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仟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仟惠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楊恩柔律師 被 告 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及被告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凡希,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莊喬伊,業據莊喬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具狀承受訴訟,並有臺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3、161-1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受被告達利公司、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詐欺而意思表示有錯誤就吳冠中之4幅畫作(即香蕉園、小鎮遠舟、拱橋小鎮 及印度婦女,下稱本訴畫作)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達利公司與被告 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等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1238 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原告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4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84頁)主張反 訴被告同時購買吳冠中之作品(即故鄉小樓、歐洲街景、庭院葫蘆及小三峽,下稱反訴畫作,與本訴畫作合稱本案畫作)尚未給付買賣價金480萬元,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480萬元,經核反訴與本訴 均係基於兩造間因同次購買吳冠中畫作所生之爭議,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 規定,應予准許。 參、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先位聲明:㈠被告達利公司及莊喬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 莊喬伊或被告達利公司應給付原告1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改為:㈠被 告莊喬伊及被告達利公司應連帶或被告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應給付原告12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㈣第15-16頁),且原告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 354條及第359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106 年12月3日協同配偶造訪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萬豪酒店(下稱萬豪酒店),至二樓被告達利公司、被告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經營之畫廊參觀,翌日伊自行前往同址參觀,被告莊喬伊明知本訴畫作並無真跡證明及來源證明,且伊初始即表明欲購買吳冠中真跡畫作,竟向伊佯稱本案畫作為英國收藏家私人所收藏畫作、來源合法且有文件可證真跡,伊方與莊喬伊議價以1238萬元購買本訴畫作,又因莊喬伊表示吳冠中畫作行情極佳,要求伊在訂購單上簽名以保留本訴畫作,伊方在未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情況下先匯款1238萬元至莊喬伊私人帳戶,然於匯款後莊喬伊竟告知本訴畫作已包妥要伊自行取回,遲未提供任何可證明來源清楚及真跡之證明文件,亦未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此與高價畫作交易慣例有違,伊驚覺本訴畫作均非吳冠中真跡,其受莊喬伊不法行為詐騙並陷錯誤,先委由律師於106年12月6日發律師函撤銷購買本訴畫作之意思表示,莊喬伊明知本訴畫作並無真跡或來源證明文件,且若無前開文件,伊即不願在訂購單上簽名,竟向伊佯稱為英國私人收藏畫作、來源合法且保證真跡,將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要求先行將款項匯入莊喬伊私人帳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且被告莊喬伊為被告達利公司負責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被告達利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若法院認莊喬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因提供來源及真跡證明文件乃為出售此種高價藝術品之附隨義務,且被告應於交易時提供,伊業委由律師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被告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1238萬元之不當得利,如法院認本案並無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適用,被告於交易時未提供來源及真跡證明文件,已有瑕疵且欠缺保證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伊已解約,被告等遲至訴訟中方提出由大藝術家畫廊出名之保證書,並不影響解約效力等語。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第354條、第3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請求權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莊喬伊及被告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應連帶或被告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應給付原告1238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6年12月3日與配偶至萬豪酒店2樓造訪由被告達利 公司出名承租之大藝術家畫廊,原告對本訴畫作感興趣,原告配偶則欣賞反訴畫作,106年12月4日原告再訪,經議價後本訴畫作以1238萬元、反訴畫作以480萬元共計1718萬元成 交,原告先付款1238萬元並告知反訴畫作買賣價金480萬元 將由原告配偶秘書以匯款方式付款,本案畫作均為吳冠中之真跡而為私人收藏家所有,提供渠等公開展覽及出售,伊收款後即陸續將款項交付私人收藏家,並欲以布林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裝甲車隊運送本案畫作,本案畫作買賣契約均已成立,渠等不同意解約,況於購畫過程中,原告從未提及要求真跡及來源證明文件,一般公開型畫廊之交易模式是由收藏家或畫家提供畫作供銷售,並由畫廊出面進行交易,此在實務上甚為常見,例如白石畫廊、僑福芳草地畫廊、誠品畫廊、印象畫廊、亞洲畫廊等均屬之,不會由私人收藏家與買家簽約,通常不會提供來源證明文件,且基於保護原私人收藏家,僅由畫廊經營者出面簽署以畫廊名義出具之保證書,以示日後服務(如再次出售、代理拍賣等)。渠等並無施詐術且本案畫作均為真跡,原告就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因錯誤或受詐欺而為締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被告於匯款後並未簽署買賣契約及提供相關證明即主張本案畫作均為贗品。