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吳彥葶 被 告 朱恩德 王培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25條復有明定。本件依被告朱恩德與原告簽立之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下稱信用戶總約定書)之陸、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契約)第18條及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普通戶〉(下稱普通戶總約定書)之壹、一般契約事項中關於一、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1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2、181 頁),合意本院為因前開契約爭議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王培英(即被告朱恩德之妻)與原告間雖未有由本院管轄之書面合意,然被告王培英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有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0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7,408 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741元,及以42,302,000元為本金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0.625%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嗣於107年4月3日具狀補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3頁),復於107 年12月24日當庭最終將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379,149元,及其中42,302,000元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2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二卷第171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就其原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請求金額予以合併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並未變動其聲明請求事項及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就違約金起算日之更易,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恩德於104年12月4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簽立普通戶總約定書、信用戶總約定書(包含系爭融資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交易普通帳戶(帳號:000000-0號)及信用交易帳戶(帳號:779C-7438-8 號,下合稱系爭帳戶),復於同日與被告王培英簽立委任授權承諾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原告,由其授權被告王培英全權辦理與原告間上市(櫃)暨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含信用交易且不限任何下單方式)、辦理交割等事宜。嗣被告朱恩德即自105年1 月4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向原告申請融資買進訴外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之股票1,168 張,融資金額共計為48,962,000元,惟其後因前述股票擔保維持率不足(低於130%),原告乃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53條、第54條(即修正前操作辦法第23條)及第55條(即修正前操作辦法第24條)之規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日期處分上開股票,然所得價款仍不足抵償如附表一追繳金額、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朱恩德雖復已清償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金額,並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償日期清償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金額,但仍積欠原告融資本金42,302,000元未償。上開未償融資本金已於106年7月18日屆清償期,經原告於106年8月25日寄發臺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第125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朱恩德應於文到後7 日內償還,然仍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系爭融資契約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約定,請求朱恩德償還尚未清償之融資本金42,302,000元、至106年9 月8日止已到期之利息2,797,408元、違約金279,741元,而被告王培英依系爭授權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亦應就前開款項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379,149元,及其中42,302,000 元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25%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均以:被告朱恩德為必翔公司協力廠商瑞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翎公司)之負責人,係因104 年10月間訴外人蔣清明(原名伍蔣清明,為必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表示其友人在證券商任職需要開戶業績,才會答應單純幫忙向原告辦理系爭帳戶。