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源甡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原 告 源甡國際有限公司(即J.ADAMS AND ASSOCIATES INT’L LTD.)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盛 原 告 ZENITH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高銘燦 上列二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陳緯人律師 呂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源甡國際有限公司(即J .ADAMS AND ASSOCIATES INT ’L LTD . ;下稱源甡公司)係依貝里斯國(BELIZE)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而原告ZENITH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ZENITH;與源甡公司合稱原告)係依薩摩亞國(SAMOA )法律設立之外,此有原告提出經我國認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69 、271 頁)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主張被告就兩造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應負擔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兩造間所簽定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總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8 、454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在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分別係依貝里斯國法律及薩摩亞國法律所設立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前開設立資料在卷可稽,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三、查原告並未經我國法認許成立,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請求權,核其性質即屬私法事件等情,足徵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總約定書第23條,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438 、454 頁),是兩造間就本件所產生之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產生之爭執,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有長期金融往來業務,惟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在原告所經營之業務毫無變動,且無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需求之情形下,竟主動推銷TMU 金融授信額度並核予高額衍生性金融商品授信額度,其後,被告並自同年9 月起主動推薦諸多衍生性金融商品,原告因信任被告之推薦,乃在不清楚商品內容及風險下,分別向被告承作10餘筆包括目標可贖回遠期合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即TRF)在內之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幣別包含日幣、在岸人民幣、離岸人民幣,名目本金自美金20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即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但迄至104 年9 月間,原告因閱讀刊登於商業週刊之「0 元入場玩TRF ,最後竟慘賠上億- 人民幣急貶,董娘、貴婦、台商慘被坑殺」一文(下稱系爭文章)後,始察知被告推薦之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於前述獲利有限、損失無限之TRF 複雜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故原告僅能忍痛將所持有之交易部位平倉,總計因匯率選擇權交易分別受有美金147,025.4 元及883,160.14元之損失。 ㈡被告與原告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下稱系爭交易)之過程中有諸多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等法規範之缺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應注意事項第3 點、第20點、第21點第3 款、第22點、第23點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稱自律規範)第25點等法規範之規定,已明文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盡之各項義務。次按,原告2 公司剛進行系爭交易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尚未廢止銀行辦理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規定(下稱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注意事項)第4 點、第6 點、第8 點第2 款規定中,均規範銀行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退步言之,縱算原告2 人屬被告之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惟參照斯時尚未廢止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 點、第8 點、第10點第2 款規定中,亦同樣要求銀行應向客戶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則銀行無論係對財富管理部門或非財富管理部門之客戶,均應恪盡此建立商品適合度之義務,至為明確。退萬步言,縱使應注意事項於兩造交易當時未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合性制度」為明文規定,然應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係規範銀行於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作業時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即已隱含銀行於辦理系爭交易時,必須建立「商品適合性分析制度」之意涵;又觀諸應注意事項第21點第2 款規定,亦要求銀行宜應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更可知被告更應提供其所遵循之內部作業程序規範流程,以查明被告是否有確實依循其內部作業程序規範,實則無論法規範有無規定,金融機構在與客戶承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前,本應進行認識客戶程序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並交付相關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等文件,使客戶充分瞭解商品特性與風險,並應適時注意客戶有無承受交易風險之能力,方可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必要。 ⒉另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271號民事判決外所明揭。