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宸翊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李傳仁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郭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侵權行 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臺北旺夥商務中心,為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條所示,本院非無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宸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洋公司)係不存在之公司,且無為人承辦開立境外銀行保證函(B/G )之專業,因得知伊與訴外人Tanzangold Mines Limited(下稱Tanzangold公司)間有黃金買賣交易(下稱系爭黃金買賣契約),有開立境外銀行保證函之需求,認有利可圖,以不實話語使伊誤信其有能力及經驗代為開立境外銀行保證函,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06年1月3日與伊簽訂委託擔保書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伊給付報酬美金38萬9,401元 (新臺幣1,200萬元),宸洋公司為伊代開銀行保證函。詎 宸洋公司所開立之保證函為「預付款保證函」(Repayment Bank Guarantee),與系爭黃金買賣契約約定應開立「付款 銀行保證函」(Payment Bank Guarantee)不符,亦未以伊為簽發保證函之申請人,宸洋公司顯無開立境外銀行保證函之能力;且所開立之保證函主要項目與簽署確認之草稿主要項目不相符;又宸洋公司未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於銀行版草稿簽署確認完成後5個工作天後,開立境外銀行保證函,致 系爭黃金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是宸洋公司訛稱有開立保證函能力及經驗,實際上卻無開立之能力,又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及遲延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報酬,或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給付已支付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宸洋公司係依塞席爾法律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亦未經認許,是被告逕以該公司之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違反公司法第377條、 第19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自負民事責任。為此,爰依系爭 委託契約第5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返還報酬一部新臺幣65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宸洋公司係在塞席爾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並非不存在之公司。宸洋公司已依系爭委託契約內容,代為介紹奧地利WINTER銀行開立境外銀行保證函,且開立之保證函屬付款銀行保證函,並與原告確認之草稿相符,並無詐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宸洋公司早於106年1月12日開出保證函,惟未獲收狀銀行即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回應,宸洋公司好意再以電文多次追蹤,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遲至同年月26日始確認收到保證函,宸洋公司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且宸洋公司確有開出有效之保證函。宸洋公司所開出之保證函固未以原告為簽發保證函申請人,惟原告並無足夠資力及信用向銀行申請開立保證函,始會委託宸洋公司開立,保證函不因申請人並非原告公司而影響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宸洋公司為塞席爾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且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分公司設立登記,有宸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公司註冊證明書、認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427頁),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98頁)。 ㈡、兩造於106年1月3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原告給付報酬 美金38萬9,401元(新臺幣1,200萬元)予宸洋公司,宸洋公司為原告開立境外銀行保證函,有系爭委託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 ㈢、原告與Tanzangold公司並未完成黃金買賣交易,原告亦未交付價金與Tanzangold公司,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與宸洋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惟宸洋公司並無能力承辦開立境外銀行保證函,卻使伊誤信有能力及經驗,伊乃委任宸洋公司代為開立保證函,然其開立之保證函不符系爭黃金買賣契約所需,復未以伊為簽發保證函之申請人,致系爭黃金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且所開立之保證函主要項目與簽署確認之草稿主要項目不相符,又未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期間開立境外銀行保證函,伊乃解除系爭委託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59條負損害賠償或返還報酬之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公司法第377條、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宸洋公司開立之境外銀行保證函是否不符債之本旨,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委託契約?㈢宸洋公司是否利用原告欠缺專業知識,實際上無能力開立境外銀行保證函,施用詐術而詐騙原告與其訂立系爭委託契約,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377條、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由? 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外國公司應為認許並設立分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及其罰則,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復為同法第377條所明定。若以未經認許 之外國公司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經查,宸洋公司為依據塞席爾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並未在我國辦理認許或分公司設立登記,有宸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公司註冊證明書、認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427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被告以宸洋公司名義與 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則其明知宸洋公司為外國公司且未經我國認許並設立分公司,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377 條、第19條第2項規定,其以宸洋公司名義簽約之法律行為 ,應自負民事責任。準此,被告為系爭委託契約之主體,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自明。 ㈡、宸洋公司開立之境外銀行保證函是否不符債之本旨,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委託契約?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至於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除 民法第255條規定之情形者外,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經查,系爭委託契約固於第3條 約定:「乙方(即宸洋公司)承諾收到勞務金並確認甲方(即原告)完成最後銀行版DRAFT簽署確認後,隔日開始計算 ,必須經過5個實質工作天後,乙方將交付甲方L/C NO及開 狀銀行正式副本。」(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客觀上觀察,僅係約定宸洋公司應履行之期間,殊無非於一定時期內完成開立境外銀行保證函,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原告雖另執系爭委託契約係為輔助系爭黃金買賣契約履行所訂定,該黃金買賣契約約定:「Within seven⑺ international banking days upon sealing the contract,the buyer's bank shall issue an Non-Operative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SBLC)MT760 of US$3,245,000(THREE MILLION TWO HUNDRED FORTY FIVE THOUSAND ONLY United States dollars)to the Seller's financier's bank.Within two ⑵ international banking days after the confirmationof the operative SBLC,《中譯:在合約書用印後七個國際銀行工作日內,買方銀行必須開出未能執行之3,245,000美 元之銀行保證函或擔保信用狀(SBLC MT760)至賣方銀行。於兩個國際銀行工作日內銀行確認未能執行之銀行保證函或擔保信用狀》」(見本院卷一第32頁),以主張原告與宸洋公司間之系爭委託契約就履行期間已有特別重要合意云云,惟前開約定係原告與Tanzangold公司間契約內容,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嚴守宸洋公司收到勞務金且原告完成簽署確認草稿後隔日起算5個工作天為履行期限之合意;再遍觀原告提 出兩造於105年12月5日在臺北旺夥商務中心商談契約內容,至多被告論及:「你那邊要跟他簽約確定,我這邊的話是要簽約,然後,簽約的話你要抓一下時間,你得(應為「的」之誤)款到我們這邊隔天開始算!對!就是說你們的開分配到我們公司,那我們公司天不算,隔天開始算!ㄜ5個工作 天呢!對!那我們一般都是到當地是到第3天或是第4天就有可能把提早進匯的副本給你。那副本你收到的同時,你的賣方的銀行,就收到那個訂單。」,有談話內容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8頁),僅能證明被告提醒原告法定代理人與Tanzangold公司簽約時,需注意系爭委託契約履行期間為5日等節,尚非能推斷系爭委託契約就履行期限之重要有所 認識,是本件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是宸洋公司縱果有 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亦應依法催告其履行,本件原告未經催告定期履行,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6年4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並提出左營華夏路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為憑,惟考諸該存證信函內容:「本公司(即原告)嚴重懷疑何金峰與台端共謀,以開立無效信用狀之方式詐騙本公司之財物,為此特以此函通知,請台端於函到三日內,具體提出相關之解決方案,若未能得到合理滿意之解釋,本公司將即刻對台端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可知該存證信 函僅係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非催告宸洋公司或被告履行或解除系爭委託契約;況原告業於106年1月26日收到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保證函副本,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上開存證信函則係於106年4月5日寄發,自無可能係為催告宸洋公司履行代開境外銀行保證函而寄發。職是,原告依民法第255、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委託契約,均不合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期限履行,解除系爭委託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新臺幣650萬元暨 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⒉按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承諾正式BG之主要項目 與甲方完成簽署之最後銀行版DRAFT主要項目完全一致,甲 方同意此時乙方介紹代開BG的責任全部完成。」;第5條約 定:「…若不能開出或開出的內容與簽署確認DRAFT主要項 目不符,乙方無條件退回所收的金額勞務金。」,有系爭委託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頁),則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若被告所開立之境外銀行保證函主要項目與原告簽署確認之草稿內容相符,即應認為被告履行系爭委託契約完畢。又所謂銀行保證函種類包含付款銀行保證函及預付款保證函,付款銀行保證函適用於出口商先出貨、進口商後付款之交易模式,因出口商恐於出貨後未能如期收取貨款,故要求進口商(保證函申請人)於出口商交貨前,先向銀行申請開立一付款保證之保證函予出口商,嗣出口商出貨且進口商依約付款後,該保證函逾期作廢。倘進口商到期未付款,出口商將依據此保證函向開證銀行求償,以補償出口商貨款之損失;預付款保證函則適用於出口商要求進口商先支付貨款,出口商再行出貨之交易模式,因進口商考量預付貨款後,出口商可能拖延出貨或拒絕出貨,是以,進口商預付貨款前,要求出口商需向銀行申請開立還款保證函予進口商,保證出口商接獲預付貨款後將依約交貨,倘違約遲延交貨或拒絕交貨,則進口商將依據此保證函向開證銀行求償,以補償其預付貨款之損失。原則上進口商將於接獲保證函後匯付貨款,惟出口商考量其開立保證函後,為防止進口商未匯款卻惡意求償之情形,通常均要求於還款保證函載明保證函之生效條款,即進口商需匯付一定金額至出口商之帳戶,保證函始生效。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月6日在銀行格式草稿簽名確 認銀行保證之內容,有該銀行格式草稿暨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其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於106年1月12日發電文以代為開立境外銀行保證函,惟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未有回應,故被告復於同年月17日、18日、19日以電文追蹤,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遲至 106年1月26日確認收到銀行保證函,此有106年1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同年月19日電文、中國銀行(贊比亞)有限公司106年1月26日保證信函通知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5-207頁),上情堪以認定。然不論以106年1月 12日及106年1月19日電文中要求銀行開立之保證函,與106 年1月6日銀行格式草稿互核,均僅發電文日期不同,其餘內容俱相同,有上開電文2份及106年1月6日銀行格式草稿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185-187、199-201頁),是 故,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返還報酬,洵屬無據 。 ⒊原告另主張其與Tanzangold公司間黃金買賣交易所需之保證函為付款銀行保證函,被告則開立預付款保證函,致其黃金買賣契約未能履行;且該預付款保證函申請人並非原告,是被告係不能開出銀行保證函,其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云云。