惟被告朱恩德於開戶時僅係在尚屬空白之定型化契約文件上簽名,其餘文字則均非被告朱恩德所填寫,原告所提出普通戶總約定書、信用戶總約定書(包含系爭融資契約)、系爭授權書等文件上「朱恩德」字樣之印文,亦均非由被告朱恩德以自己之印章所蓋用,嗣被告朱恩德不僅未獲原告告知申辦系爭帳戶之結果,更未曾收受系爭帳戶之集保存摺,被告朱恩德根本不知系爭帳戶是否已申辦完成及其交易狀況,遑論更無以系爭帳戶向原告融資買進前述必翔公司股票之情。又被告朱恩德復不曾授權蔣清明或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原告請求未償之融資款項實俱屬蔣清明等人盜用系爭帳戶違反證券交易法所為之交易,要與被告朱恩德無涉,被告朱恩德僅係遭蔣清明利用之非自願性人頭戶,而實際上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帳戶係由蔣清明使用之情事,故原告就此實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17款所定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之規定,自不得主張自己為善意之第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朱恩德就前述融資本息、違約金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償還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另被告王培英雖有於系爭授權書上簽名之事實,但此係因原告要求提供緊急聯絡人之資料所致,系爭授權書上「王培英」字樣之印文復非被告王培英以其印章所蓋用者,實際上被告2 人亦未曾以系爭帳戶進行下單交易,故原告主張被告王培英應同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亦無理由。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朱恩德曾於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日期償還原告款項,惟此係訴外人伍必翔(即蔣清明之前夫)向其借款代償伍蔣清明之債務,原告遽謂被告2 人有何承認債務之情云云,亦非有據,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朱恩德於104年12月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簽立普通戶總約定書、信用戶總約定書(包含系爭融資契約)向其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復於同日與被告王培英簽立系爭授權書予原告,授權被告王培英全權辦理與原告間上市(櫃)暨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含信用交易且不限任何下單方式)、辦理交割等事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普通戶總約定書、信用戶總約定書(包含系爭融資契約)、系爭授權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至53、71至72、179至199頁)。被告2 人雖辯稱:伊等僅係在該等開戶文件上簽名,但其上所蓋用之「朱恩德」、「王培英」字樣之印文則非以其等之印章所蓋云云。然證人張清英(即蔣清明當時在必翔公司擔任總經理時之秘書)已證稱:開戶當天伊在場,伊跟被告朱恩德一起到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開戶,被告朱恩德的印章是伊刻的,被告朱恩德只有開戶,沒有特別說印章可不可以由伊刻,他只是協力廠商,幫忙開一個戶,被告王培英的章則不是伊刻的,是開戶時臨時說授權人也要蓋章,所以王培英拿出印章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66頁背面),而證人邱淑芬(即系爭帳戶開戶時之承辦人員及事後下單之營業員)則證述:上面的印章是被告朱恩德拿給伊的,有一部分是伊蓋的,簽完名後伊問他們是否需要用印鑑,他們說要,就拿出印章,伊就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頁),顯見該等開戶文件上「朱恩德」字樣之印文,係由陪同被告朱恩德到場之證人張清英基於被告朱恩德開戶之需求所代刻,並由承辦之證人邱淑芬依銀行作業實務上便利客戶之考量而代為蓋用於文件上,難謂有何違反被告朱恩德開戶本意之處,應可認係以其本人之印章蓋用,而「王培英」字樣之印文則更係以被告王培英自己之印章所蓋用無誤,是被告2 人辯稱前開開戶文件上所蓋用者並非其等之印文云云,已非可採。更何況觀之被告2 人既已於前開開戶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予原告,足證其等確有簽認上開文件而向原告申請開戶及辦理授權下單事宜之意,至於其等是否另於簽名外再行蓋用自己之印章於其上,實際上亦不當然影響前開開戶效力之認定。被告2 人固又謂:伊等係因原告要求提供緊急聯絡人,才會簽立系爭授權書云云。