此外,金管會歷來均以注意事項、管理辦法作為保護銀行之交易相對人之行政措施,因此於審認注意事項或管理辦法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時,自不應拘泥於各該法規範是否獲有法律授權之「法源位階」,而應側重各該法規範之保護目的,因此縱某一法規範之法律位階為行政規則,只要該法規範有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本件所涉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注意事項等法規範,其在性質上固然分別僅係行政規則及法規命令,但實為金管會歷年來所訂定、作為保護與銀行交易之相對人之行政措施,其訂定目的乃係為了防止銀行為自己利益而濫行銷售或推介金融商品,損害投資人權益,並保障投資人在進行交易前與過程中,得以信賴銀行所提供的資訊後,俾以判斷是否投資該金融商品,故本件所涉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注意事項等所揭櫫之「認識客戶原則」、「適當性原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及「告知義務」等規定,至少應係銀行於銷售或推介金融商品時,所應恪遵之行政規章或交易習慣,而具有法規範之地位。再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亦揭明,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之意旨。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在向原告銷售、推介及承作系爭交易前與交易過程中,有違反應注意事項等規範之情事(詳如後述),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之舉證責任應轉換由被告證明其於銷售、推介及承作系爭交易過程中之各項行為,依法並無任何過失之情事,否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於系爭交易中所受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⒊再者,原告係閱讀系爭文章後,始於104 年9 月14日向被告平倉所有交易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最早僅得自104 年9 月15日起算,原告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前之106 年9 月8 日即以(106 )六合杰律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嗣更於上開律師函請求賠償後6 個月內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於106 年9 月11日已中斷而未完成,是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細繹兩造系爭交易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向原告推銷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核有違反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注意事項等法規範;亦即,被告已違反依法規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系爭交易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⒈依據應注意事項第17點之規定,銀行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人員,應具備特定之資格,惟被告始終未提出向原告推介、招攬系爭交易之人員即訴外人王侑琳(下稱王侑琳)具有上開法定資格。 ⒉被告未善盡其認識客戶程序(KYC )之義務:按應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專業客戶包含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並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可知該條文所稱之財務報告等文件除需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外,更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自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而查,被告僅單憑原告自行製作提出之財務報告逕予認定原告為專業客戶,顯已有違應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再者,一般金融機構與客戶承作相關複雜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通案流程,至少應符合:「交易前客戶須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暨確認人員授權書』,並進行投資風險屬性評估,確認符合可承作TRF 交易」等程序,且就客戶是否具備專業投資人資格,亦應於「交易一開始」即應由金融機構詳實審認並告知客戶;惟被告忽略原告僅分別為登記資本美金5 萬及100 萬之公司,並以原告自行製作、提供、併以其母公司欣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峰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即逕認原告屬「專業客戶」,已無可取,其次,觀諸被告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27條之記載係:「聲明與承諾客戶茲向銀行為下列之聲明,並保證該等聲明於每一交易訂定時均仍正確、有效:客戶係『依中華民國法律合法組織設立』並存續之公司. . . 」等語,惟原告係分別依據貝里斯及薩摩亞國之法律組織設立,亦即原告實際登記設立情形與被告提供並要求原告簽立之交易文件完全不同,詎被告卻未曾發現或注意,適足彰顯被告從未落實認識客戶之程序至明。此外,兩造係於100 年9 月19日即開始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斯時原告並無簽署任何書面,足見被告確實未於「交易前」及「交易時」踐行認識客戶程序而有疏失;尤以系爭交易之文件上,或未有任何商品風險等級之標示,或僅有原告無法理解之商品風險分級之記載,被告自不能據此免除本件相關法令所課予其應於「交易前」評估商品是否適合原告承作或使原告確實瞭解商品風險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者,被告應考量原告與其他銀行交易之情形,且評估可承受之最大之曝險額度,再核給應有之交易額度,方符合原告從事系爭交易初始尚未廢止之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注意事項第8 點第6 款「銀行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之規定;綜上可知,被告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遽認原告為專業客戶。 ⒊被告未落實「建立商品適合度分析制度」義務:查兩造交易係始於100 年9 月間,然被告卻遲至102 年4 月25日,始由王侑琳向原告進行粗略之TMU 交易屬性評估表,且該文件並未經原告自行勾選。被告雖於100 年3 月15日提出向原告進行TMU 之交易屬性評估表,惟該評估表並非由原告授權人員親自填寫,且與102 年版本格式顯有不符外,更未見原告於該文件上簽署或蓋章,足見該交易屬性評估表並未經原告同意或確認。又被告所提出102 年5 月間之「TMU 交易屬性評估表」,填載時間亦為兩造已完成多筆交易後之102 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22日,應不得以此解免被告於兩造首次承作交易「前」應盡之客戶屬性評估責任,且就此評估表於交易目的欄中所勾選之項目,並不當然包含TRF 交易;職是,在被告承作原告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前,根本未進行「商品適合度分析」,被告實不得據此粗略之交易屬性評估表來認定原告對於TRF 商品已具有專業之知識能力。況被告自行提出之「TMU 交易屬性評估表」,亦載明該問卷有效期為1 年,於辦理TMU 金融交易額度新增、續約及變更時,需重新進行評估,然被告迄今僅提出一份評估表,顯見其未踐行隨時瞭解評估客戶情形及需求之程序,難謂被告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按,注意事項第6 點、第21點、第22點之規定,被告須切實了解客戶及對客戶執行屬性評估等程序,於核給額度時,應依據注意事項第20點之規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全盤考量原告之個別營業收入、淨值、業務型態與其他銀行交易額度、累計金融交易額度等因素,審慎衡酌原告承受風險能力後,始核給交易額度,被告雖辯稱其已參考原告提供之財務報表並綜合考量原告所需商品承作天期與還款能力等等,據以計算整體曝險部位,核給原告可承作交易額度為美金300 萬元云云;然被告於兩造交易過程中核予原告之交易額度,卻早就分別超過其於102 年4 月25日核予原告金融總交易額度300 萬美金之曝險額度。