跟他說,如果覺得這是很私人的問題,可以無庸告知我。當時原告態度很開放,很願意告訴我,他說是從2014年開始辦離婚,2015年才有離婚協議,他需要分配一定的金額給前妻,大概在2016年12月底需要結算,要付一筆贍養費給前妻。我也有問他,在2015年他有沒有想法要賣臺北復興北路房子來套現,因為2015年時,他的資產被凍結,這個凍結的原因聽說是因為我們公司的關係,但我不太清楚;原告說其實他不想賣這個房子,因為他2 個兒子都很喜歡這個房子,所以他其實想要跟前妻庭外協商是否可以聯名共有這個房子。這個問題我問了他2次, 他的回答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足見原告與Michelle於前揭106年3月27日電話訪談時,亦未向Michelle表示其於104年4月間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計畫;況系爭處分於105年1月19日撤銷,原告自是日起已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屋,卻遲至近9月後之105年10月間始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72頁),況不動產價值之高低、漲跌,除關係不動產所在地、發展潛力、建材及環境等因素外,個人主觀因素、社會經濟發展、市場需求多寡、景氣等均影響甚大,依前揭說明,實難認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與系爭處分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公司故意違法報稅並怠為繳納稅款之行為,致系爭房屋遭國稅局為系爭處分,伊因此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故意怠於繳納稅款,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系爭處分,伊因而無法於104年4月間出售系爭房屋,受有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