但證人邱淑芬就此復證述:被告朱恩德說要授權給他太太,所以伊請被告王培英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這個帳戶被告朱恩德有同意要給被告王培英下單,不是因為要求提供緊急聯絡人才寫的,緊急聯絡人是另外一頁,授權下單是伊當場問他的,他說要授權太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再觀諸系爭授權書之右上角已明載「無授權下單情事者請勿填寫」,簽名欄位亦記載:「授權人」、「被授權人」之字樣,以被告朱恩德身為瑞翎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培英身為成年人所應有之智識經驗,於簽名時應可明確知悉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之用意係在確認授權下單之情事,而無誤認為僅係在留存緊急連絡人之可能,被告2 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是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系爭帳戶內自105年1 月4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有向原告申請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1,168張,融資金額共計為48,962,000 元之交易情事,惟其後因前述股票擔保維持率不足(低於130%),經原告依操作辦法第53條、第54條及第55條之規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日期處分上開股票,然所得價款仍不足抵償如附表一追繳金額、利息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朱恩德雖於原告催討後復已清償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金額,並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償日期清償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金額,但仍積欠原告融資本金42,302,000元未償等情,復有融資餘額明細查詢、信用交易處分報表、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融資自備款追繳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4至68頁);又系爭帳戶之前開融資交易情事,實際上係蔣清明於取得系爭帳戶後為買賣必翔公司股票所為之事實,復有被告2 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13700號、106年度偵字第19277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3頁),前揭等情自亦堪信為真。被告2 人雖均辯稱:被告朱恩德當日僅係為幫蔣清明之友人作業績而至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開戶,伊等當場係在空白之定型化契約文件上簽名,至其餘手寫之內容則為他人事後所填寫,且多非伊等正確之聯絡資訊,其後復未曾收到開戶成功之通知及收受系爭帳戶之存摺,伊等根本不知系爭帳戶已申辦成功,被告朱恩德更未授權蔣清明使用系爭帳戶為前開交易,實係被蔣清明利用之非自願性人頭戶云云。然查: ⒈系爭帳戶係蔣清明向被告朱恩德借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清英證稱:被告朱恩德是必翔公司的協力廠商,總經理蔣清明跟伊說有跟被告朱恩德說拜託用他的戶頭開戶,被告朱恩德有答應,後來是伊打電話聯繫要去開戶,開戶時伊有在場,是蔣清明有一個證券商窗口,應該是宏遠的業務員去聯絡原告公司的業務員,說可以在原告開戶,所以跟伊約時間,請伊與被告朱恩德聯絡,一起到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開戶,伊聽蔣清明說被告朱恩德是幫忙開戶給蔣清明用,蔣清明沒有特別說當初約定是只有現股還是有包含信用交易,被告朱恩德當初開戶時是信用交易一起開,人頭戶一開始都是現股,現股都不會有問題,後來資金調度有問題,就變成要使用信用交易,系爭帳戶申辦成功後由伊保管集保存摺及證券交割款存摺,由訴外人彭建忠他們在下單使用,伊不知道被告朱恩德有無承諾提供系爭帳戶給被告蔣清明使用,但他有同意去開戶,開戶時被告朱恩德也沒有說將來帳戶他是否要自己使用,復未曾向伊質疑過他開立系爭帳戶只是要幫忙作業績,要給自己使用,為何蔣清明可以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第65頁背面),復觀被告所引為證據之同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明載:「蔣清明除自行向尹天賜、朱恩德(起訴書誤載為朱恩得)、鄭清順、張清英要求其個人及……之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提供予張清英外,……」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二第84頁)。再參以若被告朱恩德實際上並無開立系爭帳戶之需求,僅係基於前開幫忙蔣清明友人作業績之考量始勉予開立,衡情其僅需提供自己之資料以為帳戶之開立,即為已足,何需更進一步邀同被告王培英簽立系爭授權書,而使原與此無涉之被告王培英反將因此而與其就因系爭帳戶交易所生債務對原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實亦顯與常理不符,益見被告2 人辯稱系爭帳戶係因被告朱恩德為幫忙蔣清明之友人作業績而開立云云,已非事實。 ⒉又證人邱淑芬復結證:本院卷一第50頁(即信用戶總約定書)之交易帳號是伊等開戶小姐寫的,但基本資料如身分證字號是伊幫忙書寫,本院卷一第71頁(即系爭授權書)是被告王培英自己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及由被告朱恩德所親簽的,身分證字號也是被告王培英填的,因為他們寫得有點累,伊就依照他們口述來寫,當時寫很多資料,他們當時先簽名,伊問他們授權給誰下單,被告朱恩德說要授權給太太,伊就請被告王培應先簽名,剩下部分伊聽他們口述幫他們寫,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即普通戶總約定書之委託人基本資料)是開戶時伊問被告朱恩德從事何種工作、做何投資、有無投資過股票,伊訪談中確認由伊代勾的,上開文件都是開戶那天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頁)。