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返還建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 告 貝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 追加被告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及第248 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 號裁定類此意旨)。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追加被告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終止與被告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貝門公司將信託財產中之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阿里史小段205 、205 之1 、205 之3 、205 之4 、205 之5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追加被告天外天公司;又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債務人即追加被告天外天公司對被告貝門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為據,是追加確認被告天外天公司對被告貝門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在新臺幣( 下同) 7 千萬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55萬6,006 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確認追加被告天外天公司對被告貝門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部分,惟系爭信託契約雖有合意管轄條款,但係追加被告天外天公司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間之約定,嗣該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雖自兆豐銀行變更為被告貝門公司,但被告貝門公司並非該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天外天公司與被告貝門公司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貝門公司之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有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自難遽認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代位追加被告天外天公司向被告貝門公司將信託財產中之系爭建物返還予追加被告天外天公司之請求部分,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管轄,原告就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亦有未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二項專屬管轄部分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均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之管轄法院為管轄。揆諸首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宜蘭地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