又被告於計算核給原告之金融交易額度時,除應每年更新客戶屬性評估表外,更應調查或要求原告自述其在其他銀行的曝險額度並加以扣除後,方得核給交易額度,即得管控原告整體交易及曝險金額,惟被告卻僅辯稱於103 年12月25日起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始開辦查詢客戶於其他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之業務,是其無法透過該中心查詢原告與被告交易前或交易時與其他銀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狀況云云,顯不足採。以上足見被告未於交易前,亦未於每年更新,進行交易屬性之評估,更未考量原告於其他銀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予以扣除,即逕行核給超過原告風險承擔能力之金融交易額度,足證被告未建立行銷控管機制,且於兩造交易過程中,確有核給原告超過總曝險額度換算而來之交易額度之違法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應有未盡「商品適合度分析」制度之義務。 ⒋被告未於系爭交易前或交易過程中,善盡其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揭露之義務:按應注意事項第21點第2 款規定,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或簽訂ISDA主契約)、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被告推銷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過程,不僅未於原告承作交易前,提供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資料予以參考,更僅透過e-mail為產品報價及告知交易大略內容後,以電話聯絡方式進行口頭確認即予承作,違反前述注意事項第21點之規定;甚者,就風險揭露欄位要求原告承辦人員簽名之部分,也係以e-mail引導,未考量原告是否切實理解系爭複雜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能導致無限大之風險。況被告縱有交付產品說明書,或原告已於相關產品說明或風險告知文件上簽名,亦不能據此即主張被告已完整揭露相關風險與交易條件重要內容,或被告已對原告盡充分告知風險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被告主張其已盡完整揭露相關風險與交易條件重要內容等告知義務,實應就原告對其推介之商品內容、商品特性及商品風險確實有所理解等節為充分之舉證及說明,惟依被告提出其銷售人員推介商品時之錄音內容,其確實未於銷售推介時主動詳盡說明商品特性及各種可能之風險,被告雖提出原告於「交易後」始行簽署之文件資料及電子郵件內容,亦難證明被告銷售人員已盡告知義務。再者所謂「認識客戶原則」與「適當性原則」之遵守,不僅為銀行在進入簽訂契約階段之入口義務,更是為確保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之前提,故若銀行未嚴格執行認識客戶程序,將缺乏作成適當性判斷之合理性基礎,構成適當性之違反;且因銀行所推介之金融商品並不適合客戶之投資需求及風險承受度,即難謂其採取之說明方法及內容適當。而被告確實未踐行認識客戶程序,已如前述,是被告缺乏做成商品適當性判斷之合理性基礎,即構成適當性原則之違反,則不論被告對該金融商品之說明係於交易前或交易後,亦不論原告是否理解交易風險或對該風險告知事項簽名確認,皆因被告所推介之金融商品並不適合原告之投資需求及風險承受度,而難謂其採取之說明方法及內容適當。另查,被告之推銷手法過於誇大,且於電話銷售時為力求盡速促成交易,並未完整揭露相關風險與交易條件等重要內容,應已違反注意事項第23點之規定。復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已揭櫫,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僅係概括、簡要之約定及說明,並未敘述個別交易之具體內容,更不可能說明或告知系爭交易此種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重要內容及風險,難認已踐行交付商品說明書之義務,而兩造間之金融總約定書僅為概括、簡要之約定,內容自不能完全涵蓋被告所承作之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更難認被告已踐行其對系爭商品為風險告知說明之義務。 ㈣再依兩造簽署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5條有:「客戶同意就本約定書及各交易契約所涉及之各項金額及計算,以銀行為結算或計算機構. . . 」,及各該交易契約中亦有:「Calcula tion Agent:BankSinoPac 」之約定;另兩造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3 條亦約明:「. . . 客戶雖得要求銀行提供交易建議. . . 」等語可知,被告除與原告分別立於相對之地位從事系爭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交易外,被告同時亦負有完成各該交易結算之處理事務之義務,且依照兩造上述合約內容,更得因原告之請求而提供交易建議,因此,衡諸被告應提供交易建議、完成各該交易結算等事務處理,則兩造間基於相對之地位從事交易之法律關係不應加以割裂解釋,是兩造間上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契約,絕非僅涉及買賣而已,尚同時含有委任之性質。再者,財團法人金融評議消費中心屢屢揭示「金融機構對其交易相對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未踐行認識客戶、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等程序,且未適時確認原告之風險承受能力,任令原告暴露於無力承受之風險下,實與被告依法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違。退步言之,縱設本件無從直接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惟系爭交易契約應屬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至少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35 、544 條等之規定,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退步言,本件縱將系爭交易契約定性為買賣,原告亦應有其協力及盡告知之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而查被告亦有違其契約義務或違反「附隨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交易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金額,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㈤至原告所為之平倉行為,乃係於察覺系爭交易實為獲利有限、風險無限大之商品後,為避免本身損失繼續擴張,而不得不提前解約,不得令被告繼續執此作為脫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藉口,且原告願自行吸收50% 之損害,謹以全部受損害金額之50% 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本件被告確實存有諸多疏失並違反相關法律規範,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除非被告能證明其銷售或推介過程中之行為均無過失,否則即應就原告於系爭交易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被告亦已違反其與原告間之系爭交易契約之給付義務或因契約而生之附隨義務,則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5 條及第544 條之規定,由被告對原告之損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交易為買賣契約,原告亦得因被告違反系爭交易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而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交易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金額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源甡公司美金73,513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ZENITH美金441,580 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分別註冊登記於貝里斯及薩摩亞之法人,惟彼等實均為訴外人張永盛(下稱張永盛)經營之欣峰集團旗下之關聯公司,而源甡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進盛,ZENITH之法定代理人為高銘燦,惟陳進盛、高銘燦均為欣峰集團之員工,實則原告之實際經營者為欣峰集團之張永盛先生,且兩造間之系爭交易,其被授權交易人員均授權由訴外人林靜香、黃淑惠、廖嘉怡(下分稱林靜香、黃淑惠、廖嘉怡)進行下單與確認交易。 ㈡按金管會於101 年起以當時有效之金管銀外字第10150000320 號函明示:「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 . . 專業客戶係指下列之一:. . . ㈡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境外法人. . . 」,雖嗣後金管會於102 年以金管銀外字第10200293010 號函揭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就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得自行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而無須強制適用應注意事項第3 點就專業法人之資格等之規定,惟被告為求審慎,仍持續援引總資產超過5,000 萬之標準以界定專業客戶之資格。而被告為落實認識客戶(KYC )程序,向原告要求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以做為評估之依據,據原告經其集團負責人張永盛蓋章確認之財務資料顯示,其總資產超過5,000 萬元,被告據該財務報表上所記載之總資產認定原告係屬「專業客戶」,業已盡合理之調查責任,而無任何不當之情事。次查,兩造間就系爭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每一頁均載有「本產品僅供『專業法人』承作」之字樣,且原告連續2 年均確認並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其上詳載:「本人/ 本公司在此確認及聲明貴行已充分向本人/ 本公司說明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條件及結果,並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顯見原告已充分瞭解其係屬專業客戶,殆無疑義。再查,原告與被告間歷年來共有32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中源甡公司與被告自100 年9 月21日至103 年1 月2 日間共計16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中15筆均為源甡公司獲利出場之交易,共獲利高達美金22萬8,796.15元;而ZENITH與被告間自100 年9 月9 日至103 年2 月19日間共計16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中14筆均為ZENITH獲利出場之交易,共獲利高達美金16萬1,822.07元;即源甡公司僅有最後1 筆交易為虧損(即交易日為103 年1 月2 日之人民幣對美金之衍生性金融商品),ZENITH則僅其中2 筆交易虧損(即交易日為102 年11月20日、103 年2 月19日之人民幣兌美金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上合稱系爭3 筆虧損交易),實則原告僅係因對於市場走向之看法與實際走勢不同,導致投資虧損,即提起本件訴訟,是其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雖稱被告銷售人員以聳動言語勸誘、積極推介,原告始進行交易,且被告未依應注意事項第21點之規定,事先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予原告云云,惟查: ⒈原告分別於100 年5 月18日及100 年5 月10日簽署之系爭總約定書,其中第24條已約明交易風險,又原告於每次承作交易前,皆先由被告之銷售人員以電子郵件提供詳細說明,且於交易時,均經原告指定之授權人員於每次交易前以電話確認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並進行風險告知,獲得其同意後,被告始辦理相關之交易;被告並於交易後寄送電子郵件提供包含風險告知,及附件中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並以粗黑體標示提醒最大風險,且各產品說明書中除明確載明產品架構及交易條件外,更包括「本交易情境分析、風險預告書」等說明,均經原告確認及同意,比如「本交易情境分析」之章節例示有「觸發失效事件發生」以及「目標出場事件未發生」之情形,明列可能出現之獲益及損失,而於交易確認書亦均詳載產品內容及交易風險,是被告已充分告知相關風險及條件,更提供具體情境分析說明損失可能為無限大,而原告具備豐富之交易經驗及知識,於經過充分討論及考慮後,決定承作系爭交易,理當已充分瞭解交易之風險,自不得於市場走向與其預期不同時,空言主張被告辦理系爭交易有所缺失。 ⒉次按102 年1 月30日版本之應注意事項第24點僅要求銀行應向「一般客戶」提供風險預告書,於103 年12月1 日應注意事項第21點修正後始要求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風險預告書,而查,本件系爭交易時間為100 年9 月至103 年2 月,依當時之法規、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等相關規定,均未要求被告必須向身為專業客戶之原告提供「風險預告書」以說明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而不得另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說明交易之條件及風險。復按,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柒字第0980041857號函亦僅要求於首次承做同類型交易時應簽署並書寫「本人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18字箴言(下稱18字箴言),探其規範意旨,係要確認客戶可經由產品說明書瞭解交易條件,故著重於首次交易前之交付與解釋,使客戶能充分瞭解,而非要求銀行需於每次交易前重新交付,此係兼顧交易之時效性,且不會損及客戶利益之作法。實則,因外匯市場因利率幅度不穩定,可能於短期間產生劇烈之變化,為求交易時效性,確保最佳交易點,依據金融市場之交易慣例,雙方會先以其他如口頭之方式確認交易之條件、內容,之後待交易完成、相關條件及內容確定後才提供書面文件。原告於首次承作交易時,即已詳閱產品說明書並於產品說明書上確認及親自書寫載明18字箴言,並於每筆交易後簽回交易確認書再次確認同意交易條件,原告依循此模式下單交易多次,均因獲利出場而仍持續下單,可見原告了解賣出TRF 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況產品說明書之交付或相關交易文件之提供,主要目的係為協助交易相對人了解交易條件,惟判斷交易相對人是否了解交易條件,自不應僅以交易之前是否提供交易產品說明書作為唯一考量,原告首次與被告進行相同架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被告業已依據中央銀行函釋,要求原告於產品說明書簽署並書寫18字箴言,確認原告了解交易條件,並已於電話確認交易條件後,交付詳細產品說明書予原告,經用印確認回執,原告雖爭執說明書之提供時點,卻未能說明此等事實與其是否瞭解系爭交易條件或交易損益有何關聯,是其主張顯不可採。 ㈣再者,張永盛於104 年9 月25日致函被告時曾自承:「貴行與我公司已有十幾年的業務往來」,且原告除自100 年起與被告承作多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外,亦陸續與至少4 家銀行(即滙豐銀行、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及星展銀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足見原告對於衍生性金融產品之交易模式甚為熟稔,實已充分理解系爭商品之條件,並確實知悉產品風險,是原告稱不了解風險或其非專業法人,甚至聲稱係經被告聳動之推銷始進行交易云云,顯屬無稽。且原告於104 年8 月起亦主動詢問平倉報價,經被告多次提供平倉報價予原告,經過原告充分考慮後,始於104 年9 月14日主動要求平倉出場,經被告再次報價,原告確認同意平倉價格並指示平倉之後,被告方據以執行,是以本件既非被告強制平倉,而係依原告指示及確認所為之合意平倉,自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違反受任人義務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言。