經核證人邱淑芬所證述之情節不僅應與吾人一般所理解之開戶經驗大致相符,且觀之前開開戶資料中所留存有關被告朱恩德之基本資料中,除與連絡相關之地址、電話資訊外,實際上亦與被告朱恩德之個人資料無何出入,倘若未經被告朱恩德告知而當場填寫,實際上亦無人知悉而得經填寫於其上,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原告方面有何於事後自行填寫之動機及必要性,是被告2 人所稱開戶資料上之個人資訊均係他人於事後所填寫,該等內容俱為其等所不知情云云,亦難遽信,應以證人邱淑芬前開證述情節較接近實際狀況。 ⒊本院審酌被告朱恩德如無欲將系爭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以其前開智識經驗,按理亦應至少會確保相關開戶文件上所留存者確屬將來可聯絡到自己之資訊,方得於申辦成功後取得系爭帳戶以為使用,或至少得以避免相關資料外流(例如存摺、提款卡、其上所彰顯之個人資料等)。然依證人張清英所證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應該是寄到伊這邊,被告朱恩德在開戶時所留存之通訊地址新竹縣○○鄉○○路000 號並非被告朱恩德之住家,而是必翔公司的地址,傳真號碼也是伊公司的傳真號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顯見被告朱恩德所留存之連絡資訊實為必翔公司之電話、地址,要難謂其有何欲自行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則從被告朱恩德申辦系爭帳戶並非係欲幫蔣清明之友人作業績亦非欲自己使用,其後對是否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物件及避免其個資外流等節,實際上復毫不在意,且被告王培英就系爭帳戶之下單情事實不知情乙節,復據證人邱淑芬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顯見被告王培英實際上並無欲操作系爭帳戶以為下單之意,被告朱恩德卻在此情況下,仍於開戶時向證人邱淑芬表示要授權被告王培英而簽立系爭授權書等節以觀,並對照證人張清英所證述:伊知道授權人的事情是彭建忠要求蔣清明開一些人頭戶,且因為證券商下單都會錄音,下單時授權人要有一個男生、一個女生,如果男生不在,就無法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徵不論被告朱恩德是否知悉蔣清明使用系爭帳戶之實際目的及用途,其均應係應蔣清明借用帳戶之請求,始為系爭帳戶之開立並同時授權被告王培英亦得下單,俾以符合蔣清明為使用該帳戶而需由一男一女取得下單資格之需求甚明。 ⒋從而,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朱恩德基於借予蔣清明使用之目的而以自己名義所開立,至屬灼然,被告2 人辯稱其等係遭蔣清明利用之非自願性人頭戶云云,無足憑採,被告2 人依約自應就蔣清明使用該帳戶所為交易之結果連帶負責。 ㈢被告2 人雖再辯稱:原告於締約時實際上即已知悉系爭帳戶係由蔣清明所使用,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被告2人即無需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原告實已有違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被告2人誤載為第16條)第2項第17款之規定,被告2 人亦無庸就此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然系爭帳戶既經被告朱恩德授權蔣清明使用,已如前述,蔣清明就系爭帳戶所為之相關交易結果,其效力即應歸屬於被告朱恩德,民法第169 條係在處理僅有授權外觀而實際上無授權行為之情形,於此處應無適用之餘地。又觀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17款係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七、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但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在此限。」足認該款係在規範證券商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不得代理他人為開戶等行為,而非在規範該等人員不得受理客戶以他人名義開戶之情事,被告2 人據以辯稱其等得因此卸免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亦不可採。況參諸證人邱淑芬證稱:以前伊的客戶介紹營業員陳慧娟,要找人去開戶,伊是透過陳慧娟認識被告2 人,陳慧娟是宏遠證券的人,陳慧娟說要多開幾家帳戶,伊沒有多問,開戶及對保當天有日盛證券施小姐、宏遠證券吳協理、陳慧娟、伊還有被告2 人,對保人員是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的小姐,還有一位張秘書是女性,應該就是證人張清英,那時候陳慧娟只有跟伊說她是張秘書,從沒有說張秘書是必翔公司的人,伊不知道她跟被告朱恩德什麼關係,伊只知道她們是一起的,伊以為是被告朱恩德帶來的秘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足見證人邱淑芬於締約時實係誤認證人張清英為被告朱恩德之秘書而不知其與必翔公司及蔣清明間之關係。至證人張清英雖證述:證券商知道伊是誰,因為宏遠業務員有跟邱淑芬說伊是張秘書,伊是連絡窗口,邱淑芬是宏遠業務員約過來的,邱淑芬也知道伊在必翔公司工作,伊覺得宏遠業務員有跟她說,伊在現場沒有特別介紹伊是誰,因為邱淑芬當時以經叫伊張秘書,伊不知道宏遠業務員怎麼跟邱淑芬說,但伊確定宏遠業務員知道伊是必翔的秘書,伊覺得原告有跟宏遠有聯絡,應該知道新竹縣○○鄉○○路000 號即為必翔公司地址,且知道是傳真給必翔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64頁背面)。