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 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鳳珠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佳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杜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蔡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四二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執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甲)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陸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佳字 第115號公證書(下稱執行名義乙)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司執字第754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1.執行名義甲部分:被告聲請執行新臺幣(下同)712,000元 及自民國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6年8月17日新北執戊104年營稅執專字第120107號命令扣押被告對原告 之工程款債權(即執行名義甲,詳見該命令說明一,本院卷 第23頁),被告並已開立以該分署為受款人之支票2紙,金額各為712,000元本金及56,373元利息(本院卷第24、25頁), 交付該分署兌現(本院卷第61至63頁),用以清償。被告債權已消滅,自無由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2.執行名義乙部分:被告聲請執行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固以兩造間公證書第6條、營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 條後段違約金之約定為據,惟查, (1)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違約事由,實情係被告先有違約,致原告找其他人接手施作工程。縱認原告有違約,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僅有712,000元,被告請求金額高達1,0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2)被告主張於104年8月25日完成第六期工程,原告未為給付該期工程款712,000元,違約金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4年8月 25日起算,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該違約金請求權於 107年1月18日時,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 (二)綜上,執行名義甲部分被告已獲清償,執行名義乙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且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1.執行名義甲部分:原告固稱已就欠款71萬2,000元本金及利 息為清償,然未經原告提出確已交付票據予行政執行署、該票據業已兌現等證明文件,尚無從認定此部分之本息債務均已清償完畢。 2.執行名義乙部分:兩造有關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業已明確認定原告有違約之事實並應給付工程款。兩造在系爭契約既另有違約金之約定,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原告主張被告債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短期消滅時效,並無所據。又兩造均為公司法人,並無何締約不平等情事,原告於簽約後主張違約金過高、被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均屬無稽。 (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反面) (一)原告就執行名義甲部分,業已清償712,000元本金及56,373 元利息。 (二)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以執行名義乙,就違約金1000萬元,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甲之債權已獲清償,執行名義乙之債權不成立或過高,且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執行名義甲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前執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本息為強制執行,惟該債權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6年8月17日新北執戊104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 行命令扣押在案,原告並於106年9月5日、15日開立金額為 712,000元及56,373元之支票2紙予該署,清償上揭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2紙支票及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松興分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61至63頁),堪認原告於清償執行名義甲所示債務後,已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再執上揭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 (二)執行名義乙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工程承攬契約之約 定,未表明為懲罰性賠償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2.查兩造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違約金額為壹仟萬元整,否則願負起民事刑之責任,並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內容執行」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6、17頁)。惟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原告認屬損害賠償金 額預定之違約金,且僅限於原告給付遲延之情形始得請求,惟被告能證明之違約事由僅有原告遲付第6期工程款,故違 約金之請求亦僅限用於原告給付第6期工程款遲延部分,縱 認被告得請求,其請求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被告則主張系爭契約所有違約情形,均得依該約定請求1000萬元違約金,且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除已起訴請求之工程款71萬2000元外,被告仍有其他損害尚未請求,自得再依該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000萬元等情,並有本院107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經查, (1)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雙方違約金額為壹仟萬元整」約定,於該條全文並無何堪認兩造有特別約定為懲罰性賠償金之意思表示,且就請求違約金之前提,亦無約定「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等要件,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核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2)按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 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該條立法理由謂:「謹按時效以與公益有關,故其所定期限,當事人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許預先訂立拋棄因時效而可受利益之契約。故凡以法律行為約定。將來時效完成時自願拋棄其因時效完成之利益者,其約定為無效,蓋為保全公益計也。」可知此為法律之禁止規定,法律行為如有違反,即歸無效(民法第71條參看),然消滅時效期間之加長或減短並非本質上不得以法律行為為之,仍視立法政策如何採擇而異,例如: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 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意旨,如人壽保險公司以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係 有利於被保險人,且不違背公序良俗,即認有效,並有最高法院8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理由可供參酌。 (3)次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立法理由謂:「按本條為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滅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亦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也。」顯見立法政策明示「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此外,即無類似上揭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可於承攬契約 中援為加長時效之依據,堪認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違約金請求之時效,應受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就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1年之時效。 (4)被告雖主張違約金並非從權利,應適用15年時效等情,並以最高法院107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佐。惟查,本件違約金之本質即為「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體系解釋原則,自應直接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並排除民法第147條之適用,已如上述。兩造就違約金之 賠償要件、賠償金額等項,固得依當事人自治原則加以約定,但就違反時效之強行規定部分,仍不得約定延長,以免造成脫法行為。觀諸最高法院107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設題」之違約金,係「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之違約金,與本件違約金屬同條項前段之類型並不同,且決議所採乙說理由敘及「…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時效亦分別起算」等情,核與本件違約事實並未隨時間進行而陸續發生之性質亦非一致,本件債權並無陸續發生,致時效應分別起算之基礎,從而,該決議使設題案例之違約金時效回歸適用民法第147條一般規定,自與本件違約金即損害賠償本身之情形, 顯有不同,本件尚無由依平等原則為相同法律適用之解釋。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147條15年時效等情,尚難憑採。 (4)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查本件被告雖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違約金1000萬元,並主張系爭公證書第6條載明於立約人違約時如不履行給付違約 金,得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所請求者既屬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原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原因發生日即第六期工程完成之104年8月25日,被告基於承攬人地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104年8月25日起,經過1年短期 時效後,業於105年8月25日屆至。被告雖以104年11月10日 石碘法律事務所函知原告其受有至少五百萬餘元損害(本院 卷第72頁),但縱認該函有請求之意思表示,致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被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仍然進行。又縱寬認被告請求之原因發生日至遲以該函發文日為據,迄至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即107年1月18日,被告始就損害賠償部分再為請求,依上揭說明,被告作為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時 效,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被告尚不得以系爭公證書之違約金條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執行名義甲部分,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執行債權已消滅,執行名義乙部分,違約金債權即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年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均無 由再執之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