另原告稱其因閱讀系爭文章始發現系爭商品為「獲利有限、損失無限」之商品,進而決定平倉云云,顯然亦非事實,此由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風險預告」、產品說明書之「風險預告書」、交易確認書之「風險揭露」、雙方電話通話錄音等,均已充分說明系爭交易之損失風險即明。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注意事項、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等,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⒈應注意事項係由財政部及金管會分別於84年、94年所訂定並發佈,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僅係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而自律規範則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立,非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令,上開規範均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注意事項及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均經實務見解認定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⒉退步言之,縱使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原告所援引應注意事項第21點第2 款及第3 款、第22點、第23點,均自103 年12月1 日始增訂生效,而自律規範第25條係自104 年7 月8 日始增訂生效,則源甡公司與被告之交易期間為100 年9 月21日至103 年1 月2 日,ZENITH與被告之交易期間則為100 年9 月9 日至103 年2 月19日。上開規定於兩造間辦理系爭交易時既均尚未生效,依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另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注意事項及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已於101 年3 月8 日廢止,於其廢止之前,兩造間之所有交易,原告均係獲利狀態,而原告就系爭3 筆虧損交易係於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注意事項廢止之後始進行,自無行適用之餘地。況該等規定殆無要求須於交易之前即應提供所有交易文件,復查,原告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符合一定財力之法人,自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並未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而係依外匯走勢計算比價金額,自非屬結構型商品,而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至明。再者,原告稱自律規範25條係依應注意事項第22點之規定而來云云,惟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應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並不適用於專業客戶,原告既為專業客戶,業如前述,自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另原告主張103 年12月1 日修正前之應注意事項第28點第1 款第4 目規定,要求銀行提供商品服務時,應向客戶宣讀商品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留存紀錄云云,然該條係針對法人之一般客戶,與本件原告屬專業法人客戶並不相同,應無適用之空間。綜上所述,可知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縱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等規定仍無從適用於兩造間之所有交易。 ⒊再退步言,縱上開適用應注意事項或自律規範等規定有適用之餘地,則被告業經審慎評估原告投資經驗、資產狀況、避險需求等資訊後,方與原告為系爭交易,已確實落實認識客戶(KYC )程序,並未違反應注意事項第21點、第22點及自律規範第25條之規定,且亦於交易前已向原告充分揭露交易風險及條件,而無違反應注意事項之第23點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縱使原告得依我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查,系爭交易係於100 年9 月至103 年2 月間成交,被告依原告二公司之指示辦理平倉日期為104 年9 月14日,迄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即107 年3 月5 日止),均已罹於我國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 ㈥系爭交易契約性質為兩造各立於相對交易人之買賣關係,而非委任契約,自無民法第535 、544 條之適用,且被告亦無任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曾自承被告與原告分別立於相對地位從事系爭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交易一情,且關於銀行與客戶間之外匯選擇權交易契約性質非屬委任契約,業經實務見解肯認。再者,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總約定書第1 條有關名詞之定義第1 項第8 款至第12、14、15、17、19、20款有關選擇權、買權、賣權、到期時刻、履約通知、履約價格等條文,均記載「選擇權買方」、「選擇權賣方」、「買方」、「賣方」等字句,足認本件外匯選擇權交易,當屬買賣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委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稱依兩造簽署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5條及第3 條規定,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云云;惟查,該條文意旨係在約定原告應受被告結算金額及計算紀錄拘束,而該等結算僅係為完成兩造間買賣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受任義務,實為曲意解釋兩造間之真意;退步言之,縱認「完成交易結算」屬於委任事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落實認識客戶、未告知交易風險等,均與「結算事務」毫無關聯,自不得據以主張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準此,兩造間之系爭交易既為買賣契約,而非委任性質,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5 、544 條規定,均不可採。 ⒉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締結之契約,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亦應就各該權利義務分別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具有委任性質之部分,為被告「完成交易結算」及「提供交易建議」等事務,而非原告現主張被告「未盡認識客戶程序」、「未告知交易條件及風險」等行為。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認識客戶程序」、「未告知交易條件及風險」等行為,顯係雙方立於交易相對人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買賣關係,而無從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自亦無主張被告未盡委任事務之餘地。況原告既經被告充分告知風險後,依其交易經驗及知識,獨立判斷是否決定承作系爭交易,自無嗣後再援引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而主張不完全給付之理。 ⒊再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之部分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惟原告以其豐富之交易經驗及知識,及每次交易時之電子郵件、文件往來,加以被告每次交易時以電話口頭說明,被告應可合理期待原告理解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且原告亦已充分瞭解系爭交易條件及風險。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被告應無任何違反民法第544 條之情形。第查,本件兩造間買賣TRF 等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性質既屬買賣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則被告無違反受任人受任義務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5 、544 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要無可採。 ㈦再者,被告並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縱認被告違反附隨義務,原告仍不得據以主張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或解除契約,因查: ⒈原告聲稱被告違反應注意事項及自律規範等,主張依民法第226 、227 、256 、259 、260 條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其虧損之金額,或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並未表明究係構成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以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而既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何以得依民法第 226 、256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既未行使解除權,則當無適用第260 條規定之理。再者,被告辦理系爭交易,均已充分說明交易之風險及條件,而無任何未充分告知、未落實認識客戶(KYC )程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核給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或有誇大聳動推薦系爭商品而未考量客戶風險承受能力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本件構成民法第227 條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顯不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告知義務乃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若違反附隨義務則債權人得據以主張不完全給付或解除契約云云;惟被告早已透過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電子郵件、電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交易確認書等文件善盡告知之義務,而原告對於系爭產品知之甚詳,無論是產品特性、交易模式、風險等均已明瞭,實無再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之理。退步言,縱認被告違反附隨義務,本件兩造所進行之32筆交易,其中僅有3 筆虧損交易,且均已比價並依原告指示平倉完畢,原告遽然提出解除契約,顯係權利濫用、不符比例原則。㈧實則外幣匯率本來就會隨市場行情有所起伏,終非被告可預期或影響,依原告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豐富經驗及知識,應可輕易瞭解系爭交易之獲利或損失係繫諸於外幣匯率之上漲或下跌,沒有保證獲利之情事。原告綜合各方面資料評估後,認為外幣匯率仍會持續升值,而與被告進行交易,事後外幣匯率卻呈現走跌情況,可見原告所受之損害實係因原告所從事之金融交易在比價日之外幣匯率不如其自身預期所致。人民幣、美金或日幣等外幣之走勢為全球經濟環境因素,並非被告可控制,故原告所受損害絕非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與被告之行為間應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賠償責任,應均無理由。原告復主張其於104 年9 月閱讀系爭文章後始知其承作之匯率選擇權商品為TRF 複雜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云云;惟斯時原告已與被告完成共32筆交易,被告已多次以多種方式一再告知風險,原告復為專業客戶,其被授權人員於進行交易時充分表示其對系爭金融商品具有豐富之瞭解及知識,且原告亦自承與其他銀行曾有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經驗,實無可能直到閱讀該文始知悉其所承作金融商品之類型及風險。況系爭文章似係針對與本件無關第三人之故事予以匿名整理,該篇文章並非針對本件系爭交易之具體事實所為,對於本件訴訟自不具有任何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源甡公司與ZENITH各於100 年5 月18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與被告簽定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29 至459 頁)。 ㈡源甡公司與ZENITH各以如附表一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與被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見本院卷一第37、39、395、405頁)。 ㈢源甡公司與ZENITH分別於104 年9 月14日各就如附表一編號16之交易及如附表二編號15、16之交易提前進行平倉(見本院卷一第593 、609 、627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非屬專業客戶,竟向其推介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且未遵守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盡瞭解客戶屬性、商品適合度分析等義務,且未向原告充分揭露TRF 商品之風險,致原告因信賴被告之推介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分別給付美金73,513元及441,580 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落實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程序,並且於交易前充分告知商品條件及風險,而無何違背相關規定或應盡注意義務之情事,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為欣峰集團旗下之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張永盛(下稱張永盛),被授權交易人員均為訴外人林靜香(財務主管)、黃淑惠(即張永盛之妻)、廖嘉怡等人,且原告總資產超過5,000 萬元,皆為專業客戶等情,業據提出張永盛寄發予被告之104 年9 月25日函文暨附件及源甡公司寄予被告之106 年11月23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可知原告皆為欣峰集團旗下之子公司,且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交易其被授權交易人員均相同,皆由其等進行下單與確認交易(見本院卷一第375 至377 頁)。又依金管會自101 年起即以當時有效之金管銀外字第10150000320 號函明示「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 . . . 專業客戶係指下列之一:. . . . ㈡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境外法人. . . . 」(見本院卷一第645 至646 頁),嗣後並於102 年以金管銀外字第10200293010 號揭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就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得自行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而無須強制適用應注意事項第3 點就專業法人之資格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649 至650 頁)。