然依其所證述之情節,其既從未直接向證人邱淑芬表明其為必翔公司之蔣清明秘書之身分,徒謂證人邱淑芬應已經由陳慧娟轉達而知悉其來歷云云,其所證前情尚屬單方臆測之詞,尚難遽採;且若原告於締約時確已知悉蔣清明或其指定之彭建忠等人方為實際操作系爭帳戶之人,衡情其大可亦要求其等實際以該帳戶下單者亦簽立與系爭授權書相仿之授權文件而使該等實際下單者對其同負連帶責任以保障自身權益,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顯示原告有何就被告王培英與蔣清明或其他實際下單之人做不同處理之相關依據及必要性,卻未見其要求蔣清明或其他實際下單之人一同簽立授權書,益徵原告確應係因不知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蔣清明所操作,方未為前開行為甚明。遑論被告朱恩德復曾於106年5月9日、106年5 月18日分別就原告依約處分股票後之不足額償還原告263,933元、1,040,254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同前之信用交易處分報表、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顯見被告朱恩德事後實際上不僅對蔣清明使用系爭帳戶之情事無何異議,且已知悉自己應就系爭帳戶之交易結果負責,始以前開清償行為以為債務之承認。其雖猶謂此係伍必翔向其借款代償伍蔣清明之債務云云,然系爭帳戶之名義人既為被告朱恩德,不論被告朱恩德與伍必翔間究有何約定,均屬其等之內部關係,對於原告而言自仍均屬被告朱恩德所為之清償行為無疑,被告朱恩德此節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2 人既已自知應就系爭帳戶之交易結果負責,卻仍為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取。 ㈣被告朱恩德尚未清償之融資本金42,302,000元已於106年7月18日屆清償期,有原告提出同前之融資餘額明細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依系爭融資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被告朱恩德尚應給付原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06年9月8 日止已到期之利息2,797,408元及違約金279,741元,並應給付自106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同前標準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王培英則應依系爭授權書第4條、第5條之規定就此對原告連帶給付之責。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既已包含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06年9月8日止已到期之違約金279,741元,其另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06年9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0.625%之違約金,自屬重複,於此範圍內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融資契約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系爭授權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45,379,149元(即42,302,000元+2,797,408元+279,741元=45,379,149元),及其中42,302,000元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25%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一 ┌──┬───────┬───────┬───────┬──────────────┐ │編號│ 處 分 日 期 │追繳金額、利息│剩餘融資本金 │ 備 註 │ │ │ (民國)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民國)(新臺幣/元) │ ├──┼───────┼───────┼───────┼──────────────┤ │ 1 │106年5月8日 │1,268,000元、 │47,694,000元 │此次處分得款僅1,072,235 元,│ │ │ │68,168元,共計│ │仍不足263,933元,朱恩德於105│ │ │ │1,336,168元 │ │年5月9日以現金補繳上開不足金│ │ │ │ │ │額。 │ ├──┼───────┼───────┼───────┼──────────────┤ │ 2 │106年5月17日 │1,607,000元、 │46,087,000元 │此次處分得款僅654,492 元,仍│ │ │ │87,746元,共計│ │不足1,040,254元,朱恩德於105│ │ │ │1,694,746元 │ │年5 月18日匯款補繳上開不足金│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 追 繳 日 期 │追繳金額、利息│剩餘融資本金 │ 備 註 │ │ │ (民國)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民國)(新臺幣/元) │ ├──┼───────┼───────┼───────┼──────────────┤ │ 1 │106年6月5日 │2,366,000元、 │43,721,000元 │朱恩德於106年6月5日匯款2,500│ │ │ │133,267元,共 │ │,000元清償本期追繳金額本息,│ │ │ │計2,499,267元 │ │餘款733元做留置款。 │ ├──┼───────┼───────┼───────┼──────────────┤ │ 2 │106年6月12日 │1,419,000元、 │42,302,000元 │朱恩德於106年6月12日匯款1,50│ │ │ │81,060元,共計│ │0,000 元清償本期追繳金額本息│ │ │ │1,500,060元 │ │,上開留置款經扣除不足額(即│ │ │ │ │ │60元)後,仍餘留置款67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