原告就被告莊喬伊與其洽談行為,如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關於不法性或故意過失亦均未為舉證,從而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達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原告為具相 當社經地位及資源之人,如確有要求提供真跡及來源證明文件,豈可能不明訂於買賣契約即願付款,被告亦從未承諾提供來源或真跡證明文件,如原告得以渠等未提供來源、真跡證明文件或應與畫作所有權人簽約主張有瑕疵即可恣意解約,將對畫廊經營交易生態產生重大衝擊,且瑕疵擔保請求權受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於107年5月24日(按本院收 文日為107年5月29日)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然於107年11月15日當庭表示捨棄,嗣再於108年2月15日復主張,顯已逾除 斥期間,況本案畫作均為真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已顯失公平。又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者,應僅有被告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被告達利公司僅出名向萬豪酒店就承租並簽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起訴主張: 除援用本訴抗辯外,伊與反訴被告就反訴畫作亦成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48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 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48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抗辯同本訴主張外,反訴原告以本案畫作極具收藏及投資價值,且已有多數買家正在觀望,如伊先行匯款1238萬元即可為配偶保留反訴畫作,伊方匯款並於訂購單上簽名,該訂購單實非買賣契約,且訂購單上記載有限期限僅15天,該訂購單已於106年12月19日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0-11頁,本院併酌予文字修 正): 一、106年12月3日原告與配偶造訪萬豪酒店,至位於2樓被告承 租經營之大藝術家畫廊參觀。原告配偶對反訴畫作(即故鄉小樓、歐洲街景、庭院葫蘆及小三峽)有興趣,而原告則係中意本訴畫作(即香蕉園、小鎮遠舟、拱橋小鎮及印度婦女)。 二、106年12月4日原告獨自前往被告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雙方遂進行議價,最後確定以1238萬元購買本訴畫作。 三、被告莊喬伊陪同原告至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將總數1238 萬元 匯至被告莊喬伊個人帳戶。 四、106年12月8日原告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撤銷購買本案畫作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並將副本抄送被告大藝術家畫廊及台北萬豪酒店,經被告收受。 五、本案畫作(即包括系爭畫作和系爭反訴畫作)仍由被告占有管領。 六、106 年12月8 日被告有發律師函與原告,請求其履行給付價金之契約義務。經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收受。 肆、兩造爭點(本院卷㈢第11頁,本院併酌予文字修正): 一、本訴部分: 本訴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238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兩造就反訴畫作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㈡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第1項及367 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0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本、反訴部分爭點相同,本段逕以原告、被告稱之): 一、本訴部分: 本訴原告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達利公司及被告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共同返還123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訴畫作依被告所舉4幅均為29公分乘以30公分大小之水墨宣 紙材質(見本院卷㈡第451頁),兩造議定之價金達1238萬元 ,顯見係屬高價藝術品之買賣,兩造就本訴畫作真偽既生爭議,畫作真偽確將顯著影響畫作交易市場上之價值,被告既抗辯均為真跡並以極低利潤出售,則自應就本訴畫作為真跡部分負舉證責任。查購買藝術品真品之買受人,其購買動機除部分供永久收藏外,目的為投資、待增值伺機轉手者亦屬常見,買受人日後將藝術品以真跡轉售時,對後手亦應擔保該藝術品之真正;復觀收藏家欲委由蘇富比公司拍賣時,即使蘇富比公司明確於網頁中表明不就藝術品真偽為任何鑑定或保證,然委拍者亦需提出來源及收購支付證明文件(分見本院卷㈢第506、369-373頁),再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函覆本院詢問是否接受本訴畫作鑑定時,需提供受鑑畫作資訊中亦包括「作品來源證明」(見本院卷㈡第375頁), 再若為盜贓物,即使原告係於公開交易場所取得,真正所有權人仍得依民法第949條、第950條向善意取得畫作之人主張權利;參被告提供之訂購單下方註明「專案人員已詳解上述作品、服務卡、保證卡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1頁),亦有 提供保證卡之記載,可徵被告就出售本訴畫作應提供相當保證亦有認知,堪認真跡及來源證明文件係用以擔保高價藝術品之價值,方具市場上流通性及確保交換價值,而屬交易上所必要,如出賣人未能提供,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此既屬交易上所必要,則買受人是否當場或事後要求出賣人提出,即非所問。 ㈢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就本訴畫作固於108年1月17日提出由被告大藝術家畫廊具名之原作保證書為憑(即被證38,見本院卷㈡第193-199頁),然原告早於107年5月29日即已依民法第 354條及第359條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並通知被告,雖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表明瑕疵擔保不請求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4頁,被告就此抗辯原告為捨棄,應有誤會),然原告於實體法上已行使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不因此而失效,應解為於訴訟法上不再以此為主張,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原告復於108年2月15日主張,僅屬訴之追加是否合法,而否再次於本案審理範圍,該訴之追加為合法,前業已論及,是於原告拒絕受領本訴畫作並解除契約後,被告方提出原作保證書,難認已盡擔保責任,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莊喬伊具藝術涵養,曾於雜誌專文介紹本訴畫作之畫家吳冠中、林風眠等人,販售吳冠中之畫冊,且提出曾在大學授課、活躍於文藝圈,舉辦演講及國內外展覽之證明,復設立大藝術家畫廊為商號販賣名家畫作,依其對藝術品之熟稔、專業知識及辨識能力,深耕藝術圈,則就吳冠中之畫作曾出現偽作風波應知之甚詳,是於代私人收藏家出售本訴畫作時,應能提出前已依其專業向私人收藏家確認、並要求提供之來源及真跡證明文件。