再者,兩造辦理系爭交易,被告係依原告自行製作及提供之財務資料顯示其總資產超過5,000 萬元,且考量欣峰集團於87年間設廠從事國內外高級休閒成衣製造,主要製造GORE-TEX等相關知名產品,並在中國設廠,有高達2,000 名員工,負責人為張永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而認定原告屬專業客戶,此亦有原告之財務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385 頁),是被告仍援引總資產超過5,000 萬元之標準界定專業客戶之資格。原告雖稱其登記資本額僅為美金5 萬元與100 萬元之公司,並非專業客戶云云,惟此與金管會上開函令及被告所列資產超過5,000 萬元之判斷標準,顯然有別,況原告已分別於「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上簽名及確認,該文書上皆有載明「本人/ 本公司在此確認及聲明貴行已充分向本人/ 本公司說明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條件及結果,並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本人/ 本公司享有申請撤銷簽署為專業投資人之權利(專業機構投資人除外)」文字,且系爭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每一頁右上方亦均載有「本產品僅供『專業法人』承作」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557 至559 頁,及第397 至404 頁),益徵原告均已充分瞭解其屬專業客戶,殆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所陳,要非可採。 ⒉況依被告提出源甡公司與ZENITH之TMU 交易屬性評估表在卷(本院卷一第387 至394 頁)以觀,可知源甡公司與ZENITH除自100 年起與被告承作多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外(見本院卷一第395 至404 頁),亦陸續與四家銀行(匯豐銀行、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及星展銀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原告實際經營者張永盛於104 年9 月25日亦曾致函被告自承「貴行與我公司已有十幾年的業務往來」一情(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益見原告對於外匯交易應具有相當知識與交易經驗。 ⒊第查,源甡公司與被告自100 年9 月21日至103 年1 月2 日之期間,共計有16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交易幣別包括日幣、美金、人民幣等,並非僅限於人民幣兌美金之交易,其中15筆皆為源甡公司獲利之交易,且獲利可觀(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僅最後1 筆交易為虧損(即交易日為103 年1 月2 日之人民幣對美金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見本院卷一第395 至404 頁),而ZENITH與被告間則自100 年9 月9 日至103 年2 月19日之間共計有16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交易幣別包括日幣、美金、人民幣等,亦非僅限於人民幣兌美金之交易,其中14筆皆獲利之交易,獲利亦屬可觀(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亦僅其中2 筆交易虧損(即交易日為102 年11月20日、103 年2 月19日之人民幣兌美金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見本院卷一第407 至425 頁);再依100 年至103 年人民幣匯率走勢圖(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以觀,足見自100 年至103 年初人民幣持續升值,原告應係看好人民幣繼續升值之走向,並基於其自身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經驗及知識,而與被告討論後,始決定進行交易,應非原告所陳稱其係因被告之業務人員大力勸誘下才進行交易云云,原告於此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指摘,應不足取,是原告上開虧損,理應係其自身對市場走向判斷與外幣匯率實際走勢不同所導致,應非被告所致。 ⒋被告復抗辯其業務人員並無原告所稱之不當銷售行為,且所交付予原告之相關交易文件均已載明交易風險,每筆交易條件及風險均由被告之業務人員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告詳細說明,並經原告指定之授權人員於每次交易前以電話確認商品內容、交易條件,並進行風險告知,獲得原告確認簽署後被告始辦理相關交易,所有之商業條件均係由雙方依市場機制磋商決定,且於交易後,被告並以電子郵件提供產品說明書(內含詳載交易風險「客戶可能遭受超過名目本金損失之風險」之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文件)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已記載風險預告之系爭總約定書、電子郵件、電話錄音、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9 、455 、513 至555 、485 至511 、397 至404 、407 至425 、461 至483 頁),可徵被告已提供詳列各種風險加以說明之相關文書予原告參閱,應無原告所稱被告有未充分告知之情形。 ⒌矧按102 年1 月30日應注意事項第24點僅要求銀行應向一般客戶提供風險預告書,而103 年12月1 日應注意事項第21點始修正要求銀行應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風險預告書。本件系爭交易時間為100 年9 月至103 年2 月,依當時之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等法規,均未要求被告必須提供風險預告書說明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予專業客戶,而被告於系爭總約定書中說明金融商品交易一般具有之共通風險,再於個別產品文件中針對特定產品之條件與風險做完整說明,應亦為現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實務。此外,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柒字第0980041857號函說明欄亦記載「㈡應由客戶於承作同樣架構商品之首次,於商品契約書或交易確認書親自書寫並簽署」(見本院卷一第653 頁),也僅要求於首次做同類型交易時應簽署並書寫18字箴言。是以原告之被授權人員於首次承作與系爭虧損交易相同架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承作交易時,應已詳閱產品說明書並同意承擔風險(見本院卷一第561 至572 頁),而於每筆交易後,原告被授權人員並簽回交易確認書,再次確認同意交易條件(見本院卷一第573 至581 頁),可見原告係依循此模式下單交易多次,皆因獲利出場而持續下單,原告應已瞭解賣出TRF 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益見其對被告此部分指訴,亦非可取。 ⒍至原告另稱系爭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未於成交前交付原告云云,然依前開中央銀行之函示係要求於第一次承作同種類交易時應簽署並書寫18字箴言之規範意旨以觀,應係要確認客戶可經由產品說明瞭解交易條件,著重於首次交易前之交付與解釋,而非要求銀行需於每次交易前重新交付,實則因外匯市場因利率幅度不穩定,可能於短時間產生劇烈變化,為兼顧交易之時效性,確保最佳交易點,依據金融市場之交易慣例,雙方會先以口頭之方式確認交易之條件、內容,之後待交易完成、相關條件及內容確定後才提供書面文件,更何況本件兩造多次重複性交易之情形,應不會逐筆交易前提供產品交易說明書及簽署並書寫18字箴言,尚符合一般當前之交易實務。