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經紀人佣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 告 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覺民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經紀人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前,原為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轄下巨擘通訊處,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擔任通訊處主管,為宏利人壽招攬人身保險業務。原告與宏利人壽於民國102年3月1日簽訂「宏利人壽保 險經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宏利人壽授權原告招攬人身保險業務,並委任原告就特定保單進行保單服務,原先預計為4,939筆。宏利人壽於同年5月2日通知保戶,擬 將巨擘通訊處所招攬之保單,變更由原告提供服務,同時附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請保戶於同意時簽回之。 ㈡宏利人壽與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於102年7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宏利人壽自103年1月1 日起將其在臺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移轉予中信人壽承受。中信人壽與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完成股份轉換,於105年1月1日完成合併,由被告概括承受中信人壽之權利義務。惟中信人壽以部份保戶未簽署系爭聲明書回條為由,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所應給付與原告之保險服務報酬。經原告依現存之保單號碼估算103年度保險經紀人服務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02萬元,104年度為784萬元,105年度為551萬元,是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保險經紀人服務報 酬至少為2,437萬元(計算式:11,020,000+7,840,000+ 5,510,000=24,370,000)。保戶是否簽署聲明書回條,係 客戶之自由選擇,非被告給付原告保險經紀人服務報酬之停止條件,被告不得以前開理由拒絕給付原告之保險經紀人服務報酬。經原告屢次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保險經紀人服務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拒絕給付,原告第一次定期催告被告請求給付保險經紀人服務報酬之律師函,於106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自106年5月21日已經遲延,應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原告保險服務報酬。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7萬元,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所列特定保單共計4,939筆,其中2,990筆保單之保戶已簽回聲明書,宏利人壽將該部分之保單售後服務作業委任原告辦理,相關服務報酬被告已給付予原告,另就保戶未簽回聲明書之1,949筆保單,宏利人壽未委任原告辦理保單 售後服務,原告事實上亦未提供保單售後服務,被告無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約定雖未明定宏利人壽將系爭契 約附件特定保單之保險服務移轉予原告須以該特定保單之保戶簽署並寄回系爭聲明書,同意將宏利人壽所提供之保單售後服務事項移轉予原告,作為宏利人壽給付該特定保單之售後服務報酬予原告之停止條件,惟宏利人壽將保險契約保單售後服務項目,轉由第三人辦理者,性質為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必須取得債權人即保單保戶之承認,故宏 利人壽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即提出系爭聲明書,要求必須由該特定保單保戶在該聲明書上簽名,且寄回該聲明書予宏利人壽,該保單服務始得移轉由原告辦理,否則宏利人壽就該特定保單所應提供之相關保險服務,並非當然移轉由原告辦理。則縱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及第3條第4項第5款並未明文約定,必須由該特定保單之保戶簽回系爭聲明書,惟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及訂約當時之情形,特定保單保戶簽回 系爭聲明書,即為宏利人壽將特定保單保戶之保險服務事項移轉予原告之停止條件,原告公司於停止條件成就後始有權請求宏利人壽給付服務報酬。 ㈢中信人壽於與被告合併,並更名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就屬該特定保單之客戶有辦理某些服務之需求時,因被告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特定保單之保單售後服務已委任原告公司辦理,原告即以保戶未簽回移轉同意書為由拒絕提供服務。足證原告與宏利人壽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以保戶簽回系爭聲明書予宏利人壽,保單售後服務始委任轉由原告提供,宏利人壽始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況原告不曾為該特定保單保戶提供過保險契約之保單售後服務,被告即無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437萬 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㈠原告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前,原為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宏利人壽)轄下巨擘通訊處,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覺民擔任該通訊處主管,為宏利人壽招攬人身保險業務。 ㈡原告與宏利人壽於102年3月1日簽訂「宏利人壽保險經紀人 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宏利人壽授權原告招攬人身保險業務,並約定委任原告就特定保單進行保單售後服務,原先預計為4,939筆。有宏利人壽保險經紀人合約書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1頁)。 ㈢宏利人壽於102年5月2日通知保戶,擬將原其轄下巨擘通訊 處所招攬之保單,變更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同時附上聲明書,請保戶於同意時簽回該聲明書,並同意宏利人壽於提供保單服務之必要範圍內,得將客戶本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原告。有通知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㈣宏利人壽與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信人壽)於102年7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宏利人 壽將其在台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移轉予中信人壽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3頁) ㈤中信人壽與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完成股份轉換,105年1月1日完成合併,由被告概括承受中信人壽之權利義務。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1頁)。 ㈥不爭執事項㈡由宏利人壽原先預計委任原告進行保單售後服務之4,939筆保單,其中2,990筆業經保戶簽回聲明書,被告已依約定如數支付服務報酬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客戶未簽回聲明書之1,949筆保單之服務報酬2,437萬元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設立登記前,係擔任宏利人壽巨擘通訊處之主管,該通訊處係專責為宏利人壽招攬保險並提供保戶相關之保單售後服務,嗣原告法定代理人另籌設原告公司,宏利人壽乃於102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將宏 利人壽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擔任被告通訊處主管時期所招攬之保險契約4,939筆,列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約定之特定保單(下稱系爭特定保單)。又宏利人壽於102年5月2 日通知保戶,擬將原其轄下巨擘通訊處所招攬之保單,變更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同時附上聲明書,請保戶於同意時簽回該聲明書,並同意宏利人壽於提供保單服務之必要範圍內,得將客戶本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原告,惟宏利人壽原先預計委任原告進行保單售後服務之4,939筆保單,僅其中2,990筆經保戶簽回系爭聲明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㈥)。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成立原告公司,並預計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原所招攬之保單改為以原告提供保單售後服務,始與宏利人壽簽立系爭契約,並由宏利人壽寄發系爭聲明書取得系爭特定保單保戶之同意,然系爭特定保單中尚有1,949筆(計算式:4,939-2,990=1,949)保戶未簽回系爭聲明書。 ⒉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為發展業務所需,乙方(即原告)應提供客戶服務支援,且乙方得依本合約授權從事下列之業務或售後服務作業:⒈招攬甲方(即宏利人壽)人身保險業務。⒉乙方係基於被保險人利益,代要、被保險人洽訂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故乙方受要保人委託代繳保險費後,應依甲方提供之保險費繳交管道與規定繳交至甲方。⒊乙方係基被保險人利益,代要、被保險人洽訂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故乙方受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委託交付之要保、契約變更、保險給付申請表暨有關之文件,應儘速轉交至甲方核辦。⒋甲方得委任乙方就特定保單(詳附件)進行保單售後服務作業,提供本條第六項之服務(不包括本條第六項第一款)。⒌其他以書面約定辦理之業務。」、第3條第4項第1款、第5款約定:「甲方應依乙方所招攬之業務,依附件一所示給付報酬(均含銷項稅額在內);甲方委任乙方就特定保單服務之服務報酬,依該保單承保時,甲方業務制度所訂之各年度服務報酬率給付。」(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知原告係依宏利人壽本於系爭契約之授權,就系爭契約附件之特定保單,進行保單售後服務作業,並收取服務報酬,則宏利人壽及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之給付報酬義務,即應以系爭特定保單之保戶同意改由原告提供售後服務為前提,否則在系爭特定保單之保戶未簽回系爭聲明書之情形下,被告依其保戶間之保險契約即負有提供售後服務之義務,若仍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尚與事理及交易習慣不符。 ⒊況查,中信人壽於與被告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人壽後,被告就屬於系爭特定保單之保戶有辦理保單售後服務需求時,曾以「台灣人壽客戶服務照會單」通知原告,經原告回覆以:「經查此保單為宏利時期保單,且保戶未簽回移轉同意書,巨擘無服務之權利,故不屬於巨擘服務之保單。煩請貴公司盡速與保戶聯繫協助保戶之所請…」、「未簽移轉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4頁),拒絕就未簽回系爭聲明書之保戶提供保單售後服務,可徵原告與宏利人壽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係以系爭特定保單之保戶簽回系爭聲明書予宏利人壽,宏利人壽始委任原告提供保單售後服務,於原告對特定保戶提供保單售後服務時,宏利人壽始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原告雖另主張:未簽回系爭聲明書之1,949筆保單中,有100多筆係客戶直接將聲明書交付原告,再由原告轉交宏利人壽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與宏利人壽訂立系爭契約係以系爭特定保單之保戶同意由原告提供保單售後服務為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是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之特定保單客戶未簽回系 爭聲明書之情形,宏利人壽未將此部分保單售後服務委任原告辦理,原告亦拒絕為系爭特定保單保戶提供保單售後服務,被告自無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客戶未簽回聲明書之1,949筆保單之服務報酬2,43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