惟被告明確稱:無法提供來源證明(見本院卷㈡第413頁),被告雖以與私人收藏家有保密約定 ,然保密約定之內容,何以即因此無法就本訴畫作4幅合理 說明何時、何地、何方法分別取得,實難認被告已就來源合法清楚部分,已盡其擔保責任。 ㈤被告雖舉大陸上海真昕藝術品檢測鑑定中心鑑定證書以證明本訴畫作為真(見本卷㈠第129-143頁),然本訴畫作係何時 並以何方法送交該中心鑑定人張成高、劉建民親自比對,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佐證,又被告所舉張成高、劉建民之資料,渠等並無在國際專業藝術品鑑定協會或機構任職、參與鑑定之經歷、亦無參與我國訴訟中鑑定之資料,亦無渠等過往參與民間、學術或官方交流中之資料,或與我國藝術界人士來往、開畫展之紀錄,以兩岸學術文藝交流頻繁,實屬少見,難認已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況本院於審理時原欲依原告聲請送有國內190家畫廊為會員組成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 會為鑑定,該協會於1992年成立,並訂有鑑定鑑價委員會組織規則及TAGA鑑定鑑價流程說明與申請書,惟經本院提供本訴畫作送鑑資料後遭拒絕(見本院卷㈡第375-384、487頁),本院另函詢國立故宮博物院亦經函覆:依該院組織法及向來作法,不提供鑑定,亦無法提供具相當專業之鑑定人人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9頁),可徵本訴畫作關於是否為吳冠 中真跡畫作實真偽難辨,難逕以傳喚鑑定人張成高到庭作證或另送中華民國全球中華文化發展協會鑑定即可擔保本訴畫作為真。 ㈥基上,被告於原告解約前,未能就本訴畫作提供來源及真跡證明文件,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既無法提供來源證明,縱提出由大藝術家畫廊出具之原作保證書,亦無法使本訴畫作得以順利於公開市場上流通,無法擔保本訴畫作之價值,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從而原告拒絕受領本訴畫作並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應屬合法有據。 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達 利公司與被告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僅被告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為出賣人,惟被告達利公司自原告起訴後,均以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居並答辯,被告並明確稱買賣契約係被告達利公司、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共同簽立(見本院卷㈢第3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定被告達利公司已為自認,且未經證明與 事實不符獲經原告同意,依同法第3項規定,應不得撤銷; 又觀萬豪酒店發給被告之律師函上(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 ,係以「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張凡希小姐(即『大藝術家畫廊莊喬伊女士』)」為受文者,被告亦自承係由被告達利公司出面向萬豪酒店承租商業空間經營「大藝術家畫廊」,再自原告所提被告所交付之名片(即原證一,見本院卷㈠第1 0頁)上係載明「大藝術家畫廊BIG ARTIST GALLERY藝術總 監莊喬伊」,酌本案買賣交涉過程中主要由被告莊喬伊以大藝術家畫廊藝術總監身分與原告交涉買賣價金等締結契約重要之點,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達利公司方否認為出賣人,然並未提出相關合理說明,是應認本案買賣應由被告達利公司與被告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共同出售較符事理常情。再依前揭法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係以法律有明文或明示為前提,被告達利公司與被告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依原告所舉,無法認定被告間有明示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莊喬伊有何侵權行為,無從令被告達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達利公司與被告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間負共同給付之責。 ㈧本訴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本訴畫作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238萬元為合法有據,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即不另就原告主張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 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部分另細為審究,一併敘明。 二、反訴部分: 兩造就反訴畫作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係屬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業經成就,被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367條請求原告給付480 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98條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被告提供之訂 購單上明確記載反訴畫作共4幅之名稱及款項「US$160,000(台幣$480萬)」,本訴畫作則為「台幣$1,238萬→2017.12 .4匯款付清)」、總計欄載「以上未稅價NT$1718萬」(見本院卷㈠第91頁),應認兩造就買賣本案畫作之價金已為意思表示合致,此為契約必要之點,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解為反訴畫作買賣契約業經成立。 ㈡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98條、第153條及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參被告提供之訂購單上下方註明「1.本訂購單有限期15天,如蒙惠顧請付訂金五成,超過限期未取貨者,以自動放棄論…。」(見本院卷㈠第91頁),是就反訴畫作言,依被告預先擬定載明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訂購單上已明確載明兩造買賣契約有效期為15日,如原告未能依期限付款,則此一不確定事實成就後,兩造間就反訴畫作之買賣契約即因此失效,兩造間就反訴畫作之買賣契約既已失效,則被告仍執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36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80 萬元,即難 認有據。 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56-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達利公司及被告莊喬伊即大藝術家畫廊共同返還1238萬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反訴 畫作價款4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就本訴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捌、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子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