是原告首次與被告進行相同架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被告已要求原告於產品說明書簽署並書寫18字箴言,確認原告瞭解交易條件,被告亦於電話錄音確認系爭交易條件後,交付產品說明書予原告,並經原告簽名用印確認回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7 至404 、407 至425 頁),已如前述,原告雖爭執系爭交易產品說明書提供之時點,卻未能說明此與其是否瞭解系爭交易條件或交易損益有何關連,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⒎綜上,被告應已落實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程序之評估,並且充分告知商品條件及風險,並無原告所稱有違背相關規定或應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如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即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原告固援引應注意事項及自律規範,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等云云;惟查,應注意事項係財政部及金管會分別於84年及94年所訂定並發佈之行政規則,而自律規範則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屬行政規則,並非法律,縱有違反,亦僅屬主管機關是否施以行政處分之範疇,而亦因無法源依據,均非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難認係規範被告對原告應負義務之法律依據,即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謂之法律,此為我國實務見解所明認。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況且,本件被告確有遵守並依照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相關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稱有未落實認識客戶(KYC )程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未充分告知風險等情事,已如前所述,且系爭交易係於100 年9 月至103 年2 月間,被告依原告指示辦理平倉時間為104 年9 月14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即107 年3 月5 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應屬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依民法第226 、22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35 、544 條委任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依我國實務見解,銀行與客戶間之外匯選擇權交易,性質上屬於買賣契約,非屬委任契約,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重上字第550 號、101 年重上字第545 號、101 年重上字第587 號民事判決明揭此旨。況查系爭交易契約性質為兩造各自立於相對交易人之買賣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依民法第226 、22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35 、544 條委任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6 、227 條、第535 、54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源甡公司美金73,513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ZENITH美金441,580 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一:J .ADAMS交易列表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幣別 │ │ │ │(美金) │ │ ├──┼────────┼──────┼─────┤ │1 │100 年9 月21日 │200,000元 │USD/TWD │ ├──┼────────┼──────┼─────┤ │2 │101 年1 月10日 │200,000元 │USD/TWD │ ├──┼────────┼──────┼─────┤ │3 │101 年1 月18日 │200,000元 │USD/TWD │ ├──┼────────┼──────┼─────┤ │4 │101 年3 月8 日 │300,000元 │USD/CNH │ ├──┼────────┼──────┼─────┤ │5 │101 年4 月24日 │300,000元 │USD/CNY │ ├──┼────────┼──────┼─────┤ │6 │101 年5 月15日 │500,000元 │USD/CNY │ ├──┼────────┼──────┼─────┤ │7 │101 年5 月23日 │250,000 元 │USD/JPY │ ├──┼────────┼──────┼─────┤ │8 │101 年5 月27日 │300,000元 │USD/CNY │ ├──┼────────┼──────┼─────┤ │9 │101 年6 月25日 │500,000元 │USD/CNY │ ├──┼────────┼──────┼─────┤ │10 │101 年7 月13日 │200,000元 │USD/JPY │ ├──┼────────┼──────┼─────┤ │11 │101 年9 月26日 │1,000,000元 │USD/CNH │ ├──┼────────┼──────┼─────┤ │12 │102 年1 月4 日 │1,000,000元 │USD/CNH │ ├──┼────────┼──────┼─────┤ │13 │102 年7 月16日 │500,000元 │USD/CNY │ ├──┼────────┼──────┼─────┤ │14 │102 年8 月23日 │500,000元 │USD/CNY │ ├──┼────────┼──────┼─────┤ │15 │102 年10月16日 │500,000元 │USD/CNH │ ├──┼────────┼──────┼─────┤ │16 │103 年1 月2 日 │500,000元 │USD/CNH │ └──┴────────┴──────┴─────┘ 附表二:ZENITH交易列表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幣別 │ │ │ │(美金) │ │ ├──┼────────┼──────┼─────┤ │1 │100 年9 月9 日 │100,000元 │USD/NTD │ ├──┼────────┼──────┼─────┤ │2 │100 年9 月19日 │200,000元 │USD/TWD │ ├──┼────────┼──────┼─────┤ │3 │101 年5 月29日 │300,000元 │USD/CNY │ ├──┼────────┼──────┼─────┤ │4 │101 年7 月13日 │200,000元 │USD/JPY │ ├──┼────────┼──────┼─────┤ │5 │101 年8 月22日 │1,000,000元 │USD/CNH │ ├──┼────────┼──────┼─────┤ │6 │101 年9 月26日 │1,000,000元 │USD/CNH │ ├──┼────────┼──────┼─────┤ │7 │101 年10月24日 │250,000元 │USD/JPY │ ├──┼────────┼──────┼─────┤ │8 │101 年12月5 日 │200,000元 │USD/JPY │ ├──┼────────┼──────┼─────┤ │9 │101 年12月5 日 │500,000元 │USD/CNH │ ├──┼────────┼──────┼─────┤ │10 │102 年1 月4 日 │1,000,000元 │USD/CNH │ ├──┼────────┼──────┼─────┤ │11 │102 年5 月15日 │500,000元 │USD/CNH │ ├──┼────────┼──────┼─────┤ │12 │102 年5 月23日 │500,000元 │USD/CNH │ ├──┼────────┼──────┼─────┤ │13 │102 年6 月4 日 │500,000元 │USD/CNH │ ├──┼────────┼──────┼─────┤ │14 │102 年9 月3 日 │1,000,000元 │USD/CNY │ ├──┼────────┼──────┼─────┤ │15 │102 年11月20日 │1,000,000元 │USD/CNH │ ├──┼────────┼──────┼─────┤ │16 │103 年2 月19日 │500,000元 │USD/CNH │ └──┴────────┴──────┴─────┘