查被告為原告申請開立之保證函為預付款保證函,且保證函申請人為瑞士蘇黎世Mega Treasure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Mega公司),此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該會以107 年7月26日全國字第1070003550號函、107年12月21日全國字第1070007195號函覆可按(見本院卷第532、617、619頁) 。惟遍觀系爭委託契約內容,僅約定被告應代為介紹歐洲 WINTER銀行開出保證期180日之銀行保證函,並未約明限於 代開付款銀行保證函,及保證函申請人應為原告,有系爭委託契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實難認被告開立預付款保證函,及未以原告為保證函申請人等情係有違系爭委託契約。原告以系爭黃金買賣契約約定應開立付款銀行保證函內容,指摘被告開立預付款保證函乙節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並不可取。又被告代開之境外銀行保證函格式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此有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107年12月21日全國字第107000719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619頁),且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亦確實收到境外銀行保 證函,有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收證電文及原告員工黃邁慧寄發之電子郵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213頁),足徵 被告代為開立之銀行保證函屬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不能開出銀行保證函,應屬無稽。原告固另以其員工與Tanzangold公司法定代理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及電子郵件為憑,佐證被告代為開立之境外銀行保證函不能使用,惟原告未能證明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譯文未經變造、剪接,形式真正已有疑義,況復細繹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That bank guarantee you sent no bank will accept to work with it beause it is a very bad instrument that is not acceptable here by my bank and if you want you can withdraw it anytime because it is not helpful inany way.(中譯:你寄來的銀行保證函,沒有銀行會接受處 理,因為它是一個很糟的文件,是無法被我這兒的銀行接受。如果你想要的話,可以在任何時間撤回,因為它並沒有任何實質幫助。)」(見本院卷一第491頁),電子郵件內容 :「We have been in the past explained to you how difficult it is to work with your BG…(中譯:之前我們已解釋過你提供之銀行保證函難以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95頁),均無從自該對話內容中知悉對話者取得之銀行 保證函是否即為被告代開之保證函,又對話者取得之銀行保證函係因何種原因未能被非洲銀行接受等,職是,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實無從證明被告無能力開立境外銀行保證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代為開立之預付款保證函屬無效不能使用之銀行保證函,是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能開立銀行保證函,以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返還報酬,於法無據。 ⒋基上,系爭委託契約就履行期間並未有特別重要合意,原告以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委託契約,委無理由。又被告 所開立之預付款保證函,與原告106年1月6日銀行格式草稿 互核相符,系爭委託契約復未約定限於開立付款銀行保證函,及保證函申請人限於原告,縱被告代為開立之境外銀行保證函申請人為Mega公司,又不符系爭黃金買賣契約保證函種類之要求,仍可認被告已依系爭委託契約內容給付,是故,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並無理 由。 ㈢、宸洋公司是否利用原告欠缺專業知識,實際上無能力開立境外銀行保證函,施用詐術而詐騙原告與其訂立系爭委託契約,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但因屬抽象之法律概念,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是該條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強調「保護他人」之色彩,倘法律僅在於保護一般大眾時,則非此處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又法律之規範雖擴及利益至特定人或特定人群,但此若非規範之原本功能時,尚非得為此規範具有個別保護之性質,意即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須視其有無個別保護之性質(見姚志明,侵權行為法研究㈠,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2002年9月初版第1刷,第49頁)。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因未具民法侵權行為「個別保護」之性質,應不包括在內。則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被害人尚非可當然主張適用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類型,仍須審酌該規範目的所直接保護之人員及法益,方得主張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篇通則上冊,92年1月新訂1版修正2刷,第186頁),免抽象性條款因廣泛適用推定過失責任,致侵權行為基本過失責任原則成為有名無實。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被告已代為開立預付款保證函,並經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確認收到,有106年1月19日電文、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收證電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213頁),而被告代為開立之銀行保證函應屬 有效,業經認定如上,是難認被告實際無能力承辦開立境外銀行保證函,卻訛騙原告,使原告委任其開立銀行保證函並給付報酬之詐欺行為,是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返還已收報酬新臺幣650萬元,應屬無據 。 ⒊又宸洋公司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分公司設立登記,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故宸洋 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此情足堪認定。惟原告 主張其係受被告訛詐有開立境外銀行保證函能力及經驗,信以為真,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委託契約而受有支出報酬之損害,是原告所受支出報酬之損害核與宸洋公司未在國內設立登記或分公司設立登記無關,兩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加強對公司管理,杜絕未經設立登記之違規業者,影響商業秩序,並訂立罰則以利於執行,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與公司交易者之法益,縱被告或宸洋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無從以宸洋公司及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依民法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委任報酬損害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報酬之損害,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返還報酬一部新臺幣 6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